中國新《婚姻法》存在35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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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5月12日訊】 經過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日前已正式公布施行。筆者認真閱讀這部《婚姻法》修正稿,發現其在文字表達等方面仍舊存在較多的“漏洞”或缺憾。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這些疏漏:

一、 字詞語意表達欠准确、嚴謹。
譬如:第三條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十二條三款:(一)重婚或有配者与他人同居的。其中,“他人”一詞表達不夠嚴謹,應改為“其他异性”。

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十五條: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其中的“他方”均應改為“對方”或“另一方”。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机關進行結婚登記。應在“婚姻登記机關”前加上“其中一方戶籍所在地的”。

第十九條三款: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其中,“第三人”表達不准确,應改為“債權人”。

第二十一條四款: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儿的行為。其中的“殘害”改為“故意傷害”更為妥切。

第四十六條: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若表示“向法院提起訴訟并要求”無疑是可以的,但在此處,改用“要求”則更嚴謹。

第四十八條: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有關個人和單位”表達不明确,改為“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更便于執行。

二、 用詞羅嗦,語意繁复,使用大白話或口語。

如:第九條:登記結婚后,根据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可改為:登記結婚后,根据男女雙方約定,夫妻均有選擇成為對方家庭成員的自由。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同樣可改為:子女有選擇父姓或母姓的自由。

第二十一條二款:“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及三款:“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其中的前一個“的”均可刪去。

第三十六條:父母与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其中的后一句話同前一句語意重复,完全可以刪去;即使為了強調子女与父母的關系,需要保留這一句話,也應在“离婚”之前加上“父母”二字。

三、在語法上用詞錯誤,違反習慣用法或者搭配不當。

例如:第十七條之(四):繼承或贈与所得的財產,“贈与”應改為“受贈”。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應改為:屬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第二十七條:繼父母与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根据習慣用法,應分別改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視或危害;繼父母与繼子女間,不得歧視或虐待。

第三十四條: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請求的,不在此限。其中,“不在此限”應改為“不在此限之列”或“不在此限范圍”。

第三十六條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應改為:父母离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哺乳的母親撫養(或:除特殊情形外,應由哺乳的母親撫養)。哺乳期后的子女,如父母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离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應改為:离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其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部分或全部。

第三十八條二款: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根据習慣用法,應改為:行使探望權利的時間、方式由當事人協議。

第三十九條: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据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應在”照顧“之前加上“本著”或“依照”。

第四十條: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离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付出”一般和“勞動”搭配,而“義務”則与“承擔”或“履行”搭配;前有“因”,后則應(在“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之后)加上“而”;“請求”亦應改為“要求”。

第四十一條: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不足”應改為“不足以”。

四、 遺漏字詞、項目,導致意思表達含糊不清,前后內容自相矛盾。

比如: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應在“再婚”之前添加“离婚”,之后添加“复婚”。

第四十三條一款、二款,第四十四條一款中“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應改為“受害人有權提出救助請求”。第四十三條一款:“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還應在句首加上“對”字;三款:“公安机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應在“予以”之前加上“對施害者”。

第四十四條二款:“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應在“贍養費”之前加上“教育費”。

第四十七條:离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在“發現”之后加上“對方”。

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最后一句應改為“依照其規定執行”。

以上是筆者從語言文字、語法、意思表達的角度,對新《婚姻法》存在的紕漏所進行的全面“勘誤”。法律是一件嚴肅、庄重、神圣的事情,“失之毫厘,謬以千里”,制訂法律法規,能不鄭重、鄭重、再鄭重乎?!在每一項法律條文正式出台、頒布施行之前,約請一些漢語專家、作家或中文系的教授對其文字進行最后的加工、潤色,決非可有可無之事。

(本文所引《婚姻法》載于《深圳特區報》2001年4月30日,新華社北京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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