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澳门威尼斯人赌场官网2012年07月17日讯】因中央、江苏省委的清官对笔者的冤案作出专门的重要批示,使笔者五年的依法维权之路总算见到了一线曙光,而负责核查的江苏省检察院于2012年3月16日向省委作出所谓的《郑亚信访举报问题核查情况报告》,同年3月29日派员来响水给予所谓的《郑亚信访举报问题核查情况公开答复》,是彻头彻尾的“忽悠”报告、“忽悠”答复(简称〈“忽悠”报告〉、〈“忽悠”答复〉),名曰执行批示,实为阳奉阴违,笔者表示强烈的不服和愤慨!今特将《“忽悠”报告》的忽悠内容予以曝光,相信有识之士不会迷信“忽悠”,而会明察秋毫。
一、关于非法搜查事项。《“忽悠”报告》在下列四点“忽悠”:
1、《“忽悠”报告》认定“2006年响水县检察院在查办响水县建设局局长游某某受贿案件过程中,发现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徐某某(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副局长郑亚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问题”,认定笔者与游某某案有关的结论从哪里得来的?从李勤等人抓笔者,到一审法院判笔者,所有人、所有卷宗从未提及过游某某!李勤等人原认定笔者与原响水县副县长孙某某案有关,省检察院现认定笔者与游某某案有关,都是主观臆断的“忽悠”。
2、笔者控告2007年1月5日李勤指使周振华在不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形下,使用检察警车强行将笔者从工作单位押至县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并搜身,指使徐劲松在宣布立案之前搜查笔者的住宅、办公室,为非法搜查;《“忽悠”报告》认定“经时任响水县检察院检察长李勤批准,于2007年1月5日决定对郑亚以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随即传唤郑亚并搜查”,该认定不能证明李勤等人对笔者搜身、“抄家”前宣布了《立案决定书》,有批准立案手续与向笔者宣布立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省检察院以混淆概念来“忽悠”上级,反而客观证明笔者的控告是属实的。
3、《“忽悠”报告》认定“办案人员传唤时出具了《传唤通知书》并经郑亚本人签字”,将笔者在被非法拘禁后、被审讯时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的签字(卷宗和李勤等人2007年1月5-20日审讯笔者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为证),认定为送达《传唤通知书》正本时的签字,是移花接木“忽悠”。不要说是当时、就是至今,笔者也未见到《传唤通知书》正本!在“忽悠”答复时,笔者提出:“如李勤等人送达了《传唤通知书》正本,我就会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能查到我签收的《送达回证》吗?”省检察院派员相互问:“什么叫《送达回证》?”他们连这点都不懂,能查明案情吗?他们在向上级的报告中,不“忽悠”才怪呢!
4、《“忽悠”报告》认定周振华对笔者搜身“搜查时出具了《搜查证》并经郑亚家属刘某某签字,《搜查证》列明对郑亚住宅、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搜查情况和搜查时扣押的存单、存折、笔记本、现金等物品有《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和《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有关材料在案卷中有据可查。”将徐劲松对笔者“抄家”的有关手续认定为周振华对笔者搜身的手续,是张冠李戴“忽悠”!在“忽悠”答复时,笔者请省检察院派员出示周振华对笔者搜身时的《搜查证》,他们无以回答!
二、关于非法拘禁事项。《“忽悠”报告》在下列三点“忽悠”:
1、我国刑诉法第51条第2款明文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高检院明令禁止检察机关自行执行监视居住;笔者控告李勤等人自行执行监视居住、执行主体严重违法,为非法拘禁;《“忽悠”报告》对此避而不谈,是避重就轻“忽悠”。
2、我国法律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可以对在当地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执行监视居住,高检院明令禁止检察机关以监视居住的名义拘禁犯罪嫌疑人;笔者控告李勤等人在县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不是笔者在响水县城的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执行地点严重违法,为非法拘禁;《“忽悠”报告》认定“将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放在检察机关指定地点而非犯罪嫌疑人在当地的固定住所,是由当时国内特定的反腐形势、社会环境和司法条件所致,也是检察机关一段时间查办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较为常见的办案模式,现在从严格意义上对照,存在执行地点不规范问题。”是公然违法“忽悠”。在“忽悠”答复时,笔者提出质疑,省检察院派员回应“按照刚刚修订的新刑诉法,监视居住可以指定地点”,扯淡!《“忽悠”答复》凭什么连李勤等人监视居住“存在执行地点不规范问题”也不予认定?县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李勤等人不仅不以身作则,反而执法犯法、且作为“模式”,只是“不规范”?省检察院作为垂直领导机关,申泰岳等人作为监督检察官的检察官振振有词,可见是何等的麻木不仁!
3、笔者控告2007年1月5日李勤等人不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将其锁入老虎凳,为非法拘禁;《“忽悠”报告》对此不作回应,是置之脑后“忽悠”。
三、关于刑讯逼供事项。《“忽悠”报告》在下列五点“忽悠”:
1、笔者控告李勤等人将其长时间锁在老虎凳内固定,不准身体移动,为刑讯逼供;《“忽悠”报告》认定:“响水县检察院并没有‘老虎凳’,当时对郑亚审讯时所用椅子是给犯罪嫌疑人的专用审讯椅,此种审讯椅为实木材质,比平常的椅子略重,审讯椅前部加装了一块挡板,是为办案安全需要,在看守所及办案点讯问室普遍采用,审讯时办案人员会要求犯罪嫌疑人坐在审讯椅上接受讯问。”将“专用审讯椅”前部加装的一块挡板加固定孔、加锁与椅把连接固定、使笔者身体不得移动的事实故意躲开,是避重就轻“忽悠”;诡辩“在看守所及办案点讯问室普遍适用”(当时的响水县看守所并不使用),是颠倒黑白“忽悠”。
2、笔者控告李勤等人不准吃饭,不准睡觉,为刑讯逼供;《“忽悠”报告》认定“郑亚在监视居住期间的饮食、如厕等均正常保障,也有一定的休息及睡眠时间。”是信口雌黄“忽悠”。
3、笔者控告李勤等人将其与外界隔绝,并以其老婆患有严重的癫痫病不能自理相胁迫,为刑讯逼供;《“忽悠”报告》对此不作回应,是置之脑后“忽悠”。
4、《“忽悠”报告》认定“盐城市院纪检组长两次电话询问郑亚案二审代理律师、全国人大代表刘玲,刘玲律师讲她看过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她还回忆说‘印象中对郑亚睡觉打呼噜、起床后原地跑步的细节非常深刻’。”是混淆视听“忽悠”。笔者2012年4月16日与刘玲通电话,刘玲明确表示绝对没有这么说。省检察院对全国人大代表之言都如此添油加醋,检察机关欲加笔者之罪,何患无辞?
5、《“忽悠”报告》认定“经调阅郑亚案件庭审笔录发现,郑亚在一审、二审庭审时提出响水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两级法院经审查后均认为其缺乏事实依据,未予采信。”是欲盖弥彰“忽悠”。李勤等人刑讯逼供的事实,审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这一关键证据足以证实。笔者凭靠这一关键证据,才有底气坚持五年持续控告。一、二审、申诉程序,均因检察机关拒不提交该关键证据,才导致法院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现又因李勤等人毁灭证据,导致该关键证据灭绝。假设李勤等人没有刑讯逼供,为什么心虚把能证实刑讯逼供的关键证据毁灭并伪造?
四、关于徇私枉法事项。《“忽悠”报告》在下列三点“忽悠”:
1、《“忽悠”报告》认定:“经查,郑亚曾两次书面向检察机关举报犯罪线索,响水检察院都有台账登记,……以上线索经响水县检察院举报中心转该院反渎局处理,反渎局经了解后认为不具备初查条件而未予初查。……”认定笔者两次举报的内容与笔者实际举报的严重不符,是偷梁换柱“忽悠”;认定“不具备初查条件”的事实严重违法,是亵渎法律“忽悠”!
2、《“忽悠”报告》认定:“关于对郑亚举报线索处理反馈情况,法院一审庭审笔录中反映在法庭辩论时公诉人就说明‘检举揭发因未查证属实,不成立立功’,法院判决书中也写明‘被告人郑亚提出有立功表现,经查,因被告人郑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立功。’二审庭审过程中盐城市院出庭检察员又向法庭出示了证明郑亚检举揭发未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说明‘关于郑亚提出的立功的上诉理由,尚未经查证属实,不予认定。’”将县反贪局(徐劲松)2007年3月22日出具给法院的“犯罪嫌疑人郑亚在我局对其立案侦查期间所检举揭发他人的有关情况,因无具体的涉嫌犯罪线索,我局尚未初查”的《证明》,作为县、市检察院已向笔者反馈的证据,是牵强附会“忽悠”。因该《证明》的证明主体(反贪局)不适格(应为反渎局),证明事项(尚未初查)不是查证结论,故不具有证明力,反而证实徐劲松涉嫌犯伪证罪,况且依据高检院规定应由举报中心给予笔者答复,反贪局出具给法院的所谓《证明》怎么变成是给予笔者的答复呢?徐劲松三番五次以“绝对对你有好处”忽悠笔者举报,笔者信以为真,却遭遇“罪加一等”的打击报复、举报五年无人理睬的尴尬,这是拿笔者当猴耍吗?依据法律、高检院的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笔者的实名举报应当优先初查、并及时答复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省检察院、李勤等人凭什么对笔者如此冷漠无情?
3、《“忽悠”答复》违反高检院《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39条第3款“举报答复应当注意保密”之规定,将笔者举报详细内容公开,是拨弄是非“忽悠”。
五、关于申诉事项。《“忽悠”报告》在下列五点“忽悠”:
1、笔者认为,主动陈述的收受徐某某等人款项,早在所谓案发前自觉自愿予以退还,依据我国刑法第3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最高法院、高检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之规定,不应被混淆是非认定为受贿;笔者原本没有收受章某某等人款项,更不应被无中生有认定为收受,如确有其事,笔者心甘情愿被改判死刑,否则死不瞑目。审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这一关键证据足以证实,所谓笔者“被迫”退还徐某某等人款项、收受章某某等人款项的“被供述”笔录,均是李勤等人刑讯逼供、引诱笔者签字形成的,并非出自笔者之口,也不存在任何事实根据。《“忽悠”报告》认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郑亚虽承认收他人钱的事实,但对是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存在异议,认为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主动退钱不构成犯罪(实际上形成了再生受贿证据)。”是断章取义“忽悠”。
2、《“忽悠”答复》认定:“你当时失去了一个很好的机会,因为在这之前办游牧案件时,你可能听到一些风声,找到了我们当时反贪局局长周振华咨询,但是周振华他要讲原则,不能随便乱讲,实际上他是让你自己把握,你找到了周振华,说明你一个正在思想斗争,第二个法律形成畏惧、有悔过的意思,如果当时你对这个问题把握得好,你能够投案自首,可能就不是今天这个结果。你没有问题,为什么找周振华咨询呢?”将笔者找周振华咨询作为犯罪证据,是捕风捉影“忽悠”。请周振华当面对质!2006年底,时任市国土资源局党委书记、局长,通过时任县国土资源局局长通知笔者打电话给他,他问笔者“有没有收受开发商3万元贿赂”,笔者答“绝对没有”,事后笔者找到了在县检察院工作的“朋友”,即时任反贪局局长的周振华咨询,笔者问周“假如有人陷害我,说我收受开发商3万元贿赂,而事实上我没收,我该怎么办?”周忽悠“只要你事实上没收,没有证据不会抓你的。”笔者当时对检察机关很敬仰,认为检察机关没有证据不会抓人,故对“朋友”之言信以为真,可实践证明笔者彻底错了,检察机关想抓人,没有证据可以伪造证据!
3、笔者在被非法监视居住期间就多次辩解未收受章某某等人款项,审讯当时笔者连章某某的名字怎么写都说不上,对唐某某叫什么名字等均一无所知,笔者和唐某某至今亦素不相识;自2007年1月29日审查逮捕时起,到一、二审,笔者一直辩解无罪并控告李勤等人刑讯逼供;到服刑、刑释至今,笔者一直持续申诉、控告。《“忽悠”报告》认定:“2007年2月3日,郑亚以侦查活动违法、部分犯罪事实不存在等为由提出申诉”,对笔者2007年2月3日之前的辩解、控告不作认定,是短斤少两“忽悠”。
4、对笔者的申诉、控告,省检察院一直拒人千里,或装聋作哑,或敷衍塞责。就连《“忽悠”报告》提及的“省检察院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申泰岳亲自听取信访人意见”也是虚构的故事;《“忽悠”报告》提及的“2011年9月26日省检察院公诉一处经审查后认为:响水县检察院在一审办理该案和盐城市检察院在二审办理该案中,并无违纪违法情况,郑亚举报材料不属实。”的所谓审查结论,至今也没有依法通知笔者。而《“忽悠”报告》却认定:“郑亚为翻案多次申诉,检察机关均作相应审查处理。”“对郑亚的举报控告,检察机关均按规定作出审查处理。”是故弄玄虚“忽悠”。
5、笔者的申诉、控告,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有真凭实据!然而,经过了那么多的程序,却都不能还原事实真相,足以证明司法腐败的严重程度!《“忽悠”报告》认定笔者“偏执、痴迷”,是仗势欺人“忽悠”。“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笔者请求党等有权机关搭建擂台,让笔者和省检察院进行“法律PK”,假设笔者申诉、控告的事实和理由,省检察院能平等的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驳倒,笔者无理也就无颜再上访;假设省检察院蛮不讲理,笔者宁死不屈!
六、关于毁灭、伪造证据事项。《“忽悠”报告》在下列十点“忽悠”:
1、笔者提出了县检察院提供的16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无一个是笔者本人“签名、捺手印”的那个原密封袋,新密封袋上笔者的“签名、捺手印”均是虚假的,名非笔者所签,手印非笔者所捺的控告,而《“忽悠”报告》对笔者在新密封袋上“被捺手印”这个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的严重问题却避而不谈,是避重就轻“忽悠”。
2、高检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17条第2款明文规定“启封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原件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当在场。”《“忽悠”报告》认定:“该录音录像资料正本光盘是响水县检察院技术人员在2007年下半年更换标准封装袋时重新封装的”,是掩耳盗铃“忽悠”。“重新封装”时不通知笔者在场,就不能证实新密封袋中的光盘是原密封袋中的“正本光盘”。
3、《“忽悠”答复》认定:“经调查了解,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全国是2005年开始实施的,但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各地的条件和理解上的差异,不够统一,为此,江苏省检察院在2007年10月18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意见》,为执行这一意见,响水县院技术人员在2007年下半年更换标准封装袋时,对全程录音录像光盘进行重新包装”,是开脱责任“忽悠”。难道是省检察院“指示”李勤等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4、《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21条明文规定:“因未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忽悠”报告》认定“技术人员”“为在全省检察机关开展的办案规范检查活动中能够达标”是“狸猫换太子”,顶包“忽悠”!《“忽悠”答复》又增加“技术人员怕麻烦”的幌子!在“忽悠”答复时,笔者问及到底“是谁动了我的证据?”省检察院派员“躲猫猫”!全省检察机关办案规范化建设早于2003年就已启动,高检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早于2006年12月4日就已下发,“原来的正本光盘封装袋和封装方式”不应当“不符合技术规定要求”;“技术人员”明知要承担责任,不可能“为达标”、“怕麻烦”而擅自做主、铤而走险。假设“为达标”的“事实”成立,那末所有犯罪嫌疑人的档案都“不达标”、都被“技术人员”改了,省检察院应当非常清楚其问题的严重程度!2007年赣榆检察院原反贪局长高家锦做出了在刑讯逼供致赣榆县供电局前副局长梁继平死亡案发后掩盖事实的“榜样”,如今省、市、县三级检察院都在“学习”攻守同盟!
5、李勤等人既然能背着笔者擅自把笔者原来签名、捺手印的密封袋启封,并让笔者“被签名”、“被捺手印”,那末就能伪造光盘让笔者“未被刑讯逼供”。《“忽悠”报告》认定“不存在人为故意破坏、隐匿或者伪造光盘的情况”,是此地无银三百两之“忽悠”!既然“该案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副本光盘在不断流转和人员更迭中遗失”,正本光盘尚没有“进行拆封审看”,省检察院凭什么断定新密封袋中的光盘完全是原密封袋中的正本光盘?就凭嘴大!省检察院说的话谁信?天不信,地不信,我不信,你也不信,只有鬼信!
6、省检察院派员2012年2月9日来响调取审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当笔者提出质疑时,便一口咬定新密封袋上笔者的名字、手印肯定是笔者所签、所捺,断言绝对没有人敢做假,并发狠“请示领导”(当时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为证)查个水落石出,《“忽悠”报告》现认定笔者“坚决不让拆封”,是嫁祸于人“忽悠”。
7、对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忽悠”报告》认定为“办案存在瑕疵”,《“忽悠”答复》认定为“在启封和重新封装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均是轻描淡写“忽悠”。法律规定应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的证据,假设都被变态的检察长派人私下替犯罪嫌疑人“做主”代签了名、代捺了手印,那末全国可能有13亿人被检察机关认定为“杀人狂”,被枪毙了却不知道自己杀了谁。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最高检察院深入推进‘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一项重大举措,”“既有利于及时全面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也有利于强化对讯问活动的监督,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行为的发生,促使侦查人员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和工作作风,努力提高执法办案的水平。”李勤等人执法犯法、监守自盗,只是“瑕疵”、“不规范”?申泰岳等人认识如此一塌糊涂,令人生畏!
8、笔者是在省检察院核查申诉、控告过程中发现李勤等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忽悠”报告》认定“办案存在瑕疵,响水县检察院有关人员未严格执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管理规定成为郑亚翻案的理由。”“由于办案存在一些瑕疵,郑亚不断申诉”是因果倒置“忽悠”。
9、《“忽悠”报告》认定:“响水县检察院严肃对待,在省市院纪检组的过问下,按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技术科长作出诫勉谈话、延期一年晋级晋职等处理。”与《“忽悠”答复》认定:“响水县院严肃认真对待,已经按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该检查的检查,该调离的调离。”为阴阳文本,是虚假处理“忽悠”。省市检察院纪检组是真“过问”、还是假“过问”?县检察院是真“处理”、还是假“处理”?是“诫勉谈话”、还是“检查”、还是“调离”?作为受害人的笔者最起码的知情权,难道也被检察机关剥夺了?
10、笔者网上发帖是表达诉求,《“忽悠”报告》认定为“炒作”,是逃避责任“忽悠”。属地不负责,省检察院玩“忽悠”,不到北京上访怎么办?最根本的是要解决问题,逃避责任是毫无意义的。
笔者请求党等有权机关监督省检察院提高认识,端正态度,正视问题,尽早如实向社会公布“毁灭、伪造证据”的事实真相。公布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明确原来笔者本人签字、捺手印的密封袋是谁启封的,重新封装的新密封袋分别是谁密封的,笔者被谁代签名、代捺手印的,公布是谁指使启封、重新密封、让笔者“被签名”、“被捺手印”的,公布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处理结果。
七、关于核查结论。《“忽悠”报告》认定:“综上所述,郑亚对响水县检察院原检察长李勤及响水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办理其涉嫌受贿案件过程中非法搜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问题的信访举报失实。但该案存在监视居住执行地点不规范和启封、重新封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正本未严格执行高检院规定问题。
郑亚受贿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经过法院、检察院两次申诉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是耍流氓“忽悠”。
综上所述,省检察院凭什么认定笔者对李勤等人“非法搜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问题的信访举报失实”?就凭嘴大!凭什么认定笔者的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就凭嘴大!凭什么对“存在监视居住执行地点不规范问题”不作出处理?就凭嘴大!凭什么对“启封、重新封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正本未严格执行高检院规定问题”进行虚假处理?就凭嘴大!
《“忽悠”报告》与《“忽悠”答复》为何玩阴阳“忽悠”?
八、关于信访处理程序。《“忽悠”报告》在下列三点“忽悠”:
1、对笔者信访事项的受理,省检察院违反高检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第2.15条“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信访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告知信访人”之规定,至今未给予受理的书面答复或告知,是不留痕迹“忽悠”。
2、对笔者信访事项的核查,省检察院或违反《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7条“办理信访事项的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之规定,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未予回避,是贼喊捉贼“忽悠”。
3、对笔者信访事项的答复,省检察院违反《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第2.36条“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答复,原则上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之规定,采取口头的方式反馈所谓的核查情况,是空口无凭“忽悠”。
江苏省检察院,对内“忽悠”,包庇袒护,岂能法律监督,司法公信今何在?对外“忽悠”,瞒上欺下,岂能政令畅通,社会稳定待何时?谁能真的监督检察机关?只有党!谁能真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只有党!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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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