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有:法院已沦为官商勾结的保护伞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对自贡村民告警察案的行政判决书

刘正有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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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代理人刘正有:

案情简要介绍:2006年6月30日和06年10月20日,11位护地原村民遭到了不具有处罚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的民警暴打、拘留。

自贡当局不但公然对抗中央的“三令五申”,严禁强占土地,还在1995年批准组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公安分局。该局是贪官污吏和房地产商勾结,捞钱捞权的私家“保镖”, 和“打人”,暴征暴拆人民群众赖以生存的土地和私有房屋的专职暴力镇压人民地工具,也是专职制造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大型制造厂商。

2006年7月22日起,11位护地的原村民先后向自流井区法院依法起诉状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公安分局。自贡法院故意设计重重障碍,施延长达10个月,并和四川省高级法院部分腐败法官上下级勾结,违法延期审理3个月时间,另有5名原告人,法院迄今也不定开庭审理日期。本案受到国内外谋体和各界人士的高度关注,法院才定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审理陈守林等6人告警察案。

5月10日,是自贡建国以来首例民告官案,各地失地失房村民约3000人,在各级政府官员、警察、法警、法官约200人的戒备森严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该案。本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指出:“被告不具有处罚主体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的法律依据,被告证据开庭也不交换给原告,请本案合议庭,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或者属超期举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和5点理由、证据、依据。被告从庭审开始到结束庭审,都未向原告和本案合议庭举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或依据。

本案合议庭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当日下午约6点钟,在本案审判大厅内站立着约100名警察、法警、法官,威严压迫着30名旁听村民和6名原告当事人,由本案审判长刘丹,强行宣读枉法判决书。该判决书将原告人所有证据,证人证言、法律依据全部被否定,一律不予采纳。法院将被告修改过的庭审行政答辩,作为法庭查明使用。本案判决书全文,只强调公民应尽义务,不准公民维护权利,原告违法被告合法。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充分证明法官沦为被告的辨护大师,也沦为官商勾结的保护伞,又再次向世人展示了中国司法黑暗的一幕。本案原告当事人都提出上诉。该起具有典型的民告官案和本案的极其荒唐的法官判荒唐的案例,司法严重腐败,司法不公,民冤到何处去伸张?此案充分证明中国各级行政和司法官员歪曲国家法律,为官商勾结保驾护航。民生、民权由谁来主张?构建和谐社会,公平正义作保障,又怎能实现?请人民评判,该案是否枉法。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全文〉

行政判决书

〈2007〉自流行初字第6号

原告人陈守林{曾用名陈金林},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谢家坝居委会学苑街102号。身份证号码:510304470216231。

委托代理人刘正有,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白果居委会16组。身份证号码:51030419520310231x。

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宏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李涛,该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陈守林不服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汇东分局”〉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06年12月13日向被告汇东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7年2月2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3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有,被告汇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飞、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告。

被告汇东分局依据证人证言和录像资料,以及原告陈守林本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守林于于2006年6月28月至6月30日,伙同李茂奎、黄光宗、曾正英、吴丽萍{吴礼平}等人以政府征用土地补偿金太低为由,聚众阻挠汇东龙汇街隧道工地施工,严重扰乱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陈守林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汇东分局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1、丹桂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2、丹桂派出所受案登记表;3、隧道项目部2006年6月28日、29日、30日的3份报案材料;4、自建规20040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510302200105150119—5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6、2004〉国土投字第3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7、四川自贡心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9、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丹桂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13、证人黄树明、王霞、王正兰、余丽、许燕、何维清、何琰、江艳、陈义恩、刘淑芬、缪小玲等人的证言;14、原告陈守林及其他当事人李茂奎、曾正英、黄光宗、吴礼平、胡淑明、陈守先的陈述;15、汇东分局民警罗政、陈文高、郑静、余兵、汤子露、万幸、郭锐、梁一鹏;16、汇东分局民警万幸、郭锐、梁一鹏、贺敏、汤子露和巡逻队员陈兴勇、吕泽鹏的受伤照片以及自贡市医序机构门诊、急诊病历;17、汇东分局录像光碟{视听资料}1张及移交情况一份。以上1至3号证据证明被告汇东分局受理该案的来源程序问题,4至7号证据证明龙汇街隧道工程是自贡市城市区内的重要交通建设工程问题,8至12号证据证明被告汇东分局对该案处理的程序问题,13至17号证据证明被告汇东分局认定原告陈守林扰乱生产秩序行为的事实依据问题。

原告陈守林诉称,自贡市红旗乡白果村8组的土地被征用后,村民至今未得到应有补助。2006年6月23日至28日,村民自愿组识起来维护赖以生存的土地,要求和政府官员对话,政府部门没有安排任何对话协商解决问题的机会。6月 30日,自贡市公安局出动约200名警察,对红旗乡白果村8组守护土地的村民进行驱逐和暴力欧打,并抓捕村代表和村民8人。先后被欧打的村民有黄树明、邹奇万、黄光宗、陈守林、李茂奎、曾正英、吴礼平、代仁淑、关玉清。警察在审问村民过程中,采用威胁、恐吓的恶劣方式,强迫村民承认自已违法。并以不老实交代、承认违法,就给注射爱滋病毒针相威胁。此后,汇东分局作出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 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守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限制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庭审中原告陈守林又提出被告汇东分局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无权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汇东分局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定[2006]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守林为了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守林的身份证复印; 2、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自贡市大安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4、陈守先的陈述材料;5、梁凤仙的陈述材料;6、龚焕芬的陈述材料;7、罗淑华的陈述材料;8、杨新民的陈述材料;9、曾正清的陈述材料;10、兰群芳的陈述材料;11、原告陈守林的陈述材料;12、照片复印件1张。

被告汇东分局辨称,陈守林等人于2006年6月28日至30日以政府征地补偿金过低为由,聚众阻扰汇东龙汇街隧道工地施工,严重扰乱单位生产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守林臆造我局”警察在审问村民过程中,采用威胁、恐吓的恶劣方式,强迫村民承认违法”和”不老实交代、承认违法,就给注射爱滋病毒针相威胁”等实属无中生有,是亳无根据的捏造和诬告。原告陈守林的起诉亳无道理,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我局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陈守林提交的1至3号证据,因被告汇东公安分局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对原告陈守林提交的4至10号证据,因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11号证据是其本人陈述,且与其自已表示的公安机关2006年6月30日对自已询问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不一致,12号证据是事后自已形成的照片,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这9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汇东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全部17份证据,虽然原告陈守林只对自已的陈述和播放的视听资料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余证人证言提出不具有真实性,并提出被告没有把打老百姓的情况录制下来,又提出被告汇东分局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交换证据,因而被告汇东分局向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有欧打原告的情形没有录制,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案件的证据必须由一方当事人限期向对方出示或交换才属有效证据,而被告汇东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全部17份证据,因其是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的,且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自贡市规划局〈现为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由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修建龙汇街隧道工程,原自贡市建设局对此于2004年6月17日颁发了编号为510302200105150119—5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贡市国土资源局也于 2004年7月27日颁发了〈2004〉国土投字第3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龙汇隧道工程经过依法招投标程序后,确实由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中标承建施工,对此,该公司专门设立了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自贡市龙汇路隧道工程项目部〈下称”隧道项目部”〉,负责对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该工程在建设施工期间,原告人陈守林等人于2006年6月28日至30日,以政府原给付的征地补偿金太低为由,与李茂奎、黄光宗、曾正英、吴礼平、胡淑明等人聚众进入龙汇隧道工程建设施工现场,聚集在工地大门外,阻拦施工车辆出入工地,阻挠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工程的建设施工,致使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的建设施工不能进行,被迫停工长达几十个小时,严重影响了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工程的建设施工。期间,汇东分局丹桂派出所接到隧道项目部的报案以后,及时派出了多名警案赶到现场维护公共秩序,制止原告陈守林等人阻挠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并与自贡市丹桂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一起耐心细致地做原告陈守林等人的劝解疏导工作,要求原告陈守林等人及时自觉离开施工现场,停止阻挠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以保障隧道项目部恢复龙汇街隧道的正常建设施工。汇东分局的警察在维护现场公共秩序、制止原告陈守林等人阻挠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取证录像,并设置了保障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工程的正常建设施工的警戒线。期间,原告陈守林等人根本不听劝阻,不仅不及时自觉离开工地现场,停止扰乱公共秩序、阻挠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反而围攻辱骂执行劝解疏导工作的自贡市丹桂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和维护公共秩序的被告汇东分局的执法民警。2006年6月30日,汇东分局的执法民警在长时间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强行将原告陈守林等人带离现场,并对原告陈守林和其他相关人员以及证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尔后,汇东分局根据现场录像、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及原告陈守林本人的陈述,认定原告陈守林的行为属于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守林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也是人们生活的共同追求,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了共同遵守的、有序的、健康的社会公共秩序。为了维护这个顺民意、得民心的社会公共秩序,国家用法律的形式确认并以强制力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作为国家的公民,牢固树立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全与稳定,是责无旁贷的法定义务;公民如果认为自已需要主张法律赋予的某项权利,只能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正当的,合法的程序或途径进行,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借主张正当权利为理由实施危害社会治安管理公共秩序、扰乱生产秩序的不法行为。自贡市龙汇隧道工程,是由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由核工业西南建设施工受法律保护,不充许任何人非法阻扰。原告陈守林作为城市居民,以政府在多年以前征用土地补偿金太低为由,聚众阻挠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的合法建设施工,时间长达几十个小时,致使隧道项目部的建设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建设施工单位的秩序,该行为情节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的公共秩序,属于扰乱单位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被告汇东分局是自贡市人民政府为维护自贡市汇东新区范围内社会治安管理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建立的公安机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有权对该区域内扰乱公共秩序、生产秩序和妨碍公共安全的一切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有权对原告陈守林等人聚众扰乱隧道项目部建设施工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被告汇东分局在本案中对原告陈守林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属于正当行使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执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务、履行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的行为,故原告陈守林认为”被告汇东公安分局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无权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陈守林诉称”自贡市公安局出动约200名警察,对红旗乡白果8组守护土地的村民进行驱逐和暴力欧打”、”警察在审问村民过程中,采用威胁、恐吓的恶劣方式,强迫村民承认自已违法。先后被欧打的村民有黄树明、邹奇万、黄光宗、陈守林、李茂奎、曾正英、吴礼平、代仁淑、关玉清”,因原告陈守林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汇东分局在行使法定职责、执行法定职务、履行法定义务中有威胁、恐吓和欧打原告陈守林等人,以及强迫原告陈守林等人承认自已违法的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守林的以上诉称不予采信。被告汇东分局提出的原告陈守林的以上诉称是”实属无中生有,是毫无根据的捏造和巫告”的抗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汇东分局提交的丹桂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表明,原告属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的城市居民,并非是红旗乡白果村8组的村民,故其诉称”2006年6月23日至28日,村民自愿组识起来维护赖以生存的土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和采信。原告陈守林诉称的”村民自愿组识起来维护赖以生存的土地”的行为,实为有意阻扰自贡市龙汇街隧道工程建设施工,严重扰乱单位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按照这个规定,对原告陈守林阻扰隧道项目部对自贡市龙汇街隧道工程建设施工,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管理公共秩序中规定的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虽然被告汇东分局在对原告陈守林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明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几款第几项的规定,但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叙述了原告陈守林等人聚众阻扰隧道项目部对自贡市龙汇街隧道工程施工,严重扰乱施工单位生产秩序的事实,且处罚的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相对应,故被告汇东分局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定[2006]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守林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公安分局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定[2006]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人院。

审 判 长 刘丹

审 判 员 李龙平

审 判 员 陈光惠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兰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公章}

自贡红旗乡原白果村8组被拘留人陈守林等人诉讼证据如下:

证据种类:

原告人陈守林、黄光宗、李茂奎、曾正英、胡淑明、吴礼平等6人,状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分局拘留一案,原告每人的原件证据清单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6人每一位身份证复印件2份、合计:12份,原告起诉书4份,合计:16份,中院裁定裁书2份,合计:12份,法院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份、传票复印件2份,合计:12份,被告处罚书复印件2份、合计:12份,解除拘留书复印2份,合计:12份,原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合计:12份,共计:88份。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本案原告人口述记录证据材料复印件,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复印件,现场目击证人愿意出庭作证人复印件,现场目击证人愿意接受法庭调查、人员名单、家庭住址等复印件。注:原件证据,在法庭上使用后递交法庭。

注:原件证据,在法庭上使用后递交法庭。

证据种类:

第一组:原告人证据名称、编号顺序如下:

1一1、证据来源: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行政处罚诉讼、赔偿诉讼各1份。

1一2、证据来源:原告起诉书4份。行政处罚诉讼、赔偿诉讼各2份。

1一3、证据来源:中院裁定裁书2份。行政处罚诉讼、赔偿诉讼各1份。

1一4、证据来源:法院受理通知书{2007}自流行初字第4一11号,行政处罚诉讼、赔偿诉讼各1份。

1一5、证据来源:法院传票,案号{2007}自流行初字第4一11号,案由: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复印件。行政处罚诉讼、赔偿诉讼各1份。

1一6、证据来源:法院传票,案号{2007}自流行初字第4一11号,案由:治安管理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诉讼、赔偿诉讼各1份。

1一7、证据来源: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自汇公{行}决字[2006] 第53号,第54号,第55号,第56号,第57号,第58号。行政处罚诉讼、赔偿诉讼各1份。

1一8、证据来源:原告人解除拘留证明书,自公大拘字{2006}82号、83号,89号,84号,87号。行政处罚诉讼、赔偿诉讼各1份。复印件。

1一9、证据来源:原告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书。行政处罚诉讼、赔偿诉讼各1份。

1一10、证据来源:原告人向法院交纳诉讼费收据复印件。行政处罚诉讼、赔偿诉讼各1份。

注:以上第一组证据,1一10页证据,向一审法庭全部提供,以下第二组,1一13页、证人证言及照片和出庭作证和证言,愿意接受法庭调查证人、人员住址名单如下:

第二组证据名称、编号顺序如下:

证据种类:

1一1、证据来源:本案原告人口述记录证据材料复印件。

1一2、证据来源:被告抓捕原告人现场照片证据。

1一3、证据来源:本案现场目击证人:兰银芳,自愿出庭作证和证言。住址:自贡谢家坝居委会,身份证号码:510304420213232。

1一4、证据来源:本案现场目击证人:雷高芬,自愿出庭作证和证言。住址:红旗乡白果8组,身份证号码:510304450501237。

1一5、证据来源:本案现场目击证人:梁凤仙,自愿出庭作证和证言。住址:白果小区19撞2单元2一4号,身份证号码:510304194412082322。

1一6、证据来源:本案现场目击证人:程庆咸,自愿出庭作证和证言。住址:白果小区19撞3单元,身份证号码:510304390521231。

1一7、证据来源:本案现场目击证人:龚焕芳,自愿出庭作证和证言。住址:英祥九组,身份证号码:510304540114232。

1一8、证据来源:本案现场目击证人:罗淑华,自愿出庭作证和证言。住址:英祥九组,身份证号码:5103436723232。

1一9、证据来源:本案现场目击证人:杨新民,自愿出庭作证和证言。住址:谢家坝居委会21组,身份证号码:5103041949122152323。

1一10、证据来源:本案现场目击证人:曾正清,自愿出庭作证和证言。住址:谢家坝居委会21组,身份证号码:510304195409082318。联系电话:8200725。

1一11、证据来源:本案现场目击证人:兰群芳,自愿出庭作证和证言。住址:谢家坝居委会21组,身份证号码:510304460806232。

1一12、证据来源:本案现场目击证人:陈守先,自愿出庭作证和证言。住址:谢家坝居委会21组,身份证号码:510304491020231。

1一13、证据来源:本案现场目击证人:兰银芳,自愿出庭作证和证言。住址:谢家坝居委会21组,身份证号码:510304420213232。

愿意接受法庭调查证人:袁国琴,住址:英祥9组四栋四单元四十号,联系电话:82040103。愿意接受法庭调查证人:王富琴,住址:英祥9组四栋四单元十三号,联系电话:8240102。愿意接受法庭调查证人:余贵华,住址:英祥9组三栋一单元四号。联系电话:8240215。愿意接受法庭调查证人:张耀仙,住址:英祥9组、三栋四单元七号,联系电话:8240103。共计约100人、村民愿意接受法庭调查。

注:

本案原告当事人陈守林原件证据,1—32页
本案原告当事人胡淑明原件证据,1—23页
本案原告当事人曾正英原件证据,1—23页
本案原告当事人李茂奎原件证据,1—22页
本案原告当事人吴礼平原件证据,1—20页
本案原告当事人黄光宗原件证据,1—22页
本案原告当事人原件第一组或二组证据6份共计:142页

刘正有

2007年5月17日于自贡出租屋

联系电话:0813-8791056

本案诉讼代理人私有房屋被强行爆炸毁废8年零4个月14天了,仍无家可归。◇(//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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