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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系統 內部監督已盡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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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月8日訊】〔自由時報記者李永盛╱台北報導〕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再議」的規定,事關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的制衡,及公平正義的實現,但國人並無充分及普遍的了解;台灣高檢署檢察長吳國愛昨天指出,「再議」規定已大幅增修,檢察官不論在偵查、審核的內部監督方面,已盡了相當心力。

 吳國愛係應洪鈞培文教基金會邀請,擔任昨天的公益講座,該場演講係由前最高法院院長王甲乙擔任主持人,吳國愛在演講時詳述實務現況,並期許司法人員本於良知,嚴正執法,在國人支持監督下,以實現公平正義。

 吳國愛指出,所謂「再議」,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修刑事訴訟法前,係指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作的不起訴處分,而向上級檢察長聲請覆核,請求撤銷不起訴處分的程序;舊法相關規定只有三條,也只有告訴人可以聲請再議。

 修法後擴增為十六條,且再議種類分為三種,即「告訴人再議」、「被告再議」及「職權再議」。

 「告訴人再議」,係該案經人提起告訴,但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不起訴或緩起訴,告訴人不服,向上級檢察長聲請者。

 若告訴人再議成功,上級檢察長可以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或發回原檢察署,由檢察官就該案繼續偵查。

 若續行偵查後仍不起訴,告訴人還可再度聲請再議,只要符合程序規定,再議沒有次數限制。

 若上級駁回告訴人再議,告訴人可以向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法院裁准,該案視同起訴,進入審判程序,此即由法官來監督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也就是外部監督。

 至於「被告再議」,則限於檢察官撤銷對被告的緩起訴時才能聲請。

 「職權再議」者,係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案件經不起訴,或檢察官為輕罪而為緩起訴之案件,因無可聲請再議之人,檢察官即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檢察長再議,此即為檢察系統內部監督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限。

 吳國愛指出,再議相關規定增修前後,九十年間,二審檢察署受理的再議案件為七千九百餘件,九十一年為一萬零七百件,九十二年則增加為二萬一千餘件。

 其中告訴人再議案件增幅不大,反而是檢察官依職權再議案件,由九十一年的二千八百餘件,增加為九十二年的一萬一千餘件,而再議成功,發回地檢署續查的案件也逐年大幅增加,顯示檢察系統在內部監督上,不論偵查或審核方面,已盡了相當心力。 (//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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