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平: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开信(第十八号)

李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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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各位委员、吴邦国委员长:

我是一名普通的中国公民,然位卑未敢忘忧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序言最后一自然段载明,“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四十一条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有鉴于此,我不揣冒昧,特向你们检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违宪行为。伏祈查证,订而正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然而,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却赋予政府仅依行政权力剥夺中国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显然,其违反了宪法与立法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拥有宪法制订、批准与修改之专有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监督宪法的实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宪法序言最后一自然段及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宪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立法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的废止、修改与撤消有明确的权限及程序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章对相关的程序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人生而自由,人身自由是天赋的自然权利。除非为了惩罚犯罪,确保大众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且经过实质性正当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与个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所有其他自由的基础。没有人身自由,就不会有政治自由、经济自由、文化科技学术自由,便没有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在任意剥夺人身自由的国度,人们无所适从、惟恐得罪,终日生活于恐惧之中,该民族必然缺乏灵性、积极性、创造性,国家必然没有活力,最终必将衰亡。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得到最强有力的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具有维护宪法实施、完整与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与义务,更有支持其权利的实体权力和相应的程序权力。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及时采取断然措施,对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撤消该办法。如此,则人民幸甚国家幸甚宪法幸甚全国人大常委会幸甚。

祈盼赐覆

中国公民:李卫平
200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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