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智晟:憲法、權力、權利
【大紀元11月19日訊】今天與張大律師(張星水)一同前來與人大師生朋友進行交流,高興
之情將溢於接下來的言表過程,首先向張大律師致敬,向所有來參加今天活動的朋友們致以
一個百姓的問候,我看到了一些我熟悉的無冕王記者朋友的面孔,我的神情立呈肅然狀,一個草民的演講亦能驚天動地(衆笑)。
憲法與公民權利的距離,實爲具有公民稱謂者的公民與公民權利之間的距離,我們與公民權利的距離有多遠,遠可遙及天邊,近則尤諸位與鏡中美人水中月的咫尺之距,這種描述似有些浪漫,但浪漫的東西帶給人們的則不一定完全是愜意!今天我將談及的憲法、權力、權利的現狀、與公民的距離現狀,諸位若還能笑到如此燦爛程度,那我的演講技藝可能已臻於“化腐朽爲神奇”的境地,努力維持朋友們臉上的燦爛笑容不是我今天的唯一追求,無論如何,我要談及以下話題。謝謝!
一、公民權利的憲法現狀
單一從憲法文本本身研判,現行憲法對中國公民的權利的界定頗令人費神,公民權利應由根本政治權利及一般基本法律權利構成,而公民的根本政治權利中,公民與國家政權的關係及公民的其他政治權利都應在憲法中有著明確且具體的原則界定,其中,公民與國家政權的關係是公民其他政治權行使的權利源,現代公民社會,公民是構成國家政權的基礎已成爲文明社會普遍及一般價值原則。亦即“國家權力屬於公民全體”,而中國憲法在這方面的界定是不倫不類的,諸如:憲法第二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首先,這裏的“人民”顯然非指公民,因爲現行憲法中同樣具有有別於“人民”稱謂的公民概念,“人民”在這裏其顯然是一個政治概念,亦即,中國國家政權的基礎即非系具有中國國籍的所有中國公民,而是具有共同政治信仰,擁護這個政權的那部分人。由於憲法所確立的這種極具政治色彩的價值,使的整個國家權力運作的思想及具體操作中是只有中國人民而非中國公民這種本應有的基本理念,諸如:所有的政府都冠以人民政府之名,這裏的荒廖即在於,政府權力動作的所有花費都是由納稅人掏腰包,納稅屬每個公民的當然義務,亦即公民盡皆稅納人,但中國政權的基礎卻並非屬於每個納稅人的公民,而只屬於可被視作是“人民”的即部分公民。規則文明國家,法律主體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已成定律,但在中國,由於憲法的這種荒唐及無知界定,使未被視作是人民的那一部分公民永遠只有納稅的義務而不能享有平等的權利,這是非常不可思議的現狀,最荒誕如“人民法院”的憲法界定,法院的設置是文明社會的成果及選擇,國家性、非政黨性及整個社會結構中的絕對中立性是其價值的核心,其在制度文明的社會,其當然應當是全體公民的法院。人民是相對於敵人的政治稱謂,不被視作是人民的那部分公民在僅有人民性質的法院能得到公正的判決的價值是值得懷疑的,憲法當中人民及公民概念的混亂界定,直接帶來對人民權利及公民權利認識的混亂及模糊,它的另一方面表明,目前政權基礎正當性的模糊及立法者在公民權利界定方面的搖擺或者是寡知。從憲法條文本身而言,中國公民的政治地位是不確定的,是模糊的,這種現狀帶來的直接後果即是公民權利在現實生活中行使的無規則及不確定的桎梏,應當在憲法中刪去“人民”之表述,統一于公民之說是當代憲法文明及文明憲法的一般準則。
列寧對憲法的評論是一張寫著公民權利的紙,足見,憲法條文本身的功能與一張紙的作用無異,憲法的神聖、對國家權力的規制及公民權利的保障並不是僅有憲法即可,“徒法不足以自行” ,中國現政權有憲法的時間已逾半個世紀,而令人懊喪的是,這是中國僅有憲法條文的半個世紀,即公民在半個世紀中面對的是一張寫著憲法條文的紙,憲法文意明確了人民或及公民的權利,但這些權力都是一種完全沒有救濟的權力。前些年,北京某單位17位元公民向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呈訴請,要求法院以判決形式依法保障他們的憲法權利——公民的選舉權。受案法院以公民要求保障選舉權於法無據爲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時間,一些專家學者捶胸頓足、幾近嚎啕,說此判決使憲法遭致了不可容忍的羞辱,憲法遭致到羞辱大致上是正確的,但使人感到沈重及窒息般的懊喪的是,被這些愛國或者叫愛憲法的專家學者全心全意地指責的是這次使憲法遭到的羞辱的判決,卻漠視或者叫回避了一個令人失望的存在,即憲法本身的失敗,即其機體裏固有的令其必遭羞辱的因素,即對公民憲法權利的司法救濟機制的缺位。沒有救濟的權力完全等於沒有權利,若不儘快建立這種救濟機制,就公民權利價值而言,現行憲法是毫無實際意義的。
二、憲法對國家行政權力運作的規制現狀
〈一〉 有憲法而無憲政帶來的行政法律混亂惡果。
行政法律制定領域對憲法作爲考評准據的遵循情形,可以用面目全非、混亂不堪來形容。枚不勝舉的行政規範除了內容與憲法、相關基本法律相衝突外,最根本的惡劣存在,莫過於一些規範的制定主體超越憲法及基本法律的原則越權制定規範,自己“立法”,自己通過“立法”的方式授予自己諸多不受限制且可大量獲益的部門規章,社會經濟秩序及司法審判領域爲之付出的成本之巨可謂觸目驚心。
滋生這種行政領域立法混亂的原因很多,但是歸結起來不外乎,首先,於目的而言,各行政機關爲追求本部門的利益,不惜犧牲國家業已存在的法律秩序,以本部門的規範給自己進行授權,以謀奪法律秩序之外的權力和獵取相對人的權利,並且時有課之以法外義務之風險。其次,於制度上的可能性而言,違背是國家《憲法》及《立法法》而存在的行政規範之所以會存在,應該說我國《憲法》及《立法法》在制度設計上缺乏有效的救濟程式和懲處措施是這一混亂狀況存在的深層次的制度性原因。再次,於外在監督程式而言,由於我國的行政訴訟法並未將抽象性行政行爲納入司法審查範圍,使行政規範的制定失去了外在的監督機制。
1、 憲法的尷尬地位無論是就法律體系建構的理論而言,還是就法治的實踐過程而言,憲法及爲憲法所確立的制度是一個國家、地區法學理論及法治化的源頭。因此在法治化實踐過程中,憲法性規範是立法行爲及立法的最根本的依據,憲法被尊爲“母法”、“法律的法律”、“根本大法”,我國的法治化歷程同樣遵從了這一規律。但是,由於我國政治生活的特殊性致使我國憲法從“建國”以來處於一種多動狀態,在一個很長的歷史時期憲法只是表現爲局限性很強的功用性特徵,而沒表現出憲法應有的確立公民基本權利、規制國家權力、衡平社會階級、階層力量的規範,應有的規範國家、政府、公民行爲的規制、示範性作用,甚至是處於一種虛無狀態。在82憲法以來的20多年的時間,我國憲法雖然避免了由於國家的政治生活的改革而帶來的多動和虛無。但是,由於其産生於特殊的政治、經濟、思想文化環境下,從而帶有自身的制度性的缺陷,這種制度性缺陷表現爲兩個方面,其一,由於當時對中國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發展前瞻認識不足,處於一種摸著石頭過河的狀態,從而致使憲法不能有效的規範、指導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當社會生産力發展到一定程度時,經濟基礎要求以憲法爲代表的上層建築作出調整,或者以憲法規範的方式予以制度性的確認,以滿足生産力的發展需要。但是,由於憲法固有之穩定性要求,憲法規範的調整、完善有一定的滯後性,這一切本來都是正常的,但是這種缺陷解決方式的選擇是先修憲、再由政府依據憲法的授權在憲法秩序內尋求發展,還是先由政府先去做,再修憲的不同選擇是檢驗憲法在國家政治經濟生活中的試金石。我們的發展經歷告訴人們,我們國家歷來的選擇都是不問法律是否允許,不問法律是否給自己授權,先去做,再來考慮憲法爲代表的國家法律秩序,換言之就是我們的許多發展都是以犧牲憲法秩序爲代價,這種選擇在很大程度上滋生了憲法虛無主義,這種選擇對國家的憲政秩序的破壞性遠遠大於憲法制度本身的暫時缺位。我們的政治經濟生活中的許多混亂都是由於國家在憲法制度缺位時,國家進行選擇時所持有的價值觀,使政府及政府官員誤認爲自己有了至高無上的權力,法律只是一件華麗的衣服用時即穿,不用時即扔,這是我們一大批高官紛紛落馬一個深刻的思想誘因,同時也是大量的、沒有法律及國家授權的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規章得不到清理的一個深刻的思想誘因。同時,部門選擇的功利主義價值觀使政府及政府官員對於權力産生了一種錯誤的解讀,即盡一切可能來謀求本部門權力的最大化,而不必顧及國家法律秩序的存在。將國家法律授予的權力、自己授予自己的權力、有時甚至是爲了謀奪他人的法律權利而授予自己的權力,用來在管制經濟中去尋租以獲得本部門的利益和本部門官員的利益。而憲法面對上述違背其既有價值的行爲及存在全無任何制約之力,這也是造成行政領域相關法律文件混亂的最根本的原因。
2、 憲法及憲法性法律《立法法》都沒有給自己設立有效的救濟程式,這是行政領域存在的大量的違法的行政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不能及時清理且違法行政規範不斷出臺、不能有效禁止的一個根本性原因,也是國家的《憲法》不能確立起最高法律權威而處於一個尷尬境地的最直接的原因。在我國憲法序言部分“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爲根本的活動準則……”,憲法第五條“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爲,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同時,我國《立法法》對國家行政規範的制定權都作了相應的劃分。但是,這兩部法律都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在違背憲法、立法法授權的情況下制定了行政規範及制定了違反法律的行政規範的情況下,憲法及立法法如何有效的維護自己的法律地位及法律尊嚴,以實現憲法及立法法保護社會秩序和保障社會相對人的人身及財産安全的目的,同時也不能使違法者得到及時有效制裁,也不能使違法的規範及時被撤銷而不再貽害社會,違法者不能及時遭到有效的制裁,卻能不斷地從違法行爲中攫取益處,那麽法律規範價值就得不到張揚。憲法雖然存在著,但是都不能遏制行政立法領域中廣泛存在的越權立法、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章的相互衝突等現象,這既揭示出了行政立法領域之所以混亂的根本性的、制度性的原因,同時也反映出了憲法由於立法制度設計上的原因使自己陷入了一種深深的無奈之中。
3、 部門自行授權“立法”並據此獲益且沒有任何風險。正如前述,由於憲法審查制度缺位,使得憲法保障的權利實現完全呈一種放任狀態,而對任何違憲及違法制定行政規範行爲都不能啓動對應的懲罰程式,使得一些掌握公共權力的部門獲得的資訊是違憲帶來的後果是獲利而非代價的付出。於是乎,各種名目繁多,多賽牛毛的各種憲法及基本法律原則外爲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設定義務的規範呈“百家爭鳴”之勢,瞭解中國行政法律現狀者,任選一個領域或者部門都能道出一串令人嘖舌的鮮例,這些不規存在不僅制定過程淩駕於憲法、法律原則之上,其在適用上更是捷足先登。這幾年,有多位由於肢體殘疾而被拒之大學校門外者向我寫信求助,給這些無辜公民造成災難的一個行政規章叫《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體檢標準》(下稱《標準》)。公民接受教育的權利系根本大法即憲法及據憲法而制定的基本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下稱《教育法》)確立的基本權利,毫無疑問,對公民接受教育權利的予奪亦應依據規範該領域的權威法即《教育法》作出。不容回避,《標準》第一條第六款之“有各種惡性腫瘤、血液病,不能被普通高校錄取”的規定就是一個越權立法而導致的與憲法及基本法律衝突的鮮例,我國是一個制定法(相對于美英判例法系而言)國家,《教育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該條第二款同時規定:“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第三十條第一款:“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權利” 。需在此特別嚴肅地指出的是,這兩條,乃至整個《教育法》都沒有任何對公民入學因健康原因而可以區別對待的“除外”性規定,這絕非是立法的疏忽,因爲,在我國立法領域,對因公民健康原因而予“除外”性規定的法律枚不勝舉。亦即,在這方面,我國立法層有相當成熟的立法經驗可循,諸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了屬公民即有服兵役的義務,緊接著,該條第二款即作了除外性規定即“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等。但是,正是這一與憲法基本精神衝突的部門規章卻一直執行不輟,給無數公民帶來了無盡的遺患,但被其“坑害”的公民卻無權通過訴訟來撤銷它。這幾年,集體企業合法權益屢遭侵犯的現狀可謂觸目驚心,表層次的成因,人們大多會喊——法律依據不足,被侵權者維權意識差,司法腐敗等,而實際現狀則不儘然,一部存在不足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下稱《條例》),無論如何也不可能給集體企業造成程度那麽深、範圍那麽廣的災難。問題又出在越權制定的行政規範方面。從1994年以來,各部門、各行業關於集體企業資産産權的界定規範可謂數目逾百計,從整體上,完全可以結論的是,完全都是各部門自己制定,自己授權自己行使該領域的所謂資産界定權力。但有一個不謀而合的規律性存在是——沒有一個部門在制定這類文件時能考慮到憲法原則的存在,考慮到其他基本法律原則的存在,均不去考慮自己制定規範、自己行使所謂的資産界定權的憲法依據問題。有些部門根據自己制定的資産界定規則,將一些集體企業的資産界定成爲自己系統企業的資産,這種荒誕不經、赤裸裸劫奪集體企業合法財産的行爲,使社會爲此付出難以價估的成本。財産所有權的取得、所有權的行使、對所有權動態流轉的限制,只能以基本法律來加以規範,任何單位及部門包括國務院,未經憲法及基本法律授權而爲所有權人設定義務的行爲都是無效的、非法的,但上述那些部門的違法界定結論卻常常是一些人取得他人財産的依據,一些無知的審判人員混淆了基本法律概念,把産權界定結論等同於財産所有權的取得結論,使得一些侵權人對其他集體企業的資産界定過程成爲其取得財産所有權的過程,加深了混亂厘定行政規則對權益人的損害。筆者曾經代理的一起案件是這類混亂的行政規章造成經營主體災難性結果的最突出的例證:北京可控矽元件廠在2001年的一次偶然機會得知,自己企業價值近億元的資産早在幾年前被資産界定部門界定成爲另一個企業的資産,而通過資産界定的違法程式來獲得可控矽廠資産權利的那個企業還沒有産生前,這些資産就早已成爲可控矽廠所有的財産,仍能荒唐的得出一個資産歸那個企業的所謂界定結論,造成同一資産出現兩個所有權人的混亂認識,這類型的事例枚不勝舉。在我國法律服務市場同樣也存在大量地違法的行政規範,最爲典型的是2000年3月30日於同一天頒佈的兩部規章《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首先,國家於1996年5月15日頒佈了《律師法》,律師法中明確規定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是從事有償法律的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同時該法還作出了排斥性規定,“不得冒用律師的名義從事法律服務,不得以牟利爲目的從事訴訟代理和辯護”,同時該法賦予律師調查取證、顧問服務權等相應的執業權利。作爲司法行政機關應該很清楚國家法律基於法律服務市場的管理需要給自己所授予的權力範圍。那麽,司法行政機關制定這兩部部門規範的法律依據是什麽?沒有,根本沒有法律依據,完全是一種違反憲法行爲。 其次,從《立法法》中“……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屬於執行法律或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的規定來看,這兩部規章的制定顯然超出了國家法律授權其制定規章的範圍,完全是基於本部門利益的需要,不惜犧牲法律服務市場的法律秩序而製造的怪胎,但由於憲法審查機制的缺失,上述所有違憲及違法行爲都不能得到有效制止,更不用說是本應有的懲罰。
〈二〉 憲法對行政權力規制的結構性缺位元帶來的行政權力濫施現狀
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來源於國家憲法及法律的授權。行政權力雖然屬於社會管理權,但是理應服務於社會。行政權力的非經濟化運行是行政權力純潔的社會前提,行政行爲的公開、公示是防止行政權力私用、濫用之防腐劑。但是,在我們的社會生活中卻時時處處都可以看到非法行政、不據法行政等劣迹的存在,官與匪之間最根本的區別不在於行爲人的身份以及行爲人是否身著代表行政身份的制服,而在於行爲的合法性。如果行政行爲一旦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基礎,那麽就這種行爲本身而言,它和匪的行爲已經沒有了根本的區別。
我國憲法條文規定,行政機關不得超越法律的授權實施行政行爲。同時,行政權力源於國家法律授權這是一個基本的行政法原則。但是,在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的權力行施往往是漫無邊際的,行政機關基於自己的好惡或者所謂的原則,就可以內部規定的形式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加以限制,課以義務。例如一些市規定,異地律師到當地看守所辦理會見手續時必須持工作證、介紹信到當地司法局律管處辦理簽字手續後方可會見的非法規定。作爲法律界人士,我們都知道,執業律師的執業權是國家以法律形式授予律師的,它不因律師工作地域的不同而有所區別或者限制。在大講“國民待遇”的今天,這些城市強加于外地律師到看守所辦理會見時必須到當地司法局律管處簽字的規定嚴重違反憲法及程式法原則,但至今執行不輟。
1、 行政不受理或者說拒絕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非規範性或者說非書面性行爲普遍存在,但公民無可奈何!根據國家的法律規定,國家行政管理機關除了依國家法律授權實施社會管理職能外,還有基於法人或者公民的請求而必須爲一定行政行爲的社會服務職責。但是在北京市,很多政府機關當其怠於依相對人的請求爲一定行政行爲時,沒有哪一個機關會出具書面的不予受理的意見(當然在這方面法院的表現尤爲嚴重),實實在在地拒絕僅僅停留於口頭,從而致使《行政訴訟法》針對行政機關不作爲而授予公民以司法救濟的權利行使礙於各級法院的立案審查制度、證據制度及行政機關不作爲行爲的口頭性而根本無法實現。王某1996年逢海澱區危改拆遷,被裁定安置于崇文區清華街,此後居住於此。但是戶口一直在原被拆遷地。曾經多次要求遷戶均遭拒絕,期初以沒有見到裁定書爲由,見到裁定書後又以沒有房本爲由,見到房本後又以房本不是事主的名字爲由拒絕辦理(房本上有 5間房,其中有2間是事主的,從裁決書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就這樣,事主的戶口一直未能遷到居所地。但是該派出所從未曾給出具過任何書面東西。雖然國家法律賦予了公民以行政請求權及行政不作爲的司法救濟權,但是由於行政機關的不作爲行爲未見諸紙面,而法院又教條地堅持要看到證明行政機關不作爲的證據後方予立案的“踢球”慣例,從而致使公民的權利處於行政權和審判權的中間地帶而無法得到救濟。象這樣行政機關既不依法履行行政職責,爲了規避法律責任的承擔拒絕出具書面意見的現象不只存在於公安機關,在工商、稅務等行政機關也普遍存在。行政機關這種非規範化管理是行政權力孳生腐敗的一個巨大的溫床。同時這種行爲構成對憲法的直接違反,但憲法對此無能爲力。
2、 公衆資訊資料的內部化現象特別嚴重,尤其以房地産管理部門——除公檢法外不接受任何社會查尋爲甚。基於《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産管理法》而産生的房屋、土地登記制度的法學理論根基是不動産物權的公示性特徵。但是,作爲房屋、土地登記機關的北京市房屋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及各區的房屋土地管理局均以明示的方式拒絕公檢法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查閱本屬於公衆資訊資料的檔案,理由是那是他們的內部資料。作爲法律界人士深知,基於保證交易的安全性而産生的土地房屋登記資料,於交易的相對人而言,在交易之前有權要求國家登記機關提供交易標的物的權屬狀況及相關資料,以保證交易的安全順利進行。于權利人而言,有權隨時向登記機關瞭解和查詢自己經過登記的權屬客體的登記資料。同時基於交易的需要,有權要求國家登記機關提供交易標的權屬狀況的證明文件,卻均被北京市各級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門以私家之物或官家共用之資源加以拒絕。但卻不會因此而付出法律代價,不能說不是憲法的一個悲哀,北京市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門這一行政不作爲行爲或者說拒絕提供行政服務的行爲根本沒有憲法及法律依據,即便如此,由於憲法救濟制度的結構性缺失,公民的境遇還是無可奈何。
3、 行政檔案利用的暴利行爲使本應有的服務行爲變成了一種掠奪行爲。筆者的同事2001年4月份因辦案需要,到北京市工商局查檔時,翻閱的是原始檔案,除了繳納還算合理的幾十元查詢費外,根據自己的查詢需要繳納了還算市場價的複印費。但是9月份再到北京市工商管理機關查檔時,查詢方式改變成了電腦觸摸式查詢,這時規定已經變成查詢費30分鐘100元,超過30分鐘以後每分鐘查詢費 3元計收。需要複印時,A4的紙每張2元,A3的紙每張3元。後來因工作需要到朝陽、豐台、海澱進行工商檔案查詢時,發現天下烏鴉一般黑,尤其是有一天,這位同事因查詢複印三份工商檔案竟然花費了一千三百多元,更有甚者,前不久,律師到北京市規劃委檔案室查詢某宗土地規劃報建檔案,基本查閱費400元,複印了16張紙(A3、A4)202元。在社會各界不絕於耳的反腐敗聲中,北京市及國家有關的行政管理機關將其所擁的公衆資訊資料轉作經濟資源,變成本單位謀利的手段,這種行爲雖然沒有法律依據,但是這種行爲在日復一日的重演著。對於一個法治社會而言,這種沒有法律依據的行爲與公然的搶劫的匪類的行爲有何區別,而這種行爲的違憲法性卻得不到應有的司法判斷,這在憲法文明國家是不可思議的存在。
4、 對行政違憲行爲制裁機制的缺失直接導致行政行爲的畏光性、神秘性。筆者在查閱政府機關的相關檔案時,僅僅能夠查詢到一些申報資料,每每翻閱到政府機關內部的審批意見和審批資料時往往被告之以不允許翻閱或不允許複印,而有時這些審批意見恰恰爲辦案所必須,尤其是有時候,這些東西恰恰是行政機關違法審批,越權審批的證據。筆者上述同事正在辦理的一起行政侵權案正是如此,行政行爲人北京市某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將在96年海澱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以拆遷裁決書的形式裁決給事主的房屋,在事主根本不知情的情況下辦給了第三人。事主及筆者的那位同事多次與某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交涉,要求查詢相關的檔案均遭拒絕。象這樣應公開的行政行爲資料不公開,應公示的行政行爲不公示的行政方式直接使公民的權利處於一種不安全狀態。行政權力本身包含著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務雙重內容,即既有權力的內容,也有服務的內容,也即通常所謂的職權和職責。如果行政機關一味地追求行政權力而捨棄行政服務,那麽這個社會的公民就處於極度的不安全狀態,尤其是行政機關爲了追求權力而捨棄行政權力來源於憲法及法律授權這一基本的法律準則時,行政機關行政行爲的文明性和野蠻性就會交織在一起,從而很容易讓社會相對人産生一種“官”“匪”一家的認識。上述諸多惡劣存在産生的根本的、最直接原因是中國憲法救濟機制的缺失,即有憲法而無憲政的病態現狀。
三、憲政制度、憲法價值之本
憲法具有神聖的地位,但僅有神聖的地位是不夠的,憲法的價值在於憲法在規制權力、保障權利方面的現實作用。公民對憲法的依崇並不完全賴於其既有的最高法律地位,而在於公民能真切地看到、感到它的價值、權威。長久以來,學界多有對公民“憲法意識淡薄”現狀的抱怨,這只是浮在面上現象,“公民憲法意識淡薄”實際上是公民對憲法自身價值的頹廢及乏力的一種必然反映狀態,改變之,應儘快行以兩個方面的切實實踐:
〈一〉 建立違憲審查機制
立專門的機構,賦予其對違憲行爲審查權,同時爲該機構的工作制定一套專門的程式,由其依照法定程式對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生活領域中存在的違憲行爲進行審查,審查的物件包括國家政治、經濟生活中的一切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個人所實施的行爲,該程式的啓動者可以是一切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這樣,一方面可以使違憲性行爲及時得到糾正以保障社會個體憲法權利的實現,另一方面可以樹立起憲法的權威。
〈二〉 將抽象行政行爲納入可訴之列
抽象性行政行爲納入行政訴訟法調整的範圍之中,以保障違法的行政規範能夠及時得以撤銷,社會個體的權利能夠及時得到救濟。爲了保障司法對抽象性行政行爲司法監督權的有效實現,可以將訴訟權利的實現權授予全體社會個體,即違法的行政規範無論是否侵害了社會個體利益,只要社會個體有理由認爲該行政規範的存在侵犯了國家的憲法及法律秩序,就可以啓動訴訟程式,以實現法律所應有的公平正義原則,維護一個良好的法律秩序,建設憲法及憲政文明的法治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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