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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2月14日報導】(中央社記者李明宗台北十四日電)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團體協約法部分條文」,強化團體協約時的工會力量,勞資雙方對另一方提出的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條文規定,對他方提出合理適當的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協商、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或拒絕提供進行協商的必要資料,都被視為「無正當理由」。
條文也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助、撫卹等勞動條件、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協調、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的事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