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目前的法律上﹐任何一个案子都有一定的法定追诉期(Statute of Limitations)。所谓的法定追诉期是指原告在超过规定的追诉期效后﹐不得提出诉讼状﹐就是说原告可以控告被告的期限已经过期了。在诉讼中﹐“法定追诉期已经过了”是被告辩护经常使用的武器之一。被告可动议(Motion to dismiss)来撤销案子。
立法者制定“法定追诉期”有两个目的。第一﹐任何人间世俗的恩恩怨怨﹑纠纷争执﹐总要有那么一天要结束的。就算是有过错的一方﹐也应该可以安心﹑放心地去生活﹐而不用生活在担心被人控告的日子里。人的生命是短暂的﹐应该尽量去享受人生﹐而不是生活在日日夜夜的寻机复仇的仇恨里。法定追诉期虽然使被告可逍遥法外﹐但是也避免了世代结仇﹑没完没了的仇恨。笔者没有受过中国法律教育﹐不知中国是否有相似“法定追诉期”条文﹐所以笔者一直十分惊讶为什么相隔半个多世纪之久﹐“慰安妇”可以继续告日本政府要求赔偿。可能在中国的法律中﹐目前没有类似的法定追诉期。第二﹐法定追诉期效也在提供被告一点保护。因为时间日久﹐证据收集困难﹐证人记忆减退﹐都会造成辩护工作的困难。
对不同类型的案子﹐法定追诉期都是不同的。而各州的法定追诉期对同类的案件又可能是不同的﹐是立法者根据自己的观念而任意制定的。有时候甚至是利益集团游说的结果﹐譬如在纽约州﹐虽然误医﹑误诊是同属个人伤害的民事侵权案﹐但误医﹑误诊的法定追诉期效是两年半﹐而普通其他个人伤害案的法定追诉期是三年。据说这是因为强大的医生﹑保险业的游说者促使立法者制定较短的追诉期。另外﹐法官是没有权延长“法定追诉期”的。
本案要谈的就是被法庭以“法定追诉期已过”而撤销的控案。
本案的原告告新泽西州警察及已下任的前新泽西女州长威特曼违反人权保护法。1996年在没有足够犯罪可能性时(Probable cause)﹐被告一而再地搜查原告的身﹐而没有发现原告携带任何违禁品及武器。原告还告州长侵犯隐私﹐在第一次搜查后﹐警察已经知道原告没有携带任何违禁品及武器﹐却让女州长再次搜身并且拍成照片﹐在2000年七月份发表。(目的可能是宣传州长亲自打击罪犯)。
原告的状纸是在2001年4月21日在新州联邦法院登记的﹐共告被告6条。前三条告被告违反美国联邦法第42章第1983款(人权法)﹐第四条是歧视(Discrimination)﹐第五条是殴打(Bettery)﹐第六条是侵犯隐私(Invasion of privacy/publication)。
可惜的很﹐本案原告的状纸提交得太晚了。从1996年发生的事﹐到2001年提出控告﹐已经过去整整五年了。原告知道他有法定追诉期的问题﹐所以原告向法庭争辩﹐称法定追诉期应该是从2000年7月份开始计算﹐因为那时他的被女州长搜身的照片才公开刊登。根据新州的“新发现规则”(Discovery Rule)﹐也就是说可以诉讼的依据(a cause of action)不开始计算﹐只要原告是有足够的理由解释﹐他是不知道他已经受到伤害。
原告又要求法庭允许他登记一个过期的“求偿”通知(Notice of Claim)。这个Notice of Clain 通常要在事情发生的 90 天中就要登记﹐是控告政府部门及机关求偿的第一步。很多民众告政府的案子被撤销﹐就是因为没有在90天内登记Notice of Clain 。
新州地区联邦法院没有接受原告的争辩。法官写道﹕原告的第一至第五条告诉是受 2 年的追诉期限制。联邦法 42 章第1983 款的追诉期是按照新州的个人伤害 2 年的追诉期计算。
所以原告的前四条告诉期效都已过。
原告的第五条殴打(battery) 也是按照新州个人伤害 2 年的追诉期计算。原告的第六条诉讼是比较复杂﹐因为侵犯隐私﹐包括四项不同的民事侵权法他们分别是﹕(1) 侵入﹐打扰(Intrusion);(2) 公开隐私的资料 (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 (3) 把原告在公众眼里放在不实的灯光下(Placing a Plaintiff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 );及(4) 盗用原告的名字使被告受益(Appropriation of a Plalntiff”s name or Likeness for Defendant’s benefit) 。
原告的侵犯隐私控告状应属于盗用原告的名字﹐及把原告放在不实的灯光下及公开隐私资料。其盗用原告的名字的追诉期有六年﹐其把原告放在不实的灯光下及公开隐私资料是属于诽谤侵权的一年追诉期﹐所以原告的侵犯隐私控告应该是及时的。但是因为被告是州府及其雇员﹐所以受到90天的Notice of Clain限制﹐虽然法庭有权允许原告在90天后登记时期Notice of Clain﹐只要事情发生是在一年内﹐但原告要提出非常特别的理由“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本案原告的理由是对该90天的限制不了解﹐对法律的无知不构成 “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原告在2000年7月份在他的照片刊登在报纸上时的90天内应提出求偿通知Notice of Clain ﹐所以法庭拒绝现在原告的要求允许他可登记过期求偿通知。
法庭也拒绝了原告的讲法﹐其可控诉的依据是应该从2000年7月份计算﹐因为那时报上登了他被女州长搜身的照片。要引用新州的“Discovery Rule”,原告要证明﹐他已经使用过各种调查的努力来追求他的求偿要求。原告在1996年就应该知道女州长威特曼的便衣访问﹐该新闻在1996年就登上头条新闻﹐原告不能在5年后用“新发现规则”(Discovery Rule)来避免已过时的法定追诉期。
法官还写道﹕原告当时应该以告“John Doe”及“Jane Doe”来代替不知道姓名的被告名字﹐来保存他的诉讼权力。原告在1996年当时﹐就应该知道他被非法搜身两次﹐这些都不是新发现的证据。因为原告的六项控告都已过了法定追诉期﹐法庭撤销整个案子。
在看了本案的判决后﹐笔者的评语是﹕美国虽然比其它国家民主多了﹐但离完美还相差一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告政府时﹐法定追诉期如此之短﹐90天就要登记Notice of claim ﹐不然就不能告政府。笔者的很多客户就栽在这个90天的追诉期限制﹐而不能提出诉讼。事实上很少有人知道告政府要在90天内提出求偿通知﹐看来官官相护﹐当大水冲到龙王庙时﹐民主的程度就不一样了。
要查原始案子﹐请见Rolax v. whitman ,et al,NO. 01-1954,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DNJ) (Nov 1,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