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女经理王屹仡之父王槐忠的申诉状
【大澳门威尼斯人赌场官网11月22日讯】申诉人:王槐忠(王屹仡的父亲) 出生:1945年7月7日
民族:汉 户 籍:辽宁省大连市
工作单位:大连天成大厦有限公司 职务:总工程师
联系电话:041183682810 邮编:116011
申诉人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25日(2005)沪一中刑终字第45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王屹仡无罪,请重新审理。
申诉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在审理王屹仡案件中,定罪处刑没有依据,理由如下:
一、裁定书中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屹仡明知我国政府已明确‘法轮功’系邪教组织……”。申诉人认为这段陈述在法理上讲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混淆了政府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与法律之间的基本关系。大家都知道,在法院的裁定书中,用字用词必须严格、正确,决不允许似是而非,特别是对某人、某组织的定性定罪的陈述,用字用词要绝对的严格正确,引用的法律要明确到位。一中院使用“我国政府已明确”这种模糊说法,正好说明一中院没有法律依据,底气不足,妄想通过模糊手法欺骗广大人民群众。路人皆知,中国是一个权大于法,以权代法的国家。在反对右倾机会主义时期,毛泽东打垮了彭德怀“反党集团”,在文化大革命中,打倒了刘邓、陶走资派。这些都是典型的权大于法的例子。上届政府中的江泽民也是在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残酷镇压法轮功学员。这与本届政府胡锦涛主席提出的“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由此可见,一中院对王屹仡作有罪判定的依据,根本就不是法律,而是以权代法的长官意志,请看我列举的法律依据和事实:
1、我国的《宪法》中没有一句文字规定法轮功是邪教。
2、我国的《刑法》中没有一句文字规定法轮功是邪教。
3、我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没有一句文字规定法轮功是邪教。
4、最高“两院”的司法解释中没有一句文字规定法轮功是邪教。
5、至今,最高“两院”也没有对法轮功提起公诉和审判。
综上所述,法轮功在中国完全是合法的,决不是裁定书中所称的邪教组织。在此,我强烈要求一中院出示“‘法轮功’系邪教组织”的法律依据。否则,你就必须收回裁定书。
6、全国人大,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政府的立法机关。换言之,我国立法是通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立法程序进行的,决不是哪一个自然人的行政长官意志;同样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在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行使它的行政职权,而决不是审判职权。也就是说,不管是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还是国务院下设的各部门,都无权对我国的公民和任何组织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定性和定罪处刑。否则的话,此人一定是违宪违法之徒。
作为当时的国家主席江泽民,在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情况下,于99年10月25日,在接受法国《费加罗报》记者采访时,突然公开宣布“法轮功是危害社会和人民的邪教”。他的这一行为是权大于法的最典型做法,完全违反了宪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因为这样,本届政府胡锦涛主席在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大会上提出“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正司法”的基本方略,就是用来制止江泽民这一违法行为。可见,江泽民的言行决不是当今司法机关执法的依据,那么,跟随江泽民大喊大叫的中央电视台和人民日报的报导、社论、评论员文章就更不值得一提,难道新闻报导能成为执法的依据吗?我再问一中院,你院在裁定书里说:“我国政府已明确‘法轮功’系邪教组织”,现在就请你拿出我国政府的司法文件。如果拿不出依据,那么,你一中院就在欺骗上海市人民,欺骗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说穿了是你法院既对政府犯罪,也对人民犯罪。请一中院深思。
7.审判长陈星电话对我说:“审判王屹仡案件,我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依据。”陈星所说的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99年11月5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从《通知》本身来看,是法院系统内部的一个行政文件,不具备法律的效力。这一点连一个普通的公民都知道,法官更明白。
从另一侧面来看,《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行使它的审判职权,决不允许人民法院离开有关法律进行审判,也不允许人民法院不通过正常司法程序审判,任意宣布或者确定某人或某个组织有罪。不管哪一级人民法院,当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凡是超越此权限的都是违宪违法行为,应追究其决策人和承办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通知的总述中写到:“《决定》对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对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的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解释》根据刑法规定,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行政的方式,绕过了立法程序上的层层限制,采用法律上似是而非的方法,非法将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使得很多法轮功学员因此而遭到迫害。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行为触犯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之规定,超越了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已构成犯罪。这也是中国司法系统中违宪违法的最大丑闻,该“通知”根本不能作为当前法院执法的依据。请问一中院:你究竟能不能拿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轮功案件的合法的司法文件?如果有,请出示。
二、裁定书中陈述:本院认为“王屹仡上诉认为其习练‘法轮功’是正常宗教信仰自由的上诉意见及其对‘法轮功’组织的性质的辩解,均有悖于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成立。”在此,我提醒一中院,这里不是写文化大革命的批判文章,可以随便上纲上线的,这是裁定书。王屹仡在上诉状中陈述两条意见:1.《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出版、集会自由当然包括印发传单,发表文章和登台演讲等。王屹仡的行为是宪法赋予她的权利,她没有违反任何法律。2.《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宪法》、《刑法》、我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一句文字提到法轮功是邪教。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对法轮功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对法轮功进行审判和判决。
我认为:王屹仡的上诉意见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一中院认为“不能成立”,那么请问一中院,王屹仡的上诉意见有悖于我国哪一条法律?哪一条法规?她对法轮功组织的性质的辩解有悖于我国哪一条法律?哪一条法规?我国政府对法轮功组织定性的法律文件是什么样的?如果一中院拿不出法律依据,那就是对王屹仡的枉法裁判,应立即放人。
三、裁定书中陈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屹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可予维持。”
我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的全部证据中,没有王屹仡利用邪教组织的证据,也没有王屹仡破坏法律实施的证据,并且原审判决程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具体陈述请详见“再诉《起诉书》”和“控告信”。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槐忠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附上海第一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如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