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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文學

連載:公民課程教材-《公民常識》(二十九)

第三冊-公民權利的保護

【大紀元10月14日訊】90.程式正義重於實質正義

所謂實質正義倒是不可避免地虛幻的,人們能夠做的,不過是恪守程式的限制而已。權力者僅僅是公平的裁判者,他不能決定勝負的結果是什麼。――柏克  

一句來自亞裏斯多德的名言:

Law is the reason free from passion (法律是遠離激情的理性)。

遠離激情,在某種程度上就是遠離正義。猶如經濟學家說我們不講道德。“不講”的含義是不談論,而非“不講衛生”之“不講”。那麼法學家亦是不講正義的。法學家談論“權利”(right),而不談論正義(Justice)。

程式的正義觀,寧願相信根植於歷史傳統與自發秩序當中的權利和自由,寧願相信隱藏在正當程式與公正的遊戲規則背後的正義,而不敢輕易對於哲學家、政治家和當事人口中振振有詞的“社會正義”託付終身。

源於自然法的自然公正概念,在18世紀之後的英國,逐步形成關於“訴訟程式中的公正”的金科玉律:(1)“任何人不能自己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訴詞都要被聽取”。這兩個原則從此牢固地確立在司法制度當中。發展到美國憲法的第5修正案,“非經正當法律程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至此形成一種新的觀念,“不論是從實體法還是從程式法的觀點看,個人的權利都是由正當程式保護的”。程式性,成為個體權利的保護神,成為對於政府權力及其高歌理想的重要限制。程式正義,也就成為法律眼中唯一一種“看得見的正義”。

在關於社會正義的喋喋不休的爭論中,法律謙虛地退了出去,掩上門戶,並在外面堅持為論辯者站崗。

如何開會

一百多年前美國南北戰爭時期,北方的麻省貝特福特有一位年輕的陸軍中尉亨利•馬丁•羅伯特。一天,他奉命主持地方教會的一個會議。由於與會者對會議題意見分歧很大,結果可想而知,這位25歲的年輕軍官,把這個會主持得一塌糊塗。人們在會上爭論得不亦樂乎,最終是什麼決議也未達成,這樣的會開了等於不開,甚至比不開還要糟糕。這事兒讓羅伯特心裏放不下了,這位畢業於西點軍校的美國軍人的認真勁兒上來了,他發誓,如果不找到一個好的開會辦法,他就再也不開會了。他開始認真探究人的智慧本質,和大多數西方哲人一樣,他發現人是一種最難被道理說服的動物,當出現分歧的時候,不管分歧的基礎是什麼,或者出於利益衝突,或者出於信仰理念,或者出於知識經驗的不同等等,總之分歧一旦明確公開,是非常難以在短短時間裏靠語言的交流來達到一方說服另一方的。分歧的雙方找到共同點的可能不是不存在;但是這需要有一定的交流機制,否則,一方說清楚了,另一方根本沒聽進去,還是白搭。結果他發現,美國居然沒有一部現成的開會議事規則。儘管西方人從古希臘廣場民主時代開始就開會決議軍政大事了,但是,那時嗓門比道理的效力要大。

羅伯特決定自己寫一部。他開始研究已有的各種議事程式,探索這些程式的邏輯,為什麼要這樣規定,如果不這樣規定的話,會產生什麼結果。經過幾年努力,他寫出了一部《羅伯特議事規則》,1876年正式出版,並行銷全國。成為美國民眾開會的標準手冊。

這樣的“遊戲規則”,對於民主理念的具體實現和操作,常常具有決定成敗的重要性。羅伯特議事規則的內容非常詳細,包羅萬象,有些是針對會議主持主席的規則,有些是針對會議秘書的規則,當然,大多是有關普通與會者的規則.他們遵照怎樣的規則提出和表達意見,遵照怎樣的規則進行辯論;怎樣進行表決。比如,有關動議、附議、反對和表決的一些規則是為了避免爭執。原則上,現在美國的國會。法院和大大小小的會議上,在規範的制約下,是不允許爭執的。如果我對某動議有不同意見,怎麼辦呢?我首先必須想到的,按服規則是不是還有我的發言時間?什麼時候?第二,當我表達我的意見時,我是向會議主持者說話,而不是向持不同意見的對手說話。不同意見的對手之間直接對話,是規則所禁止的。

在國會辯論的時候就是這樣,說是辯論,不同意見的議員在規定的時間裏,只能向主持的議長或委員會主席說話,而不能向自己的對手“叫板”。發言的時候不能拖堂延時,不能強行要求發言,在別人發言的時候不能插嘴,因為這都是規則所禁止的。

在美國的法庭上也是這樣,當事雙方的律師是不能直接對話的,因為一對話必吵無疑,法庭就會變成吵架的場所。規則規定,律師只能和法官對話,向陪審團呈示證據,而陪審團按照規則自始至終是“啞巴”。不同觀點和不同利益之間的針鋒相對。就是這樣在規則的約束下,間接地實現的。

這樣的技術細節,是民主得以實現的必要條件。否則的話,發生分歧就互不相讓,各持己見,爭吵得不亦樂乎,很可能永遠達不成統一的決議,什麼事也辦不成。即使能夠得出可行的結果,效率也將十分低下。而羅伯特議事規則,就像一台設計良好的機器,能夠有條不紊地讓各種意見得以表達,用規則來壓制衝動,找到求同存異的地方,然後按照規則表決。規則保障了民主程序的效率。

在民主的議事程式中,這套議事規則的效果,則依賴於開會者對遊戲規則的尊重。這是走向具體法治的第一步。

孫中山先生是近代中國第一個擺脫封建帝王和官僚傳統而篤信“民主”的政治家,他搞民權的第一步就是讓人們知道如何開會。這一點如果做不到,則假民主遠不如真獨裁能福國利民,孫中山親自翻譯了《羅伯特議事規則》。名之曰《民權初步》。胡適說,孫中山的《民權初步》的重要性遠勝過《建國方略》、《三民主義》,然而,卻被人們忽略了,英語民族在搞政治的優越性就在於他們會開會,開會是認真的,結論就是――程式正義即結果正義。

說到底,民主政治其實就是一種程式性的東西,就是一套議事決策的程式規範。

通常人們認為,在歐美民主史上,以法國革命為代表的大陸模式是一種激進革命的歷史,他們滿懷理想地追求自由、平等,追求社會公正等目標;而英美模式是保守的緩進改良的歷史。可是,如果考察兩百多年來歐美各國的政治變遷,考察自由、平等、民主、社會公正等價值的實現程度和前後對比,就會發現,英美模式導致的變化程度,並不亞於世界上任何一個地方,也是天翻地覆的變遷。之所以給人保守緩進的印象,無非是因為反復小,血流得少。這正是英美模式成功的地方。而這種成功,至少有一半得歸功於人們對程式、對規則的尊重。

法治社會沒有“包青天”

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我們看到過當地居民抱成團地同情和支援殺人兇手,看到以治安警官為首的三K黨人不僅殺人,而且面對法律表現出那種傲慢、放肆和不可理喻的頑固,看到聯邦檢察官面對法律程式上的障礙束手無策,看到被害年輕人的親屬的悲哀、憤怒和無奈,這時,你會不由自主地盼著出現一個握有尚方寶劍的包青天,來到費鎮,除邪扶正。可是我們知道,美國沒有包青天,美國不可能發生這樣的”大快人心事”。美國人的概念裏,只有法律,只有程式。即使是要掃黑,也只能根據法律,按照程式來。

美國的聯邦政府和州政府,有強大的政府力量。費鎮謀殺案引起轟動,全國輿論一邊倒地譴責這個密西西比小鎮慫容殺人犯罪,頑固地維護種族歧視制度。要說力量對比的話,聯邦政府要把黑惡勢力掃平,也不用費吹灰之力。可是聯邦政府不可能這樣做。當地的民眾,雖然同情支援和慫容了犯罪,但卻是在法律的遊戲規則下做的,他們並沒有犯法。而聯邦政府要主持正義,壓倒邪惡的話,也必須根據法律,按照程式來做。

司法自製

聯邦司法系統,特別是最高法院,雖然有解釋和裁判法律的權力,但是根據憲法中的“案件和爭議條款”,它必須恪守“司法自製”的原則,簡單地說就是“不訴不審,不審不判”。如果民眾不告,對於司法系統來說,這個問題就不存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從來不在具體案件或爭議的判決之外對法律作出解釋。在美國歷史上,國會和白宮曾經多次要求最高法院對某些問題提出司法系統的意見,都被最高法院拒絕。這樣的約束,恰恰是為了防止司法淪為國會和白宮的附庸。

有些人以為,只要個人或組織對某條法律有“違憲”的看法,就可據此告上法庭,這是對“司法自製”原則缺乏瞭解。其實在這些“違憲”指控前面,都必須有“傷害”存在。所以,若一個組織對某法律不滿,想要挑戰司法,則必須先找出“傷害”事實並由受傷害者或其代表提出起訴。

區分司法和立法程式

立法程式和司法程式卻有很大的不同。立法是一種政治過程,是代表不同利益的人經過交流、權衡而逐漸趨向一致的過程,它的目標是妥協。能達到妥協就是成功。但是,政治過程不可回避利益衝突,它就有迫害政敵的天然傾向。法庭上的司法程式卻不是這樣。司法機構講究中立,司法程式有既定法律的嚴格限制,它的目標是尋求現有法律之下的公正。在憲政制度下,政治過程和司法過程必須是截然區分開的。

立法的國會是實行一種政治過程,而認定個人行為罪與非罪的司法過程只屬於法庭。立法機構通過一項法令就宣佈某一類人是有罪的,而不是經過法庭審判,這樣來使用立法程式中的多數原則,是非常危險的。若不經審判就已定罪,那麼沒人是真正安全的。對罪與非罪的判斷,不屬於民眾代表組成的國會,而是屬於法官們組成的法庭。判定一個人是不是有罪,只能是法庭司法程式的事情。不經司法審判就認定一些人有罪。其違憲性質,和它針對的是一個什麼組織和的沒有犯罪無關。即使這兒確實有一個壞人,即使這個壞人確實對國家和人民非常危險,由議會通過立法來宣佈定罪,仍然是違憲的。

歷史上,我們已經有數不清的經驗證明,對一項方針大計,我們還是只會做“好”與“壞”的判斷,而這種判斷永遠無法保證自己比瞎子摸象高明多少。

當我們看到社會上的問題的時候,我們往往匆忙地製作一個概念,一頂帽子。根據這頂帽子來判斷是惡是罪,而且信不疑。然後我們就用這頂帽子去衡量具體的個人,凡是能塞進這頂帽子的,就都是惡,都是罪。這種沒有程式約束的帽子有自我擴大的動力,幾乎總是會超額完成任務。其結果是,我們看到了層出不窮的冤獄。我們經歷過一次又一次的“平反”,卻還是不知道冤獄的根源在什麼地方。當我們檢討冤獄的時候,我們甚至找不到出錯的地方,所以我們錯了還會再錯。

我們沒有事先禁絕它們的產生,事後當我們糾正錯誤的時候,我們只停留在當初判斷失誤的層次上,而沒有看到問題出在結構和程式上。也許我們以為,程式只是一個形式,追求程式之限制只是白費功夫,我們的最終目標還是要實質性的正義。我們和美國人的思路剛好相反,他們認為,所謂實質正義倒是不可避免地虛幻的,人們能夠做的,不過是恪守程式的限制而已。

通常,人們在談及憲政民主的時候,總是集中在立法的政治過程上。人們以為,議會的成功就是民主的成功。生活在美國,人們都知道,美國政治制度的成功,一多半是司法的成功。讓司法系統和立法系統分隔開,把司法過程和政治過程隔絕,立法機構不得違背程式和規則立法,違背程式的立法是非法之法,非法之法不是法。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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