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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8日報導】(中央社記者黃自強台北八日電)最高法院今天做出刑事判例強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的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表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是以對有投票權的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的行使為構成要件。
也就是說,必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的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的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為是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的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的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的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最高法院說,這些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的一方,是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的意思表示,就是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的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的一方,也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的意思表示,就是要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的行使或不行使。因此,最高法院強調,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的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