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雜志《前哨》2000年2月號刊登了《厲以宁家族暴富內幕》一文,引起法律訴訟,2001年1月12日香港高等法院做出終審裁決,裁決《前哨》雜志等三名被告誹謗罪成立,賠償原告并另行支付律師等費用。裁決書全文如下:
(中文譯本)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民事案件2000年第4430宗
厲偉原訴人
及 BRIGHTEC LIMITED 第一被訴人LAU TAT MAN 第二被訴人HA FAI YI INTERNATIONAL PUBLICATION COMPANY(a firm)第三被訴人
De Souza 聆案法官聆訊日期: 2001年1月12日裁決日期: 2001年1月12日
裁決引言這是一項隨著原訴人厲偉起訴三名被訴人誹謗獲得裁決后的賠償金評估,裁決于2000年8月29日頒發。厲先生目前及以往一直從事金融証券服務,他在過往數年在該行業建立了一定的聲譽,任何人士從事及享有這樣地位必然需要獲得他的客戶的信心及信任。
從厲先生的証人供詞看來(被采納為主要証供)他其實具有非常令人深刻印象的履歷。本人不准備在此詳列他的經驗及資格,只需述明自從1997年1月起他加入了一間在深圳的中國公司名叫深圳延宁發展有限公司。他在該公司持有甚高職位。該公司的業務主要涉及風險管理,証券投資,股票及債券,以及在其它企業及業務的投資。
背景第一被訴人乃是一間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而且是一份名叫“前哨”的中文雜志的擁有人及發行人,該雜志在本地有相當大的讀者量。第二被訴人乃是該雜志的編輯。第三被訴人為該雜志所聘用的印刷商。
在2000年2月1日三名被訴人在前哨雜志刊載了一篇文章(文章內指稱“厲以宁家族暴富”),本人同意及認為該文章明顯地對原訴人构成誹謗。誹謗的詳情已列于申訴書內,其中第十段提供了該篇文章的直接翻譯。明顯地被訴人向公眾人士及所有讀者指出原訴人乃一名腐敗人士,從事不道德的活動,包括洗錢,及謀取個人財富。當然這些都是不真确的,并對原訴人造成嚴重損害。
這對他在家庭成員間,朋友間,業務往來人士及顧客間的聲譽造成災難性的影響。在該文章發表后,本人同深圳延宁發展有限公司的業務受到損害,令其部分項目被取消。原訴人受到傷害,他的業務聯系人變得有所顧慮,他在其行業內亦遭遇一定困難。
在展開了這宗訴訟后,被訴人選擇不參与,他們沒有呈交送達認收書,直至今天三名被訴人均沒有出現。在該誹謗性文章發表后,原訴人曾作出嘗試聯絡被訴人,尋求收回有關文章及道歉。被訴人堅持拒絕這樣做。這明顯地加劇了本案的嚴重性。
原訴人的聲譽受到嚴重影響的事實是考慮他損失的重要因素。原訴人尋求兩項賠償金,補償性的賠償金以及懲罰性的賠償金。在上述情況下,本人認為他有權獲得這些索償。
本人引述Gatley的誹謗一書第1453段:“補償性賠償金不單止可以包括實際的金錢損失或該項錯誤所造成或很可能造成的社會性傷害。這亦可包括對其感情的自然性損害。”
是次評估的一項有用指引在下列案件清楚述明:Tang Chui-yuk,Angela Fok Hung Kwong-wah, Emma v HungKa-chuen & others,1997年第1424宗,由鐘法官于2001年1月28日所作出。提供与本人的裁決并沒有頁數,但有關指引出現在該裁決的第四頁:
“………………………………………………………………………………………………”
本人認為原訴人被指為腐敗,不誠實及以非法或不适當的途徑斂集個人財富以及從事清洗金錢活動勢必對原訴人构成丑聞,及被蔑視。本人認為在該篇誹謗性文章內對原訴人的指控并沒有基礎。
本人同意認定被訴人的行為粗暴及引人憤慨,他們拒絕收回報導及向原訴人道歉令原訴人所蒙受的損害加劇。
原訴人的大律師向本人提出几宗案例,每宗案例的事實并不一樣,其它案例的賠償金額并不一定有用。無疑這些案例所闡述的原則具有作用。大律師指出賠償金額在150,000元至200,000元之間較為合适。本人同意介定原訴人損失的賠償金應在該范圍內。
在考慮了所有事項后,本人認為應以150,000元補償原訴人,包括補償性及懲罰性的賠償金。本人認為這項判決為正确及适當的。
因此本人判定原訴人針對三名被訴人可獲得150,000元的裁決。原訴人并可獲得這項評估的訴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
De Souza 聆案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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