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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志强:《中国改革杂志》胜诉案判决简析

【大澳门威尼斯人赌场官网10月18日讯】(作者按:本案一审判决的突出之处,在于它首先肯定了公民既有名誉不受侵犯的权利,又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其次,判决认为,新闻机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属于对言论自由的权利的不正当行使,而认定行为侵权的要件,则应“以其所报导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评论是否公正,是否造成了他人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等事实为标准”。在这里,西方法治国家关于“客观报导”和“公正评论”不构成侵权的理念被引入了我国的民事司法判决。)

如何确定新闻单位的报导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历来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众说纷纭。这份判决不是把新闻事实的衡量标准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的真相,而是代之以“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从而给予新闻机构以“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如此便解除了强加给新闻单位的“客观事实证明”义务。

关于“公正评论”不构成侵权的理念,是该判决的又一突破。以往实践中,常常把文章中存在负面评论作为侮辱他人人格有损他人名誉的尺度,因为负面的评论大多会引起批评对像内心的不快。在本案判决中,将“评论的对象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评论是否出于诚意”作为是否构成主观上的恶意的标准,认为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未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言辞即属于“公正评论”,认为“法律所禁止的只是在批评和评论中使用具有侮辱、诽谤性言词,并由此产生毁损他人名誉的后果。”由于“评论不构成侵权”是西方社会诽谤诉讼中保护言论自由的基本原则,所以虽然这份判决在这一原则之上仍有若干限制性的条件,但毕竟较之以往前进了一大步。

我想,并非所有媒体胜诉的案件都具有典型意义,这是因为,除了结果之外,我们更需要关心判决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我在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权纠纷案中的胜诉,判决是以原告未能证明自身名誉受到损害为由作出的。那么合理的疑问是,假如余秋雨证明了自身名誉受到损害,肖夏林是否还能胜诉,其实他也应该胜诉,理由就在于余秋雨是公共人物。如果说上海吴裕华法官在范志毅案件中引进“公众人物”概念,已经使该案成为里程碑式的范例的话,那么本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标准和 “公正评论”尺度的变化,客观上使言论自由的空间和新闻单位的权利得以扩张。我想该案判决的意义,有可能在将来才会被更多的人们认识到。

                       2004年10月16日

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选)

(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

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广志,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杨建广、刘国臻,均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中国气象局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温铁军,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被告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3年10月13日以(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以(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广、刘国臻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进、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下略去近八千字)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同时也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判断某一个新闻机构是否由于其不正当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导致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名誉权时,应以其所报导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评论是否公正,是否造成了他人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等事实为标准。

界定新闻报导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导的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报导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那么,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所报导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在本案中,被告在其出版的《中国改革》杂志2003年第7期刊登的《谁在分“肥”》一文,是被告记者刘萍根据原告的“2002年度工作报告”、原告“职工代表提案及处理答复情况表”、“市总、市直机关工会调查来电整理”、“2000年度职工大会续会职工意见归纳”、“《南方日报》编辑部第49期‘情况反映’”等材料整理而撰写的关于原告企业经营和改革活动的报导。报导所依据的上述材料,在一般人看来均相信其为真实的,因此,《谁在分“肥”》一文所报导的内容虽个别地方与原告企业经营、改革的情况有出入,但其主要内容是以上述消息来源为依据,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原告主张《谁在分“肥”》一文所报导的内容严重失实,本院不予认定。

衡量新闻机构的评论是否公正,应当从其评论的对象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评论是否出于诚意来考量。《两种改制两重天》、《谁在分“肥”》所作的评论是以《谁在分“肥”》一文所报导的事实为基础,主要是关注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职工安置问题,旨在褒扬能够使企业和职工都长远受益的好的改革举措,鞭挞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职工利益的改革思路。两篇文章以指名的方式提到原告的改革思路和改革活动,主要是将其作为一种现象来加以分析、评论,以集思广益,群策群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文明和谐,因而,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过失。在评论中虽然个别用词略显尖锐激烈,使原告的形象和原告职工的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被告的评论仍属于法律所允许的公正评论的范畴,其使用的语言亦不属于侮辱性语言,并无对原告人格进行贬损。应当指出,对于一种社会现象,应允许进行正常的、善意的批评、评论;法律所禁止的只是在批评和评论中使用具有侮辱、诽谤性言词,并由此产生毁损他人名誉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刊登的《两种改制两重天》和《谁在分“肥”》两篇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其最新一期杂志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为其恢复名誉、挽回影响,赔偿其的经济损失59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610元由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巫国平

审 判 员伍双丽

代理审判员郭越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潘凤娣@(//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