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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澤西

董克文律師談法律(六十八)

不當的選擇法庭(Forum Non Convenes)

 最近讀了有關前華晨的董事長仰融在美國法院控告遼寧省政府的一些報導。究竟本案是政治事件還是純粹法律案件,筆者對政治一竅不通也沒有興趣不能給予評論。但是作為專業的律師,筆者認為遼寧省在主張其享用主權豁免權的同時,還存在著許多其它在法律上給予的辯護依據,今天介紹的案例就是給遼寧省提供要求撤案的法理基礎之一。

  本案的故事簡介如下﹕原告是住在維州(Virginia)林知堡(Lynchburg)的居民,他在當地開設一家倉庫。他在位於紐約市的紐約南區聯邦地區 法庭控告高而夫石油公司(Gulf Oil Corp),指Gulf石油公司違反了林知堡當地的法律,在給它的倉庫的儲油罐輸入汽油時,因粗枝大葉的處理而引起火災,對他的倉庫造成損失,總共的損失 約有40萬美金。石油公司註冊在賓州(Pennsylvania),它同時在維州和紐約市都被允許做生意,Gulf也指定每個州的代理人接受訴訟狀紙。

  本案的被告在接到訴訟狀子後馬上動議請求法庭撤案,理由是原告選擇了不合適的庭審法庭(Forum Non Convenes)。被告向紐約的聯邦地區法庭指出﹕合適的審案地點應該是維州,因為原告自己也住在維州,被告也在維州做生意,而所有事故發生的地點也在維州,尤其是所有的見證人都住在維州,同時維州的聯邦和州法庭都向原告敞開大門,維州的法庭對被告也有管轄權。

  紐約的聯邦地區法庭考慮到本案不牽涉聯邦法律,於是就根據法律理由(Forum Non Convenes)撤消本案,要求原告去維州州法庭告被告。 原告不服,上訴至聯邦巡迴法庭。該法庭認為紐約法律可適用本案。並且非常狹隘地應用(Forum Non Convenes)的法律理論,推翻下面聯邦地區法庭的判決。該案就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又推翻聯邦巡迴法庭的判決,維持聯邦地區的法院的判決。大法官的主要理由是,雖然法院一般來說是儘量不以無管轄權,來推托審理案子的權力,除非是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但是在法律公正的前提下,法庭也可偶然拒絕審案的管轄權,尤其是訴訟的雙方是外國人或不是本地居民或者外國的法庭更適合來處理該案。

  本法庭也曾判州法院可以Forum Non Convenes的理由來拒審,不是本地居民與外州公司的訴訟,或兩個外州公司的訴訟。

  Forum Non Convenes的主要精神是,一個法庭可以拒審案子,就算通常的審案地點的法律授予該法庭有審案權。雖然那些法律賦予原告有選擇法庭的權力來達到其想得到的公平權力,但是法庭大門向原告敞開的同時,也給一些人在法庭中尋找有公正機會,同時也帶有騷擾被告的意圖。

  許多州的法院為防止原告亂用庭審的地點(Venue),都允許法庭可以以見證人不方便以及法律公正的理由,而有隨意性拒審案子。雖然聯邦法沒有明文規定,但是這是一個法庭管理和訴訟人的權益的老問題,美國和英國的法律系統早就有辦法對付。

  但最聰明的做法,是不把究竟哪些情形可以作為拒審或審理的理由歸類。Forum Non Convenes 的法理把隨意性留給原告所選擇的法庭來決定。經驗告訴我們,法庭沒有趨勢亂用該理論而拒絕審理它們有管轄權的案子。

  在應用該法理時,應考慮訴訟人的私利。尤其是證據的來源,強迫不願出庭作證的證人的費用及成本,證人的所在地,對案發有幫助,可能觀摩案發地點,以及所有其它的實際問題,使庭審更容易、方便以及費用低廉。判決可不可能被執行,也是一個考慮因素之一,法庭也可衡量審案的公正性,法庭可拒審案子,尤其是當原告的目的是騷擾被告,並且想讓被告花更多的費用辯護和難堪,而被告的不便是原告求公正時不必要的手段。不過除非平衡各種因素的結果是十分偏向被告,一般來說,原告的法庭選擇是不被改變的。

  本案中的原告不住在紐約州,所有的案發地點不在紐約州,沒有任何直接證人住在紐約州,除了原告的律師在紐約州。被告更向法庭指出,送油的公司在維州,原告的受損客戶有350人,都住在維州,火災的現場需要當地消防員作證,被告是被控違反當地法律,尤其庭審時需運輸大量證人到400哩以外的紐約法庭作證。證據的來源都在維州,所以紐約的聯邦地區法庭的判斷,庭審在維州可能更適合,在維州開審的話,究竟該用哪州的法律問題也給避免了。本法庭認為聯邦地區法庭的判決撤案沒有超出其權力。

  如果把仰融告遼寧省的案與本案例中列出的法庭推理衡量的因素作一比較,讀者會不難得出結論﹕仰融的案子應在中國審理比較合適,現實中難道美國法庭真想讓遼寧省把所有要出庭的有證據相關證人運到美國作證﹖而事實上與本案有關的唯一證人在美國的原告本人。而況該用美國法律還是中國法律審案都是有爭議的。

  如果遼寧省的律師真得以不當的選擇法庭理由作為辯護,美國法庭怎麼判呢﹖我們都拭目以待。

  原案請查 Gulf Oil Corp.V. Gilbert, 330 U.S. 501, 67S.Cr.839(194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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