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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者投書】鯨吞拆遷費 投訴無門

【大紀元9月22日訊】拆遷安置補償費2200萬元,被拆遷人實得不到1000萬元,截流中飽高達1200萬元以上,如此貪婪,如此腐敗,竟被兩級法院判為瑕疵,且四處投訴無門。

申訴狀

被申訴人: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三陽路10號, 法定代表人張林,局長。

第 三 人:武漢市土地儲備整理供應中心,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四唯路6號,法定代表人朱吉生,主任。

一、申訴人因要求撤銷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下稱規劃局)頒發武規拆許字(2003)第4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下稱拆遷許可證)一案,不服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2日(2003)漢行初字第194號一審行政判決及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年3月10日(2004)武行終字第58號二審行政判決。特提出申訴,現將申訴的請求和理由分述如下:

請求事項:撤銷(2003)漢行初字第194號一審行政判決及(2004)武行終字第58號二審行政判決,依法判決。

1我們是皮革公司離退幹部和企業職工,我們在金融一條街最核心地段的門面、住宅,幾乎是我們不動產的全部,是受憲法第13、39條保護的公民私有財產。

2在憲法框架下,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當前是全國拆遷行為必須遵照執行的最高上法,任何其他法規、地方下法均不得與之對抗。

二、規劃局和第三人串通一氣,欺上瞞下系統地觸犯了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5、38條,且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1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7條與《武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下稱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在本案中,第一項即建設項目批准文件被申訴人從未在一、二審中出示過。若按拆遷許可證上列明拆遷系因綠化項目建設需要,主管綠化的武漢市園林局理所當然要出具報批文件,並有具體規劃方案。但在整個拆遷實施和庭審過程中,規劃局從未出示任何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而且,因為沒有園林局的參予,拆毀大樓用來幹什麼空白一片,所謂的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當然自始至終不存在。

2既然被申訴人根本未獲得合法的建設項目批准文件,也沒有園林局要求拆遷大樓搞綠化的相關文件依據,那麼拆台北路200-206號用於綠化建設項目的說法就根本無法成立,當屬非法。所以武規地字(2003)089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上「用地項目名稱」一欄填寫的拆遷、綠地建設純屬捏造。可見,該規劃許可證不是合法批文,是不能作為頒發拆遷許可證合法之依據的。

3我們認為被申訴人提供的武政土字(2003)3號文最多只能稱為土地儲備批文,而並不是條例第7條第三項所要求提交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兩者屬完全不同的概念。規劃局在法庭上也承認了以上說法的正確性。既然如此,被申訴人頒發拆遷許可證之行為明顯違反了國務院條例第7條與辦法第6條五項文件缺一不可的規定。

4在被申訴人同時提供的台北路房屋拆遷實施方案中,僅採用單一的貨幣補償方式。而條例第23條及辦法第26條均明確了拆遷補償的方式被拆遷人可選擇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同時,辦法第7條4項還規定了拆遷安置計劃和方案中應包括產權清晰的安置用房證明。可見,被拆遷人的法定選擇權遭到了被申訴人的非法剝奪。在這種情形下,該實施方案顯然不應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而且該實施方案違法故意不報建築面積、區位價、重置價等核心內容,為循私舞弊預留伏筆。

5第三人武漢市土地儲備整理供應中心與武漢市商業銀行營業部及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江漢分局三方簽定的台北路拆遷項目的資金確認書上寫的資金為2200萬元。但並未按《武漢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資金監控管理規定》〔武規拆字(2003)6號〕第6條2項列出完全使用計劃,此點即可證明該文件不是合法文件,其用心顯然是因為有不可告人的目的。申訴人按拆遷許可證上的兩組數據即:4408平米×1906元/平米=8401648元;7980平米×1906元/平=15210080元,都得出不了2200萬的結果,而且均與其相差甚遠。說明被申訴人和第三人明顯違背了國務院條例第20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之規定,用兩本帳的手法,欺上瞞下、剝削群眾,中飽私囊。

6同時,有必要特別強調的是,載於拆遷許可證上的拆遷總面積為3572平米(非住宅)+ 4408平米(住宅)=7980平米完全是別有用心的虛構。被拆遷人曾於一審中對上述數字表示了強烈質疑,認為其中的3572平米的非住宅面積完全子虛烏有,並出示了相關基建圖紙予以證明。被申訴人隨後又提供了一份所謂情況說明,解釋說之所以出現面積數額嚴重失實是由於「在台北路路口被列為年度改造地塊之一的同時,臨近的鄂城墩也被列為改造地塊。在調研的過程中,調研人員將兩地塊一同進行了調研,兩地塊建築的面積分別為台北路路口5110平米,鄂城墩3000餘平米。因為部門之間未做好銜接工作,在辦理拆遷許可證時,代辦單位所填的拆遷申請數據是兩地塊建築總面積之和」。

這裡有兩個問題:一,在被申訴人出具的武政土字(2003)3號批文裡,市2003年度21片土地儲備計劃並未包括鄂城墩地塊。二,同時拆遷許可證上列明的拆遷範圍清楚無誤的寫著「江漢區台北路200-206號」, 而鄂城墩在另外的一個區,屬於不同的兩個區。被省申訴人認為,此舉已非簡單過失之行為,而具有犯罪性質上的主觀之故意了。當屬行政訴訟法第54條2項濫用職權之行為。而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卻僅僅認為「該證在確定面積上雖有誤,但第三人在拆遷時並未超出實際面積」,因而認為被申訴人和第三人行為合法,不僅沒有法律依據,按常理也是難以令人信服的。正是面積虛報可使得拆遷人可從銀行以7980平米領得2200萬的資金,又想只按4408平米的總面積發給被拆遷戶僅佔2200萬總金額的百分五十以下,還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安置款根本未發群眾手中,時至今日仍未有交待。面對如此嚴重違法違規的犯罪事實,武漢市中級法院卻隻字不提也不進行調查核實,令人匪夷所思。

7最後,一、二審裁決以無法律依據為由不支持申訴人要求規劃局賠償經濟損失。事實上,申訴人因以上錯誤發證而蒙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是顯而易見的。依照憲法和條例我們根本就不會成為拆遷對象。現在在非法強制下拆遷已成事實的情況下,拆遷資金起碼得按條例規定全部落實到被拆遷人手上,並且應額外補償因非法強制執行給申訴人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

綜上所述,被申訴人在向第三人發放拆遷許可證的過程中弄虛做假、以權謀私,違犯法定原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面積、範圍皆不實,資金去向不明,程序不合法,不履行職責。且侵犯申訴人合法權利並給其身心、工作、生活均帶來嚴重的影響。)因此,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局頒發武規拆許字(2003)第4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單從形式上講也是絕對的錯誤,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2003)漢行初字第194號一審行政判決及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武行終字第58號二審行政判決作出的維持錯誤頒證的決定必須予以糾正,為保衛國家公共財產,維護申訴人合法權益,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2條的規定,提出申訴,請求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上述判決,重新裁決,以正視聽、以安民心。

此致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背景材料:本拆遷地位於武漢市「金融一條街」 中段,周邊集中了武漢市各大銀行的辦公樓,地處十字路口,和著名的武漢市雜技廳相對。這樣的地段每平方僅補償1700餘元。以這樣的價格根本買不到房子。

這樣的腐敗機關,串通一氣,欺上瞞下,利用手中的權力,大搞圈地,讓百姓流離失所,國家的文件、法律形同廢紙,這是我們國家的災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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