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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澳门威尼斯人赌场官网10月31日报导】(中央社记者苏龙麒、陈亦伟台北三十一日电)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36条之1第2项的规定,赋予税捐稽征机关可据此就公司资金贷与股东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时,仍得以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大法官今天做出释字第650号解释,认为相关规定增加纳税义务人法律所没有的义务,与宪法意旨不符,应自释宪公布日起失效。
本项释宪声请人是于1994年间与某公司签订不动产买卖契约,并支付合约款,事后双方合意解除契约,卖方签发支票,返还合约款,但却未兑现,买方未实际收到账款。但事后国税局根据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的相关规定,计算声请人应有利息收入,于是补征税额;声请人不服,提出释宪。
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公司之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同条文第一项中“应按当年一月一日所适用台湾银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课税”。
大法官认为,所得税法虽已赋予订定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的法源依据,但查核准则仅授权稽征机关调查及审核所得税申报是否真实,并未明确授权机关发布命令,对营利事业迳予设算利息收入。
释宪理由书指出,稽征机关据此得就公司资金贷与股东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迳予设算利息收入,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这项规定欠缺所得税法明确授权,增加纳税义务人法律所没有的租税义务,与宪法第十九条规定意旨不符,应自解释公布之日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