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澳门威尼斯人赌场官网2月14日讯】大家在看电影或电视剧集有关法庭审案之时,往往见到陪审团的出现。而陪审团的参与,往往为案件带来更多的戏剧性。戏往往是美国戏为多,特别是见到陪审团在疏忽的索偿案中给予申诉人巨额的赔偿,这些“正义”的情况,在香港的英式普通法审讯中,都是不见出现的。
分别是在香港及英国的制度下,民事案件由陪审员审理并不是权利,而要先得到法庭的同意。据〈高等法院条例〉第33A,只有六种情况是可以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讯;分别为永久形式诽谤、短暂形式诽谤、恶意检控、非法禁锢或诱奸提出的申索。就是在这六种情况下,如法院认为审讯需长时间研究文件或账目或作科学或实地调查而不便与陪审团一起进行,亦会作例外处理,即没有陪审团下进行审理。
在上述六种情况以外,若希望案件有陪审员,特别是有关疏忽的赔偿,情况就只能作例外处理,由申索人向法庭申请,法庭行使酌情权决定是否应该交由陪审团审理。下面是一件很好的例子:
Saatori V Rattles Medical Group [2007] 1HKC 449
原告起诉被告医疗疏忽,要求赔偿二千七百万元。诉状指被告医务所的护士为原告洗耳之时疏忽,令到原告受到不可医治的耳鸣(tinnitus)之伤害。基于法例列明类似的索偿只应在高院由一法官单独审理,原告要求破例由陪审团审理,并列出理由:
(一) 主要是诚信(credibility)因素的考虑。耳鸣在医学上是不能医治及不能察觉(undetectable)。原告人是否自从洗耳之后就染上耳鸣之疾并因而受苦,涉及原告人作证时证供的诚信程度。
(二) 亦由于此,由单一法官决定原告人作证的诚信性为太艰钜(Onerous)之事,由单一人决定证供的可靠性亦不公平,因而由一群陪审员集体作出决定是更好的。
(三) 由于原告的受伤是独有的,所以是特殊的案件,而所以法庭行使酌情权下令作陪审团的审理是适当的。
法庭拒绝了申请,虽然案件有特殊性,但认为不足以行使酌情权,离开法庭一贯的习惯,就是疏忽的索偿,应由单一法官审理。上述诚信的理由,亦不足以构成例外。
顺带一提,英国法不喜欢类似美国法庭由陪审员决定赔偿,是认为一般人所组成的陪审员有错误的观念,以为被告人有保险支持而不合比例地给予大额的赔偿,数额变成不能预测(unpredictable),这是不善的。名法官达宁(Lord Denning)在一件重要案件(Ward V James [1966] 1 QB 273)中强调赔偿金额的统一性在民事个人受伤案件中是重要的。他指出陪审员对类似案件的比较性数据表现出无知,所以除非有特殊理由,类似案件不应由陪审员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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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觉岸,前商业法律讲师,现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伦敦大学法学士
威尔斯大学法学硕士
香港大学哲学硕士(//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