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澳门威尼斯人赌场官网4月11日讯】【本文节选自《“依法治国”为何未能促进中国人权的进步?--剖析“国家安全法”等法律的反人权特质》。】
自从人权概念伴随着17-18世纪的自然权利运动出现以来,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人权已经成为一个具有多重内涵和丰富价值意蕴的名词,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人民自决权与环境权等一系列权利。一般公认,人权具有两个特性:一是人权的道德性,二是人权的法律性。“道德性”指的是,有些人权概念仅仅只是作为一种理念出现,尚无法律效力,部分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载明的条款就是如此;而“法律性”的人权概念是指已经被普世所认同,并被载入各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那一部分。
用人权的这两个特性来观察中国,就会发现:从《宪法》条文来看,中国人拥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与结社自由等构成基本人权的政治权利,将人权从道德主张转变为法律这一过程似乎已经完成。但本报告的研究却足以证明,中国人拥有的由《宪法》主张的政治权利只是一种名义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中国人的这项权利被剥夺殆尽。
通过本研究的条陈缕析,能清晰地看到中国当局宣称的“依法治国”,就是以国家利益的名义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剥夺中国公民权利的举措变成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以其做为约束人民、治理国家的工具。在这种法律的治理下,中国的人权状况不可避免地日益恶化。
这种通过宪法赋予民众名义权利,却通过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手段剥夺民众的宪法权利的事实,证明了中国政府至少在几方面存在严重的信用缺失:
第一,在国际社会,中国政府的作为使国家信用严重缺失。这一点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观察:
一方面,中国加入了联合国,必须受《联合国宪章》的约束。在《联合国宪章》“序言”中,联合国各成员国表达了他们“再度肯定对基本人权,对人的尊严与价值,对男女平等以及大国与小国之间的平等权利的信仰”的决心。而且,联合国发行的《人权、国际人权法案》(1988)指出:国际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对保障与促进人权进步具有不可推卸的神圣责任。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成员国必须遵从并保障本国人民的人权。考察中国的人权状态,中国虽然加入了联合国,但却视《联合国宪章》如无物。
另一方面,在中国已经加入的22个人权公约当中,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外都已获中国当局批准,只是对部分公约的部分条款有保留而已,比如对《儿童权利公约》的第6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9条第1款、《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1款第1项、《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持有保留[50]。这21个公约可分为国际人权宪章、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反对种族主义、反对酷刑、难民地位问题、国际人道主义法等几个方面。然而,中国政府在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上的种种行为表明,它从不尊重自己已经批准并承诺要遵守的国际公约,只是用谎言与搪塞不断愚弄国际社会与本国民众。
特别要指出的是,当年中国政府在申办2008奥运主办权时,曾信誓旦旦地向国际社会承诺,在获得奥运主办权后,中国将努力改善中国的人权状态。但从那时至今已逾10年,中国的人权状态不仅未获改善,反而日益恶化。“中国人权(纽约)”执行主任Sharon Hom在其为美国国会所作的证词“中国关于奥运的承诺(The Promise of a ‘People’s Olympics’)中,非常详细地分析了中国政府近年里如何违反奥运承诺,屡屡侵犯人权,[51]她以无可辩驳的事实展示了中国国家信用严重缺失这一事实。
在此很有必要对中国政府指责“美国以人权为借口干预中国内政”的说法予以澄清。根据不同的人权条约,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一般包括4种类型,即提交报告的义务,接受相关人权委员会管辖的义务,成为国家间指控和个人申诉对象的义务,以及出席有关司法诉讼并履行司法判决的义务(按规定只在区域性人权条约中)。表面上看,似乎国家在承担义务时只针对其他国家,但人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上承担的实质义务并不在此。缔结人权条约的虽然是国家而不是个人,但人权条约却不像其他条约一样仅仅规定两国之间的关系,而是存在着第三方受益者,也就是缔约国“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这就是说,国际人权法最终涉及的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人权条约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的,即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利要求其他任何缔约国承担人权义务,同时该缔约国自身也承担着同样的义务。国家缔结人权条约的形式是国家间的,但实质上是在其他国家的监督下如何对“在其领土和管辖之下的个人”承担义务的问题--理解了这一点,才能明白为什么美国与其它民主国家有责任和义务关注并批评中国的人权。中国民众之所以相信中国当局关于美国等国对中国人权状态的批评是干涉中国内政的宣传,是因为他们当中的大多数并不明白上述道理。
中国政府的政治实践却表明中国政府毫无履约诚意,[52]根本无意成为负责任的国际社会成员。比如郭飞雄[53]、杨子力等政治犯与大批法轮功学员在监狱中受到的惨无人道的酷刑折磨[54],就严重违背了中国政府于1988年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国政府的所作所为表明,它根本不是所谓“负责任的国际社会成员”,其签约目的只在于粉饰门面以牟取更大的“国家”利益,事实上中国当局从来未曾打算认真实行签约义务,这一点使中国的国家信用严重受损。
第二,在中国内部,中国的法律体系缺乏制度信用。
从形式上看,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相当完备,《宪法》、《立法法》、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多层次的法律构架已经形成。也有不少法律专业人士指出了中国立法层次繁杂、立法质量低下等问题,但本文要指出的是,由于中国政治制度所决定的立法原则是表面上肯定但事实上全面压制有关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等公民权利,在这种立法原则下建构的这类剥夺人权的法律法规体系越完善,中国的人权状况就越糟糕。
中国政府多年来宣称的“依法治国”,曾使许多国外的研究者与观察者相信,“依法治国”能够将中国带上民主与法治之路。这一看法有意无意地忽视了一点: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原则是“义务本位”而非“权利本位”,只强调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却忽视甚至剥夺公民的权利。如果说普通法宪政主义最根本的原则是以法律限制国家权力,那么中国当局正好反其道而行之,处心积虑以法律限制公民的权利,法律堕落为当局者意志的玩物。本文对几部专门法规与一些案例的分析证明了一点:尽管《宪法》在名义上赋予了中国人种种权利,但在各项专门法的立法过程中,体现的却是中国当局的权力意志而非公民权利。这方面,中国的《国家安全法》与《出版管理条例》就是当局剥夺中国公民权利、侵犯人权的法律范本。这类侵犯人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中共当局制度性作恶提供了法律保障。
想促使中国的人权进步,如果仅仅只在法律制度与司法体制上寻求突破,注定无解,因为这是中国共产党政权的性质所决定的。由于中国共产党出于一党利益考虑,坚持极权政治体制并拒绝做任何改变,作为政治工具的立法原则与法律体系就必然为维护中共一党专制的需要服务。而在这种“义务本位”的立法原则指导下,“依法治国”的结果只能是大量意在剥夺中国人权的法律问世,用这样的法律治理国家,其结果不是人权的改善与提升,而是人权被“依法”剥夺,其结果不仅造成了许多中国人的个人悲剧与家庭悲剧,而且还在中国社会内部、以及民族与民族之间播下暴力和冲突的种子,进而制造出社会与政治动乱的条件。
这种处处以剥夺民众权利并管束民众为念的法律,使中国的法律体系在民众当中彻底丧失了制度信用。
正如《人权宣言》开宗明义所指出的:对人权与人类尊严的尊重“乃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之基础。”人权作为一个综合的、复杂的、多层次的权利体系,范围涉及公法、私法的各个领域。目前,国际人权法中提及最多的人权概念共包含三代人权:第一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第三代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国际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等。从中国的现实考量,中国人连最基本的第一代人权(公民的政治权利)尚未实现,第二代人权与第三代离中国人更为遥远。
中国人必须醒悟一点:极权政治下不受法律约束的国家权力,因其具有对国家资源任意支配的能力,所以能迅速达到富国强兵的目的,但这种“强大”只会导致国家权力失去理性,并不断扩张其边界,其结果不仅不能促进人民的福祉,反而使民众饱受国家权力的奴役。因此,期盼中国在现行政治体制下通过“依法治国”改善人权,其结果不只是国内法学专家们借用《圣经》语所说的那样:“那门是窄的,路是长的”,而是南辕北辙,日行日远。
本研究报告意在提醒国际社会:现在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在中国促进人权进步,主要是防范国家权力在“依法治国”口号下,以法律之名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害。
--原载:《当代中国研究》,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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