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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文學

連載:公民課程教材-《公民常識》(二十一)


第三冊-公民權利的保護

【大紀元10月6日訊】三、權力制衡、司法獨立、司法復審

73.三權分立

阿克頓說,絕對的權利導致絕對的腐敗。任何絕對權力,不管是世俗的還是宗教的,不管是君主的還是人民的,都是一種墮落的、無恥的和腐敗的力量。

阿克頓以政治史為歷史研究的主要內容。他不憚其煩地指出權力對於人類生活的危險性。“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就是他發明的政治格言,如今已被全世界所有的明達之士奉為政治學的第一原理,阿克頓認為,衡量任何一個政府具備不具備合法性的惟一尺度,就是看它的權力是否受到有效的限制。一個擁有絕對權力的政府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自由的惟一希望是權力的分散與制衡;任何一種不加分散的權力都是不受限制的權力,而所有不受限制的權力必然是專斷的非法的權力。在他看來,最糟糕的政治局面莫過於“道德與宗教不分、政治與道德不分,在宗教、道德、政治諸方面,只有一個立法者和一個權威”。

最重要的是怎樣才能教育人們去追求自由,去理解自由,去獲得自由美國人一向引以自豪的是美國三權分立的分權體制。在一般情況下,權力的劃分是清晰而沒有疑義的。美國政府官員,不管是立法的議員,法庭的法官,還是總統和他手下那一大幫行政官員,在作出一個新的決定的時候,都明白作這個決定的權力必須是在分權體制中自己的權力範圍之內。在憲法條款中,政府結構強調了三大分支的分離,強調了三大分支之間的制約和平衡。美國民眾認為,防止政府自我膨脹的首要前提是防止三大分支的勾結,把三權分立換成一元化是絕對不可取的。所以,分權的原則在美國幾乎是絕對的,特別是第三分支,司法分支的獨立,到了怎麼強調也不為過的地步。美國有根深蒂固的法治傳統,美國革命就是在法治和愛好程式的口號下進行的。法治是抗衡多數無限權威的有力武器。“不要以為在美國這個自由國家人們可以有權為所欲為。相反,這里加於人們的社會義務要比其他地方多得多,人們從來不想從根本上打擊當局的權力和否定它的許可權,而只是把許可權的行使分給許多人。”

權大如總統,難道總統和白宮一班人馬就做不出一點出格的事來嗎?在美國歷史上,還沒有一個行政首腦嘗試過這樣做。水門事件中,總統尼克松清楚地知道。刺刀叢中是作不成美國總統的。他終於沒有敢濫用人民交給他手中的權力。道理很簡單,分權的制度使得沒有一個人可以做到一手遮天,你不可能瞞得嚴嚴實實的,在制度上做不到。而任何一個膽敢向制度本身挑戰的行政首腦,一旦敗露,身敗名裂就成定局。

74.有限政府:

阿克頓認為,必須有效地限制權力發揮作用的範圍,也就是說,有許多事情是政府不能做的——即使是許多出於美好願望的事情也不能做。政府必須把這些事情留給社會上的其他企業去做。在一個自由的社會裏,政府不能對人民實行衣來伸手、飯來張口的包辦政策,不能代替人民去發財致富,而讓人民坐享其成。政府也不能充當人民的教師爺,對人民指手畫腳。政府更不能強行改變或迫使人民信仰或放棄某種宗教。還有,政府也不應當履行良知的功能——政府只負責解決社會的公共問題,而不是個人的福利問題。政府鎮壓犯罪行為,但卻不能鎮壓人們心中的邪惡感。總之,政府是不可能把人加工成好產品的,相反,人們可能更容易被政府弄壞。人們的德行依賴於自由的熏陶。

漢密爾頓認為,個人獨攬大權是危險的。他說:“縱觀人類行為的歷史經驗,實難保證常有道德品質崇高的個人,可以將國家與世界各國交往的如此微妙重大的職責委之於如合眾國總統這樣經民選授權的行政首腦單獨掌握。”

漢密爾頓認為,政治設計的前提是“應該假定每個人都是會拆爛汙的癟三,他的每一個行為,除了私利,別無目的。” 美國憲法所設計的政府結構是一個權力平衡的結構,它既要防範人性固有的弱點和缺陷,以避免人類政治社會經常發生的強人專政的危險,又要限制某種壓倒優勢的利益集團對政府的操縱,以避免多數暴政對個人自由的摧殘。漢密爾頓指出:“防止把某些權力逐漸集中於同一部門的最可靠辦法,就是給予各部門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門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個人的主動。在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樣,防禦規定必須與攻擊的危險相稱。野心必須用野心來對抗。”分權中有制衡,通過制衡來防範權力的濫用。權力只有通過權力才能控制。依據制衡原理建立的政府,才能防止“民主政體的缺點和危險性。”對於聯邦黨人或美國制憲人而言,“他們不是在建立任何別種政體,他們是在建立一個民主政體,因此他們不得不集中一切努力來防止民主政體所特有的危險性。”

75.司法獨立:

美國憲法關於司法獨立的規定是意義重大的。漢密爾頓認為,在立法、行政、司法三部門中,惟有司法部門才能成為聯邦共和國的拱門楔石,國家權力的尊嚴必須通過司法機關來宣示,違憲審查的權力也應授予法院。法院的完全獨立在限權政府尤為重要。所謂限權憲法就是指為立法機關規定一定限制的憲法……,在實際執行中,此類限制須通過法院執行,因而法院必須有宣佈違反憲法明文規定的立法為無效的權力。法院將是一個通不過的防護堤,防止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的攬權行對憲法中規定了的權力的侵犯,它們會自然而然地加以抵抗。

司法審核是憲法的一個必要的當然的組成部分。漢密爾頓寫道:“憲法有意使法院成為人民與立法機關的中間機構,以監督後者局限於其權力範圍內行事。而憲法事實上是,亦應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對於憲法以及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釋權應屬於法院……”儘管美國憲法沒有明文規定司法復審權,但通過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馬歇爾對“馬伯裏訴麥迪遜案”的裁決意見,確立了法官是憲法含義的正式解釋者的地位。

實踐證明,美國憲法的制衡機制是有效的。據統計,從1789年憲法生效到1984年,美國總統對美國國會法案的否決有2410次,國會推翻的總統否決約95次;美國最高法院裁定100項國會法案或法案之一部分違憲,參議院拒絕批准27名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國會曾彈劾9名聯邦法官,其中4名被定罪。參議院也曾否決至少8名內閣成員的提名。

美國的法官,是社會上特殊的一群人,他們特別地受人尊敬。在講究身份平等、幾乎不使用頭銜稱呼的美國,他們無一例外地被尊稱為“Your Honor”,翻成中文就是“閣下”或“大人”,即使是偏僻地方的小法院裏的地方法官,也照樣有此威嚴。

美國的大法官由總統任命,終身任職,不得罷免。甚至他們的薪水也不得減少。

眾所周知,美國法律體系是所謂英美法系,即注重判例的普通法體系。這一體系的特點是,它的成文法是開放的,不是滴水不漏的嚴密刻板的系統,而存在讓法官根據具體案情和以往判例解釋的餘地。乍看之下,這樣的體系矛盾處處,漏洞很多。但是幾百年來英美法系運行良好,其原因是這樣開放的法系鼓勵了法官和律師對法律和公正的積極思考,從而培養了一支龐大的高水準的法律工作者隊伍。

按照美國聯邦憲法和各州的憲法,這群穿袍子的法官,就組成了聯邦政府或州政府三大分立的權力分支中的司法分支。當外界看到美國大選中民眾五五分裂而擔心美國會“亂”的時候,在美國卻沒有一個人操這個心。因為無論什麼衝突,歸根結底,他們有一個獨立的司法系統在,有既定的正常程式在,有一群穿袍子的僅次於上帝的法官在。200多年的美國政局,這群穿袍子的法官功不可沒。

問題是,這些法官的司法權威是怎麼來的?他們是怎樣贏得民眾和其他兩個權力分支幾乎絕對的尊重的?

顯而易見的答案是:司法權威來自於司法的公正。法庭本身並無執法能力,法官們除了穿黑袍的威嚴“法相”,無一兵一卒,手無縛雞之力。司法權威全在於全體民眾對司法公正的共識,共同承認法庭的判斷即使不能使自己滿意,法庭本身卻一定是公正的。

那麼,司法公正是怎樣做到的呢?

首先的一條是,司法獨立得到保證。美國憲法和各州憲法都明確保證司法分支的獨立,這是建立在三權分立和制衡原則上的獨立保證。“公檢法聯合辦案”,或者是由一個上級機構“加強對政法系統的領導”,這樣的說法是美國人絕對不能接受不能想象的。對美國人來說,如果分權的原則被打破,那麼獨裁和腐敗就指日可待了。天經地義的是,行政官員地位再高,也不許妨礙司法,行政妨礙司法是一種刑事重罪。立法機構再得民心,也不可以侵入司法權力的領域,用立法來取司法而代之。

76.司法審查:

發生於1801年馬伯裏訴麥迪遜案,美國高院首席大法官馬歇爾提出了一個極有價值的憲法問題——一部違憲的國會立法是否成為國家的法律?他認為,憲法是由人民制定的:“憲法要麼是優先的、最高的法律,不能以普通方法加以改變;要麼憲法就如同普通立法一樣,立法機關想怎麼變就怎麼變。此外別無他途。如果是前一種的話,立法機關所立的與憲法相違背的法就不是法律;如果是後一種的話,那麼成文憲法就是荒謬的企圖,對於公民來說,限制權力的企圖本身就是不可限制的。”他說:“顯然,制定憲法的人們都意在使憲法成為國家的根本法、最高的法,因此,任何政府理論都必然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若與憲法相違背就是無效的。”他認為,這是一條最基本的原則,必須堅守。

既然違背憲法的法律無效,法官就不能適用它,那麼這又必然涉及到另一個基本問題,誰有權認定什麼是法律?什麼是違憲的法律?馬歇爾認為這一權力屬於司法機關。他說:“如果兩個法律相互抵觸,法院必須決定適用其中哪個法律。如果一部法律是違憲的,而該法與憲法都適用於同一案件,那麼法院必然要麼無視憲法,適用該法,要麼無視該法,適用憲法。”他認為這是司法的本質所在。顯然,他認為憲法是至高無上的、是受人崇敬的,法院只能、只應當服從憲法,適用憲法,而且法官受命時是要對憲法宣誓效忠的。

早在1787年憲法制定之後正式通過生效之前,以漢密爾頓為首的聯邦黨人就曾反復論述三權分立的理論。特別值得一提的是他還直截了當地講到司法的違憲審查權問題。他認為憲法規定了對立法權的限制,如沒有一個機構去執行這種限制,那憲法就如同一紙空文。馬歇爾在他的判詞中,還舉例論證說,例如憲法明文規定國會不得制定追溯既往的法律,這就是對立法權的明確限制。如果制定了追溯既往的法律則是違憲的。

漢密爾頓也認為限制立法機關越權的最好機構就是法院,他認為在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機構中,司法是最弱的一個部門,“司法部門既無軍權,又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與財富,不能採取任何主動的行動。司法部門只有判斷,解釋法律乃是法院的正當與特有的職責。而且為實施其判斷亦需借助於行政部門的力量。憲法與法律相較,以憲法為准;人民與其代表相較,以人民的意志為准。

馬歇爾的判詞與漢密爾頓的言論如出一轍。漢密爾頓是公認的美國憲法之父,在制定美國憲法中作出了突出的貢獻。

馬歇爾的判詞與漢密爾頓的論文是美國實行司法審查的最經典的理論。漢密爾頓從理論上指出,美國要實行三權分立的憲政,三權之間的權力分配要盡可能平衡。但實際上司法部門在三權中最弱,因此可以由它行使違憲審查權。他還認為,立法權應當是有限制的,不是無限的,對立法權的這種限制也不能僅指望立法機關自己限制自己,而必須有一個機關去限制它,司法機關則是行使用這種限制、監督立法機關的合適機關。

因為美國是判例國家,法官通過判例立法,創造憲法慣例。因此,美國憲法雖然沒有一字提到司法機關對立法的違憲審查,實踐中這一制度都得到認真的執行,成為美國憲法一大特色。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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