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疼惜台灣 乾淨選舉 (十)

台灣法務部反賄選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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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1月14日訊】附錄、相關法律條文

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賂賄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已提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已提高為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五條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第四十五條之二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三、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八十八條 候選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前項前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前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八十九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第一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註:本條項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

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七條之二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一百條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零三條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第一百零九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反賄選手冊

出版者……法務部
主編……反賄選手冊編輯小組
印製……最高法院檢察署
插圖.美編…筱婉.蔡憲州
發行目期…八十三年五月 出版
八十三年六月 二刷
八十三年十月 增訂再版
八十四年十月 增訂三版
印刷……汎宇印刷有限公司
台北市民和街54號-F
……….(02)22267617 0939361628
免費贈閱 歡迎翻印

講洽: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三○號
法務部保護司
(02)3811501

有人說賄選是一種文化,是民主政治的必要之惡,這話對嗎?賄選風氣雖是「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但兩年多來全民摒棄賄選的覺醒,已形成一股沛然莫之能禦的力量,政府「有傳聞就查,有証據就辦」的決心與努力,即使是三尺堅冰也會融化。關心國家前途的朋友們:賄選根本不應成為一種文化,也絕不是民主政治的必要之惡,請加入反賄選行列,乾凈選舉,從我開始!

ISBN 957-00-6307-6(平裝)
統一編號
00704980126
八十四年十月(//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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