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紀元8月21日訊】表格說明:
地下室停車位產權之用途一般依使用執照設計圖說,可區分為:法定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空間及增設或獎勵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空間三種。消費者在購買時,甚或建設公司及地政士在申辦產權時,均應注意依照前述內政部函釋,僅限制在(1991)80年9月18日以後申領建照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才無法申辦出建物所有權狀。
易言之,(1991)80年9月18日以前申領之建照不受其限制,即使(1991)80年9月18日以後申領之建照只要其用途係為增設或獎勵之部分,因非屬法定部分,且如平面圖規劃上亦與法定部分有所區隔者,即不受其限制,此時可經由申請人協議係屬「非共同使用性質」,申辦單獨產權並領有權利書狀。
以上是80.9.18法令修改後整理出的表格,看似清楚,可是多了一些條件與但書讓人看了霧煞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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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人的觀念把車位分為平面、機械、坡道、有沒有權狀、有無停車證,表面上車位分為這幾種沒錯,大家也依照這個方式使用多年了,如果從法規劃分會使人霧煞煞搞不懂,確實是這樣,考慮的層面不一樣。最近已規定在登記停車位產權時,應註明停車位的大小、位置和編號,已對消費者較有利,以前在土地和建物產權登記中,對停車位產權未規定要明文附註在所有權狀或是登記簿中,往往只在附屬建物所有權中,註明對地下室的持分面積,讓消費者搞不清楚停車位在那裡,對消費者較不利。
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其實車位是必須管理的,不管是從法令規定或者是現實使用習慣,甚者現行的車位已編號登記產權於所有權狀中,都必須在頒布公寓大廈特別法的規範中,因是產權管理所以更是必須小心僅慎,無論您是屬於哪種車位,在此僅能對現實的使用情況作說明。
有一次甲向法院標購法拍屋有地下室車位權狀,一年多後找到了買主雙方訂立了買賣契約,在過戶前發現繳了一年多的車位保養費車位卻是別人的,當然這些錯誤也不是一時造成,所以我說車位是必須管理的:
問題面面觀
甲:
1.民國94年12月拍定該屋屆至95年2月中,因有所屬地下室車位所有權狀車位持分,判定應有停車位,詢問了管理員並報給了車位編號A。
2.該車位因長久以來都無車輛停放也沒繳管理費多年,管理員錯把該車位登記給甲。
3.甲屬投資性質的購買,從未進住所以未發現有任何異狀,而且向中部某銀行連同車位抵押房貸借款,直至該車位處理完畢該行員都未曾發現任何異狀。
4.該大樓地下室車位在921地震後住戶進進出出管理上有些脫序,車位曾全面清查過。
承買人:
1.訂立了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也核准了。
2.約好了對保日期,因缺少車位證明需管理委員會認章,這時問題才浮現出來。
地政士:
1.甲說車位編號是A,承辦地政士當然不疑有它,雖然無車位憑證但該憑證可事後補齊或請管委會出示證明。
2.該車位屬於全體地下室持分共有人共有性質,有該持分就應該有所屬車位。
3.列出了全體共有人名單由甲會同主委逐一清查持有情形——有4個人繼承登記後共有1車位;有1人4個機械式車位又填平車位後變成平面車位;有多個車位出租給大樓住戶、附近透天住戶車位所有權人早已不是該大樓住戶;有主建物已過戶完畢但車位權狀卻沒過戶,種種持有情形卻發現1車位持有人沒有地下室車位持分,僅有車位憑證。
4.從民法物權的角度看答案應已揭曉,但事實非如此。後來甲保留了原有車位持分準備追討該車位,又向其它共有人買了車位補給承買人,買賣程序才得以落幕,當然後序的問題都交給律師處理了。
管委會:
1.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屬於大樓秩序上的管理,對於私人產權上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主共有人間協議為輔,共有性質車位位置管委會非必要有證明之義務;貸款銀行要求管委會出示車位編號證明,非有把握否則管委會是不是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2.法律附予管委會當事人能力對全體住戶之利益有訴訟能力,對於大樓秩序亦應確實負起責任。
建議:
1.不管現有車位屬於哪種性質,管委會最好能造冊管理,對於車位之移轉來龍去脈都能與主建物聯繫清楚。
2.每個車位應清楚連續編號於該位置,將來管理形成習慣不致於混亂。
3.管委會能證明車位使用現狀,能否證明所有權。
4.將來車位清冊能否隨委員會交接時定期公布以期確認無誤。(//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