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惠如:國際人權法 -「世紀之罪」
【大紀元12月11日訊】隨著國際人權法的發展,許多保障生命、身體、自由、個人尊嚴與人身安全等等的基本人權準則逐步刑事化成為國際刑法的範疇。一旦這些用以保障人權的準則或規定刑事化後,對於這些侵犯人權的行為就不但只是國際法上明文禁止的,而且還是可以被追訴、審判及處罰的犯罪行為。
有關國際刑法的各個公約並沒有一定的標準模式,諸如對於國際犯罪的定義、起訴、引渡、審判、處罰或者對於這些罪行的預防懲治等等,國際間缺乏統一的規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對於國際犯罪的規定、締約國義務、以及相關問題的具體規定仍不斷地在發展。
各類的國際犯罪皆有其各自的發展歷史,對於罪犯的定義也未必完全相關,以下就幾個國際社會相當關注的嚴重罪行進行介紹。
一、反人類罪(Grime Against Humanity)
反人類罪也被稱作反人道罪或危害人類罪,其實早在1915年5月24日,在法國、英國及俄國等三個遣責在土耳其對阿美尼亞人大屠殺時的宣言即已曾提及反人類罪的具體內容。但最反人類罪的初次適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戰犯的審判,《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6條規確立這一罪行;「反人類罪即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施行謀殺、滅絕、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基於政治的、種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為執行或有關本法庭管轄權內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為,至於其是否違反犯罪地法律則在所不問。」
1998年7月18日聯合國於羅馬召開的外交全權代表會議通過,並於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7條定義反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况下,作爲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爲:
1.謀殺;
2.滅絕;
3.奴役;
4.驅逐出境或强行遷移人口;
5.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
6.酷刑;
7.强奸、性奴役、强迫賣淫、强迫懷孕、强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爲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爲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
9.强迫人員失踪;
10.種族隔離罪;
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爲。」在這個規約的的宣告下可知,不論平時或戰時,廣泛而系統的針對平民實施殺戮、奴役、強姦等行為,其實就等於是對所有人的攻擊,反人類罪可說是最惡之罪。
二、群體滅絕罪(Genocide)
群體滅絕是指人為的,系統性地、有計劃地對一個群體或一些群體滅絕性的屠殺。防止和懲罰種族滅絕罪行是國際法上,特別是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主義法中的重要內容。二次大戰後的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於1946年發表的最後判決中,雖然並沒有使用群體滅絕的用語,然而判決書中所列舉的犯罪事實其實即為群體滅絕的行為。1946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通了有關懲治滅絕種族罪的第96(I)號決義,這個決議今天是國際法的一部分。其後於1948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6條也是援用了這個公約所下的定義,群體滅絕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爲:
1.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2.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3.故意使該團體處于某種生活狀况下,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强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5.强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三、酷刑罪(Torture)
國際上有許多禁止酷刑的公約,其中大概是以1984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以下簡稱《禁止酷刑公約》)最廣為人知。該公約第1條明確規定了「酷刑」概念,其內容為:「為本公約的目的,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這定義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普遍接受,目前已有140多個國家批准或加入了《禁止酷刑公約》,這一規定已經成為認定酷刑行為的普遍標準,在禁止酷刑領域被廣泛援引或引證。
四、仇恨罪(Hate Crime)
仇恨罪(Hate Crime,又稱Biased Crime),係指部份或全部由於行為人對種族、宗教、殘疾、種族特點、國籍,或性別的偏見而導致的一種針對個人的人身或財產的刑事侵犯行為。二次世界大戰後,源於世界各地對種族主義的反思,因而促使各國認識到,在歷史上有少數人是如何利用人們既有的偏見和無知,煽動他人支持或參與某些針對少數或弱勢群體的語言或實際暴力。為此,一些國家立法禁止宣揚和煽動仇恨和歧視的言論和行為。目前有相關立法的國家有澳洲、比利時、加拿大、丹麥、法國、荷蘭、瑞典、英國、美國。
國際特赦力促適用「普遍管轄原則」
普遍管轄權(Universal Jurisdiction)是國際法的原則之一。於二次大戰後,除了國際法庭追訴重大違反人權罪行的機制外,國際社會對於某些極其嚴重而且是危害全人類的犯行,認為不容有管轄權投機,各國司法體系應代表國際社會實施司法管轄,予以起訴和審理,並應給予被害人司法救濟及補償。
二戰終結後,世界上至少有超過15 國家適用「普遍管轄原則」對國際法上的嚴重犯罪進行調查及起訴,包括澳洲、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丹麥、芬蘭、法國、德國、荷蘭、挪威、塞內加爾、西班牙、英國及美國,墨西哥則依據「普遍管轄原則協助引渡該等罪犯到被起訴的國家受審。
普遍管轄權的普林斯頓原則
經由「國際法學家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提議,於2001年1月17日一個由30名學者專家組成的國際小組在普林斯頓大學開會,試圖在普遍管轄權的可行性方面達成共識,當時與會學者們的意見差異不大,這個小組成員後來以絕大多數表示同意(僅有一人反對)通過了“普遍管轄權的普林斯頓原則」(The Principles of Princeton Universal Jurisdiction)。普林斯頓原則是由十四個有關普遍管轄權的原則所組成,這些原則認可了任何國家,只需基於罪行的性質,皆可行使刑事管轄權的觀念。不論此一罪行的犯罪地,不論被指控的行為人國籍、被害人國籍,也不論該罪行是否與行使此管轄權的國家是否的任何其他聯繫。普林斯頓與會的專家學者長時間討論了海盜、奴役、戰爭罪、危害和平罪、反人類罪、群體滅絕罪和酷刑罪等應該採取普遍管轄權原則的罪行。相應的原則也要求採取普遍管轄權的同時亦應遵守正當程序,拒絕授予擁有國家元首等官方職位的那些人的豁免權,並否認國家赦免被告的有效性。這些普林斯頓原則如果在國際上得到廣泛的支援,那就爲其所適用的罪行確立了真正的全球管轄權。
國際特赦力促各國適用「普遍管轄原則」
國際特赦(Amnesty International)更是力促世界各國推動「普遍管轄原則」的相關立法,要求各國授權法院就「種族滅絕、反人類罪、戰爭罪、酷刑罪、法外處決、強迫失蹤」等6種犯罪,也就是國際社會咸認最嚴重之罪行適用「普遍管轄原則」。不論是對犯罪人進行調查、起訴,且無論犯罪人之國籍、職位、實施犯罪的地點或是對何人實施,法院都應具有司法管轄權,因為任何國家都不應成為此等犯罪人之庇護所。根據國際特赦資料顯示,目前世界上至少有超過125個國家就至少就6種犯罪之一實施「普遍管轄原則」,國際特赦同時也力促各國應就這6種重大罪行都實施「普遍管轄原則」。
知名案例
1993年比利時頒佈《萬國管轄權法》,通過立法承認普遍管轄權原則,使得此一概念受到極大重視。盧安達種族屠殺案件正是比利時法院依據該法受理的第一起案件,法院審判四個捲入1994年發生在該國的種族滅絕的盧安達公民,在2001年6月,陪審團認定他們有罪。此外智利前軍政府首腦皮諾切特(Augusto Pinochet)於1996年遭西班牙法庭以其觸犯「酷刑罪」而認定適用「普遍管轄原則」對其起訴。另外今年(2009年)11月,西班牙國家法庭以中共前領導人江澤民、羅幹、薄熙來、賈慶林、吳官正在中國大陸迫害法輪功學員,遭控告違犯「種族滅絕罪」、「酷刑罪」後,法院裁決認為對五名中共被告具有司法管轄權,再度適用「普遍管轄原則」確立了外國法院對重大的違反人權罪行得以進行裁判。@ (//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