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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企業盈虧互抵年限 延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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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1月1日訊】〔自由時報記者鄭琪芳/台北報導〕行政院院會昨天審查通過所得稅法修正草案,企業盈虧互抵年限,由現行可扣除「前五年」虧損,放寬為「前十年」虧損;此外,個人各項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利息所得,自2009年1月1日起改按10%分離課稅。

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陳金鑑說明,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營利事業盈餘得扣除前五年內虧損的規定,自1989年底修正至今已超過17年,其間台灣歷經多次產業轉型,對於需投入大量資本或研發成本,以至於營業初期虧損期限較長的產業,現行前五年核定營業虧損扣除規定已不合時宜。

陳金鑑指出,包括法國、德國、新加坡、英國、香港及愛爾蘭等國,其虧損扣抵年限都沒有限制,美國限制20年,日本則是七年;為提高台灣企業競爭能力,因此決定參照其他國家做法,將原本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扣除「前五年」虧損,放寬為「前十年」虧損。

舉例而言,某企業在2003年出現虧損,若依現行規定,其虧損可扣抵年限只到2008年止,但放寬為可扣除「前十年」虧損後,其2003年出現的虧損,一直至2013年都可以扣抵。

修正證券利息所得課稅

行政院昨天也審查通過,個人持有短期票券的利息,及取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的利息,其分離課稅扣繳率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律修正為10%。

至於個人以各種債券、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的利息所得,自2009年1月1日也改為分離課稅10%;但營利事業自2009年1月1日起取得上述各項利息所得,則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

此外,陳金鑑並指出,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不論加徵的營所稅有無適用投資抵減,都一律按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的10%作為抵繳稅款的計算基礎,造成國庫補貼國外投資人的情況,將修正該抵繳的稅款應依實際繳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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