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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因軍事審判受冤獄者可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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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4月27日報導】(中央社記者陳慧真台北二十七日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作出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指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使因軍事審判遭受冤獄的人民不能向國家請求賠償,不符合平等原則,已牴觸憲法。1959年冤獄賠償法施行後,因軍事機關審判遭受冤獄的人民,從本解釋公布日起兩年內,都可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根據司法院統計數據,本解釋公布後,因軍事審判遭受冤獄案件共計兩千七百五十六件,均可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天數共計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五天。

根據冤獄賠償法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的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的天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天支付。若這兩千七百五十六件遭受冤獄當事人均請求國家賠償獲准,國家賠償金額至少五億多元。

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表示,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要件,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的人民有向國家請求賠償的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的人民應受平等保障,才符合憲法第七條意旨。

他指出,但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適用範圍僅限於因司法機關審判遭受冤獄的人民,並未包括因軍事機關審判遭受冤獄的人民,因此,對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的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有差別待遇,造成法律上的不平等,與憲法第七條的意旨有所牴觸。

范光群表示,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意旨,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的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同樣不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

他指出,為符合憲法意旨,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的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1959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的案件,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日起兩年內,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今天的大法官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徐璧湖、彭鳳至、許宗力、許玉秀出席,范光群列席。會中通過的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許玉秀提出的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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