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這期開始我們將給大家介紹幾個關於離婚的問題。下面是一個實例:
李先生於2002年8月到德國上語言班,語言簽證到2003年8月2日有效。2003年7月,他和一位德國女士在丹麥結婚,同月兩個人搬到一所住宅內。李先生因此得到有效期至2006年5月2日的婚姻居留。2006年1月,這位德國女士生了一個孩子,父親並不是李先生。這期間雙方離婚了。
2006年4月,李先生申請延簽,被外事局拒絕,外事局並限期李先生一個月之內離境,否則將被遣返。理由是兩人的婚姻關係已經不存在,而且兩人實際婚姻共同生活關係持續不到兩年,所以不能按照德國居留法第31條第一款第一項給予李先生一個獨立的、和婚姻無關的簽證。
李先生向行政法庭提出訴訟,但敗訴。法庭在駁回理由中寫道:在德國,法律意義上的婚姻共同生活是從給予外國人婚姻簽證之日開始。
在上訴例子裡, 婚姻共同生活從2003年7月兩人搬到一起開始,但共同生活的時間不到兩年。證人證詞和事實情況表明,兩人的共同生活關係在2004年1月就結束了。李先生妻子的一位朋友證明,他在李先生和他妻子的共同住處只看到過一回李先生,即李先生和另外幾個人一起把傢俱從那裏搬走。而且,李先生妻子2006年1月生的孩子也證明,李先生和他妻子的法律意義上的共同生活關係在兩年期限到期之前就結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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