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黄觉岸
洗黑钱的英文名称是洗钱(Money laundering),这一词来源久远,但不是法律用语。上世纪初,美国三藩市一家饭店老板发现肮脏的钱币常会弄脏顾客漂亮的手套,于是就将在饭店流通的钱币放进水中清洗,成为这一词的来源。
法例中洗黑钱是指犯罪者利用金融系统将资金从一处向另一账户作支持或转移,以掩盖款项的真实来源。在香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任何人从可公诉罪行得益而仍处理该财产,即属犯罪,可被罚款500万及监禁14年。”
Re Yueng Ka Sing Carson & Ors [2012] 6HKC9
本案有4名被告,受被告被控5项与《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的行为,设计多个银行户口及总数7亿2千多万的金钱。这些户口以第一及第二被告名义开设,而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父亲。控方指称第一被告控制了这些银行户口。第一被告同时拥有多间BVI公司(英属处女岛离岸公司)而这些公司的资产亦可能与被指控的非法活动有关联。
一名警方人员依誓章及文件向法院申请限制令(restraint order),誓章(affirmation),另有法证科学(forensic accounting report)会计报告作支持,但报告本身没有作呈堂证物。
法官最后颁下限制令针对第一被告约五亿元的资产。被告人针对禁令到法院要求撤销,但经一整天的聆讯过程之后被拒绝了。被告人于是上诉到高院上诉庭,结果也被拒绝。
被告人的争辩理由,是应受约制的最大数额应只是4亿5千多万,但法官拒绝设冻结的金额上限,只简单地表示接受控方的理由。上诉所要求是应该为金额设上限,有重要的事实没有向上诉人透露(non-disclosure)及法官理由过于简单。上诉庭拒绝上诉的理由则是:
(一) 虽然控方不能无限制地冻结被告的可能因洗钱而受益的资产,但在案件的早期因为能准确计算,故阔一些的范围应被允许。
(二) 当一罪行的涉及资产被评估时,法官考虑到可充公的财产的程序,考虑到可提供的证据,及可见的资料于某一阶段,认为BVI公司的资产及其他债项与案有关,有权依最新的资料作出评估。
(三) 何为足够理由作出决定由一件案件的整体情况作出衡量。原来的法官可经大量写下的及口头的资料作为参考,用了整整一天的时间,双方对法官的判定应是无异议。
(四) 在单向申请(ex parte application),对事实的透露是依靠誓章而不是证物。企图以大量的文件令法官无法处理应不被允许。法庭认为控方不能提供一法证科学的会计报告不算是未能在重要地方作出完整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