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澳门威尼斯人赌场官网2014年01月29日讯】(大澳门威尼斯人赌场官网记者钟元台湾台北报导)台湾法轮大法学会及理事长张清溪控告中华爱国同心会会长周庆峻及该会成员损害名誉的民事赔偿案,获台湾高等法院判处为首的被告周庆峻应给付张清溪损害赔偿新台币20万元,并应在中国时报及联合报上刊登对学会及张清溪的道歉启事,同时移除爱国同心会网站上之被判决应移除之网页文字,以恢复台湾法轮大法学会及张清溪之名誉。
除妨害名誉的民事赔偿案外,周庆峻亦遭张清溪及台湾法轮大法学会提告刑事诽谤,该案被告周嫌已于去年四月遭台北地检署起诉,目前在台北地院审理中。此外,三名在101景点上向陆客讲真相的法轮功学员遭周庆峻率众攻击后亦向周庆峻等人提告妨害自由之民刑事案,亦获胜诉:周庆峻遭高等法院判处强制罪已判决确定;民事方面,一审法院判周庆峻应赔付三名原告学员,被告提出上诉。
张清溪:高院判被告非法 有利陆客了解真相
台湾法轮大法学会理事长张清溪表示,台湾高院的正面判决,对在景点讲真相的法轮功学员有好的作用,学员可以跟陆客讲周庆峻被高院判赔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及移除网页文字,这对陆客了解真相非常有帮助。“高院的判决让中华爱国同心会会长周庆峻等人知道是非常严重的犯法行为,这不只是对法轮功学员的保护,而且对于台湾民主的保障都非常有帮助。”
张清溪说明,周庆峻是连篇累牍、重复性、长期性、不听劝告、明知故犯的在网路诽谤,对大法学会及他的名誉损害非常严重。他认为,台湾高院判决要求网页移除应更全面性,让他们知道公然侮辱是非常不应该行为。张清溪强调,他们在101景点上的形象非常不好,特别是举着中共的五星旗,高分贝散播中共宣传的仇恨语言,骚扰平和的法轮功学员,企图造成台湾民主社会的对立,他们应该得到更正确教训才对。
张清溪说,中共内部其实纷乱、对立非常强,过去江泽民发动对法轮功迫害的这帮人,他们现在已经遭到非常大的挫败。现在更疯狂。
人权律师团:无论时日长短 追究恶行到底
台湾法轮功人权律师团发言人朱婉琪表示,“台高院判赔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及移除网页文字,基本上是一个司法公允的判决。但道歉启事内容不够全面,判决要求移除网页的文字数量太少,正在考虑是否上诉” 。
她表示,“尽管爱国同心会妨害名誉案,检察官起诉了为首的周庆峻,民事方面,高等法院给予原告回复名誉的三项司法救济(金钱赔偿、登报道歉、移除网页),但被告的网站上仍有许多诽谤攻击法轮功的文字。之前,台北地院在周庆峻攻击法轮功学员的刑事案上判决太轻,所以被告现在依旧到101、故宫等景点上当场辱骂法轮功学员,阻止陆客接受学员所发的真相材料,恶行已经持续数年,我们在周嫌被起诉的刑事诽谤案件上要求法院从重量刑,司法判决必须起到保护善良、惩凶铲恶的实际效果,否则无法达到司法救济的目的。”
朱婉琪曾在法庭上请法官亲自到101等景点上看看爱国同心会成员辱骂平和善良的法轮功学员的情况,“我相信任何法官亲眼目睹被告恶行后就该知道怎么判才能真正维护司法正义”。
朱婉琪代表律师团强调,“我们绝不纵容任何个人或组织将中共那套暴力、诽谤的迫害手段输出海外;任何非法阻止法轮功学员向中国人讲清中共迫害真相的个人,都是我们要求刑事惩罚及损害赔偿的对象。我们对被告周庆峻及其他爱国同心会的成员的刑事控告及民事起诉长达数年,爱国同心会的案件证明了无论时日长短,我们绝不放弃曝光恶行、追究恶行、寻求司法公道到底。”
针对被告刊登道歉启事部分,高院判决“本院认周庆峻尚应在具有全国普及性且发行量、阅报量均占大宗之中国时报A7版及联合报A7版,以十四号字体、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本判决附件一所示道歉启事各一日,方足以回复法轮学会等2人之名誉,此部分上诉人法轮学会等2人之请求,亦应准许。”
台高院判决中对原告名誉受损之重点陈述
爱国同心会网站上张贴辱骂台湾法轮大法学会理事长张清溪教授的文字,高等法院院在判决中认为“对张清溪名誉产生重大贬抑、侮辱之效果。”
被告对法轮大法学会妨害名誉的部分,判决中叙明“针对法轮功推广者或支持者所为攻讦(例如:指称特定人为X教代表者),显非评析公共事务(如法轮功),而系具体形容他人举措恶劣,已涉及言论自由分际;依前揭实务见解,发言者仅于言论自由范畴内享有免责之保障,其未经相当查证即以低俗不堪言词丑化他人,仍应负相关法律责任。从而,周庆峻于附表编号10文章无端以偏激不堪之‘法轮学会为X教在台湾的代表团体’形容法轮学会,却未举证证明其有何恶劣举止,堪认法轮学会名誉因此受损。”
周庆峻应付张清溪之金钱损害赔偿判决确定
张清溪认为去年台北地院一审判赔太轻、道歉启事及移除网页文字之内容不够,因此提起上诉。高等法院此次判准被告总共应给付新台币20万元予原告,金钱损害赔偿部分已获判决确定。张清溪在接获判决后可立即对周庆峻执行。
台高等法院在本案中并引用两个最高法院判决来说明言论自由之分际:“行为人倘对于未能确定之事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词而为意见表达,足以贬损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仍属侵害他人之名誉权,应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号判决、99年度台上字第792号判决意旨参照)”,“若言论系以某项事实为基础,或发言过程中夹论夹叙,将事实叙述与评论混为一谈,在评价言论自由与保障个人名誉权之考量上,仍应考虑事实之真伪,倘行为人所述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之社会评价而侵害他人名誉,而行为人又未能证明所陈述事实为真,纵令所述事实系转述他人之陈述,如明知他人转述之事实为虚伪或未经相当查证即公然转述该虚伪之事实,而构成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名誉,仍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号判决意旨参照、93年度台上字第1805号、97年度台上字第954号判决采相同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