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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律師致信中國最高司法機關

【大紀元9月15日訊】二零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國遼寧省律師王永航向中國最高司法機關發出公開信,全面、系統闡述中共當局操控立法與司法機構、打著法律旗號迫害法輪功信仰者的荒唐和錯誤,從根本上揭示這場迫害的非法性,要求最高司法機關認清問題嚴重性,立即糾正自己的錯誤,釋放自1999年以來所有被非法關押的法輪功信仰者,以擺脫自設的困境。

文中稱:九年來發生的事實表明,昨天法輪功信仰者所遭遇的法律困境,今天就可能不同程度的重複發生在其他群體身上;法輪功信仰者所經受的法律保障缺失的狀況,已經成為中國自1999年以來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的真實縮影;刑法300條第一款對待法輪功信仰者,其荒唐與錯誤,足令大陸整個司法界蒙羞千古。

王永航,原遼寧乾均律師事務所律師,2008年5月因其妻子被上海警方非法關押一事,發表致胡、溫的公開信,指出以刑罰手段對待法輪功信仰者的違法性,要求當局立即改正自1999年來的錯誤判決,釋放所有被非法關押的法輪功信仰者。其後,他所在的律師所迫於壓力解除了與他的聘用關係,他的律師證亦被中共司法當局扣押至今。

昔日鑄大錯,如今宜速清遺禍

──遼寧律師王永航致中國最高司法機構


致最高司法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底,在為一位法輪功信仰者提供法律幫助的過程中,我非常痛苦的瞭解到這一苦難群體在基本法律保障方面的缺失。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基本權利,在實踐中本已大打折扣,到他們身上更是完全形同虛設。

最讓我吃驚的是,在對多年來一貫施加給他們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相關問題進行反覆推敲後,我發現:在當前中國法律框架範圍內,以刑法300條第一款強加給法輪功信仰者存在極為嚴重的法律適用錯誤——甚至是致命的錯誤。其後,我就此問題求教於我能接觸到的每位律師、法學界朋友,沒有一個人能對我的觀點本身提出絲毫反駁與異議,倒是一致對我涉入這一敏感問題的做法極力規勸:法輪功的事情碰不得。

我曾嚐試通過參與法庭辯護的方式讓司法權力者認識到情況的嚴重性,但遺憾的是,由於律師介入法輪功案件所受到的苛刻限制,我甚至連到法庭發出聲音的機會都沒有。今年5月6日,因為一起緊急事件,我以公開信的方式向最高國家領導人極力陳述以刑法300條對待法輪功信仰者的荒唐,希望能夠引起一點點關注。兩個多月過去了,非但沒有針對我所揭示問題的任何正面的、哪怕是批判性的回應,反倒是司法主管部門借年度註冊之機,不動聲色的收回我的律師證,扣押至今,且連個像樣的說法都沒有。

兩個月的清靜時間,使我能沉下心來思考,自1999年「依法治國」寫入憲法後,中國走過的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九年來發生的事實表明,昨天法輪功信仰者所遭遇的法律困境,今天就可能不同程度的重複發生在其他群體身上:比如各種名義的上訪者、具有社會影響的群體性案件當事人、基督教家庭教會成員等。可以說,法輪功信仰者所經受的法律保障缺失的狀況,已經成為整個中國自1999年以來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的真實縮影。

今天,再次以我淺薄的法律知識,針對法輪功信仰者遭受刑罰對待的事實,全面分析刑法300條第一款在實踐中適用的錯誤,指出問題所在,並敦請「兩高」在認清問題嚴重性後,直面現實,糾正錯誤,擺脫自設的困境。我之所以堅持這麼做,是因為這不僅關係到成千上萬信仰者及其親人的基本生存與生活權利,還關係到司法權力者對現有法律最起碼的尊重、維護,關係到司法權力者在行使司法權方面最基本的權威與尊嚴,關係到整個大陸司法界的聲譽,乃至關係到後世法律人是否為我們今天的作為與不作為而蒙羞。

前言

1999年10月之後,為了迎合當時的「揭批鬥爭」形式,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檢、最高法分別以法律、司法解釋的形式圍繞刑法300條做了立法與司法補充。這些補充沿用至今,被公、檢、法作為對刑法300條理解與適用的依據,包括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行為定性、定罪、量刑的依據。現將所有公開的文件按時間順序羅列如下,並附簡短說明。

A.《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0月8日最高檢、1999年10月9日最高院通過,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該文件中不含「法輪功」字樣)

B.《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該文件中不含「法輪功」字樣)

C.《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真貫徹執行〈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有關司法解釋的通知》(1999年10月31日頒布並實施;該文件中含「法輪功」字樣)

D.《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1999年11月5日頒布並實施;該文件中含「法輪功」字樣)

E.《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年6月4日頒布,2001年6月11日實施;該文件中不含「法輪功」字樣)

F.《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2002年5月20日頒布並實施;該文件中不含「法輪功」字樣)

上述所有法律文件中,無論是否明確包含「法輪功」字樣,從文件出台的特殊背景、相關條文指向以及文件C、D內容描述看,這六份文件無疑是對法輪功信仰者「量體裁衣」的產物,其顯明的針對性是一目瞭然的。

本文根據法律的基本原理,圍繞刑法300條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對上述六份文件的制訂、理解和應用進行分析。內容涉及:刑法300條第一款出台的背景與功能;「邪教」寫入法律條文的不科學性;刑法300條第一款理解與適用應把握的關鍵;為迎合特定「政治鬥爭」形勢而倉促補充立法、司法解釋這一行為的不正當性;倉促補充的立法、司法解釋內容本身的合法、有效性;以及用刑法300條第一款對待法輪功信仰者的荒唐與錯誤分析;最後談到最高司法機關如何擺脫自設的困境。

一、刑法300條第一款的出台背景與功用

據查證,刑法300條第一款脫胎於1979年版《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反革命罪」第99條,全文如下:

第九十九條 組織、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1997年刑法修訂時,將犯罪事項「進行反革命活動」改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對前半部份進行邏輯調整(「組織、利用封建迷信」中「『組織』封建迷信」顯然不通,改為「利用迷信」),同時增加了「邪教組織」,與「會道門」並列,並調整了刑事責任部份。修改後條文如下:

第三百條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一修改表明該法條的功能由過去的「鎮壓反革命活動」轉變為現在的「保障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呼應了90年代中國大陸的「法治」呼聲,至少在形式上表達了立法者希望以刑罰方式掃清法治道路上的障礙、推動中國法治進步的積極態度。結合立法背景和立法者本意,這裡可以明確的是,「保障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順利實施」是刑法300條第一款的真正和根本立法目的。

二、刑法300條納入「邪教」、「迷信」等術語,不嚴肅、不嚴謹、不科學,悖逆法治精神,把「邪教」二字寫入法律而且是刑法,這一舉動,在當今世界,中國的立法者們開了先河。

「邪教」寫入法律,勢必要對「邪教」作法律上的定義,設定評判標準和界限,以法律的形式對信仰的「正」與「邪」予以評價。果若如此,僅僅定義「邪教」是不夠的,恐怕還要定義與之相對的「正教」,甚至「非正非邪教」,這不單在道理上荒唐,而且直接違背《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關於信仰自由的規定以及現代國家政教分離的通行原則。

世界上為什麼有五花八門的宗教,就是因為宗教信仰具有高度的獨立性、排他性、不兼容性,這些特點也是維繫宗教傳承所必需的。基督教歷來抨擊佛教是「拜偶像的」,而佛教徒也從來沒把西方宗教中的神放在眼裡。在信仰領域,「正」與「邪」只能是站在本宗教的立場上對其它信仰的評價,怎麼可能由世俗的立法、行政、司法機構搞一個通用的法律上的標準去評判哪個信仰是正的、哪個信仰是邪的呢?當今世界正常國家不會做這種出力不討好的蠢事。

為說明「邪教」寫入法律的不可行,我們先看一下香港政府的立法反邪教計劃為什麼失敗,再看一下其它國家所謂的「反邪教立法」。

(一)從香港政府擬訂立「反邪教法」但最終遭擱置看對邪教立法的不科學

2001年1月,中央電視台播出了真相已廣為今天的人們所知的「天安門自焚事件」後,時任行政長官董建華在2001年2月8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發表了「法輪功或多或少是有點邪教的性質」的言論,隨後媒體傳出政府打算「立法反邪教」的消息。這在香港各界引起軒然大波。

1.宗教團體的意見及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的建議

2001年2月20日,香港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召集特別會議,邀請當地十二個頗具影響力的宗教團體的代表出席,對「『正教』和『邪教』的定義」及「政府需要尊重宗教自由」等話題發表意見,十二個宗教團體中有九個明確表示反對政府以法律方式對「邪教」做出定義和規範管理。議員就相關問題質詢出席會議代表後,委員會主席鄭家富作總結,重申尊重宗教自由的重要性,盼望政府會考慮宗教團體代表和議員的意見,不會干預宗教團體在香港的合法活動。

2.律師界的反應

2001年5月25日,香港大律師公會執委會發佈《就政府考慮立法取締「邪教」的新聞稿》,共表述十二點,力陳「立法取締邪教」的危害,力請香港政府不要為根本不存在的威脅而草率立法應對「邪教」。大律師們認為,完全客觀的界定何謂「邪教」根本不可能。「邪教」一詞本身就有輕侮蔑視的成份。任何組織一旦被冠以「邪教」之名,亦即被認定其成員的宗教信仰或道德價值觀不僅偏執,更不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既然不可能完全客觀界定何謂「邪教」,取締「邪教」的任何法律在執行時必含有武斷成份而容易被濫用。(網頁://fungchiwood.com/evilcult-BarAssociation.htm)

3.普通民眾的反應

政府有沒有必要立法對付邪教?香港民主黨於2001年5月30日至6月2日訪問了六百二十名市民,有57%受訪者認為,香港的情況無需政府專門對邪教立法,而56%的人擔心假若政府立法,會限制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

就這樣,宗教團體及宗教界權威人士、立法會議員、律師界、以及普通民眾的多數意見都不贊成訂立「反邪教法」,香港政府畢竟要顧及一點民意,立法計劃最終破產也是必然。

(二)正本清源:其它國家所謂對「邪教」立法的真相

2001年前後,大陸媒體談到國際上治理「邪教」的做法時,宣傳最多的是日本和法國「通過立法打擊邪教」,那麼,日本和法國訂立的法律果真是「反邪教法」嗎?以下略作解釋,以正視聽。

1.日本:官方對《管制曾恣意進行謀殺的組織法例》的解釋。

據《明報》、《東方早報》報導,2001年7月13日,香港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在一次公開演講時,為說明港府「立法取締邪教」的必要性,援引法國立法情況以及日本訂立的《管制曾恣意進行謀殺的組織法例》作為國際立法管束「邪教」先例。當月23日,日本駐港領事川田務發表聲明並致函媒體,稱日本所通過的《管制曾恣意進行謀殺的組織法例》「只針對已經被法院定罪,犯有集體謀殺的組織或社團,其內容沒有對邪教作定義,所以該法例技術上並非反邪教法」。信中還提醒,「請特別注意的是,所有沒有前科的團體都不包括在這法案範圍之內,就算該組織有可能將來會觸犯該等罪行。」

日本在1995年發生了奧姆真理教製造的東京地鐵毒氣殺人事件,造成12人死亡,5000人受傷,震驚世界。但就是這樣一個有謀殺前科的信仰團體,日本也僅僅通過立法對它加大監管力度,削弱其再次行惡的能力,而奧姆真理教作為信仰組織,依然在日本合法存在,未遭「取締」。這就是現代法治精神的體現:法律只能約束、管制人的行為,涉及信仰、思想、精神層面,就無能為力了,強而為之,必背上侵犯人權、踐踏信仰自由的惡名。

2.法國:被嚴重誤讀了的「Anti-Cult

Law」(我不懂法語,只能用略懂的英文版理解)

法國教派林立,也曾發生過信仰團體大規模自殺的案例,如1994、1995年連續發生的太陽聖殿教集體自殺事件,政府和社會的確是飽受「邪教」困擾。法國國會醞釀三年後,在2001年5月30日通過了「Anti-Cult

Law」。中國媒體對此大報特報,彷彿一下子找到了「用法律武器同邪教作鬥爭」的國際依據,甚至連香港的媒體在報導法國這一立法也以「反邪教法」稱之。那麼,法國的「Anti-Cult

Law」真是一部「反邪教法」嗎?

(1)從使用的法律名稱看。在法案被法國國家議會通過時,使用的名稱英譯為「A

bill directed to the reinforcement of prevention

and repression of cultic movements which undermin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漢語意思是「關於加強防止和壓制破壞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偏激宗派活動的提案」。法案條文中的「Cult」,有「脫離主流的派別」,「狂熱崇拜」,「信仰偏激」的意思,雖然或多或少含有貶義的色彩,但決對沒有「邪惡」、「邪教」的意思,大家不妨找本權威的英漢詞典查查看。

不僅如此,上述法案在2001年6月21日被作為法律正式頒布的時候,題目進一步作了修改,英譯變成「Act

to reinforce the prevention and repression of

sects which infring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以「Sect」(宗派、支派)這樣純粹中性的詞取代了「Cult」,中文意思「加強防止和壓制侵害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宗派的法令」,這怎麼能解讀出感情色彩濃重的、污蔑性的「反邪教法」呢?

(2)從法律條文內容看。說不清楚什麼是「洗錢」,就不會制訂「反洗錢法」,搞不明白什麼是「不正當競爭」,就不會出台「反不正當競爭法」;法案中如果沒有對「邪教」下定義,那它就不可能稱得上「反邪教法」。中國社科院宗教所的王六二先生在其論文《法國如何治理邪教》中開篇即承認,「法國未從法律角度對邪教下過定義」,並引用法國外交部長宗教顧問Roudaut的解釋稱,這是因為「法國是一個政教分離的國家」。「Anti-Cult

Law」或「Anti-Sect

Law」所有條文中,從頭到尾沒有出現「Evil

Cult」這樣可被譯為「邪教」的術語,整個條文中更找不到被堂而皇之寫入中國司法解釋的「冒用宗教名義」、「神話首要分子」、「製造、散步迷信邪說蠱惑他人」、「發展控制成員」之類的所謂「邪教」特徵描述。當然,這些話果真寫入法案,是對國會議員智商的嘲弄。

(3)從法律的實施過程看。法國政府根據「Anti-Sect

Law」,列出了172個被作為監管對象的「Sect」。對這些監管對象,法國政府也決對不敢使用「Evil

Cult」這種仇恨、歧視性詞彙,否則,別說被監管的172個信仰團體要上街,就連普通民眾都不會答應。

把法國的「Anti-Cult Law」或「Anti-Sect

Law」當作「反邪教法」在媒體大肆宣揚的做法,借用中國外交部發言人常用語,叫做「別有用心」。

「邪教」寫入中國刑法在世界範圍的絕無僅有和「獨樹一幟」,大陸法律界的專家們不是不清楚。在「揭批鬥爭」如火如荼的1999年12月,北大一位副教授在《法學》雜誌撰文稱:「從比較研究的角度來看,世界各國的刑法和刑法理論尚不能提供可以直接借鑒的關於『邪教組織』的刑法定義。在商品經濟最先發達起來的歐洲,大約在18世紀末19世紀初就不再使用刑法處罰『異教』或者『邪教』,而主張宗教信仰自由。在北美地區,在言論自由的憲法保護下,也不能僅僅因為所信奉的教義不同而使用刑法手段加以壓制……」(《法學》第217期)

當然,我們反對輕易將「邪教」、「迷信」寫入法律,絕不等於漠視、豁免或者無可奈何於邪教的社會危害。香港各界不贊成港府訂立「反邪教法」,不是港人對「邪教」有什麼偏愛,而是因為公眾相信香港目前的法律足以兼顧信仰自由和市民安全保障。事實上,即使一個法律制訂完善程度不高的社會,也足以抵擋一般「邪教」的危害,道理很簡單:張三行為違法,無論他是否屬「邪教成員」,都應面臨法定的法律後果。如果非要訂個「規矩」根據信仰身份區別對待,比如,張三和李四干了同一件事,張三是「邪教成員」,就違法,李四不是「邪教成員」,就不違法,那麼這種把法律後果同信仰身份掛鉤的「規矩」,必為惡法。遺憾的是,直到今天還有人喊著要訂立「反邪教法」,這些人要麼是對法律無知,要麼是對擁有獨立思想、信仰的人懷有莫名仇恨。無論基於什麼動因,這種努力無疑將陷國家的立法者於不義。

「邪教」一詞,不但在世界各國法律條文中找不到類似的術語,即使在國外一般用語中也很難找到一個對應的詞彙。從一件事可以看出:1999年8月,全國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喬曉陽、國家宗教事務局局長葉小文、國務院新聞辦二局局長顧耀銘、國務院新聞辦網絡局副局長李伍峰、國務院法制辦李適時、中國日報總編朱英璜、外交部翻譯室主任徐亞男、外語專家王弄笙、中國天主教愛國會副主席塗世華等人針對「法輪功」英文稱謂、定性,搞了個「法輪功英文稱謂研討會」,「研討」的結果是,對「法輪功」不宜用中性的「Sect」,用「Cult」好,必要時加上「Crazed」或「Evil」。「研討會」最後表示:「『邪教』英文中如何表述,還可以研究」(中新網2001年3月2日報)。大腕雲集絞盡腦汁都找不到「邪教」的最佳英文詞彙,可見,「邪教」恐怕是個極富中國特色的稱謂。

三、刑法300條第一款的理解與適用應把握的關鍵

對照刑法300條第二、三款,有助於更好的理解第一款,三款照抄如下(括號中內容是為便於理解添加)。

第三百條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前面已經談到修改後的刑法300條第一款的功能和作用在於「保障法律、行政法規的順利實施」,下面從犯罪構成四要素(要件)的角度進一步分析,確保理解和適用上不至出現大的偏差。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應當與刑法278條「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相同(第二百七十八條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麼,公正起見,去偽存真,我們參考一下2008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中]

對刑法278條客體要件的分析描述(1754頁):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秩序。所謂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指法律、行政法規在社會生活中的貫徹。法律、行政法規是指我國法律淵源效力等級比較高的兩個層次。法律在本罪中僅指狹義的法律……煽動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規包括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已經頒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例如,某人對修改後的土地管理法不滿,在看到報紙上發佈的法律條文後即煽動群眾「該法一旦施行即以暴力抗拒其實施」,即屬煽動暴力抗拒已經頒布但尚未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情形。

(二)主觀要件,參照2008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中]對於刑法300條第一款「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主觀要件的分析描述(1909頁):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活動而有意為之。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活動,客觀上造成了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妨害,但行為人主觀不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的,不構成犯罪。

(三)主體要件,一般主體。

(四)客觀要件,客觀上造成了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妨害。

綜合以上內容,尤其是權威人士對於「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解釋,我們可以總結出構成刑法300條第一款「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必備的幾個特點,也就是我們理解和適用該條款應把握的關鍵:

1.必須有一部明確的、具體的(而非籠統的、模糊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經或即將處於生效狀態。此處的「法律」是狹義的,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訂的法律。

2.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破壞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故意。行為人一般應知道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而且認為該法律、行政法規若實施將會對自己的權益造成損害。因此,行為人要故意讓法律、行政法規在社會生活中得不到「貫徹」。

3.行為人採取了某種方式針對「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進行了破壞,客觀方面致使「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秩序遭到了破壞,產生了具有社會危害的法律後果。

4.需要明確的是,「破壞法律實施」不等同一般的「違反法律規定」。以《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為例,某人多生了兩個孩子可能構成「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定」,但不會構成「破壞《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實施」,因為某人多生孩子並不表明其主觀上想讓《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得不到「貫徹」。

四、1999年10月後對「邪教」相關問題進行立法與司法解釋緊急補充的行為,實質是以立法名義參與政治運動,此惡舉是中國法律界的恥辱,並直接導致中國在法治道路上的大潰退

前面已經說過,A-F六個文件,以其出台背景和內容看,無論是否點名,無疑全是針對法輪功來的。結合當時的政治和社會背景,我們可以看到千百次重複驗證的一個鐵的規律:弄權者個人意志、政權意志一旦主導了立法方向,立法機構必然成為傀儡,所立「法律」也勢必成為弄權者得心應手的打人工具。而這樣的事情發生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轟轟烈烈寫入憲法的當年,是多麼令人心酸的諷刺。

特別是文件B《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這份文件在「中國法律法規信息系統」中被歸入「刑法」類,正常理解,這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憲法賦予的第67條第四項職權,即「解釋法律」。但仔細看看它的全部內容會發現,這根本就不是在「解釋法律」:通篇693個字,除了「對於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句話是重複刑法相關規定、看起來像法律條文外,其餘的一概「新聞聯播」語言風格,類似某官員在做「嚴打」總動員,充斥著口號、宣傳鼓動和感情色彩豐富的命令式語句,如:「堅決依法取締」、「嚴厲懲治」、「必須依法取締,堅決懲治」、「依法予以嚴懲」、「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團結、教育絕大多數」、「堅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要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進行綜合治理」、「認真落實責任制,把……作為一項重要任務長期堅持下去」等等。

文件B完全不具備法律作為「規範性文件」的一般特徵:反「邪教」卻沒有對什麼是「邪教」給出像樣的輪廓,更沒有關於「邪教」組織、「邪教」活動的行為模式描述、定性與法律後果的設定,法律應有的嚴肅性、嚴謹性、邏輯性、條理性、可操作性,在這份文件中蕩然無存。

結合當年的「揭批鬥爭」大背景,我們回顧A-F六個文件倉促出台的過程和顯明的用意,不難看出,這些文件的制訂實質是嚴重的政治跟風,而不是嚴謹的立法與司法解釋。想一想這些文件在實施過程中對一個信仰團體的相當一部份成員及其親友所造成的災難性後果,所有參與其中的機構和個人應當為自己背叛法治精神、屈從弄權者意志、強立惡法的行為感到羞愧。

1999年3月,「依法治國」被寫入憲法,法律界歡呼雀躍,是的,一個國家,無論多麼落後、無序、不公,只要真正秉承法治精神前行,不管過程多麼緩慢、艱難,民主、公平、自由、人權這些普世價值會逐步跟進,因為含法治在內的這些美好價值本來就是伴生相依的共同體。但是1999年之後發生的歷史事實表明:專權、人治,一旦披上法治的外衣,就好比魔鬼穿上袈裟,隱蔽了邪惡的本質,竊據了被膜拜的高位,祭起權威與公正的大旗,為禍愈烈且不易察覺。在「法治」大旗之下,以立法名義協助弄權者搞政治運動的惡舉,是中國法律界的恥辱,是導致中國在法治道路上開始歷史性潰退的禍端。現實告訴我們一個規律,昨天立惡法針對法輪功信仰者,今天就會用同樣手段對付其他人,略舉三例:

1.為打壓法輪功信仰者,1999年首次以法律、司法解釋的形式剝奪了憲法裡寫明的含法輪功信仰者在內的每個公民的上訪權利。2005年出台了被法律界稱為惡法的《信訪條例》,從此以後,全國人民「越級上訪違法、超過五人上訪非法」。

2.1999年在法輪功問題上首開公權力以行政、法律手段大規模干預信仰領域的先例。2007年7月無神論政權下的行政機關「國家宗教事務局」通過了《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從此以後,「活佛轉世」必須接受行政手段管理。

3.1999年7月20日之後,律師長期被以口頭傳達的方式告知禁止為法輪功信仰者做無罪辯護,剝奪了律師的獨立執業權的同時也剝奪了法輪功信仰者接受法律服務的權利。2006年全國律協發佈《關於律師辦理群體性案件指導意見》,迫使律師面對群體性案件知難而退,使群體性事件當事人不能平等享有接受法律服務的權利。

這也是我開篇提到的「法輪功信仰者所經受的法律保障缺失的狀況,已經成為中國自1999年以來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的真實縮影。」

五、1999年10月後出台有關「邪教」的立法與司法解釋,其內容本身存在的不嚴肅、不科學以及違法性

上面分析「以立法名義參與政治運動」的行為之惡,下面分析這一惡行的惡果:A-F六個文件的荒唐與違法性。

(一)文件B對「邪教組織」的綱領性描述的缺陷

上述雖已揭示文件B不具備法律的基本特徵,實在算不上「解釋法律」,但其對「邪教組織」的描述起到了綱領性的作用,指導著全國人民對這一術語的認識,有必要在此略作分析。

文件B中是這樣敘述的:「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採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必須依法取締,堅決懲治。」

1.關於「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法律上的「冒用」,其指向是特定的標識、標誌、名義、稱號、身份等,被冒用的對象必定有明確的權利人,冒用行為侵害了權利人的專有、專用權。而「宗教」、「氣功」不具備專有、專用性,找不到權利人,也就不存在「冒用」的問題。因此,「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屬邏輯錯誤,語法上是「病句」,當歸於無效。其實,單純從立法用語規範看,「使用」最為貼切,此處「冒用」一詞,無非是增強貶義氣氛、扣大帽子而已。

2.「採用各種手段」屬於贅語,應刪掉。

這樣一來,對「邪教組織」的描述就成了「邪教組織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這是一句空話,表達不出「邪教組織」在法律上的區別性特徵。

(二)除文件B之外的其它五份文件,即最高檢察院和/或最高法院針對「邪教」案件的司法解釋,凡涉及對刑法300條第一款理解和適用的,因其恰恰違反刑法300條第一款的直接規定和立法本意,當歸無效。

上述提到,刑法300條第一款的功能和作用在於「保障法律、行政法規的順利實施」,這從其客體要件上一目瞭然。但是,A、C、D、E、F這五份文件,不約而同地把刑法300條第一款作為「反邪教」的法律依據去理解與適用,這無疑是明目張膽的對刑法的曲解、誤導和濫用。這裡針對最主要的A和E兩份文件進行全面分析。

文件A第二條列舉了應「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的六種情形,包括聚眾圍攻、非法集會、非法出版等。「六種情形」是法律行為,「依刑法300條第一款定罪處罰」是法律適用,但是這個法律適用是錯誤的。法律行為必須構成「破壞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的法律後果,才能適用該罪名。但「六種情形」囊括的諸多法律行為中,我們找不到任何一個行為能夠指向「哪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遭破壞」的法律後果。

文件E第一條也列舉了應「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的六種情形,細化為包括製作報紙多少份、光盤多少張等。該文件的出台似乎是為了彌補上述文件A的不足,但這份文件卻是對於刑法300條第一款的進一步肆無忌憚的歪曲。兩相比較,文件A旨在打壓信仰者的上訪權利和維護自己信仰的權利,而文件E在打壓信仰者講述真相的最基本的說話權利的同時,也是用刑法手段試圖切斷普通百姓瞭解事實真相的一切途徑。

本人雖然直接看到的對法輪功信仰者定罪的刑事判決不多,但有一點可以肯定,2001年6月前的判決應該是引用文件A,2001年6月後的判決多引用文件E,可見這兩份文件為禍之烈。

文件B對「邪教組織」描述的缺陷源於無神論立法者們對於宗教信仰領域基本知識的欠缺,以及事實上以法律方式對「邪教」下定義的不可行,似乎是可以原諒的;但文件A、文件E對刑法300條第一款理解和適用的錯誤,屬於對刑法300條第一款理解與適用的刻意歪曲,是不可饒恕的。

六、刑法300條第一款對待法輪功信仰者,其荒唐與錯誤,足令大陸整個司法界蒙羞千古

刑法300條第一款罪名包括兩部份,其一是「利用邪教組織」,其二是「破壞法律實施」。該罪的成立,必須同時構成這兩個方面。對於前者,上面已分析「邪教」寫入法律條文的不科學性,本無須多言。但考慮到,「正」與「邪」的話題,雖不能、也不應成為法律評價的對象,但因其屬於道德、道義立場的富有感情色彩的價值判斷,事關正義與良知,是每個具備思辨能力的人有權瞭解、評判的大是大非的話題,故此有必要澄清一二。

(一)「正」與「邪」的思考:從「揭批法輪功鬥爭」現象看端倪

1.如果一個群體,癡迷的動輒剖腹,癲狂的學傅怡彬拿菜刀殺人,狠毒的去浙江投毒殺乞丐,搞恐怖的郵寄炭疽粉,那麼,這樣的群體大概用不著長期動用全國媒體資源和宣傳工具大張旗鼓搞「揭批」吧?這種群體除了自消自滅之外,刑法原有規定足以應付它,根本無須興師動眾費勁勞神補充立法吧?

2.一種信仰是「邪」的,以何標準判斷的?這種「標準」是誰定的?科學性、客觀性、公正性如何?與它對應的「正信」應該是什麼樣的?

3.一種信仰是「邪」的,那麼究竟「邪」在哪裏?在哪本書上?在哪個錄影帶上?完整的、公開的讓老百姓看看,百姓自己判斷。不要先是把書籍、音像一卡車一卡車的拉去粉碎、燒燬,然後再在媒體上描述「他們就是這樣這樣的」,斗倒批臭,這做法不光彩吧!

4.我們對於法輪功的瞭解究竟有多少?通過什麼渠道瞭解?如果全是媒體的話,那麼媒體的公信力是高還是低?一邊倒的評價是不是客觀、講不講「看待問題一分為二」?現實中有關法輪功的話題,我們有沒有談虎色變的感覺,這說明什麼?

5.你用大喇叭(動用全國各種媒體)說人家是邪教,人家通過法律允許的上訪、寫信方式小聲解釋自己是怎麼回事,就用法律形式給人定罪判刑(上述文件A),合理麼?

6.非但不給人小聲解釋的機會,還把人抓起來判刑。人家私下裡把這種無法律依據被抓、被判、被勞教的遭遇告訴別人,希望得到善良人的理解和同情,就再用法律形式給人定罪判刑(上述文件E),從而也剝奪了別人試圖瞭解真相的機會,這合理麼?

7.不放棄信仰(所謂:「轉化」)就判刑、勞教、洗腦,用赤裸裸的暴力解決思想信仰問題,合適麼?能解決麼?

8.暴力不好使了,軟硬兼施、威逼利誘都用盡了,還是不能讓人放棄信仰,就退而求其次:只要形式上簽字(「保證書」之類)就可以。「簽字就放人,不簽字判刑」,不荒唐麼?

9.只許你說人家「邪」,不許人家講歷史、講事實、講真相,講了就是「搞政治」,不心虛麼?

10.為了國外政府和人民的「安全」,又是輸出「邪教展覽」,又是組織「邪教講座」,做了大量的遊說,人家在80多個國家和地區依然合法存在,即使法國2001年列出172個被監管的「Sect」,也理所當然沒有法輪功。那麼,8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政府、人民都傻了麼?

11.這個群體在中國多麼多麼可怕,有那麼那麼大的社會危害,但「西方敵對勢力」對這個群體卻非常包容,那麼,何不把這個群體成員全送出國,送到敵對勢力國家,一方面「淨化自己」,一方面「毒害敵人」,一舉而兩全其美,何樂不為呢?可偏偏不,在人家申請護照辦理出國手續時,百般阻撓,這是何苦啊!

類似可供我們思考的話題實在多,每個人只要多想,就能找到答案。

(二)從法律角度,至為關鍵的是:法輪功信仰者的所有行為與「破壞法律實施」究竟有什麼關係

這麼多年來,法輪功信仰者,這個遭受重重苦難的群體,不管他們上訪也好,出版、印刷、複製宣傳品也好,打條幅、發光盤、噴標語、傳《九評》、勸退黨也好,在主觀上,他們的哪一個行為所體現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故意呢!客觀上,他們破壞國家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了?找不到,根本找不到!遍尋中國所有法律、行政法規,1999年7月之前的不會有,1999年7月之後的呢?唯一可能沾點邊的是上面的「文件B」。但我相信,沒有任何一個人會打算去破壞「文件B」的實施,因為其一,破壞「文件B」的實施,先要有勇氣承認自己是邪教組織成員,該決定妨礙了其利益,從而仇恨它的實施;其二,「文件B」本身的空洞,缺乏可操作性條款,實在找不出哪一部份可作為破壞的對象。

自1999年10月以來八年多時間,所有以「破壞法律實施罪」針對法輪功信仰者的刑事判決,由於其缺乏犯罪客體要件以及相伴生的客觀方面與主觀方面,在這種犯罪構成要素四缺三的情況下,沒有一起案件能站得住腳!

將近九年的時間裏,究竟重複製造了多少起幾乎一模一樣的驚天冤案!古今中外,有哪個國家、哪個朝代,能夠對自己頒布、實施的法律錯誤理解、錯誤應用到這種程度。其錯誤之明顯、嚴重,為禍之烈,範圍之廣,持續時間之長,牽涉善良無辜之多,恐怕是空絕千古!

以刑法300條第一款對待法輪功信仰者,從接連補充司法解釋的立法活動,到各級法院將錯誤的司法解釋廣泛應用到實踐當中的司法活動,是人類有記憶以來立法和司法史上絕無僅有的奇恥大辱,足令大陸整個法律界蒙羞千古!

七、直面現實,自錯自糾,速清遺禍

美國「辛普森殺妻案」的判決結果表明一個刑罰原則:寧可錯放,不可錯抓。錯放了,有補救的可能:等證據滿足後再抓回來。錯抓了,就永遠失去了補救的可能:任何補償也彌補不了一個無辜人遭受錯誤監禁打下的烙印。現實中我們不敢奢望美國的刑罰原則,但「錯抓」有個度的問題。「佘祥林殺妻案」真相大白後,人們無不目瞪口呆。但我要說的是:佘案畢竟在案卷中能找到所謂犯罪客體(認定佘的妻子已死),現實中也存在相關的疑似證據(水塘中的女屍、佘的妻子突然消失的事實),但法輪功信仰者被判刑案件,無論在案卷描述中還是現實中,我們找不到可以被稱為「犯罪客體」的任何蛛絲馬跡。每一起法輪功信仰者被判刑案件,其錯誤與冤枉,均遠超於「佘祥林殺妻案」。

「兩高」出台的曲解刑法300條第一款的司法解釋是大量驚天錯案產生的直接「理論基礎」。「兩高」的錯誤無法掩飾、洗脫,因為即使再立法也不能溯及既往;「兩高」的錯誤也無法迴避、拖延,因為總得有面臨的那一天。

各地司法系統忠實執行「兩高」錯誤的司法解釋,他們是驚天錯案的直接生產者,自1999年10月以來所有參與偵查、起訴、判決法輪功信仰者的司法人員,他們其實也是受害者:由於他們在實踐中對刑法300條第一款理解和適用的錯誤,他們的行為恐怕已經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徇私枉法罪」的基本特徵。

解鈴還須繫鈴人。「兩高」唯一能做的、而且必須做的就是立即承認涉及刑法300條第一款的、仍在為禍的司法解釋自始無效,立即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釋放所有被陷冤獄的法輪功信仰者,糾正所有錯案,還信仰者以清白。只有這樣,「兩高」才有可能解脫自己設置的困境。儘管「兩高」的錯誤司法解釋和各地、各級法院的錯誤判決已無可挽回的給法輪功信仰群體中的相當一部份人及其家屬造成了永遠無法彌補的傷害,但相信這個懷有大善大忍之心的信仰群體對於所經受的近九年的苦難有自己獨特的理解和認知,起碼不至於把含「兩高」在內的司法系統當作製造這場苦難的罪魁禍首,因此,取得他們對強權壓制之下司法系統的不得已之舉的諒解與寬宥,必不至太難。

公、檢、法作為國家的暴力機器在打壓法輪功的「鬥爭」中扮演了極不光彩的角色,在這段歷史即將結束的今天,各級司法部門、每個司法權力者都要重新審視、省思自己參與這場政治運動的程度和自己的做法給這個信仰群體造成的危害。上世紀八十年代,中國知識界擔心,由於整個社會缺乏對「文革」深刻、全面的反思,對於「文革」這樣苦難深重的教訓不能真實認知的情況下,歷史難免會重蹈覆轍。看看九年來針對法輪功信仰者的這場全國性聲勢浩大的政治運動,我們年長的可有似曾相識的感覺?有人說「文革」之亂,在於無政府主義的蔓延,在於公、檢、法的癱瘓,而今天,「法治」大旗遮掩之下,公、檢、法有條不紊的製造著一起起驚天錯案,這又會給我們帶來什麼樣的思考?

包括「兩高」在內的各級司法部門、每個司法權力者,無論當初基於何種情形,主動或者被動成為這場政治運動的參與者,那麼在退出的時候,希望你們能夠體面些,主動些。你們決定不了這場政治運動的開始,也改變不了這場運動行將終結的事實,但是至少你們能夠決定自己對結束這場運動的立場和態度,以及在結束過程中自己應該在哪些問題上去選擇作為和不作為。

最後,奉勸「兩高」:

昔曾昏昏鑄大錯,釀驚天冤案,致天地昏晦;

今宜昭昭清遺禍,洗奇大恥辱,還乾坤清朗!

王永航

二零零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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