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威尼斯人赌场官网

台灣要聞

台立院三讀 弱勢繼承者採強制限定繼承

【大紀元12月14日報導】(中央社記者李明宗台北十四日電)台灣立法院今天三讀修正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與新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等弱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將採強制「限定繼承」,全面溯及既往;保證債務部分,不限對象,改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溯及既往。

為解決「揹債兒」等問題,未來若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法施行前的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法律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不過,上述規定的繼承人若在法律修正施行前規定,已清償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保證債務部分,新增「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條文,即若被繼承人死後保證契約債務才到期,由於繼承人無法事先拋棄繼承,得以繼承財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此外,限定繼承的現行法律規定,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修改為「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拋棄繼承時效、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效,也由現行知悉起兩個月放寬為三個月。

繼承在法律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超過法律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的法定期間者,自法律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的限定或拋棄繼承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