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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信胡錦濤:政府搶走了我唯一的住房

【大紀元4月11日訊】尊敬的胡錦濤主席:您好!

我是上海市市民俞忠歡,男,48歲,身份證310110196005164679。

上世紀末,上海市人民政府無任何手續地搶走了我唯一的住房(上海市楊浦區控江路1200弄44號305室)。

我於1984年被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附件一)(其中有冤),但並未判處沒收住房和財產等。2003年,我從新疆刑滿釋放回滬(附件二),卻發覺我這唯一的一間18㎡的住房已住進了三代四口人,據查證是被政府用於解決人均居住面積4㎡以下的困難戶了。

由於我這唯一的的住房被政府搶去給他人了,48歲的我至今未婚。

我向街道、區、市、中央等有關部門和領導反映,均遭推諉、敷衍,還遭到上海市各級人民政府的非法搜掉證件材料、非法監視關押軟禁、非法截訪暴打毒打(均有人證、病歷卡證,但公安部門拒不出具驗傷單)。

萬般無奈才冒昧向您反映問題,希望中央查處上海市人民政府在房地產開發和安置方面的違法和行兇行為,還我健康,還我唯一的住房!

此致

敬禮!

俞忠歡,身份證號:310110196005164679 2008年 4 月 11 日

聯繫地址:上海市楊浦區控江路1200弄44號305室,郵編:200093,手機:13482412852

附: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84)滬高刑核字第26號1份;

二、釋放證明書(2003)釋字第027號1份。

附件一

上 海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決書

(84)滬高刑核字第26號

被告人:俞忠歡,男,二十四歲,漢族,上海市川沙縣人,原係上海醫療器械廠職工,住本市控江路一千二百弄四十四號三○五室。現在押。

辯護人:上海市第二法律顧問處律師 石鍾祥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七日(84)滬中刑字第383號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俞忠歡死刑,剝奪正當權利終身。判決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報送本院覆核。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查明:

被告人俞忠歡於一九八三年七月調入上海醫療器械廠因不服從分配等事,受到該廠組織科副科長何關松多次批評教育,為此對何懷恨在心。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俞因違犯廠紀,再次受到批評後竟起意殺人報復。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俞身藏菜刀一把到組織科辦公室,趁何關松不備之際,朝何頭部及左手臂連砍八刀,致何顱骨骨折、腦挫裂傷、顱內血腫、失血性休克,雖經搶救脫險,但至今留有一些後遺症。以上罪行,均經查證屬實, 被告人亦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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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不諱。

本本庭認為:俞忠歡報復殺人,認罪該殺。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對被告人還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84)滬中刑字第383號判決;

二、被告人俞忠歡犯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後效,並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繳獲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沒收。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

審 判 長 林 家 舉

審 判 員 宦 文 華

代理審判員 單 子 俊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思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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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釋 放 證 明 書

(2003)釋字第027號

茲有俞忠歡,男,現年43歲,繫上海市川沙縣人,因犯故意殺人罪於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七日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五年(自2003年4月22日至2008年4月21日)。現因刑事裁定予以釋放,特此證明。

(公章)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二師鐵干里克監獄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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