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江:對自由與罪的追問
【大紀元12月28日訊】1979年制定的刑法,帶著濃厚的階級色彩,在宜精立法思想指導下,走過了17年嚴酷及無視人權之歷程後,終於在上世紀快要結束時進行了重新修訂。修訂後的刑法引人注目的是增加了兩項新的罪名,即105條第1款顛覆國家政權罪及第2款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2千多年前,子產鑄刑書及其後的春秋鑄鼎,掀開了中國法制歷史上革除「刑不可知、威不可測」司法壟斷的第1頁,為後來法家「明法」、「任法」和「事斷於法」的法制主張開道。如果說法律的公開、可知及確定性是古代社會進步的開始,那麼,今天某些法律條款仍不明確和不可測的困擾,則讓我們不得不追究它們究竟給中國法制帶來了什麼,是進步?還是不前?
刑法105條關於罪的定義與其他條款一樣,無疑是採取了立法技術上所常用的表達方式(據說這是立法特色之一,甚至被某些人引以為自豪),抽象而不具體,籠統而不確定。立法上的自由性必然導致司法中的濫用,並為法律實施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主觀隨意性和行為的任意性提供了巨大的空間與可能。因此,上述與法治相悖的現象,不僅衝擊著罪的法定性原則,引起人們對法與罪的異議,同時與公民所享有的憲法自由產生了碰撞,也已是不爭的事實。
沿著法律發展的自然軌跡,隨著社會的進步,法應當逐漸走向規範化。這本應是不可逆轉的歷史過程。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多年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及背離法制文明發展方向的無數事實告訴我們,曾被歷代統治者和極權主義者所推崇的人治,並沒有最終退出歷史舞臺,使人們仍在被動地接受法律的奴役,並繼續在罪的陰影下徘徊。近年來,包括刑法在內的法律,其立法數量和規模,都在急劇地增長和擴大,但立法效益卻並不隨著立法數量和規模的增長和擴大而成有效的正比,使法律功能不能實現。這一國民期望與法律實施效果之間巨大失衡現象,已使國家法制建設與社會生活陷入了矛盾之中,並正在成為國家法治化的最大破壞力量。
毋庸諱言,就立法形式而言,有隱示與明示之分。隱示立法在降低法律透明度的同時,也迫使明示退居其後,直到消失。由此而帶來的直接後果是,刑法105條觸鬚無限延伸,侵入到公民政治生活的各個角落,甚至可以將公民以口頭或文字等形式抒發自己內心情感、發表意見及組織團體等言論、結社自由也盡情地剝奪(一些自由作家的被捕和1998年組黨人士的被判刑,已經對此作了證明),使人動輒得咎、無所適從,以此加劇人們的恐懼心理,將自由與罪掛鉤,若欲入罪,則可曲法視情成其罪、即引此條。正可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自由與罪不能同日而語。它們本是風馬牛不相及的兩個命題。但自由與罪有時卻被混淆,使自由成為罪的羔羊,並與之共舞。而面對二者的判定與取捨,則僅僅取決於統治者的政治需要。這裡所言的自由,顯然是指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自由,而罪則是公民在行使這種自由時所遭到的有罪指控和將要承擔的刑事責任。
界定並澄清自由與罪,讓自由的天空不在被陰雲遮擋,同時也為了防止法律的被濫用及在實施中偏離法制的軌道,變成統治者政治需要的工具,而滑入人治的歧途,進而塑造憲法權威,實現憲法至高無上的法治目標,推動民主、自由化進程,創造一個和諧、穩定和寬鬆的,並受憲法有效保護的政治環境。
中國社會正面臨著考驗。
在法治理念的驅動下,逐個正在向法治這一並不太遙遠的目標進行,其實,路就在腳下。
熱愛自由的人們在疾呼法的正義和法治社會早日到來的同時,也對法的效力的倒置與衝突產生了深度質疑,這是社會進步的原始動因。重提法的淵源,再論法的效力不僅是普通法律工作者的工作使然,更是一切正直、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的責任所在。
憲法乃法之王,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統帥諸法,法律受它制約。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則次之,任何與憲法精神或條文相抵觸的法律,都將構成對憲法的犯上作亂,都將動搖國家法治的基礎,瓦解人們對法律的信心,因為,它是以犧牲公民自由作為代價,故社會政治文明與法製文明也都將不復存在。
現實中,憲法第35條與刑法第105條,二者不僅內容不相協調,立法本意也相去甚遠,相互難以統一。刑法超越憲法、曲解憲法、違背憲法。這不僅是自由與罪的衝突、也是憲法與法律的衝突、更是法治與人治的衝突。
一方面,憲法第35條規定公民享有基本自由(如言論、結社等自由),另一方面又取道其他立法程式,以基本法或普通法對公民自由加以種種限制,阻止其實現,使公民的憲法自由成為一紙空文和擺設。例如,憲法規定公民有遊行示威的自由,但作為普通法的《遊行示威法》卻又對這種自由的實現設置了重重障礙,橫加干涉與阻撓。又如,憲法規定公民有言論、結社自由,而作為基本法的刑法卻將這種自由終日籠罩在罪的陰影之下。如果說賦予公民自由的憲法都不能保護公民自由,那麼毫無疑問,這是現代社會憲法政治遲到的結果。正是由於刑法105條的深不可測,它才可以將人們不同的政治見解、對社會事物的評價,研究學問所涉敏感話題,以及組黨結社等諸多自由歸結為罪創造了條件。只要法治實現的程度不能如意,罪的幽靈在國人的週圍就會驅之不散。由此可見,公民的憲法自由實際上是失去了價值和意義的自由,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由,是虛假的自由。
為了自由免遭塗炭,為了維護憲法尊嚴,為了自由與罪不被顛倒,應當具體而嚴密地規範並列舉刑法105條的適用範圍。立法者對此應作出解釋。這是尊重憲法和對公民自由負責的體現。雖然自由不可侵犯,但如果沒有法治作保障,則自由可能變為罪,而罪卻可以肆意地踐踏自由。此時,失去的就不僅僅是公民的自由,而且也將譜曲憲法的現代悲歌。
唯有建立違憲審查制度及其獨立的審查機構,使其擔負起保護憲法、捍衛憲法的神聖的歷史使命,使憲法的司法訴訟成為現實,只有這樣,那些迫害公民的莫須有之罪或強加之罪方能逝去,自由的春天才會來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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