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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裁處 逾3年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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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15日訊】〔自由時報記者陳杉榮、楊國文╱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行政罰法」,在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後,明確楬櫫行政法「處罰法定主義」。本法採行官民皆可罰的創舉,避免過往只許州官放火的弊端,並訂定「防止鑽漏洞條款」,對於私法人、非法人團體做出防止脫產的明確規範,保障被害者的權益。

法務部昨天指出,行政罰法草案涉及層面廣,涵蓋政府眾多執法部門的權責和相關法律,特別訂定公佈後一年才施行的「日出條款」,將加強相關機關執法訓練等配套措施,利於施行。

「行政罰法」是繼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等四法完成立法後,第五部的行政法,三讀通過後,已經完整建構我國的行政法體系。本法採「依法行政」與「處罰法定主義」,整合分散於行政法規的行政罰規定,保障人權與強化行政效能,為我國行政法法典化發展的重要里程碑。

台灣的行政處罰規定,過去散見於各項行政法規命令,以及依地方制度法所制定的地方自治條例當中,不僅人民無所適從、官署解釋不一,甚至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或判決,以及行政解釋,都經常出現見解不同的歧異,導致爭議叢生。法務部乃自民國八十四年起研擬行政罰法典化的草案,九十一年報經行政院送請立院審議。

本法最重要的規定在於揭示「處罰法定主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處罰,必須以行為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確規定者為限。也仿刑法從新從輕的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動者,採從新從輕原則處罰。

而訂定「防止鑽漏洞條款」,乃在追求社會正義。過去經常發生私法人、非法人團體,例如公司或者基金會等違規倒閉,被害者求償無門,但董監事,或其有代表權之人,或是代表人、管理人,卻得脫產得利,或者藉由移轉財產而逃避行政法有關沒入財產的規定。

本條文最重要的意義在於,採行「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也就是在一定的條件下,私法人、非法人團體、私法組織的董監事、代表人、管理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與違規的私法人等負起同一規定罰鍰的處罰責任。

而且在一定條件下,受有財產利益的行為人、第三人或物之受移轉人,得就其財產利益或所有物,予以追繳、擴大沒入,或追繳價額或差額。

法案中也針對備受人民詬病的「只許州官放火」現象,規定機關與人民均得為受處罰的適用對象,不再放任州官放火,只處罰老百姓的情事發生。

其他重點還包括,明定行政罰的範圍,包括罰鍰、沒入,以及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等四類。

明定一事不兩罰,違法者若觸犯刑事法律,採刑事優先原則,違法應處罰鍰者,採法定罰鍰最高額規定裁處。

此外,也建立處罰時效規定,裁處權為三年,避免因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採行微罪不舉的便宜主義,罰鍰三千元以下情節輕微者,得以糾正或勸導替之。並仿刑法有責任始有處罰的原則,明定行為人的責任能力與責任條件。同時也規定,全民必須守法,不能因藉口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但得視情節減輕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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