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5月6日訊】關於法輪功涉及的法律問題,近九年來,這個政權不容許法輪功信仰者自己說話(講真相),也不容許律師為他們說話(做無罪辯護)。作為律師,我多次努力想表達出我的觀點,都告失敗。現在我自己面臨緊急問題,不得不通過海外網站發出聲音。
公安抓了一個人張三,理由是他涉嫌殺人。公安偵查完畢後移送檢察院,檢察院公訴後法院判決殺人罪成立,並定罪量刑,勝利結案,各自分工領賞。但是,公檢法這些「正義的維護神」不約而同的、有意或無意的忽略了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所謂被張三殺害的那個人事實上卻從來沒有在這個世界上存在過。這樣的事情荒唐吧?是荒唐!但這樣荒唐的悲劇近九年來幾乎每天都在中國上演著,那就是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為由抓捕、起訴、審判、定罪、關押法輪功信仰者。
一、刑法第三百條的立法背景與目的。
九十年代的中國大陸「法治」呼聲較高,1997年對刑法修訂的時候增加了第三百條,以懲處「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目的是掃清「法治」障礙,保證在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過程中免於受到基於信仰關係的對抗。比如婚姻法制定後,如有信仰團體認為一夫一妻制違背其信仰,以某種形式阻止婚姻法的實施,那麼,其行為可能構成本罪名。
需要說明的是,破壞國家法律(狹義)、行政法規的「實施」,不是一般的違反法律。例如交通法禁止酒後駕車,有一個叫「酒鬼俱樂部」的組織,為了反抗這一規定,組織成員以某種形式阻礙、破壞交通法的實施,其行為可能構成本罪名。但是,如果一個人僅僅是酒後駕車了,而主觀上沒有破壞交通法實施的故意,自然不會構成本罪名。
二、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對待法輪功信仰者的極度荒唐性。
刑法學上講犯罪構成四要素也稱四要件,即犯罪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缺一不可。「主體」是指一個人,有無刑事承擔能力,何種身份;「客體」是指行為人(主體)破壞了什麼東西,如傷害罪侵犯了人的生命健康權,盜竊罪侵犯了財產權。「主觀方面」是指行為人(對於破壞什麼東西)在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客觀方面」是指造成了什麼樣的社會危害,程度多重,後果多大。
但是,二位治下的政權現在關押的所有法輪功信仰者,不管他們做過什麼、說過什麼,對他們中任何一個人,您找不到他破壞了那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 (或其中一條、一部份),不信您讓您的法學家智囊們去核實一下。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用在法輪功信仰者身上,既然「犯罪客體」都不存在,那麼「主觀方面」:對破壞哪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是否故意;以及「客觀方面」:造成了什麼後果,更無從談起。也就是說,這條罪名用在法輪功信仰者身上,四個要素本來缺一不可,現在竟然缺了三個。
當然,您可能會把眼光放在這個罪名的前半部份「利用邪教組織」這頂帽子上,這恰恰也是99年有人看好這個罪名,並以之對待法輪功信仰者的原因。但是二位想一想,開著坦克殺人與利用酷刑殺人,如無其它特殊情節,不都是殺人罪麼!所以,這個帽子並不是這條罪名的關鍵,不影響我以上的結論。更何況,我堅定的認為,正教與邪教的區分、爭論,是信仰領域的問題,一種信仰是不是邪教,不應該是由法律界定的,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法機關說了算的。
三、課後作業:立即停止用「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對待法輪功信仰者。以上內容不多,但道理講清楚了。眼下二位最要緊的是立即停止用「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對待法輪功信仰者,立即釋放所有以該罪名為由關押的法輪功信仰者,並對所有被迫害者(或其家屬,因為有被迫害致死的)進行國家賠償。至於以勞教的方式關押的其他法輪功信仰者,勞教制度本身就是違反憲法、立法法、行政處罰法的,如何處理,無須多講。
之所以這麼著急且不自量力的草草為二位講課,是有私心的:您的警察於2008年4月30日非法關押了我的妻子于曉艷,她是復旦大學醫學院在讀博士,一個學業、工作、人品都還不錯的人。
我的課講的不好,但講總比不講好。
二零零八年五月三日
草民王永航 於上海(//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