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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克文律師談法律(78)(月入有盈,可否申請破產﹖)

【大紀元12月10日訊】 當破產申請者有一大筆債務但是又有正常的收入時,是否可申請破產呢﹖雖然破產保護法有明文規定借債人(debtor)在登記破產後,其將來正常工作所得的收入是可以保留的,而不必交給財產托管人(Trustee)(見破產法11U.S.C第541(a)(b)條)。但是大多數的法庭仍然會拒絕批准借債人的破產申請,今天介紹的就是其中一例。

  華頓(Walton)先生在1974年曾經破產過,在1985年他又再次向法庭提出以破產法第七章為由的清算資產要求破產。破產法庭命令開一場聽證會來決定其是否濫用第七章破產法。聽證會後法庭發現華頓先生的申請表中,收入與支出表上的資料有出入﹔其每月收入超過支出$218美元,如果他是以破產法第13章60個月重組計劃而不是第七章清算財產來登記破產保護,這是可以被用來支付其相當一部份的債務。因此,破產法庭認為批准華頓以破產法第七章申請破產保護是在濫用破產法第七章,就拒絕批准華頓先生的破產申請。

  華頓上訴至聯邦地區法院,該法院維持破產法庭的判決。華頓於是就上訴至聯邦第八巡迴法庭。其論點是國會制定破產法時的意願是沒有人要被強制接受破產重組第13章登記,所以下級法庭就以華頓有將來的收入而撤除他的破產法第七章登記是錯誤的。華頓又爭辯,國會立法者特別拒絕把將來收入(Future Income)列入決定破產申請者是否在「實質性的濫用」(Substantial Abuse)破產法的因素。聯邦第八巡迴上訴法庭不同意華頓的看法。

  上訴法庭多數法官的意見是,1984年破產法的修正案已經不允許借債人任意使用自願登記破產法第七章來做清算破產登記。法庭在聽證會後,如果申請人的主要負債是消費者借貸(Consumer Debts),可以自己動議或者由聯邦財產托管人(U.S.Truste)動議撤消個人借債人的破產申請,而且批准申請將是「實質性的濫用」第七章清算資 產破產登記。

  雖然破產法沒有給「實質性的濫用」(Substantial Abuse)定義,但是立法者的意圖是防止不需要的借債人以第七章清算資產登記破產。華頓爭辯到,1984年的修正案11U.S.C第707(b)條把過去機械應用將來收入來檢驗是否有濫用標準,改成沒有定義的「實質性的濫用」,反映出立法者不想要求法庭把「將來收入」做為考慮是否有「實質性的濫用」而撤消破產申請。

  本法庭認為華頓讀解立法者的意圖太廣泛了。雖然國會立法者沒有寫最終報告,先前的報告是代表立法者意願的最好證據。第707(b)條是保護債權人(Creditor)的收回貸款利益,一旦借貸人有能力按時償還其債務,使用破產法第七章清算資產是一種濫用該法的行為,所以本法庭認為國會把「將來收入」的檢驗標準改成「實質性的濫用」的標準沒有把「將來收入」作為考慮因素,而是讓法庭有更多空間去考慮借債人是否有能力償貸。

  從華頓爭辯的主要論點來看,其實是講國會立法時「實質性的濫用」是指不誠實或者有欺詐性。不錯,法庭要考慮破產登者是否誠實或者帶有欺詐,但是華頓解讀的707(b)條,極大地限制了破產法庭的能力去撤消那些不是不誠實而是不需要破產的破產申請案。

  由於第707(b)沒有列出哪些是具體的濫用條例,因此可以看見立法者無意想狹隘解讀「實質性的濫用」。雖然707(b)條沒有明確把「將來收入」作為「實質性的濫用」的因素,本法庭不認為707(b)排除了「將來收入」被作為考慮「實質性的濫用」因素之一。我們已經注意到很多法庭都解讀707(b)條中包含考慮借債人用「將來收入」來支付債務的能力。這些法庭都考慮了一個因素﹕借債人的「將來收入」能否在破產第13章的重組計劃下償還清債務,雖然法庭不能在申請者沒有要求的情況下把第七章的破產案轉成第13章的重組案。

  聯邦第九巡迴法庭也做了相應的結論,借債人的能力償回債務是以其有否能力在第13章的重組計劃下償債來決定破產申請是否有「實質性的濫用」。本法庭也認為這樣的處理與國會立法者意圖一致,借債人如果有能力償還債務,僅此一條就可能支持有「實質性的濫用」的結論。

  根據本法庭計算,本案的華頓每月有餘$497美元,每年也就有$5964多餘,華頓沒有抵押的債務是$26484。也就是說在一個三年重組計劃中,華頓可以支付超過2/3的債務,如果重組計劃是五年的話,華頓將能還掉100%他所欠的債務。所以我們得出結論﹕聯邦地區法院的判決,是有足夠事實反駮11U.S.C,第707(b)條中應批准借債人申請破產的法定推論(Statutory Presumption),維持聯邦地區法院的判決。

  雖然本案被第八巡迴上訴法庭多數意見維持原判,但是也有少數法官持相反意見。反對意見大致是,拒絕批准第七章清算破產,而是要求借債人用將來收入來支付欠債有違背整個破產保護法的精神。也就是讓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的借債人沒有了重新做人的機會。

參看In Re Walton, 866 F,2d 981(19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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