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澳门威尼斯人赌场官网10月11日讯】马亚莲案行政上诉状
一审案号:(2004)黄行初字第68号
上诉人:马亚莲,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工具公司职工,住所地本市迎勋支路5号,暂借住本市尚文路133弄18号201-3室,现被关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佟文忠律师
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1025-1027室
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本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缪晓宝,主任
请求事项
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4)黄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2004)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严重违悖法定诉讼程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不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鉴此,敬请上诉法院本着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基本精神,指派客观公正正派的法官审理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一、原审严重违悖法定公开审判的诉讼程式,必然造成判决不公
第一,原审故意违背法定诉讼程式,在看守所内设立秘密法庭,旨在剥夺上诉人依法理应享有的公开审判权利。
2004年7月6日,2004年8月4日,8月31日9月27日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强烈抗议和律师的异议,故意将法庭设在不能容纳任何旁听者且毫无庄重、威严、令人肃然起敬可言的看守所内黄浦区法院秘密审判的做法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公开审判”之明确规定。
查《最高法院关于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第1条:“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及第2条:“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原审多次故意不顾法律明文规定,公然对抗最高法院的相关明确规定及最高法院院长的相关指示精神,究竟是为了司法规公正,还是为了其他什么众所周知的原因?
最高法院1999年10月20日颁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调“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日2日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重申: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改革完善审判方式。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以公开促公正。
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大法官在2003年6月18日强调指出:法院要严格遵循“公开审判”“独立审判”两大司法原则。这是实现司法公正、高效和廉洁的根本制度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公开审判,就是把审判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只有公开审判,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司法廉洁、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树立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在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下进行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诉人无法理解更不明白,原审为何一而再,再而三地故意非法强行变相秘密审判,据此,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原审法官绝无任何可能客观公正地判案!
第二,原审无理直接认定未出庭作证的且明显有利害关系的所谓证人证言,直接违反《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路途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原因实在无法出庭的”之规定。所有的证人全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是参与迫害或截访者。他们无一人符合上述任何一种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其证词由于路人皆知的原因,根本不足采信。同时,所有的证人证言皆不符合法定要求,一没有证人签名,二没有证人住址,三无证人身份证明,真接违反该《规定》第十三条之明文规定。而且所有的证人证言全部被涂改液涂改。但原审法院却不顾律师的当庭异议毫无原则地全盘采信!
从上述原审法官如此明显故意再三违反法定公开审判诉讼程式的事实,从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最高法院相关解释采信完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在必须出庭接授法庭质证的证人无一人出庭的情况下全盘采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事实,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此等法官决不可能公正判案。
二、原审偏听偏信,错误认定事实
原审判决对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方的证人证言,尽管完全不符合法定要件,尽管必须出庭的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却全盘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71条第2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这些拒不出庭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本案争议焦点乃上诉人是否被他人踢伤下身?是否朱警官踢伤?原审以“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由武断地否定朱警员的伤害事实
首先,该病历原始记录复印件,足以证明在2003年10月10日当天中午,上诉人被他人踢伤阴部的事实。
其次,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承认当天朱警员与上诉人发生了冲突。
再次,老西门警察署于当天及事后多次派人陪同上诉人验伤、检查并支付了全部药费。2003年10月10日事发当天,原告于下午15:00时左右、晚上22:36时共进行了两次检查,医院的病例证实原告下身外伤的存在及病理发展过程。当天事发后,上诉人一直处于老西门警署及“工作组成员”的监控之下,完全可以排除其他原因所致伤害。上诉人决不可能自伤,亦非旧伤,更无第三方踢伤,依据上述三方面的事实,生活常识及情理与逻辑,足以推定其被“踢伤”事实铁证如山。
第四,上诉人始终认定是朱警员踢伤的,并于次日始从未停止对朱晓东的指控,先后向市政府、市公安局、市检察院投诉朱警员的恶行。最后被迫向网路公开,但迄今朱警员从不敢声辩,亦不敢反诉上诉人诬告或诽谤。反之,朱警员仅指控上诉人咬伤其手背,原审判决则加以确认。这一事实再次证实两者之间有过近距离肢体部位的接触。世上决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和恨,上诉人与朱警员无怨无仇,不可能平白无故地诬赖他,假如上诉人真咬了其手背,正说明上诉人当时被踢的自然反应。无论是咬在前踢在后,还是踢在前咬在后,皆可推论正是朱警员干了坏事!
第五,原告是个身高1.55米、体重不足90斤的身体残疾的弱女子,平时行走要借助双拐,倘失去双拐就无法长时支撑,根本不具备攻击性体能。原告下身被朱晓东踢成轻伤是铁的事实,上诉人是否曾有咬朱的事实,是否在朱踢阴之前,或是踢阴之后咬,除了上诉人想找死,才会在双方力量对比如此悬殊的情况下主动袭警。因此,如果确有上诉人咬人之事的话,也肯定是在警员踢阴之后所为。上诉人虽多方控告,但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受理,有关部门不但不追究该恶警的违法、犯罪行为,反而对无辜受害残疾者处以二次“劳教”!天理何在?
无可否认,在场人全是监控警方或“工作人员”,要他们站出来证明朱警官的恶行几无可能。国人大多为无神论者,作伪证没有会下地狱或来世变牲畜之恐惧,因而伪证者已然司空见惯。上诉人独自一人确实难以找到其他愿意做证或敢于做证的人,医疗病历纪录当然不可能直接证明某警官踢伤了上诉人,但绝对可以证明上诉人当天被人踢伤的事实。原审判决本应基于依情理逻辑生活常识进行推论。却草率地以缺乏证据为由断然作出否定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
(2)上诉人是否在互联网上张贴攻击执法部门,及指控上海警方对其人身伤害的不实文章?
原审判决基于否定朱警官踢伤上诉人这种武断的假定,因而认定上诉人张贴攻击警方伤害她的不实文章。前已充分论证,上诉人被他人踢伤,而非自伤,踢人者唯朱警官,并非任何第三人。如实披露真相,根本谈不上“不实”更谈不上“攻击”。通篇判决书并非指出何处“不实”也未论证哪一点“不实”。
(3)原审有意抛开事件的前因后果随心所欲地认定:“2003年10月期间,马亚莲多次到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办公地进行缠访和闹访”。
若非因为被朱警官踢成轻伤,因为出不起医药费,向有关部门控告投诉无果,上诉人怎会厚着脸皮,忍受痛疼与耻辱,多次前往深似海的衙门,做求爷告奶式的求告呢?昔时封建社会还允许冤民击鼓鸣冤,而号称“人民”政府,仅因受警官伤害的冤民稍微不平,就犯了天条,非得再次投入阴暗的牢狱?难道只许警官行凶,不许受害者申冤?何谓缠访?何谓闹访?如此主观臆断有何法律依据?
(4)原审还认定:上诉人2004年2月19日在国家信访局闹访,不听劝阻并用拐杖殴打他人致轻微伤。
事实是上诉人完全依法上访,并已取得国家信访局预约于次日约谈字条。正当上诉人刚步出信访局大门,即被守候多时的十几名来历不明的上海专程前往北京截访警员及“工作人员”团团围住。上诉人决无任何所谓“闹访”之情事,否则信访局也不会预约面谈。上诉人更无主动用拐杖打人的事实,除非上诉人活得不耐烦,否则岂敢袭击十几名人高马大训练有素的警官?!
无论是2003年10月10日上诉人在自己家中被强行阻挡在门内不让外出,也无论是2004年2月19日在国家信访办按约定已取得次日约谈字条,上诉人均是享有人身自由的公民,但警方却凭空上门“劝阻”;光天化日之下,十几位身份不明的便衣在首都北京围堵,强行截留上诉人,皆严重侵犯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一边是训练有素的众多警员,强权在手,平民百姓避之犹恐不及,岂敢主动殴打之;另一方是身有残疾的弱女子,又如何在十几名警员团团围住强行截访的情况下,殴打警员?岂不找死?原审不顾常识,竟作出明显违背逻辑的认定,焉有司法公正可言?
原审判决仅用一句“不实文章”试图全盘否定上诉人求告上海市政府有关当局及媒体,用尽所有救济手段无果之后,被迫上网陈情的客观事实。如果文章真有不实之处,有权指控上诉人的应是该警员本人,而无需整个警方自承责任。朱警官明知上诉人到处告他,为何却不敢应诉,甚至无半点声辩?若上诉人真是诬告,自有相关法律为受诬告者提供救济,也不烦劳组织代人受过。事实上,朱警官的行为业已构成轻伤罪。
原审判决离谱地认定:“本案原告马亚莲认为其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正当的方式和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然而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因强制拆迁安置问题而上访,而是因为被“劝导”警员踢成轻伤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才上访。
三、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告作出《劳教决定书》,明显违反《宪法》、《立法法》等国家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理应享有的基本人权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教实质上正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明显违宪。既无检察院批准更无法院决定,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本案仅由公安机关奉旨决定,任意剥夺原告人身自由权,仅因原告坚持依法上访竟两度非法剥夺原告的人身自由长达两年半!原告在看守所内时常被强制带手铐,被非法剥夺通信自由权,甚至被非法剥夺到劳教场所执行的权利,原因居然是因原告身体状况劳教所拒收!
再查(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质言之,只有法律才能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行政法规和规章均不得为之。但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仅是行政规章。(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教案件规定》都是行政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最长达4年!因此,劳动教养有关法规自《立法法》《行政处罚法》颁布生效之日起已因违法违宪自动失效。
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是法定原则。(见《宪法》第5条;《立法法》第78条;79条;83条),自《立法法》施行后,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行政法规或规章中设定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规定即应终止适用。鉴于《立法法》第9条明确排除了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或规章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力,因此,在《立法法》于2000年生效以后,根据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规章,对行政相对人适用劳动教养措施,明显违宪违法。本案被告于2004年5月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显然违宪违法!
值得强调的是: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责任和义务;“十六大”也宣誓:“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外,胡锦涛主席在纪念1982年宪法通过20周年的讲话中强调:“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权利,坚决纠正违宪行为”。再者,2004年3月《宪法》修正后第33条再次重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上诉人却无视立法原则,随心所欲地将依法上访的而且是身体已半残的弱女子再施强制劳教!而任意对上访人员强制劳教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依宪法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利,理应依法撤销。
然而,原审判决以“被告作出的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相关依据,目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断语,毫无根据地维护被上诉人的错误决定。法规及规章的违法表现形式,既有违宪性的违法或称实质性违法,及技术性违法之分。前者自始无效,后者则不一定,本案有关劳教的决定,不但技术性违法(以规章取代法律越权立法)而且违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其无效性自立法法实施之日起皆应自动失效。
还值一提的是:姑且不论劳教的行政法规、规章违宪违法而无效或失效,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在作出(2004)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时援引的法条也明显错误。该决定引用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其代理人当庭追加《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条:
首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上诉人显然不存在上述任一种情况,“决定”似以“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为由,再次决定上诉人劳教。然而,该种情况的适用有两项前提条件:一是“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按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二是“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上诉人没有第一种情形不证自明;上诉人也决非无理取闹,而是有理要求、请求、恳求上海市政府、市公安局、市检察院,依法处理警员违法伤人的医疗费用和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事实上,警方主动支付了上诉人因治伤的全部费用,这一事实本身证实了警方的伤人事实,否则决无可能。
其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因长期拒绝劳动或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事实,自无该条适用之余地。
再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补引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之规定,早已超过举证期限,自“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没有依据”。
2000年3月15日《立法法》已颁布实施,公安部依法根本无权在2002年仍制定涉及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方面的任何规章。因此,该规定依法无效。
退一万步言,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唯有“扰乱社会治安”一词似乎被上诉人作为决定的依据,何况,马亚莲为维权,为讨要医疗费,在向有关部门及媒体求告无果的情况下,被迫再次走上令人痛苦不堪,令人绝望的上访之路,何罪之有?
四、上诉人身患多种疾病,根本不属于劳教物件
此点已在一审诉状充分阐述,此处不赘。
综上所述:上诉人因行使正常出门权利时,被数名警官强行“劝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作为公民并无接受警方强行劝导之义务。上诉人当然不服警方的强制限制自由措施,双方争执中,岂料监控警员竟乘乱踢伤上诉人下身,造成轻伤。令上诉人饱偿地狱般之难言痛楚,迄今未愈。上诉人随即向政府、公安、检察院提出控告并要求及时解决医疗费用,惩处违法恶警,同时求助于上海媒体,但令人绝望的是,无一人站出来主持公道。上诉人被迫再次进行艰难的上访,并将受难事实如实上网进行自我救助。正因为上诉人在国际互联网上披露的上访及截访受难真相,揭露及批评了信访制度的虚伪和诸多问题,终招报复明显的再次劳教!
被上诉人的证人,不是参与迫害上诉人首次劳教冤案的黄浦区公安分局警员,便是奉命进京截访的警官,其与真正的被上诉方之间的利害关系至为明显。指望这些良心良知被蒙者说出真相有如希望太阳从西边升起。被上诉人表面上是上海市劳教委员会,实质却是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亦即第一次枉法将上诉人劳教的同一单位。后者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沪公黄劳字第68号《关于对马亚莲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的请示》,前者于次日,即2004年3月16日便神速地作出(2004)沪劳委审字第8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便是明证。前者要么根本未进行实质审查,要么未作决定,而仅是批准后者的决定,在短短的不到八个小时内,其无论如何决不可能进行任何实质审查。而让一个两年前已对上诉人枉法劳教且被上诉人不断控告的分局,作出客观公正的劳教决定,可能吗?!
面对众多媒体皆对这一具有重大新闻价值的“敏感”案件保持高度沉默的现实,面对原审法院连续四次强行密秘审判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对本案最终能否得到公正审理不无忧虑。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道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唯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惟有保障司法程式公正,才有可能实现司法实体公正;唯有司法公正,才能真正保障社会安全团结,才能根本解决上访洪流越来越猛的严重问题,才能使国民尊重法律、尊重法官、遵循法治。
上诉人认为,劳教制度是一项建立在漠视人权,违反宪法,践踏法律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基础上的恶法,是违背法治精神法律虚无年代的怪胎,在新一届政府极力主张三个为民,司法文明,政治文明,保障人权的今天,理应立即废止。上诉人唯一的要求是讨还公道,惩教恶警,纵不满足上诉人的正当合法要求,难道还要违宪违法反人道再次置上诉人于死地吗?。鉴此,上诉人强烈要求上诉法院秉公执法,公正裁判,及时解民于倒悬!不胜感激。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马亚莲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佟文忠律师
200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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