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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诉讼参与人和案件由来
第二部分:本案的法律特点
第三部分:《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适用的法律渊源
第四部分:关于《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适用的举证责任原则的说明
第五部分:本案的指控要点和辩护要点
第六部分:陪审团裁决
第七部分:判决辞
一、诉讼参与人
1.原告人
曾铮(澳大利亚公民)、刘静航(中国公民)、李宝庆(中国公民)、陈红(中国公民)、李洁琳(中国公民)、梁佳霖(澳大利亚公民)、南茜陈(澳大利亚公民)、李宇(澳大利亚公民)、、章学荣(中国公民)、孔香芽(中国公民)、林慎立(中国公民)、赵明(中国公民)、熊伟(中国公民)、周忠明(澳大利亚公民)、王京宜(中国公民)、潘宇(中国公民)、爱米徐(中国公民)、汪淑茹(中国公民)、侯晶(中国公民)。
2.原告诉讼代理人
(1)赵远明(原中国公安大学刑法学教师)
(2)张澄(《澳大利亚法律援助法轮功协会》会长)
3.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
江泽民
原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原中共中央军委主席
第二被告人:
罗干
中国共产党政治局常委、中国共产党政法委书记
第三被告人:
周永康
中国共产党政治局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第四被告人:
刘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副部长、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副主任
第五被告人:
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
4.辩护人:
(1)陈弘莘(澳大利亚中国问题研究专家)
(2)袁铁明:(原中国西北政法大学教师、悉尼大学法学院荣誉硕士)
二、案件由来:
1.本案原告人代表曾铮、刘静航于二零零五年八月十九日向本法庭呈交刑事诉状,指控本案被告在迫害法轮功学员者过程中犯有反人类罪行,要求追究本案被告的刑事责任。
2.原告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于二零零六年一月十四日,提出追加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请求具体内容如下:
冻结并没收江泽民、罗干、刘京、周永康及其家族利用国家职权所掠夺及占有的所有资产,包括已转移至海外的资产,用于对受迫害的法轮功学员因本案被告实施的反人类罪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赔偿。
一、被告人江泽民、罗干、周永康、刘京是直接或间接掌握专制国家权力的独裁者;在人类刑事司法史上,《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第一次受理对仍然直接或间接掌握专制国家权力的独裁者的反人类罪行指控,并启动审判程式。
二、本案原告人起诉内容,超出传统意义上的自诉案件的范畴,具有公诉案件的性质,即原告人的起诉并非只针对自己所遭受的犯罪行为侵害,而是针对法轮功学员群体所遭受的反人类罪行侵害。
鉴于中国当前处于剥夺人民政治选择的中共独裁集团的专制统治之下,乃是一项众所周知,因而无须证明的事实;鉴于中国的“公诉权”实际上是由中共一党专政的政治体系掌握,而对法轮功学员的政治大迫害是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名义发动的,因此,中国的“公诉权”没有可能对被告人等依然直接或间接掌握专制权力的独裁者提起公诉,――鉴于以上事实,《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承认原告方起诉具有公诉性公益性质是合理的,并以这一承认作为法庭审理和判决的法理基础之一。
三.《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完成了将责令原告到庭接受审判的传票合法送达的程式。但是,由于被告人依然直接或间接掌握专制国家权力,并试图在专制国家权力的庇护下,规避审判,拒绝到庭,故《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决定实施缺席审判程式。同时,《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实施强制辩护,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四、以往的刑事审判都是对已经结束的犯罪行为的追诉。本案中受到犯罪指控的行为仍然在继续之中。所以,此次审判活动不仅具有通过追诉,恢复正义的功能,同时还具有遏止正在继续的犯罪行为的意义。
一、《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适用的实体法渊源:
1.人类良知普遍认同的现代法的精神。
2.人类良知普遍认同的各项法律原则。
3.人类已经创制出的保障人权的国际法。
4.人类已经创制出的审判反人类罪行的案例。
5.历史上著名的法学专家和学者的相关论著。
6.《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大法官根据良知、理性,和现代法的精神所作的法律判断。
二、《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适用的诉讼程式的说明:
1. 当代人类公认的正当程式的原则,都将是本法庭诉讼活动的准则。
2. 本法庭将适用陪审团制。对事实的认定权由陪审团掌握;法官以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作出判决。
3. 本法庭实行审判公开原则。诉讼的全过程都将向社会公开。本法庭确认这样的理念:公开性是法律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
4. 本法庭将严格保障被告方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全部诉讼权利。
鉴于反人类罪行的极端严重性,为切实保障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本法庭将实行刑事诉讼理论中的“强制辩护”原则;如果被告方不委讬辩护人,或者没有能力委讬辩护人,法庭将为其指定辩护人。
5. 被告方行使要求回避的权利时,对本庭大法官的回避要求,向《审判中国共产党国际司法委员会》提出,并由其决定;对陪审团成员的回避要求,向本庭大法官提出,并由其决定。
6. 鉴于反人类罪的严重性和对反人类罪惩罚的严厉性,本法庭虽然实行陪审制,但仍然设置普通上诉程式,即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如果对本法庭的一审判决不服,被告方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十五日内,就判决的法律问题,向《审判中国共产党国际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由该委员会指定法官,对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二审后所做判决是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
被告方接到本庭一审判决十五日内没有提出上述,本庭一审判决即告生效。
7.出席本法庭的证人作证前,应当选择其个人信仰认同的方式宣誓,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
三、关于刑罚问题:
《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确认如下理念:刑罚是人性对兽性的否定,文明对野蛮的否定,正义对罪恶的否定。基于这一理念,《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不接受报复刑理论,因此,不适用死刑。
《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认为,刑罚应当具有惩罚和防范犯罪的双重功能。惩罚是为了恢复正义,防范是为了社会安全。通过剥夺罪犯的自由,则可以实现刑罚的惩罚和防范的双重功能。
生命的存续,是承受刑事惩罚的基本前提,死刑则使这个基本前提丧失,所以,剥夺生命不是为了惩罚,而是报复;可以被现代法的精神接受的最严厉的惩罚就是剥夺自由。
鉴于以上理念,《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对于反人类罪只适用自由刑,其中,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适用的举证责任原则的说明
一、引言
审判仍然垄断专制国家权力的独裁者,乃是创造历史的过程。在法律史上,仍然非法掌握国家权力的独裁者将第一次被推上刑事被告席。为确保这项划时代审判的公正性,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现具体阐明此项审判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法理基础。
二、诉讼中体现法的公正性的基点之一
法是关于正义的学说。法的正义在相当程度上要通过公正的诉讼程式得到体现。诉讼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由作为当事人的原告和被告构成。为实现诉讼公正,法律必须确保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处于平衡状态。因此,对强势的当事人,法律要设置相应的诉讼规则强化其诉讼责任,从而抑制其强势;对弱势的当事人,法律也要设置相应的诉讼规则,强化其诉讼权利,以便加强其诉讼地位。
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乃是诉讼公正的支点──这应当成为法的箴言。
三、关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近现代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原则。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可以简要表述如左:法律推定每个人都是无罪的;这项无罪推定可以由国家公诉权通过正当诉讼程式,用证据推翻;国家公诉权对被告有罪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律才会承认其证明的效力;被告人有权利充分为自己辩护,但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是否有罪,完全取决于国家公诉权是否能作出排除一切合法怀疑的证明。
通过以上表述可以明显看出,“无罪推定”原则将艰难的举证责任加诸于国家公诉权,从而使被告人处于有利的地位。那么,法律为什么要设置“无罪推定”原则?
除极少数情况外,刑事案件总体属于国家起诉范畴。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国家公诉权,被告则是公民个人(包括法人)。公民个人在与国家权力的对抗中本身就处于极端弱势地位。更何况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国家公诉权,又是以另一项强大的国家权力──警察权为后盾。刑事被告的诉讼地位就变得更加脆弱。
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乃是诉讼公正的支点”之理念,法律唯有强化弱势的刑事被告的法律地位,抑制国家公诉权的强势,才能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达到公正诉讼的基本要求。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法律在刑事诉讼中“抑强助弱”,实现法律正义的支柱之一。
当然,从更深刻的法的精神来审视,“无罪推定”原则乃是下述法律理念的产物:同任何个人犯罪相比,国家权力被滥用的社会危害性都是最为严重的,因此,在任何情况下,法律的首要职能,就是对国家权力的运行过程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
四、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基础
司法程式包括三大诉讼体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中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都由原告承担。不过,所依据的法理却不尽相同。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定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则与古罗马的“谁主张,谁举证”理念一脉相承。正由于依据的法理不同,虽然两类诉讼的举证责任都由原告承担,但是,举证责任的艰难程度却有重大的区别。刑事诉讼为了平衡弱势的被告和强势的原告之间诉讼地位,要求原告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胜诉。这显然是极其严苛的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都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不存在明显的强势弱势的区别,所以,原告只要完成“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即可胜诉。只需达到这种证明程度的举证责任,毫无疑义是相对轻松的。
三大诉讼体系中,唯有行政诉讼实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因此,这种原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
行政诉讼中,原告是个体的公民或法人,被告则是国家权力中最强势的权力──行政权,以及行政权的人格载体──行政官员。基于个体的人在国家行政权前的绝对弱势地位,为了建立原被告双方之间诉讼地位的平衡,为了给作为原告的个人以对抗强大国家行政权的诉讼能力,法律确定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这就意味着,当国家行政权或者行政官员受到行政违法指控,并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之后,就必须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如果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律就将推定对被告的行政违法指控成立。
五、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共同法理基础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是,透过表像的不同,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点:无论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者都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这种共同性中蕴涵着共同的法理基础,即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是司法公正的支点。
刑事诉讼的原告是国家权力,被告是公民个人;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公民个人,被告是国家权力。由于公民个人在国家权力面前永远是脆弱的,为了保证公民个人合法对抗强势国家权力的权利,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律均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承担举证责任。
六、审判仍然垄断专制国家权力的独裁者的诉讼中应如何确定举证责任
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就在于,被告江泽民、罗干、周永康、刘京仍然直接或间接非法垄断着国家权力,而原告人乃是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掌握国家权力。这样双方当事人地位就极其不平衡。
鉴于作为中国共产党重要领导人的被告仍然非法垄断着人类有史以来最凶残、最虚伪、最成熟的专制国家权力;
鉴于作为中国共产党重要领导人的被告仍然以国家恐怖主义为原则,运用专制权力,迫害一切反对独裁专制的人们;
鉴于作为中国共产党重要领导人的被告必将对所有提供其反人类罪行证据的证人进行政治迫害,因而势必妨碍此类证人出庭作证;
鉴于作为中国共产党重要领导人的被告必将利用非法垄断的专制国家权力,毁灭罪证,妨碍本案公诉人收集证据,
——鉴于以上全部众所周知,而无须证明的基本事实,为了使原告和被告达到诉讼地位的平衡,以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应当在一定前提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人应当在一定法律事实出现的前提下,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原理,同世界上普遍通行的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理是相同的。
基于以上原因,《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按下列原则确定本诉讼案中的举证责任:
1.根据不得无根据地对任何人提出刑事犯罪指控的原理,本案原告一方首先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指控的真实性。不过,由于原告一方处于弱势,法律应确定,原告一方的证明只要达到“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就满足了本案中举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要求。
2.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并满足了本案中举证责任对其的要求之后,即原告的证明达到了“或然性优势”的程度之后,基于被告利用专制国家权力,阻止原告收集证据,提出证人的现实可能性,被告即应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罪,法律将推定其有罪。
以上举证责任的原则,应当适用于今后一切被告仍然非法垄断专制国家权力的诉讼案件。
一、原告方的指控要点:
(一)背景
法轮功自传出以来,由于祛病健身功效显着,加入修炼的人数发展迅速。1998年上海电视台曾报导有一亿人修炼法轮功。
本案的起诉人都是法轮功学员,也同时是被告灭绝法轮功的受害者,是这一历史过程的见证人。
(二)罪行
被告江泽民等人为灭绝法轮功密谋策划,做了系统周密的政策准备、舆论准备和组织准备。于1999年7月全面公开地发动了对法轮功的灭绝,迫害手段无所不用其极;迫害的后果殃及深远,成为中华民族和全人类的灾难。
被告利用其窃取的国家权力,倾全国之力用谎言和暴力镇压和灭绝法轮功及其修炼者,将整部国家机器变成了迫害法轮功学员的恐怖机器,使一亿之众的法轮功修炼者和几亿之众的家属,六年多来无时不生活在被迫害的恐怖环境之中。
被告对法轮功的国家恐怖主义、群体灭绝和反人类罪行主要体现在:
1.“名誉上搞臭”的迫害
1999年7月22日,在开始抓捕法轮功学员的第三天,中共控制的媒体开始了反法轮功宣传,中共绝对控制的两千家报纸,一千多家杂志,数百家地方电视台和电台,全部超负荷开动,对法轮功及其创始人进行轰炸式造谣诽谤。据不完全统计,在短短半年之内,中共媒体在海内外对法轮功的诬蔑报导和批判文章,高达三十余万篇次。中央电视台每天动用7个小时播出各种事先制作的节目,从大量歪曲篡改法轮功创始人李洪志先生的讲话开始,加上所谓自杀、他杀、有病拒医死亡等案件,极尽能事地对法轮功及其创始人进行造谣诽谤。同时收缴和销毁法轮功书籍和音像制品,使他们的谎言查无对证,迫使民众只能听信中共的宣传。
为将镇压升级,在全世界把法轮功的名誉彻底搞臭,被告江泽民未经任何法律程式,直接通过外国媒体,私自宣布法轮功为“邪教”。为了给“邪教”之说制造佐证,被告编造谎言,捏造了所谓“法轮功组织窃取和泄露国家机密”重大刑事案件,在1999年10月26日《人民日报》头版与被告江泽民污蔑法轮功是邪教的讲话同时发表,大肆炒作,企图把法轮功打成“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犯罪组织”,煽动人们对法轮功的仇恨,在全世界把法轮功名誉彻底搞臭。2001年1月,被告罗干一手策划了“天安门自焚”伪案,嫁祸法轮功。此案经中共媒体的轰炸式报导反复渲染后,成了许多民众仇恨、恐惧、误解法轮功、支持对法轮功镇压的重要原因。
2004年被告又在全国范围内发动了针对法轮功的“反邪教警示教育运动”。这是一场有档指示、有计划安排的对法轮功进行深层次迫害的政治运动,其口号是:“教育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影响整个社会”。运动的目的是把学生作为工具和载体,利用学生头脑单纯及容易相信学校和教材的特点,通过毒化教育,让学生仇视法轮功,再让他们去影响整个家庭和社会。
“名誉上搞臭”的迫害还延伸到了海外,中共驻外使领馆都设有610系统专管监控迫害法轮功的官员。中共驻外人员向驻在国政府官员和民众特别是华人大量散发诬蔑、诋毁法轮功的宣传材料,胁迫当地政府收回对法轮功的褒奖,撤销为法轮功提供的方便和支援,利用特务和线人干扰破坏法轮功的活动,威胁法轮功学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召开针对法轮功的“揭批会”、“展览会”,收买和教唆海外中文媒体进行反法轮功宣传,在中共驻外使领馆摆放大量所谓揭批法轮功的画册、光碟和单行本,外交部网站上,专门开辟所谓揭批法轮功的专题栏目,等等。
“名誉上搞臭”的政策的实施,不仅颠倒了是非、颠倒了正邪、颠倒了民众对法轮功的认知,更为具体实施对法轮功学员的群体灭绝罪行营造了一个无所不在的的舆论环境,同时亦给仅凭“法轮功”三字,就可以“打死算自杀、不查身源直接火化”、“怎么整也不过分”等灭绝法轮功学员的罪行制造了思想基础。
2.灭绝“真善忍”信仰
被告对法轮功的群体灭绝,不同于与以往发生的群体灭绝,被告要灭绝的是对“真善忍”的信仰,除实施肉体酷刑外,更普遍地对法轮功学员实施精神酷刑,剥夺思想和精神自由,对人的生命的尊严进行最严酷的践踏。
3.谋杀
《中国时报》2000年9月1日香港英文“网路邮报”报导:“中共已做出决定,将加强对法轮功的镇压力度,并计划在三个月内把法轮功消灭掉。”
为达到三个月内消灭法轮功的目的,在镇压之初,被告江泽民指示被告罗干:“对他们要狠点,特别是上访,发真相什么的,抓住就打……往死里打。打死算自杀。不查身源,直接火化……只要能压制住,可以不择一切手段,不受任何(包括法律)约束,整死了人,不负责任……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搞垮(穷),肉体上消灭。”
2000年,被告罗干亲自到各地口头传达被告江泽民的密令。2002年初,各地公安又接到可当场开枪射杀张贴或散发资料的法轮功学员的密令。
在这样的情况下,酷刑虐杀、枪击法轮功学员的事件在全国范围内大面积发生。比如,2002年2月12日,中国黑龙江省密山市法轮功学员姜洪禄在大街上遭警察枪击;2002年5月12日,中国山东莱西市店埠镇后水口村法轮功学员张晓臣、张波在准备去悬挂法轮功横幅途中,被警察发现而遭枪击。
4.强迫失踪、任意拘押和非法判刑
强迫失踪、任意拘押是迫害中所使用的另一手段。据不完全统计,镇压以来,被非法判刑的法轮功学员至少有6000人,最高刑期长达18年;被非法劳教的有20到100万人,被送入精神病院受到破坏中枢神经药物摧残的有数千人,被非法拘留和关押在各地“洗脑班”的人数超过百万,截止2005年11月2日,知道姓名的在迫害中失踪的133人。
在对法轮功学员的群体灭绝性迫害中,强迫失踪和任意拘押之间没有绝对的界线。由于镇压法轮功被当作国家政策强行推进,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法轮功学员的逮捕、羁押、绑架、抄家等,都可随时任意执行。许多时候还不尽通知家属的法律手续,剥夺被囚法轮功学员会见家属的权利。
如此大规模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或判刑的法轮功学员也得不到任何法律帮助。
5.酷刑折磨
在被告的直接授意、胁迫和亲自参与下,惨绝人寰的酷刑大面积地、长时间地发生在二十一世纪的中国。由于资讯的封锁和无人有能力致力于全面调查,无法统计到底有多少人受过酷刑折磨。根据已经披露的报导,迫害中所使用的酷刑种类不下百种,包括毒打、电刑、火刑、坐刑、站刑、蹲刑、死囚刑、野蛮灌食刑、吊刑、铐刑、枪击、闻所未闻刑及所谓“多项全能刑”,即及多种酷刑连续使用,等等。
(1)毒打
毒打细分又有“五马分尸”、 “烤全羊”、 “电线鞭加活麻”鞭打、“打嘴巴”、“锁喉”、“弹眼睛”、“抠锁骨”、“捏阴囊”、“刮肋条”、“钉大针”、“鞋底打脸”、木棍、铁棍、电棒、钢筋条、荆条、全竹竿(带刺)、橡胶棍、狼牙棒、电棍、皮管子、镐把、钢丝锁、藤条暴打、“反铐毒打”、“悬吊打”、悬空毒打、胶布封嘴毒打等等。
(2)电刑
电刑在迫害中也是被使用最广泛的酷刑之一。口腔、头顶、前胸、阴部、女学员乳房、男学员阴茎、臀部、大腿、脚底等敏感部位是用刑首选。且多根电棍同时使用,直至烧焦烧糊,伤处紫黑。有时头顶与肛门同时过电。最多时用10根电棍同时电。电棍电压达几万伏。被电过的皮肤会变红、破损、烧焦、流脓等。甚至还有将女法轮功学员的乳头用电丝穿在一起,然后用背铐铐住通电的。也有将受刑者关在墙上布满电针,犹如筛子的小黑屋,使受刑人站不直,蹲不下,不能睡觉,身体略一倾斜就会遭电针电击。
(3)火刑
火刑包括用烟头、打火机、烙铁等烧、烙受害人的手、脸、脚底、胸、背、乳头等部位,甚至用打火机将受害人的阴毛全部烧光。
(4)坐刑
“坐刑”是要求受害人长时间以固定姿式端坐不动,甚至坐在特制的刑具凳上、三角铁板上等。
在这种特制刑具上连坐三、四天后,即使穿着棉裤臀部也会皮开肉绽,行走困难。连续坐几个月后睡觉不能躺,只能趴。血和裤子粘在一起,臀部的肉被分割成块。
还有强迫法轮功学员坐“铁椅子”的,即戴上重镣铐,铐在椅子,最长者连坐到22天,大小便都在椅子上进行,坐者将解出的大便又坐干,坐干后的大便将臀部与裤子粘在一起,以致脱裤时痛苦不堪。
(5)站刑
站刑是强迫受害人一动不动站立很长时间。包括“飞机式”站立、“站小间”、“倒立”等。
“站小间”是在面积刚容1人,高1.5米,形似小方桶,底装污水,四壁满是铁钉的“小间”中站立,光脚站在污水中,腰伸不直,身体不能转动,欲站不能、欲躺不能。除了一个小栅门,四周皆被封闭,终日不见光线。有法轮功学员连续120天被关于这样的“小间”中。
(6)死囚刑
死囚刑是指原本只用在死囚犯身上的刑罚或特意为迫害法轮功学员而新发明出的酷刑。
比如“约束衣”,是将此衣给法轮功学员穿上后,将学员手臂拉至后背双臂交叉绑住,再将双臂过肩拉至胸前,再绑住双腿,腾空吊在铁窗上,耳朵里塞上耳机不停播放诬蔑侮辱法轮功之词,嘴用布塞住。一用此刑者,双臂立即残废,首先是从肩、肘、腕处筋断骨裂,用刑时间长者,背骨全部断裂,活活痛死。
还有“地牢”、 “上十字架”、“睡死人床”、“坐水牢”等,都是长时间将法轮功学员固定地绑住不许动。时间长者达几十天。水牢内部是水泥制池子,旁边有铁架,专门用来吊人,上边是水泥制的盖子。被关在其中的受刑者分不清昼夜,地上水很深,更无法休息。被关于水牢的法轮功学员在长期得不到休息的情况下痛苦死去。
(7)野蛮灌食刑
这种酷刑专门针对绝食抗议迫害的法轮功学员。据对已知迫害致死案例的统计表明,前800多名被迫害致死的法轮功学员中,有10%是死于野蛮灌食。
迫害性鼻饲灌食时将灌食用胶皮插管从鼻孔多次插入,抽出,管子上不涂润滑油或润滑粉,故意反复抽送皮管,使绝食者鼻腔极其疼痛,出血,恶心、呕吐、剧烈咳嗽。用粗管子、脏管子灌食,用长有疥疮的人的洗脚盆涮洗插胃管,或管子不经清洗,反复给多人灌食,甚至在地上蹭来蹭去,故意把管子弄脏后再灌食,甚至很已绝食多日的空胃里灌高浓度盐水、辣椒水、洗洁精、洗发水、大蒜浆等,致使有的受害人当场被灌死。
(8)闻所未闻的刑罚
不下几十种的闻所未闻的酷刑,如果只听其名称,根本想像不出其具体含义和残酷程式。如“耍熊猫”,就是打耳光,由犯人轮流用手、鞋底、木拖板、皮鞭、胶棍、木板狠打法轮功学员的脸,一直打到脸部肿大,变成紫黑色,看起来和熊猫一样为止。
如“大夜熬鹰”,是长时间不让法轮功学员睡觉; “耐寒”是在气温达零下若干度的中国北方的冬天,把法轮功学员衣服扒光,强迫趴在雪地上、铐在铁架上受冻,直到把受刑者冻昏,满脸冻出成串的大泡。
“耐热”则在在高温的夏天将法轮功学员关在开水房,最长达一月;或在夏天中午气温正高时将学员背铐在电线杆上曝晒。
“细菌房”是将受刑人关入菌丝的房间,不让晒被子,不让洗澡,使受刑者人身上长满各种各样的疙瘩,痛痒难忍,白天坐卧不安,晚上不能入睡,苦不堪言。
“百宝粥”则是强行受害人吞吃监室犯人的鼻涕口痰,被关押于四川乐山市五通桥看守所的一名法轮功学员被逼迫连续吞吃了一个冬天。
“炮弹”则是用腐蚀性液体滴鼻,滴入鼻孔后皮肤迅速被烧破。腐蚀性液体被称为“炮弹”。
(9)枪击
为加大迫害力度,警察甚至接到命令可以对挂横幅贴标语或发传单的法轮功学员当场开枪。
(10)“多项全能”—— 多种酷刑连续折磨
具体执行时,常常是多种酷刑一齐运用,称“多项全能”。
6.摧残神经系统
用精神病院实施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是另一项犯罪行为。据追查迫害法轮功国际组织(以下简称“追查国际”)的调查,据截止到2003年的不完全统计,至少有一千多名精神正常的法轮功学员被强迫关进精神病院、戒毒所,强迫注射或灌食多种破坏中枢神经的药物,被施以电刑及长时间捆绑、灌食等,许多人被长期监禁,甚者达两年以上,他们有的因此双目失明,两耳失聪,有的全身瘫痪或局部瘫痪,有的部分或全部丧失记忆,有的神志不清、精神错乱,有的皮肤长期溃烂,有的内脏功能严重损害。到2004年4月止,已知至少有15人直接死于被强迫注射或灌食多种破坏中枢神经的药物。全国至少有上百所省、市、县、区精神病院参与了迫害。
据“追查国际”2004年4月对中国大陆15个省的100多家精神病医院(科)的调查,83%的被调查对象明确承认“收治”过法轮功修炼者,超过半数的明确承认强行关押没有精神病症状的法轮功学员,只为“转化”他们。
大量已曝光的案例及“追查国际”的调查显示,使用精神病治疗手段对法轮功学员进行的迫害,是系统性和强制性的。公安警察、610人员和部分医务人员,凌驾于医学诊断标准之上,任意将精神正常的法轮功学员入精神病院,强迫服食、注射大量精神病治疗药物,进行惨无人道的迫害。
7.性侵犯
性侵犯是迫害中另一广泛存在的罪行,包括毒打女学员的前胸及乳房、下身、强奸、轮奸、用电棍、捆绑在一起四把毛面朝外的牙刷、鞋刷、木棍等插入阴道放电或搓转,使受害者阴道出血,不堪其苦。甚至有警察当众、当街强奸女学员学员、将数名女法轮功学员脱光衣服投入男牢任男犯强暴的震惊世界的恶性大案发生。
8.奴役
“劳动改造”、“劳动教育”是中共监狱特有的,被打为国家的“敌人”的法轮功学员,在被关押期间就更不能摆脱被奴役的遭遇。大量证据显示,奴役不仅大面积存在,更有法轮功学员因不能完成生产定额而被毒打致死。高强度的劳役、极其恶劣的劳动条件给法轮功学员的身心健康带来极大伤害,甚至劳作本身也成了折磨法轮功学员的手段之一。
9.对儿童的迫害
对于法轮功学员未成年孩子的迫害,也是这场群体灭绝性迫害的一总价。除了前文所述因父母修炼法轮功而被直接杀害、包括在出生前就被强制堕胎而杀害的婴儿外,更有大量儿童因父母被迫害致死、被长期关押或流离失所而失去亲人和家属。还有小学生因修炼法轮功而被学校开除。
10.剥夺财产
剥夺财产是对法轮功的群体灭绝性迫害的一部分,包括非法抄家、没收财物、强迫法轮功学员交纳罚款、保释金、没收或停发工资、退休金、没收住房、毁坏住房、甚至强迫法轮功学员或家属支付警察将去北京上访的法轮功学员押送回当地关押的差旅费等。
11.剥夺基本生存条件及一切基本人权
除了被非法关押、任意判刑和酷刑折磨外,迫害之中,法轮功学员亦被剥夺了基本生存权及一切基本人权。
剥夺人权包括私拆信件、窃听电话、监视跟踪、扣押身份证件、不准旅行、不准出国、不准走动、不准拜亲访友、任意搜查抄家、不准交流开会、开除公职、开除党团籍、军籍、学籍、没收现金存款、没收企业及家庭财产、巨额罚款等等。坚持炼功者或其家属不得工作、参军、入学、取消养老金、收回住房;明确表示同情、帮助、支持法轮功者也不在法律保护之列。
12.实行连坐制迫害
对了煽动民众对法轮功学员的仇恨,以进一步压缩法轮功学员的生存空间外,连坐制亦被普遍地采用,以加大法轮功学员的精神压力,达到灭绝法轮功的目的。
13.动用整部国家机器营造恐怖气氛
谋杀、酷刑折磨、长期监禁、奴役、经济剥夺、生存权及基本人权剥夺、连坐、群众性批斗运动,及整部宣传机器的开动,使整部国家变成了一部恐怖机器。六年多来,所有法轮功及其家属、甚至朋友同事,都无时不生活在被迫害的恐惧之中。
14.将迫害延伸到海外
除了将整个中国变成一部对法轮功学员进行群体灭绝的恐怖机器外,迫害还延伸到了海外。被告利用各国使领馆、国安、公安、网路警察、海关警察、特务等,收集海外法轮功学员黑名单,监视、骚扰、猥亵、谩骂、甚至殴打海外法轮功学员,收买或欺骗海外华人,煽动海外华人对法轮功的仇恨,使海外的法轮功学员亦生活在被歧视、敌视甚至迫害的恐惧之中。
15.迫害帮助法轮功学员的非法轮功人士
在铺天盖地的造谣宣传攻击和残酷镇压之下,几乎全体中国民众都失去了辨别是非或主持正义的能力。迫害进行的六年多来,只有为数极少的非法轮功人士敢于帮助受迫害的法轮功学员。然而,这样的人士亦受到迫害和打压。
(三)被告在迫害法轮功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1.第一被告江泽民
第一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发生之时,是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及军委主席,拥有党、政、军最高权力,亦是镇压法轮功政策的制定人和推动者。
1999年4月25日,万余名法轮功学员因天津公安抓捕45名法轮功学员之事到中南海外集体上访。上访代表与当时的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和其他高级官员进行了会谈,朱镕基当天要求立即释放被捕的法轮功学员。上访的法轮功学员于当天安静地离开。整个事件过程完全是和平的,没有任何暴力和风波。
但是,4月25日当夜,被告江泽民给中共政治局每一位常委写信。该信在4月27日由中共中央办公厅以“关于印发《江泽民同志给政治局常委及其他有关领导同志的信》的通知”为题,被当作党内文件从高层到基层层层往下秘密传达。被告江泽民在这封信中已将法轮功定为了敌人与打击物件。
1999年5月8日, 被告江泽民向中共中央政治局、书记处、中央军委高下令,要求开始整肃法轮功。
1999年6月7日,被告江泽民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发表了关于抓紧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讲话,要求“坚决地”对法轮功 “采取有力对策”,并提出成立专司镇压法轮功的组织机构“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由李岚清任组长,丁关根、罗干任副组长,并要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切配合”。
1999年6月10日,在被告江泽民的直接指令下,“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正式成立,下设中共中央“610”办公室,由政法委书记、被告罗干主持,常设于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臭名昭著的“610”办公室自此诞生。
1999年10月25日,被告江泽民在接受法国《费加罗报》社论委员会主席佩雷菲特书面采访时,第一次提出“法轮功就是邪教”。10月26日,中共各大报纸在头版头条以“法轮功就是邪教”为题发表了被告江泽民的讲话;10月27日,新华社以同样的标题发表了《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
必须指出的是,被告江泽民的言论和《人民日报》的评论员文章,被当作法律广泛援用。几乎所有被非法判刑和劳教的法轮功学员,都被冠以“利用邪教组织”或“从事邪教活动”的罪名而遭受残酷迫害,直到失去生命。事实上,从来没有任何一条法律——即便是我们不能承认的中共的恶法——对法轮功是否是邪教作出过任何论证。被告江泽民关于“法轮功就是邪教”的言论,是迫害加剧的直接原因。
1999年亚太经合组织高峰会议期间,被告江泽民还亲自将诋毁法轮功的书籍送给参加会议的各国领导人,以国家主席的身份亲自出马打压法轮功,让西方世界感到非常震惊。
据“追查国际”的报告,在镇压之初的1999年下半年,被告江泽民对被告罗干就关于“法轮功问题”进行过一次秘密谈话,要点是:
“对他们要狠点,特别是上访,发真相什么的,抓住就打……往死里打。打死算自杀。不查身源,直接火化。”
“在这个问题上,只要能压制住,可以不择一切手段,不受任何(包括法律)约束,整死了人,不负责任。不信我就治不了他法轮功。”
“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搞垮(穷),肉体上消灭。”
“一般不发红头文件,只密码电传或口头传达,不署名,一概说是‘中央批示’就可以了嘛!”
2000年,被告罗干带着被告江泽民的密令到各地口传密令: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消灭,打死算自杀,不查身源就地火化。
毫无疑问,第一被告江泽民亲自策划和强制地推行了对于法轮功的群体灭绝,对于这场血腥迫害负有最直接的责任。
2.第二被告罗干
被告罗干在公开镇压法轮功以前,即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两次命令大陆公安部门在全国范围对法轮功进行秘密调查,准备把法轮功定为“邪教”。然而全国范围内的调查并没有搜集到任何法轮功的罪证。
1999年6月10日,为镇压法轮功而特别组建的“610”成立后,被告罗干即担任其领导小组成员和实际的执行主管。
1999年7月20日镇压正式开始后,被告罗干在实施对法轮功的”群体灭绝”性迫害中起了主导作用,从1999年到2002年,他直接参与制定了对法轮功一步步升级的打压政策,在多次会议上和讲话中直接要求加大力度镇压法轮功,还亲自到武汉、江西南昌、吉林长春、安徽合肥、巢湖、黑龙江、辽宁、河南等全国各地进行督阵、“蹲点”,每到一地,当地对法轮功学员的强行绑架、抄家、毒打、洗脑、关押、酷刑迫害包括致死案例都会增加。
被告罗干在1999年下半年与被告江泽民就“法轮功问题”进行秘密谈话后,于2000年到新疆等地巡回,对镇压法轮功进行指示:“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和“三个月消灭法轮功”。正是这样的指示导致各地对法轮功学员实行大规模的令人发指的酷刑,并导致迫害致死人数急速上升。
被告罗干是山东人,曾多次亲赴山东督促迫害,截至2005年11月14日,山东省有280名法轮功学员被迫害致死,死亡人数居全国第五,这与被告罗干多次亲自到山东有着直接关系。
2002年3月,被告罗干亲赴长春和东北其他城市加紧镇压,几天之内,长春地区6000余名警察全体动员进行大搜捕,5000多名法轮功学员被捕,李容、沈剑利、刘海波、刘义、李淑芹和另一位姓名不详的法轮功学员在大搜捕中被打死,其中刘海波、刘义和那位姓名不详的法轮功学员分别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绿园分局和锦程分局刑警刑讯逼供活活打死。另两名与此相关的法轮功学员侯明凯、刘成军分别于2002年8月21日和2003年12月26日被折磨致死,其中后者被整整折磨了21个月。
被告罗干还利用金钱、名誉与地位等做诱饵,刺激各级官员及警察加大迫害力度。新华社2001年2月26日报导,包括被告罗干在内的中央610办公室,对参与迫害法轮功的上百个团体和271名个人进行表彰。负责殴打、绑架、抢劫天安门广场和平请愿的法轮功学员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委陈友,以及因迫害法轮功学员手段残忍而臭名昭著的辽宁省马三家教养院女二所所长苏境等在会上发言,向3000多名与会者(大部分是参与迫害的)宣讲迫害法轮功的经验。
2002 年5月,被告江泽民、罗干下发内部“指示”,用金钱刺激抓捕法轮功学员,抓一个奖励3000元。
2001年1月23日,天安门广场上发生了震惊世界的导致两名当事人死亡的所谓“法轮功学员自焚”惨案。事情发生之后,中共官方媒体长篇累牍地进行造谣宣传,煽动对法轮功的仇恨情绪,使大陆法轮功学员的处境雪上加霜。
经追查迫害法轮功国际组织、《华盛顿邮报》等多家国际性组织和媒体调查核实,“天安门自焚案”是一桩阴谋栽赃案,其中的“自焚者”不是法轮功学员,而且同一人由不同人进行扮演。
据香港《开放》杂志报导,中共国家安全部承认:“天安门自焚事件”从策划酝酿阶段开始都是国安部根据被告罗干的指示安排的,自焚者的每一个行动都在国安部操纵监控之下。国安部对事情的安排非常周密,包括自焚后灭火的时间,救护车的准备,新闻报导的措辞和发布的时间都是多次秘密开会精心布置的。
也就是说,作为镇压政策最忠实的推进者,被告罗干必须这发生在镇压之中无以计数的惨案和数以千计的迫害致死事件负责。
3.第三被告周永康
被告周永康于1999年12月至2002年12月担任中共四川省委书记期间,极力推动并直接参与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使四川省成为全国迫害最严重的省份之一,仅资中楠木寺女子劳教所一处就先后关押过数千名法轮功学员。自1999年至2002年12 月,已知四川省被迫害致死的法轮功学员人数达43名,是当时全国迫害致死人数最多的省份之一。
2002年12月,由于迫害法轮功得力,无任何公安工作背景的被告周永康被破格提升为中共公安部部长,并任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副主任、中央政法委员会副书记。
被告周永康甫任公安部长,便在公安部局级以上干部会议和全国公安机关电视电话会上连续发表讲话,推动对法轮功的镇压,并赴全国各地要求对法轮功严厉打击。同时对积极参与迫害法轮功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物质奖励。每逢节假日、“敏感日”或全国人大会议召开之时,被告都特别要求全国进行“严打”, 导致各地对法轮功学员进行大搜捕,众多法轮功学员被绑架,许多人被迫离家出走、流离失所。
据“追查国际”调查,被告周永康还直接参与迫害法轮功学员,如授意成都政法委书记王体干在成都锦江区搞迫害法轮功的试点,对攀钢集团公司400多名法轮功修炼者进行抄家、拘押、留置、劳教、强行搜身等。
被告周永康任公安部长后,各地公安人员公开宣称“杀人放火可以不管,只抓法轮功”。自被告周永康担任中国公安部长、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副主任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副书记以来,经确认被迫害致死的法轮功学员人数由700名左右上升至2940名(2005年11月14日)。
在对法轮功的群体灭绝罪行中,公安部是最主要的犯罪行为实施者,作为公安部长,被告周永康必须为数不胜数的罪行负责。
4.第四被告刘京
第四被告刘京是中共公安部副部长,从1999年开始长期担任中共中央610办公室副主任,是镇压法轮功并将迫害延伸到世界各国的最主要的策划者和执行者,包括下达开枪令、大规模抓捕、虐杀法轮功学员,推动、指导给法轮功学员的洗脑等。
因打压法轮功得力,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以后,被告刘京升任610办公室主任、公安部副部长、党委副书记,及中共第十六届中央委员。
被告刘京除了在中国全国范围内直接指挥迫害外,还通过宣传、鼓励、利诱等手段推动政法系统员工参与迫害,直接向国际社会传播诋毁法轮功的谣言,曾多次前往马三家教养院,督促建造耗资一千万的“马三家思想教育转化基地”,用以迫害法轮功并将迫害经验向全中国推广。
在中国因修炼法轮功被劳教三次、被迫害致双目几乎失明的现居加拿大的法轮功学员王玉芝证实,被告刘京曾亲自指挥对她的迫害。她在证词中说:“另一件捏造谎言进行经济迫害的事件曾震惊公安部及省市官员,被列为所谓的法轮功‘第二大要案’,由邪恶的公安部部长刘京主抓。当时我仍在被非法关押期间,我和哥哥遭人举报,说我们与国外法轮功如何如何。为此,江罗一伙从中央到地方公安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耗用国家100多万元,将我们家人上下调查个底朝天。”
作为公安部副部长,被告刘京与被告周永康一样,必须对被迫害致死的法轮功及迫害中所发生的无以计数的酷刑折磨事件及其它迫害事件负责。
5.第五被告“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
第五被告“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成立于1999年6月10日,故称“610办公室 ”,它专司镇压法轮功,自中央以下,“610办公室”遍及全国城市、乡村、机关、学校。该机构从成立到组织结构、隶属关系、运作和经费的各个方面,都打破了中共和中国政府现有构架,超越于法律之上,与纳粹德国的“盖世太保”性质一样,是一个专门残害法轮功修炼民众的非法组织,对在镇压法轮功过程中普遍发生的致死、致残、酷刑、任意拘禁、劳教、判刑、罚款等非法行为负主要责任。
“610办公室”是一个非法成立的超级机构,除服从各级党委外,其权力在一般政府部门和公检法之上。例如,甘肃庄浪县在公开档中称610办公室的职责包括:“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县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和“指导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严防‘法轮功’及其邪教组织内外勾结渗透颠覆活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
除了直接镇压法轮功外,“610办公室”还插手文化、教育、有线电视、展览会、气功、妇联、共青团等领域和团体、审查并决定发行海外节目、干涉律师办理有关法轮功的案件等。大庆市大同区的报告明确提出选拔任用干部“没有征询纪检、监察、审计、政法、‘610’等部门意见的不研究”。
一场针对上亿规模的修炼民众的大规模群体灭绝性残害,没有一个宠大组织机构是难以进行的。被告江泽民等人利用其窃取的国家权力,建立了拥有数百万工作人员、每年开销达上千亿人民币的“610办公室”系统,将纳税人的血汗钱用于迫害人民。作为专门迫害守法民众的非法和罪恶组织“610”,也必须对镇压中所发生的所有惨案负责。
二、本案辩护人所作辩护的要点:
1.中共政权对法轮功的迫害不构成反人类罪。反人类罪的特征在于大规模屠杀、监禁。同二战时希特勒纳粹集团对犹太人的迫害,同红色高棉对柬埔寨人的屠杀,这些典型的反人类罪行相比,中共政权对法轮功学员的屠杀和监禁的规模不足以定性为反人类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是联合国成员国之一,是国际承认的主权国家。主权国家的主权行为,是超越司法管辖的。中共政权对法轮功的行为是一国国家主权之内的行为,是国家权力行为,是国家政治行为,对于这种性质的行为,国际法庭不应当拥有司法管辖权。
3.原告方的起诉书和提出的证据,以及证人,没有具体证明本案被告人实际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容。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原告只应追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具体的人,本案被告对于不是由他们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负法律责任。另外,由于缺乏支持对本案被告进行具体指控的证据,所以,本案指控是无根据的指控,应当撤销案件。
4.原告方提出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地证明原告指控的事实。
5.原告方追加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主体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而不是个人;同时,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标的不明(即没有提出赔偿的具体数目),因此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效。
一、本案陪审团最终成员名单:
杨军、吴伯承、Kethy 范、马振东、陈全昌、Bob 许、刘清云
对以上陪审员资格,辩护人未按法律程式表示异议,即未提出回避申请。
二、本法官经主持庭审确认,原告方履行了法庭为其设定的举证责任,并达到了“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程度。
辩护人依照审理程式,进行了充分辩护,并对原告方的证据和证人作出质证。由于被告人躲藏在专制铁幕后规避审判,等于自动放弃其所有的诉讼权利,其中也包括自己出庭反驳指控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履行法庭为其设定的证明其无罪的举证责任。
放弃诉讼权利者,不履行诉讼责任者,可能承受消极的法律后果。
三、经五次开庭(包括立案程式),法庭完成了各项审理程式之后,本法官认为陪审团已备作出有关本案的裁决的法律条件。
四、本案陪审团在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内容如下:
原告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五、本法官以陪审团的裁定为法律事实依据,作出判决;判决辞将不再论及本案事实成立的理由。
“法是关于正义的学说”。在此,本法官将对利用国家权力犯罪的独裁者作出判决,并以此实现法的正义。
中国共产党官僚独裁集团依然垄断中国国家权力,本案被告是这个官僚独裁集团的重要成员。由此,正在垄断国教权力的独裁者首次受到正式的刑事司法审判,此次审判也是创造历史的过程。
意志是创造历史的根本动力;创造法律的历史,需要以法的精神为依据。为了使判决与正义一致,必须对下列问题给予现代法的精神的解释。根据本案案情,这些问题包括:中国国家主权同中国共产党垄断的国家权力的关系;国家主权和权力的限度;本案受到指控的事实是否符合反人类罪成立的条件;本案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合理性;具有政治性人格的组织是否能够成为刑事程式的被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公益性是否应当受到法律承认。
一、中国国家主权同中国共产党垄断的国家权力的关系
国家主权属于中国全体人民;全体中国人民的集合,构成国家主权的渊源。
国家权力是主权的政治法律形式。因此,国家权力的授与应当由人民的意志决定。依据《联合国人权宪章》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授与权力的具体方式,必须表现为自由的、定期的、公正的选举。
选举实行服从多数原则。这是人类迄今所能创造的最公正的原则。同授予国家权力有关的选举也因此成为全体国民行使国家主权的基本方式之一。
每个人都拥有使自己的意志成为多数意志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对于每一个人,服从多数实际上是服从自己,即便对于在某次特定选举中属于少数派的人,也是如此。因为他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争取使自己在其后的选举中成为多数。
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通过暴力夺取国家权力;这个集团对国家权力的垄断从未经过由公正、自由、定期的选举所体现的人民意志同意。剥夺了人民的政治选择权,中国的国家主权就不能通过国家权力得以实现,而国家权力也就由公共权力异化为官僚集团私有的权力。这种官僚集团私有的国家权力,就是专制的权力。所以,本案辩护方关于对法轮功的迫害是中国国家主权行为的辩护理念不能成立。
本法官认定,对法轮功的迫害,是中共官僚集团利用其以暴力垄断的国家权力实施的犯罪;未经人民政治选择权的同意而垄断国家权力是非法的,也是权力的异化;异化的国家权力是对国家主权的背叛。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世界范围内最严重的人权灾难和反人类罪行,都是由政治独裁集团运用专制国家权力造成的。异化的国家权力已经成为政治独裁集团的犯罪工具;运用国家权力进行的犯罪,是最严重的罪行。
政治独裁集团一旦非法垄断了一国的国家权力,并运用其对本国人民实施反人类罪行,受害者就不可能在其国内得到任何救助,而通过国家权力意志实施的反人类罪,在其国内也不可能受到有效制止。基于以上原因,对于独裁集团利用专制国家权力实施的反人类罪行,进行强有力的国际干预,就是为维护人类根本道德良知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国际司法干预就是此类国际干预的一种具有独特价值和意义的方式。因此,本法官否定本案辩护方关于迫害法轮功是中国国家权力行为,不应受国际司法管辖的观念。
二、国家主权的限度
根据现代法的精神,确立人权,乃是法的正义的基石;维护人权,乃是法的价值的归宿。在现代法的意义上,人是权利的集合体,主权在民原则,亦可如此表述:主权来自于人民的基本人权;人民的基本人权,是主权的最终渊源。
由以上表述可合乎逻辑地得出人权高于主权的结论。任何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的反人类罪行,实质上都是对国家主权的基础的侵害。本法官由此认定,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以国家主权为借口,规避对其侵犯基本人权的反人类罪行的国际司法审判;国家主权不是保护任何受到反人类罪行指控者的法律之盾,因为,反人类罪行本身就否定了国家主权的基础。
国家主权的最高价值,在于保障公民为有尊严的自由生活所必须的基本人权。国家主权之最高性和排他性的成立,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国家主权不得侵犯他自己的合法性根据――公民的基本人权。
三、本案指控的事实是否符合反人类罪成立的条件
法的思想和法的实践构成时代的法的精神。根据由相关的既成司法案例和法学家的相关思想形成的现代法的精神,本法官对反人类罪的特征作如下表述:
反人类罪是人类社会最严重的犯罪;反人类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首要特征在于,该犯罪行为对人类(或者特定人类群体)的生存,或者对于人类作为道德性存在,造成了直接、重大的威胁或者实际的伤害。
本法官特别强调,人的本质在于精神,人是道德性存在;一切威胁或者伤害到整个人类作为道德性存在的犯罪行为,都是对于人的本质的否定,都威胁或者伤害了人的本质性存在,因此应认定其属于反人类罪的范畴。
本案辩护方提出,中共当局对法轮功学员的屠杀和监禁的规模,远远小于纳粹当局对犹太人,红色高棉对柬埔寨人的屠杀和监禁,所以,本案指控的事实,不应被视为反人类罪。
上述辩护理念,不符合现代法的精神,因此不予接受。
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本法官确信,本案被告受到指控的行为构成精神信仰性的群体灭绝罪――利用专制国家权力,对特定群体实行精神信仰性的灭绝,这是本案群体灭绝罪的主要特征。
人是精神性存在,精神信仰被国家权力强行消灭,人就变成物质的存在,就丧失了人的本质,就是行尸走肉。因此,对精神信仰的灭绝,是对灵魂的灭绝,其残酷性和罪行的严重程度,完全不亚于对肉体的灭绝。
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中共官方曾公布,法轮功学员的人数约一亿。对这样一个庞大的群体实施精神信仰性的群体灭绝,其犯罪规模是空前的。
辩护方提出,法轮功学员被迫害致死人数远远低于纳粹德国和红色高棉所屠杀的人的数量,但是,从精神信仰的群体灭绝角度审视,本案被告犯罪行为所摧残的生命数量,远远超过纳粹德国和红色高棉所监禁和屠杀的生命。因此,以本案被告犯罪行为规模不大,来否定其行为构成反人类罪的辩护观念,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四、本案被告江泽民、罗干、周永康、刘京的刑事责任问题
辩护方提出,被告江泽民、罗干、周永康、刘京并未对法轮功学员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应当对由其他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本法官认为,上述辩护理念不符合现代犯罪构成理论和相应的刑事责任理论,故不予接受。
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对法轮功学员的政治迫害,是动用了中国共产党的全部政治组织资源,利用专制的国家权力实施的共同犯罪。根据关于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一项被普遍接受的理论,共同犯罪的首犯,要对其本人和所有共同犯罪成员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的主犯,要对其本人和其领导指挥下的所有共同犯罪成员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江泽民是迫害法轮功的发起者,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首犯;罗干、周永康、刘京是对法轮功学员进行政治迫害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均应认定为主犯。
本案首犯江泽民不仅要对其个人发起对法轮功学员的政治迫害的反人类罪行负责,而且要对共同犯罪中的每一个犯罪成员的具体犯罪行为负责。
主犯罗干、周永康、刘京不仅要对其个人组织实施对法轮功学员进行政治迫害的反人类罪行负责,而且要对共同犯罪中在其领导、指挥下的每一个犯罪成员的具体犯罪行为负责。
五、政治性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诉讼的被告
这一争议的要点在于,政治性组织是否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以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与这一争议直接相关的问题,则是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是否应当成为刑事诉讼被告。
犯罪主体资格主要取决于主体有明确的意志,以及按照其意志行为的能力。政治性组织是拟制的人格,其宗旨和组织原则就是其意志;按照其宗旨和组织原则实施的组织行为,便是其意志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政治性组织作为拟制的人格,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剥夺生命(仍保留死刑的法律体系中)或者自由刑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但并不是全部形式。被法律宣布为犯罪主体,以及因犯罪主体资格而承担其他的消极法律后果,同样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政治性组织作为拟制人格,虽然不能承担死刑和自由刑的刑事责任,但却可以被宣布为犯罪组织,并因此被取消存在权,在这个意义上,政治性组织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是典型的政治性组织,是拟制的政治人格,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这个拟制人格的意志很明确――对法轮功学员实施精神性的群体灭绝。同时,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也依照其政治意志大规模地实施了组织行为。因此,本案辩护方关于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不应成为刑事诉讼被告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六、对本案原告方起诉性质的公益性的承认
鉴于中共现在实行的是国家权力的官僚集团私有制,因此,中国国内不存在具备公权力性质的起诉权,可以对本案被告提起公诉。同时,当前国际社会也不具备有能力对本案被告提起公诉的起诉权。在此情况下,为实现法的公正,承认原告起诉性质的公益性就是必要的。
原告起诉包括刑事起诉和附带民事起诉两部分。承认刑事起诉的公益性就意味着,承认原告有权超出个人受害的范畴,对法轮功学员整体所遭受的迫害,提出刑事指控。
承认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公益性就意味着,承认原告为法轮功学员整体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程式合法性。不过,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应当有被赔偿者明确的要求赔偿的意愿表示,而在当前情况下,中国大陆的法轮功能学员仍处于中共当局的政治迫害之下,被剥夺了就此事明确表达自己意愿的法律权利――这是本案判决时必须给予考虑的情况。
根据陪审团裁决认定的事实,在对法轮功学员实施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的过程中,大规模适用了酷刑。
依照一般刑法理论,相同的主体,相同的犯罪故意,而其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不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但是,本案中不仅酷刑规模巨大,而且酷刑的惨烈程度,直接造成了对人类基本道德价值的严重危害,所以,用精神信仰的群体灭绝一个罪名,已经不足以容纳本案中酷刑犯罪的罪恶,不足以涵盖本案中酷刑犯罪对人类道德价值的深刻危害。本法官判定,本案中的酷刑罪应单独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被告行为构成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罪,和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罪两项反人类罪行,应当数罪并罚。
最后,本法官特别强调,本案最关键的法律要点并不在于法轮功精神信仰的正确与否――对于某种精神信仰正确与否,不是政治权力或者司法权力应当作出判断的事情;本案最关键的法律要点在于,必须申明现代法的精神坚守的一项重要原则——不得以政治强制力和国家权力的名义,灭绝特定精神信仰,只要这种精神信仰不追求用暴力或者其他非正当方式消灭别的精神信仰。
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自一九九九年七月起,中国发生了旨在灭绝法轮功精神信仰的政治迫害,并逐步延伸到中国国境以外;现在这场迫害仍然在继续。为实施这场政治迫害,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中国共产党官僚独裁集团,动员了中国共产党的全部组织系统,和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所垄断的国家权力系统。
经过对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进行法律分析,本法官认定,上述政治迫害,构成了用政治强制力和专制国家权力实施的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罪,和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罪,且这两项罪行都达到了反人类罪的严重程度。
基于上述认定,本法官对本案被告判决如下:
(一)刑事判决
被告江泽民利用其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共中央军委主席的地位,发动了对法轮功学员的政治迫害,并且是这场政治迫害的最高指挥者,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处于首犯的地位。
根据其所犯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罪,判处江泽民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根据其所犯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罪,判处江泽民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上述两项罪行按数罪并罚原则,最终确定对江泽民的刑罚为:终身单独监禁,不得保释。
被告罗干利用中共政治局常委和中共政法委书记的地位,组织实施对法轮功学员的政治迫害,是这场政治迫害的最高组织实施者,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主犯的地位。
根据其所犯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罪,判处罗干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根据其所犯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罪,判处罗干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上述两项罪行按数罪并罚原则,最终确定对罗干的刑罚为: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被告周永康利用中共政治局委员和公安部部长的地位,按照江泽民、罗干的意图,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对法轮功学员的政治迫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主犯地位。
根据其所犯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罪,判处周永康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根据其所犯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罪,判处周永康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上述两项罪行按数罪并罚原则,最终确定对周永康的刑罚为: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被告刘京利用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副主任和公安部副部长的地位,按照江泽民、罗干的意图,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对法轮功学员的政治迫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主犯地位。
根据其所犯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罪,判处刘京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根据其所犯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罪,判处刘京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上述两项罪行按数罪并罚原则,最终确定对刘京的刑罚为: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被告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是为实现江泽民、罗干对法轮功学员进行政治迫害的意志而组建的政治组织。作为专制政党的一个政治性组织,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在迫害法轮功学员过程中,不受限制地运用国家权力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组织实施精神信仰灭绝的犯罪行为,和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的犯罪行为。
鉴于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所犯罪行,应当确定,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是非法组建的犯有反人类罪行的犯罪组织;
从即日起,依法取缔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没收江泽民个人财产,以及江泽民家族成员利用江泽民独裁权力,非法获得的财产,并予以封存。
没收罗干个人财产,以及罗干家族成员利用罗干专制权力,非法获得的财产,并予以封存。
没收周永康个人财产,以及周永康家族成员利用周永康专制权力,非法获得的财产,并予以封存。
没收刘京个人财产,以及刘京家族成员利用刘京专制权力,非法获得的财产,并予以封存。
鉴于民事赔偿必须以受赔偿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法律前提,同时鉴于中国大陆的法轮功学员现在被中共当局剥夺了此项意思表示的权利,对上列财产的封存应当延续至中国大陆的法轮功学员的此项意思表示权受到法律充分保护之日。
从本判决宣布之日起,任何转移、使用上列封存财产的行为都属于蔑视法庭判决的犯罪行为;无论以何种形式转移上列封存财产的行为,都不受法律保护;凡非法使用上列封存财产获得的利润,依据本判决,自动成为被没收的财产。
本案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上诉至《审判中国共产党国际司法委员会》。
上诉期过后,被告没有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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