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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成刑事起訴北京市公檢法政治誣陷

【大紀元2月6日訊】2004年8月5日因申請集會.游行.示威被非法拘押.判刑1年6個月後,李小成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遞交刑事起訴書,刑事起訴北京市公安局局長馬振川等 北京市公檢法涉案人員,裝告10被告人非法拘禁.玩忽職守.誣陷.誹謗.偽証.枉法裁判和枉法追訴,適用《刑法》第 238.243.246.305.397.399條。

李小成起訴北京市公檢法的《刑事起訴書》

《刑事起訴書》

一,刑事起訴人;李小成

二,刑事被告人;

1.馬振川 男 北京市公安局局長

2.馮征西 男 北京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法制處警官

3.石冬芬 女 北京市豐臺區檢察院檢察官

4.肖江峰 男 北京市豐臺區法院法官

5.王萬鐵 男 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法官

6.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

7.北京市第二檢察分院

8.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區分局

9.北京市看守所

10.北京市豐臺區看守所

三, 事實和証據

2004年7月30日,為了反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內的國家一系列司法機關包庇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四師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羅建平為首的法官搶劫集團的行為,反對國家政治.司法腐敗 ,我向北京市公安局遞交了到天安門廣場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申請書。

2004年8月5日,北京是公安局豐臺分局在沒有出據任何法律手續情況下誘捕了我﹔8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局長馬振川批准對我刑事拘留﹔ 9月11日,北京市第二檢察分院批准對我實施逮捕﹔北京市看守所.豐臺區看守所長期剝奪我的申訴,控告權非法對我拘禁關押﹔北京市公安治安管理總隊在我向其遞交申請書時對我非法拘禁和故意制造偽証對我誣陷﹔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法制處警官馮征西制造偽証對我誣陷﹔北京市豐臺區檢察院故意使用偽証對我非法起訴﹔北京市豐臺區法院刑庭法官肖江峰故意使用偽証對我判處徒刑﹔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刑庭以王萬鐵為審判長的合議庭故意回避”馮征西偽証”枉法維持一審原判。我於2005年12月12日已通過北京市豐臺區看守所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了對除豐臺看守所.北京市看守所二被告外的八個被告的刑事起訴(約四千字)。現追加北京市看守所.豐臺區看守所兩被告再次提起刑事訴訟!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13.14.238.243.246.305.397.399條依法判處。

此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起訴人;李小成

2006年5月4日

電話;0371-61333193

李小成:《刑事申訴狀》

申訴人:李小成,男,漢族,1951年生,71年入伍,73年入黨,75年提干,濟南軍區軍醫學校教員。81年轉業,鄭州市化學制藥廠制藥工藝工程師,1993年停薪留職,現無業。

申訴請求:

一、撤銷北京市豐臺區法院(2005)豐刑初字第914號刑事判決書。

二、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終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書。

三、依法實施對申訴人國家賠償,其中包括不低於1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申訴理由:

1、為了反對黨和國家非常嚴重的政治腐敗和司法腐敗,我依法書面向北京市治安管理總隊提交了到天安門廣場集會游行示威的申請,這是一、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2、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沒有在法定的時間內書面向我通知“許可”或“不許可”。這一“逾期不通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九條”視為“許可”,即2004年8月7日在天安門廣場的集會游行示威是合法的,是被法律批准的集會游行示威。

3、北京市豐臺區法院和北京第二中級法院判決、裁定依據“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認為……”的核心証據是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法制處警官馮征西制造的偽証。既:2004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馮征西在北京市治安管理總隊接待李小成時的詢問筆錄第二頁(共二頁)。馮征西偽証已經被北京市公安局作了筆跡鑒定和証據保全。

4、馮征西偽証的實質是捏造審理結果和歪曲事實對申訴人李小成實施誣陷犯罪活動,使北京市公安局逃避法律義務和責任。

5、對馮征西偽証的認定:

a、事實偽証

2004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接待室,馮征西和另一警官一邊詢問李小成為何提出集會游行示威時,接待室後面的辦公樓打來電話,要求馮征西立即把我帶去見治安管理總隊的領導。此時馮征西的筆錄剛剛寫滿一頁,他拿出一張空白的詢問筆錄稿紙用手指指著命令我道:“把你的名字寫在上面!”我無奈,隻有在該空白詢問筆錄上的右上方署上了“李小成”三個字。然後,我和另一旁証人李春英被帶到了三樓張付隊長的辦公室。

在馮征西偽証上,除了“李小成”署名外,其它內容都是馮征西在李小成不知曉,不在場的時間和空間偽造的,是一個捏造事實的事實偽証。

b、版面偽証。

從馮征西偽証的版面上看,“李小成”署名在該偽証的結尾處上方三至四行空格處。這表明:署名在前、結尾在後。說明:詢問筆錄結束時,被詢問人不在場。這是涉案一、二審法官、檢察官、警官應該具備的識別偽証的起碼常識。

c、時間偽証

從2004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到31日下午,我因遞交“申請書”被非法拘禁20多個小時,其中前9個小時是被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非法拘禁的。馮征西偽証所標明的時間僅僅是“9個小時”的前10分鐘。此時,馮征西連集會游行示威的動機都沒問完,不可能產生審理結果。因此,馮征西偽証是一個典型的時間和邏輯偽証。

d、對映偽証

在2004年7月30日下午馮征西為我作了筆錄後二、三個小時後,倪雙平警官開始對我作筆錄。其中倪雙平問:“如果政府答應給你們解決問題,你們還游不游行?”我說:“游行不是目的。”

從倪雙平的這份筆錄上可以看出,此前北京市公安局對我的“申請”根本沒有也不可能有審理結論和結果。因此,從兩份詢問筆錄的對映關系上,也可以証實馮征西偽証。

e、有旁証人的偽証

2004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左右,當馮征西強制我在一張空白的詢問筆錄上署名時,另一位警官和李春英都應該可以証實。(李春英住址:新疆伊犁察布察爾縣種羊場三隊)他們倆都在場。

6、在申訴人2005年8月18日時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的上訴狀中,上訴理由共七條,其中五條涉及馮征西偽証。但是,王萬鐵、徐輝、黃小明合議庭採用回避馮征西偽証的手法,駁回申訴人的上訴,維持北京市豐臺區法院的一審判決,這是公開的枉法裁判,是公然的掩耳盜鈴!

2005年7月14日主訴檢察官石冬芬向法庭出示的馮征西偽証是經過二次復印技術處理的復印件,該件依法不應作為判決的依據使用。主訴檢察官石冬芬有制作新偽証掩蓋馮征西偽証的嫌疑。法官故意採用經過二次制造的並被申訴人當庭揭露為“偽証行為”的偽証復印件作為判決的依據使用,是故意枉法裁判犯罪。

綜上所述,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檢察院二分院、北京市豐臺區檢察院、北京市豐臺區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的涉案人員,故意制造偽証和故意使用偽証對國家公民實施誣陷,誹謗和枉法裁判違法犯罪活動,証據確鑿,事實清楚,情節嚴重,他們的違法犯罪行為,踐踏了國家憲法和法律,敗壞了國家司法機關,政府和黨中央領導人的聲譽,應該受到法律的嚴懲。他們的犯罪後果,應該得到糾正!

法律依據:

一、聯合國

1、《人權宣言》第1、2、3、5、6、7、8、9、20條。

2、《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9、14、21條。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35、37、38、41條。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3、6、18、42、43、44、

45、47、95、137、157、162、189條。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4、238、243、246、305、

399條。

此 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李小成

2006年9月29日

住址: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優勝南路四號院1號樓3樓2號

電話:0371-63931038 郵編:450007

李小成給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申訴狀

《刑事申訴狀》

申訴人:李小成,男,漢族,1951年生,71年入伍,73年入黨,75年提干,濟南軍區軍醫學校教員。81年轉業,鄭州市化學制藥廠制藥工藝工程師,1993年停薪留職,現無業。

申訴請求:

一、撤銷北京市豐臺區法院(2005)豐刑初字第914號刑事判決書。

二、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終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書。

三、依法實施對申訴人國家賠償,其中包括不低於1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

申訴理由:

1、為了反對黨和國家非常嚴重的政治腐敗和司法腐敗,我依法書面向北京市治安管理總隊提交了到天安門廣場集會游行示威的申請,這是一、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2、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沒有在法定的時間內書面向我通知“許可”或“不許可”。這一“逾期不通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九條”視為“許可”,即2004年8月7日在天安門廣場的集會游行示威是合法的,是被法律批准的集會游行示威。

3、北京市豐臺區法院和北京第二中級法院判決、裁定依據“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認為……”的核心証據是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法制處警官馮征西制造的偽証。既:2004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馮征西在北京市治安管理總隊接待李小成時的詢問筆錄第二頁(共二頁)。馮征西偽証已經被北京市公安局作了筆跡鑒定和証據保全。

4、馮征西偽証的實質是捏造審理結果和歪曲事實對申訴人李小成實施誣陷犯罪活動,使北京市公安局逃避法律義務和責任。

5、對馮征西偽証的認定:

a、事實偽証

2004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接待室,馮征西和另一警官一邊詢問李小成為何提出集會游行示威時,接待室後面的辦公樓打來電話,要求馮征西立即把我帶去見治安管理總隊的領導。此時馮征西的筆錄剛剛寫滿一頁,他拿出一張空白的詢問筆錄稿紙用手指指著命令我道:“把你的名字寫在上面!”我無奈,隻有在該空白詢問筆錄上的右上方署上了“李小成”三個字。然後,我和另一旁証人李春英被帶到了三樓張付隊長的辦公室。

在馮征西偽証上,除了“李小成”署名外,其它內容都是馮征西在李小成不知曉,不在場的時間和空間偽造的,是一個捏造事實的事實偽証。

b、版面偽証。

從馮征西偽証的版面上看,“李小成”署名在該偽証的結尾處上方三至四行空格處。這表明:署名在前、結尾在後。說明:詢問筆錄結束時,被詢問人不在場。這是涉案一、二審法官、檢察官、警官應該具備的識別偽証的起碼常識。

c、時間偽証

從2004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到31日下午,我因遞交“申請書”被非法拘禁20多個小時,其中前9個小時是被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非法拘禁的。馮征西偽証所標明的時間僅僅是“9個小時”的前10分鐘。此時,馮征西連集會游行示威的動機都沒問完,不可能產生審理結果。因此,馮征西偽証是一個典型的時間和邏輯偽証。

d、對映偽証

在2004年7月30日下午馮征西為我作了筆錄後二、三個小時後,倪雙平警官開始對我作筆錄。其中倪雙平問:“如果政府答應給你們解決問題,你們還游不游行?”我說:“游行不是目的。”

從倪雙平的這份筆錄上可以看出,此前北京市公安局對我的“申請”根本沒有也不可能有審理結論和結果。因此,從兩份詢問筆錄的對映關系上,也可以証實馮征西偽証。

e、有旁証人的偽証

2004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左右,當馮征西強制我在一張空白的詢問筆錄上署名時,另一位警官和李春英都應該可以証實。(李春英住址:新疆伊犁察布察爾縣種羊場三隊)他們倆都在場。

6、在申訴人2005年8月18日時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的上訴狀中,上訴理由共七條,其中五條涉及馮征西偽証。但是,王萬鐵、徐輝、黃小明合議庭採用回避馮征西偽証的手法,駁回申訴人的上訴,維持北京市豐臺區法院的一審判決,這是公開的枉法裁判,是公然的掩耳盜鈴!

2005年7月14日主訴檢察官石冬芬向法庭出示的馮征西偽証是經過二次復印技術處理的復印件,該件依法不應作為判決的依據使用。主訴檢察官石冬芬有制作新偽証掩蓋馮征西偽証的嫌疑。法官故意採用經過二次制造的並被申訴人當庭揭露為“偽証行為”的偽証復印件作為判決的依據使用,是故意枉法裁判犯罪。

綜上所述,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檢察院二分院、北京市豐臺區檢察院、北京市豐臺區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的涉案人員,故意制造偽証和故意使用偽証對國家公民實施誣陷,誹謗和枉法裁判違法犯罪活動,証據確鑿,事實清楚,情節嚴重,他們的違法犯罪行為,踐踏了國家憲法和法律,敗壞了國家司法機關,政府和黨中央領導人的聲譽,應該受到法律的嚴懲。他們的犯罪後果,應該得到糾正!

法律依據:

一、聯合國

1、《人權宣言》第1、2、3、5、6、7、8、9、20條。

2、《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9、14、21條。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35、37、38、41條。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3、6、18、42、43、44、

45、47、95、137、157、162、189條。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4、238、243、246、305、

399條。

此 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李小成

2006年9月29日

住址: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優勝南路四號院1號樓3樓2號

電話:0371-63931038 郵編:450007

李小成給北京市檢察院的刑事控告狀

《刑事控告狀》

北京市檢察院:

2004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我依法向北京市治安管理總隊遞交2004年8月7日到天安門廣場集會游行示威的申請書。到達後,我與陪同前往的新疆上訪人李春英就被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非法拘禁到午夜1點半,又把我們轉交新疆駐辦事處,鄭州駐京辦事處拘禁到7月31日下午。

2004年8月5日上午9時許,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此時沒有依法書面通知我對“游行示威”的“許可”或“不許可”。此時,我的申請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九條。“視為許可”。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關於我的申請是屬於“未提出申請,不進入下一步工作程序,無需進行書面答復”的認為純屬建立在“馮征西偽証”基礎上的詭辯。北京市公安局意圖推脫其在審理此次游行示威中的工作失誤和過錯,推脫應負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對我實施誹謗和誣陷!

我作為73年的黨員,75年的干部,被新疆農四師一群官員洗劫時、黨和政府沒有依法維護我的合法權益。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你的証據是判決後獲得的”為借口,駁回我的民事申訴,維持農四師夥同盜竊、詐騙罪犯張衛東、付桂芳搶劫的一、二審判決書。在農四師法官搶劫集團的一、二審判決書中,有實質的盜竊犯罪事實,有盜竊、詐騙罪犯夥同法官共同制造的、涉及盜竊17萬余元的“車海玲偽証”“田玉明偽証”和“王旭東偽証”。這些偽証都被農四師法官搶劫集團未經庭審就作為判決的依據使用,而且不准被害人對偽証舉証,強行判決、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我2001年12月24日依法刑事申訴四年多不作為。

2004年7月30日,在我走投無路時,決定使用申請組織,發動到天安門廣場集會游行示威的方式反對黨和政府的政治腐敗和司法腐敗,以引起中央對我的上訪案件的關注。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請集會游行示威的行動,僅僅是我的個人行為,沒有第二個人參與,是僅限於申請的申請,沒有任何組織行為,這是北京市公安局的調查結果証實了的。

2005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徐輝問我關於“八.七集會游行示威”的通知是“通知誰?”我回答說:“是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因為我在2004年7月30日到北京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遞交申請書時被拘禁到夜裡1點半,離開時,我要求押解的公安負責人張××留下通訊方式,他拒絕了。我把《通知》印刷品放在上訪村旁邊的草地上或散發於人,就相當於給北京市公安局管理總隊打了電話,用這種不屑的方式回敬北京市公安局對我的非法拘禁和蠻橫無理的態度。我知道我的周圍布滿了北京市公安局的偵探,叫這些偵探們去通知。徐輝沒聽懂或者佯裝不懂!

2004年8月5日下午3時左右,我在北京市開洋路公路橋頭被北京市公安局誘捕至右安門派出所。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長馬振川批准刑事拘留,關押進豐臺看守所。2004年9月11日我被北京市檢察院二分院批准逮捕,當天被押送到北京市第二看守所。按照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區分局預審科警官楊××的審理結果,意欲把我判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兌現他“你的後半生將在監獄中度過”的揚言。在北京第二看守所,我被和殺人犯們關押在一起。

2004年9月11日至12月20日,我被關押在北京第二看守所整整一百天。期間,北京市公安局預審處(七處)彭(女)、樊二警官負責對我預審。因為彭、樊二位警官的認真的事實求是的工作,基本否定了豐臺公安分局楊××的結論。2004年12月20日,我被重新押送回豐臺看守所,又被關押在豐臺看守所一區四號監室這個我最初被打罵、侮辱、虐待的地方。我2004年8月7日被關押進這個35平方的監室時,裡面共關押有54人,半夜死了一人。

通過北京市公安局對我的審訊,我逐漸明了自己在這次事件中,原本沒有違法犯罪的地方,北京市公安局對我的關押和拘禁都是非法的。我開始向北京市第二看守所的管教申請提供筆和紙控告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檢察二分院。我的申請被拒絕了。回到豐臺區看守所一區四號我再請求,管教回答說:“要請示科長”。2005年1月11日我被轉到豐臺看守所二區三號監室,堅持主張自己的申訴、控告權。看守所仍不提供紙和筆。於是我三次絕食抗議。到2005年5月 1日,管教民警翟紅華給了我五張稿紙。5月2日我完成了第一份控告材料。2005年9月15日,我向北京市公安局書面舉報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法制處警官馮征西﹔2005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高級法院提交申訴狀。2005年10月13日向北京市檢察院提出控告狀。2005年12月12日寫出刑事起訴書,起訴北京市公安局局長馬振川和北京市公檢法涉案的其他七個被告。以上這些材料據豐臺看守所三區十三號監室管教民警郭永忠講,“都已交豐臺區檢察院駐檢辦公室。”這些材料現在都不知去向。

2005年6月8日,北京市豐臺區檢察院通知我提起公訴。豐臺區法院7月14日下午開庭審理。在法庭上,主訴檢察官石冬芬將本案的主要証據既馮征西偽証向法庭出示。我看了後對法庭說:“這是一份經過技術處理的復印件,請把原件拿出來。”她沒有拿出來,然後我把馮征西偽証產生的經過在法庭上陳述了一遍,最後強調指出,這是一個“偽証行為”。

2004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我與新疆上訪人李春英一同來到北京市德外大街新大街的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接待室,由馮征西和另一警官接待,馮征西發問並執筆詢問筆錄。他問我為什麼申請集會游行示威,我回答。約十分鐘,他剛寫滿詢問筆錄第一頁時,旁邊的電話鈴響了,總隊領導要立即帶我和李春英到後面辦公樓上。這時馮征西命令我在詢問筆錄第一頁下面署了名,又另外拿出一張空白的詢問筆錄稿紙,用右手食指指著命令我說:“把你的姓名寫在上面!”我把“李小成”三個字署在了這張紙的右上方。

以後,馮征西就在我不在場,不知曉的時間和空間在這張我署名的空白詢問筆錄稿紙的空白部分偽造了我到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遞交申請書的處理結果,由此產生了治安管理總隊“李小成的申請屬於未提出申請,不進入下一步工作程序,無需進行書面答復”。的詭辯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罪名。是判決書中的唯一的實質性証據。

2004年8月的一天,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區分局預審科警官楊××提審我時,第一次拿出馮征西偽証叫我認証質証,我說記不清了,他罵我“你是一個無賴!”然後對馮征西偽証做了“証據保全”。他在這張偽証的上下左右全加蓋了邊封紅印,還對我的署名作筆跡鑒定,然後拿給我看。2005年7月14日法庭開庭時,主訴檢察官當庭出示的馮征西偽証被用二次復印的手段掩蓋、淡化了。被偽造、偽裝過的馮征西偽証沒有証據保全後的邊封、署名與結尾的距離被縮短。而且,依據《刑訴法》規定,在刑事法庭上,出具被對方提出異議的復印件是絕對不允許作為証據使用的!

可是,北京市豐臺區法院主審法官肖江峰依然以馮征西偽証為核心証據判了我。2005年8月8日宣判後我對肖江峰說:“你把偽証作為判決的依據使用,你的判決書能站住腳嗎?”他無言以對。

如果沒有馮征西偽証或認定了馮征西的偽証行為,本案違法犯罪的是北京市公檢法涉案人員。北京市二中院刑庭的徐輝回避馮征西偽証,公然枉法裁判,顯示了中國司法特有的“公正”!他的同類,農四師法官搶劫集團的成員們本應關進國家的監獄。而把被害人李小成關進監獄是國家顛倒黑白,混淆是非。是國家無賴和國家流氓行為!

綜上所述,控告人李小成依法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應該享有的集會游行示威權,在依法應該接到北京市公安局書面答復“許可”或“不許可”前,沒有從事任何組織行為,准確實施了法律權利,維護了社會安定。相比之下,北京市公安局在被害人依法遞交申請書時就將被害人非法拘禁20余個小時,繼而以制造偽証的卑鄙手段制造罪名,對被害人誹謗誣陷,致使被害人被起訴,被判處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2006年2月4日我被關押548天後從北京豐臺看守所刑滿釋放。我認為:涉案北京市公檢法人員是故意犯罪!

依據聯合國《人權宣言》第1、2、3、5、6、7、8、9、20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9、14、21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35條、37條、38條、41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3、6、18、42、43、44、45、 47、95、137、157、162、189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4、238、243、246、305、399條之規定,對以下單位和個人提起刑事控告,請北京市檢察院依法審理(括號中是指控犯罪嫌疑人觸犯《刑法》的法條)。

1、北京市公安局局長馬振川(238、243、246、399)。

2、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238、243、246、305、399)。

3、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法制處警官馮征西(243、246、305)。

4、北京市檢察院二分院(246、399)。

5、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刑庭法官王萬鐵、徐輝、黃小明(246、399)。

6、北京市豐臺區法院刑庭法官肖江峰(246、399)。

7、北京市豐臺區檢察院起訴處檢察官石冬芬(243、246、305、399)。

8、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預審科警官楊××(243、246、305、399)。

9、北京市公安局豐臺看守所(238)。

10、北京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238)。



控告人:李小成

2006年10月1日

住址: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優勝南路四號院1號樓3樓2號

電話:0371-63931038 郵編:45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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