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海一梟:林樟旺案 當事人請求人大依法啟動法定監督程式
【大紀元8月10日訊】請求浙江省人大常委會、麗水市人大常委會、龍泉市人大常委會依法啟動人大法定監督程式的申請書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麗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龍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浙江省麗水地區龍泉市岩樟鄉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共有26戶100 餘村民,因地僻山高,路小道險,村民與外界物品流通只能用肩挑手提的方式,村民生活和經濟發展非常困難。由於該村是自然村,未能列入政府康莊工程,為圖自強,村民們多年來一直努力開鑿道路,曾籌到10餘萬元資金,但終因工程浩大資金不足,開路打洞僅100 餘米即半途而廢。後多方聯繫到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梅善良、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壽等人,在2004年1 月18日,該村20多名村民代表甲方姚坑村與梅善良為代表的乙方簽訂了《關於修造黃塔至姚坑機耕路的合同》,約定由乙方出資修造一條由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壟下口至龍泉市岩樟鄉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屋內田(土名:大沅田)的機耕路,並明確規定:” 凡是屬於龍泉市姚坑管轄範圍內的林地手續等政策性事項由甲方(姚坑村)負責;凡是屬於姚坑村的林地、田地、墳地、遷移、青苗、樹木的補償,障礙物的拆除,全部由甲方負責辦理”。 因為姚坑村作為修建機耕路的發起人和受益人,卻又缺乏修路資金才找到乙方出資的,因此合同約定,乙方的投資,通過機耕路峻工後對出村貨物收取一定費用的方式回收。
合同簽訂後,乙方根據合同投資了50多萬元(施工30多萬,政策性支出及給予姚坑村民的補償金10餘萬元。)。當基本通路時,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於2005年4月20日,以”非法佔用耕地罪”(後又改為”非法侵佔農地罪”), 對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四人予以刑拘。4月30日,在沒有作出任何事實說明,也未經任何法定程式的前提下,即以”治安”名義,向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三人家屬索取了6萬元所謂”預交款”現金,並分別收取了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三人各5000元取保候審金後,對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三人給予取保候審,對林樟旺報捕。並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為由, 拒絕當事人林樟旺親屬和律師的取保候審申請。
根據我國《土地法》,土地分為農用土、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根據國土資源部、農業部( 2001)255《土地分類》通知中明確規定,鄉村道路《含機耕路》屬於農用地。《刑法》第342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 的必要前提條件是”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這指的是國家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目前有效的法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而姚坑村民利用荒地、林地修自然村間的農村道路,是非建設用地,沒有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屬性,沒有改變農用地性質,不屬於國家土地法規調整的範圍,沒有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規,根本不存在違反刑事法律的問題! (詳見律師建議書)
浙江省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周光明等人卻無視法律規定,非法對梅善良等三人刑拘和對林樟旺進行長期羈押,已構成非法拘禁罪!
與此同時,浙江省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利用刑事強制手段將當事人羈押後向他們家屬索取6 萬元”預交款”現金的做法,更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超越職權的違法只舉!為此,當事人在2005年5月10日至30日,分別向有關部門發出了《申訴書》,表示了質疑。因為:
1、既然仍然能夠以收取” 辦手續的預交款”的方法來補辦手續,說明說明修路行為不屬於刑事犯罪,而是可補辦合法手續的行政程式瑕疵行為。那麼,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怎麼能夠濫用刑事強制手段逼迫當事人補辦完全不屬於公安機關法定職責,而是屬於土地局和林業局管轄範圍內的法定手續呢?
2、即使是可以辦手續,也不是由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負責辦理,而是由土地局和林業局辦理,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有什麼法律依據和理由向當事人索取該6萬元”預交款”呢?辦手續如何又會以”治安”名義辦理? 而且那條小小機耕路施工投入才30餘萬,該機耕路總長7公里,經過遂昌縣、龍泉市,龍泉地段3.9公里,龍泉方面僅辦手續居然要10多萬?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行為構成了超越職權的違法之舉。
3、假設當事人行為已經觸犯刑法,尚未經法院判決無罪,公安機關又如何能夠幫辦合法手續,犯罪嫌疑人又如何可以用交錢的辦法免於刑事處罰呢?
4、中國有哪條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可以以”治安”的名義收取屬於土地管理部門和林業灌錄部門才有權收取的辦理手續的”預交款”呢?
為了瞭解處罰的依據和事實,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我們在2005年6月2日,向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等部門再次遞交《請求立即澄清林樟旺等人修路一案的法律性質》,要求相關部門澄清事實和依據,但至今未能得到任何答覆,我們得到的答覆僅僅是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毫無任何法律依據的所謂”退款通知書”。
我們認為,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於2005年4 月30日以”治安”名義向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人共收取的6萬元現金的行為,已經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4條所規定的敲詐勒索罪。其收錢放人行為,已經屬於司法機關的濫用職權、綁架勒索行為。
還有,林樟旺被刑拘後,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局長周光明曾通過其小舅子、本案經辦人徐志偉收取林樟旺家屬四條大中華外加 500元現金共價值2300元,該局還試圖通過”中間人”向林樟旺家屬索取26萬元鉅款,說13萬算作罰金,另13萬算作修路審批費。如果同意,一切好說。可見林案一開始不過龍泉森警勒索的藉口而已。至此,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法律的名義對林樟旺等當事人進行敲詐勒索的真實動機和目的已曝露無遺。
由於林樟旺等人仍然被龍泉市公安分局刑事羈押,而綁架勒索人又是龍泉市公安分局(從他們的退款說明可證實),為確保林樟旺等人不是被綁架勒索犯偵查或報復,我們要求公安部門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在未能查清是誰參與勒索前,中止龍泉分局相關人員相關職責。
鑒於事實嚴重,並已經對當事人人身自由、財產,甚至生命安全都造成了巨大損害以及損害仍然還在惡劣地持續,而且,當地有關部門,包括麗水地區林業公安處也具有包庇犯罪嫌疑人綁架勒索的事實,因此,我們當事人特此向浙江省國家權力機關——浙江省人大常委會、麗水市人大常委會和龍泉市人大常委會發出緊急申請:
我們請求浙江省人大常委會、麗水市人大常委會、龍泉市人大常委會按照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迅速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對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周光明等人濫用職權非法拘禁、徇私枉法、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行為立即啟動調查程式,進行法律監督。
我們提出這一緊急申請的法律依據有: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 條第3款:”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71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做出相應的決議。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 44條第1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六]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受理人民群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因此, 我們受害人及家屬依法向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麗水市人大常委會和龍泉市人大常委會發出緊急申請:請三級人大常委會嚴格履行法定職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7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52條和第47條的規定,迅速組成關於”追究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濫用職權非法拘禁、徇私枉法、敲詐勒索法律責任”的調查委員會,對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違法犯罪行為展開調查,及時召開人大常委會會議,公佈調查報告,還原事實真相,並對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提出質詢議案,最終做出公正的決議,鞏固法治建設的成果。
申請人:
余建英,女,漢族,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系林樟旺之妻。
林樟法,男,漢族,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
梅善良,男,漢族,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
毛根壽,男,漢族,住遂昌縣龍洋龍黃塔村。
遞交申請書的時間: 年 月 日
附:
1、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收款收據複印件
2、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通知(關於退回6萬元通知)複印件
3、龍泉市公安局起訴意見書複印件
4、毛根壽等當事人:龍泉公安起訴意見書中提及有關問題的經過事實說明
5、鄭俊偉律師:對龍泉市公安局起訴意見書事實認定方面的意見
6、楊興錄律師:林樟旺等涉嫌非法佔用農地罪案律師建議書
7、首屆林樟旺案研討會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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