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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成刑事起诉北京市公检法政治诬陷

【大澳门威尼斯人赌场官网2月6日讯】2004年8月5日因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被非法拘押.判刑1年6个月后,李小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刑事起诉书,刑事起诉北京市公安局局长马振川等 北京市公检法涉案人员,装告10被告人非法拘禁.玩忽职守.诬陷.诽谤.伪证.枉法裁判和枉法追诉,适用《刑法》第 238.243.246.305.397.399条。

李小成起诉北京市公检法的《刑事起诉书》

《刑事起诉书》

一,刑事起诉人;李小成

二,刑事被告人;

1.马振川 男 北京市公安局局长

2.冯征西 男 北京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法制处警官

3.石冬芬 女 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检察官

4.肖江峰 男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法官

5.王万铁 男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法官

6.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

7.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

9.北京市看守所

10.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三, 事实和证据

2004年7月30日,为了反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内的国家一系列司法机关包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罗建平为首的法官抢劫集团的行为,反对国家政治.司法腐败 ,我向北京市公安局递交了到天安门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

2004年8月5日,北京是公安局丰台分局在没有出据任何法律手续情况下诱捕了我﹔8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局长马振川批准对我刑事拘留﹔ 9月11日,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批准对我实施逮捕﹔北京市看守所.丰台区看守所长期剥夺我的申诉,控告权非法对我拘禁关押﹔北京市公安治安管理总队在我向其递交申请书时对我非法拘禁和故意制造伪证对我诬陷﹔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法制处警官冯征西制造伪证对我诬陷﹔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故意使用伪证对我非法起诉﹔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刑庭法官肖江峰故意使用伪证对我判处徒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刑庭以王万铁为审判长的合议庭故意回避”冯征西伪证”枉法维持一审原判。我于2005年12月12日已通过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对除丰台看守所.北京市看守所二被告外的八个被告的刑事起诉(约四千字)。现追加北京市看守所.丰台区看守所两被告再次提起刑事诉讼!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14.238.243.246.305.397.399条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小成

2006年5月4日

电话;0371-61333193

李小成:《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李小成,男,汉族,1951年生,71年入伍,73年入党,75年提干,济南军区军医学校教员。81年转业,郑州市化学制药厂制药工艺工程师,1993年停薪留职,现无业。

申诉请求: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终字第1973号刑事裁定书。

三、依法实施对申诉人国家赔偿,其中包括不低于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申诉理由:

1、为了反对党和国家非常严重的政治腐败和司法腐败,我依法书面向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提交了到天安门广场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这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书面向我通知“许可”或“不许可”。这一“逾期不通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九条”视为“许可”,即2004年8月7日在天安门广场的集会游行示威是合法的,是被法律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

3、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和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判决、裁定依据“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认为……”的核心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法制处警官冯征西制造的伪证。既:2004年7月30日下午4时30分冯征西在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接待李小成时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共二页)。冯征西伪证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作了笔迹鉴定和证据保全。

4、冯征西伪证的实质是捏造审理结果和歪曲事实对申诉人李小成实施诬陷犯罪活动,使北京市公安局逃避法律义务和责任。

5、对冯征西伪证的认定:

a、事实伪证

2004年7月30日下午4时30分在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接待室,冯征西和另一警官一边询问李小成为何提出集会游行示威时,接待室后面的办公楼打来电话,要求冯征西立即把我带去见治安管理总队的领导。此时冯征西的笔录刚刚写满一页,他拿出一张空白的询问笔录稿纸用手指指着命令我道:“把你的名字写在上面!”我无奈,只有在该空白询问笔录上的右上方署上了“李小成”三个字。然后,我和另一旁证人李春英被带到了三楼张付队长的办公室。

在冯征西伪证上,除了“李小成”署名外,其它内容都是冯征西在李小成不知晓,不在场的时间和空间伪造的,是一个捏造事实的事实伪证。

b、版面伪证。

从冯征西伪证的版面上看,“李小成”署名在该伪证的结尾处上方三至四行空格处。这表明:署名在前、结尾在后。说明:询问笔录结束时,被询问人不在场。这是涉案一、二审法官、检察官、警官应该具备的识别伪证的起码常识。

c、时间伪证

从2004年7月30日下午4时30分到31日下午,我因递交“申请书”被非法拘禁20多个小时,其中前9个小时是被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非法拘禁的。冯征西伪证所标明的时间仅仅是“9个小时”的前10分钟。此时,冯征西连集会游行示威的动机都没问完,不可能产生审理结果。因此,冯征西伪证是一个典型的时间和逻辑伪证。

d、对映伪证

在2004年7月30日下午冯征西为我作了笔录后二、三个小时后,倪双平警官开始对我作笔录。其中倪双平问:“如果政府答应给你们解决问题,你们还游不游行?”我说:“游行不是目的。”

从倪双平的这份笔录上可以看出,此前北京市公安局对我的“申请”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审理结论和结果。因此,从两份询问笔录的对映关系上,也可以证实冯征西伪证。

e、有旁证人的伪证

2004年7月30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当冯征西强制我在一张空白的询问笔录上署名时,另一位警官和李春英都应该可以证实。(李春英住址:新疆伊犁察布察尔县种羊场三队)他们俩都在场。

6、在申诉人2005年8月18日时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的上诉状中,上诉理由共七条,其中五条涉及冯征西伪证。但是,王万铁、徐辉、黄小明合议庭采用回避冯征西伪证的手法,驳回申诉人的上诉,维持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这是公开的枉法裁判,是公然的掩耳盗铃!

2005年7月14日主诉检察官石冬芬向法庭出示的冯征西伪证是经过二次复印技术处理的复印件,该件依法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使用。主诉检察官石冬芬有制作新伪证掩盖冯征西伪证的嫌疑。法官故意采用经过二次制造的并被申诉人当庭揭露为“伪证行为”的伪证复印件作为判决的依据使用,是故意枉法裁判犯罪。

综上所述,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的涉案人员,故意制造伪证和故意使用伪证对国家公民实施诬陷,诽谤和枉法裁判违法犯罪活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情节严重,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践踏了国家宪法和法律,败坏了国家司法机关,政府和党中央领导人的声誉,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他们的犯罪后果,应该得到纠正!

法律依据:

一、联合国

1、《人权宣言》第1、2、3、5、6、7、8、9、20条。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9、14、21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35、37、38、41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18、42、43、44、

45、47、95、137、157、162、189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238、243、246、305、

399条。

此 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小成

2006年9月29日

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四号院1号楼3楼2号

电话:0371-63931038 邮编:450007

李小成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李小成,男,汉族,1951年生,71年入伍,73年入党,75年提干,济南军区军医学校教员。81年转业,郑州市化学制药厂制药工艺工程师,1993年停薪留职,现无业。

申诉请求: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终字第1973号刑事裁定书。

三、依法实施对申诉人国家赔偿,其中包括不低于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申诉理由:

1、为了反对党和国家非常严重的政治腐败和司法腐败,我依法书面向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提交了到天安门广场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这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书面向我通知“许可”或“不许可”。这一“逾期不通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九条”视为“许可”,即2004年8月7日在天安门广场的集会游行示威是合法的,是被法律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

3、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和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判决、裁定依据“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认为……”的核心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法制处警官冯征西制造的伪证。既:2004年7月30日下午4时30分冯征西在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接待李小成时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共二页)。冯征西伪证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作了笔迹鉴定和证据保全。

4、冯征西伪证的实质是捏造审理结果和歪曲事实对申诉人李小成实施诬陷犯罪活动,使北京市公安局逃避法律义务和责任。

5、对冯征西伪证的认定:

a、事实伪证

2004年7月30日下午4时30分在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接待室,冯征西和另一警官一边询问李小成为何提出集会游行示威时,接待室后面的办公楼打来电话,要求冯征西立即把我带去见治安管理总队的领导。此时冯征西的笔录刚刚写满一页,他拿出一张空白的询问笔录稿纸用手指指着命令我道:“把你的名字写在上面!”我无奈,只有在该空白询问笔录上的右上方署上了“李小成”三个字。然后,我和另一旁证人李春英被带到了三楼张付队长的办公室。

在冯征西伪证上,除了“李小成”署名外,其它内容都是冯征西在李小成不知晓,不在场的时间和空间伪造的,是一个捏造事实的事实伪证。

b、版面伪证。

从冯征西伪证的版面上看,“李小成”署名在该伪证的结尾处上方三至四行空格处。这表明:署名在前、结尾在后。说明:询问笔录结束时,被询问人不在场。这是涉案一、二审法官、检察官、警官应该具备的识别伪证的起码常识。

c、时间伪证

从2004年7月30日下午4时30分到31日下午,我因递交“申请书”被非法拘禁20多个小时,其中前9个小时是被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非法拘禁的。冯征西伪证所标明的时间仅仅是“9个小时”的前10分钟。此时,冯征西连集会游行示威的动机都没问完,不可能产生审理结果。因此,冯征西伪证是一个典型的时间和逻辑伪证。

d、对映伪证

在2004年7月30日下午冯征西为我作了笔录后二、三个小时后,倪双平警官开始对我作笔录。其中倪双平问:“如果政府答应给你们解决问题,你们还游不游行?”我说:“游行不是目的。”

从倪双平的这份笔录上可以看出,此前北京市公安局对我的“申请”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审理结论和结果。因此,从两份询问笔录的对映关系上,也可以证实冯征西伪证。

e、有旁证人的伪证

2004年7月30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当冯征西强制我在一张空白的询问笔录上署名时,另一位警官和李春英都应该可以证实。(李春英住址:新疆伊犁察布察尔县种羊场三队)他们俩都在场。

6、在申诉人2005年8月18日时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的上诉状中,上诉理由共七条,其中五条涉及冯征西伪证。但是,王万铁、徐辉、黄小明合议庭采用回避冯征西伪证的手法,驳回申诉人的上诉,维持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这是公开的枉法裁判,是公然的掩耳盗铃!

2005年7月14日主诉检察官石冬芬向法庭出示的冯征西伪证是经过二次复印技术处理的复印件,该件依法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使用。主诉检察官石冬芬有制作新伪证掩盖冯征西伪证的嫌疑。法官故意采用经过二次制造的并被申诉人当庭揭露为“伪证行为”的伪证复印件作为判决的依据使用,是故意枉法裁判犯罪。

综上所述,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的涉案人员,故意制造伪证和故意使用伪证对国家公民实施诬陷,诽谤和枉法裁判违法犯罪活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情节严重,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践踏了国家宪法和法律,败坏了国家司法机关,政府和党中央领导人的声誉,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他们的犯罪后果,应该得到纠正!

法律依据:

一、联合国

1、《人权宣言》第1、2、3、5、6、7、8、9、20条。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9、14、21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35、37、38、41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18、42、43、44、

45、47、95、137、157、162、189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238、243、246、305、

399条。

此 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李小成

2006年9月29日

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四号院1号楼3楼2号

电话:0371-63931038 邮编:450007

李小成给北京市检察院的刑事控告状

《刑事控告状》

北京市检察院:

2004年7月30日下午4时30分许,我依法向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递交2004年8月7日到天安门广场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到达后,我与陪同前往的新疆上访人李春英就被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非法拘禁到午夜1点半,又把我们转交新疆驻办事处,郑州驻京办事处拘禁到7月31日下午。

2004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此时没有依法书面通知我对“游行示威”的“许可”或“不许可”。此时,我的申请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九条。“视为许可”。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关于我的申请是属于“未提出申请,不进入下一步工作程序,无需进行书面答复”的认为纯属建立在“冯征西伪证”基础上的诡辩。北京市公安局意图推脱其在审理此次游行示威中的工作失误和过错,推脱应负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对我实施诽谤和诬陷!

我作为73年的党员,75年的干部,被新疆农四师一群官员洗劫时、党和政府没有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你的证据是判决后获得的”为借口,驳回我的民事申诉,维持农四师伙同盗窃、诈骗罪犯张卫东、付桂芳抢劫的一、二审判决书。在农四师法官抢劫集团的一、二审判决书中,有实质的盗窃犯罪事实,有盗窃、诈骗罪犯伙同法官共同制造的、涉及盗窃17万余元的“车海玲伪证”“田玉明伪证”和“王旭东伪证”。这些伪证都被农四师法官抢劫集团未经庭审就作为判决的依据使用,而且不准被害人对伪证举证,强行判决、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我2001年12月24日依法刑事申诉四年多不作为。

2004年7月30日,在我走投无路时,决定使用申请组织,发动到天安门广场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反对党和政府的政治腐败和司法腐败,以引起中央对我的上访案件的关注。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行动,仅仅是我的个人行为,没有第二个人参与,是仅限于申请的申请,没有任何组织行为,这是北京市公安局的调查结果证实了的。

2005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合议庭法官徐辉问我关于“八.七集会游行示威”的通知是“通知谁?”我回答说:“是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因为我在2004年7月30日到北京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递交申请书时被拘禁到夜里1点半,离开时,我要求押解的公安负责人张××留下通讯方式,他拒绝了。我把《通知》印刷品放在上访村旁边的草地上或散发于人,就相当于给北京市公安局管理总队打了电话,用这种不屑的方式回敬北京市公安局对我的非法拘禁和蛮横无理的态度。我知道我的周围布满了北京市公安局的侦探,叫这些侦探们去通知。徐辉没听懂或者佯装不懂!

2004年8月5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北京市开洋路公路桥头被北京市公安局诱捕至右安门派出所。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长马振川批准刑事拘留,关押进丰台看守所。2004年9月11日我被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批准逮捕,当天被押送到北京市第二看守所。按照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预审科警官杨××的审理结果,意欲把我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兑现他“你的后半生将在监狱中度过”的扬言。在北京第二看守所,我被和杀人犯们关押在一起。

2004年9月11日至12月20日,我被关押在北京第二看守所整整一百天。期间,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七处)彭(女)、樊二警官负责对我预审。因为彭、樊二位警官的认真的事实求是的工作,基本否定了丰台公安分局杨××的结论。2004年12月20日,我被重新押送回丰台看守所,又被关押在丰台看守所一区四号监室这个我最初被打骂、侮辱、虐待的地方。我2004年8月7日被关押进这个35平方的监室时,里面共关押有54人,半夜死了一人。

通过北京市公安局对我的审讯,我逐渐明了自己在这次事件中,原本没有违法犯罪的地方,北京市公安局对我的关押和拘禁都是非法的。我开始向北京市第二看守所的管教申请提供笔和纸控告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检察二分院。我的申请被拒绝了。回到丰台区看守所一区四号我再请求,管教回答说:“要请示科长”。2005年1月11日我被转到丰台看守所二区三号监室,坚持主张自己的申诉、控告权。看守所仍不提供纸和笔。于是我三次绝食抗议。到2005年5月 1日,管教民警翟红华给了我五张稿纸。5月2日我完成了第一份控告材料。2005年9月15日,我向北京市公安局书面举报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法制处警官冯征西﹔2005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交申诉状。2005年10月13日向北京市检察院提出控告状。2005年12月12日写出刑事起诉书,起诉北京市公安局局长马振川和北京市公检法涉案的其他七个被告。以上这些材料据丰台看守所三区十三号监室管教民警郭永忠讲,“都已交丰台区检察院驻检办公室。”这些材料现在都不知去向。

2005年6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通知我提起公诉。丰台区法院7月14日下午开庭审理。在法庭上,主诉检察官石冬芬将本案的主要证据既冯征西伪证向法庭出示。我看了后对法庭说:“这是一份经过技术处理的复印件,请把原件拿出来。”她没有拿出来,然后我把冯征西伪证产生的经过在法庭上陈述了一遍,最后强调指出,这是一个“伪证行为”。

2004年7月30日下午4时30分许,我与新疆上访人李春英一同来到北京市德外大街新大街的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接待室,由冯征西和另一警官接待,冯征西发问并执笔询问笔录。他问我为什么申请集会游行示威,我回答。约十分钟,他刚写满询问笔录第一页时,旁边的电话铃响了,总队领导要立即带我和李春英到后面办公楼上。这时冯征西命令我在询问笔录第一页下面署了名,又另外拿出一张空白的询问笔录稿纸,用右手食指指着命令我说:“把你的姓名写在上面!”我把“李小成”三个字署在了这张纸的右上方。

以后,冯征西就在我不在场,不知晓的时间和空间在这张我署名的空白询问笔录稿纸的空白部分伪造了我到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递交申请书的处理结果,由此产生了治安管理总队“李小成的申请属于未提出申请,不进入下一步工作程序,无需进行书面答复”。的诡辩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罪名。是判决书中的唯一的实质性证据。

2004年8月的一天,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分局预审科警官杨××提审我时,第一次拿出冯征西伪证叫我认证质证,我说记不清了,他骂我“你是一个无赖!”然后对冯征西伪证做了“证据保全”。他在这张伪证的上下左右全加盖了边封红印,还对我的署名作笔迹鉴定,然后拿给我看。2005年7月14日法庭开庭时,主诉检察官当庭出示的冯征西伪证被用二次复印的手段掩盖、淡化了。被伪造、伪装过的冯征西伪证没有证据保全后的边封、署名与结尾的距离被缩短。而且,依据《刑诉法》规定,在刑事法庭上,出具被对方提出异议的复印件是绝对不允许作为证据使用的!

可是,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主审法官肖江峰依然以冯征西伪证为核心证据判了我。2005年8月8日宣判后我对肖江峰说:“你把伪证作为判决的依据使用,你的判决书能站住脚吗?”他无言以对。

如果没有冯征西伪证或认定了冯征西的伪证行为,本案违法犯罪的是北京市公检法涉案人员。北京市二中院刑庭的徐辉回避冯征西伪证,公然枉法裁判,显示了中国司法特有的“公正”!他的同类,农四师法官抢劫集团的成员们本应关进国家的监狱。而把被害人李小成关进监狱是国家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是国家无赖和国家流氓行为!

综上所述,控告人李小成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该享有的集会游行示威权,在依法应该接到北京市公安局书面答复“许可”或“不许可”前,没有从事任何组织行为,准确实施了法律权利,维护了社会安定。相比之下,北京市公安局在被害人依法递交申请书时就将被害人非法拘禁20余个小时,继而以制造伪证的卑鄙手段制造罪名,对被害人诽谤诬陷,致使被害人被起诉,被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2006年2月4日我被关押548天后从北京丰台看守所刑满释放。我认为:涉案北京市公检法人员是故意犯罪!

依据联合国《人权宣言》第1、2、3、5、6、7、8、9、2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9、14、21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35条、37条、38条、41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18、42、43、44、45、 47、95、137、157、162、189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238、243、246、305、399条之规定,对以下单位和个人提起刑事控告,请北京市检察院依法审理(括号中是指控犯罪嫌疑人触犯《刑法》的法条)。

1、北京市公安局局长马振川(238、243、246、399)。

2、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238、243、246、305、399)。

3、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法制处警官冯征西(243、246、305)。

4、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246、399)。

5、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刑庭法官王万铁、徐辉、黄小明(246、399)。

6、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刑庭法官肖江峰(246、399)。

7、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起诉处检察官石冬芬(243、246、305、399)。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科警官杨××(243、246、305、399)。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看守所(238)。

10、北京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238)。



控告人:李小成

2006年10月1日

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四号院1号楼3楼2号

电话:0371-63931038 邮编:45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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