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大家可以用」 何震東知識產權被「共產」
【大紀元7月27日訊】讀者來稿/長期受“知識產權”困撓難于進入“WTO”的中國,如今入會後在這方面是否有所改善,像宣傳的那樣“長足進步”,“達到歷史上最好的階段”呢?答案是:“No!”──透過何震東《青少年學吉他》著作權糾紛案一波三折,便可窺見“冰山一角”。
(一)《出國前的判決》
何震東與上海音樂出版社之間的著作權糾紛,已經是七年多來的第二次了。1996年,這位早在八十年代就被著名學者,原上海文藝出版社社長兼總編與黨委書記江曾培先生在《人民日報(海外版)》上撰文譽為 “精神萬元戶”的何震東,以上海市紅棉吉他藝術學苑校長的身份首次狀告上海音樂出版社侵犯著作權。
1997年1月22日,總部設在北京的,由中國法學會主辦的《民主與法制》時報刋發了作者蘆淺(《上海法苑》雜誌總編)以《吉他演奏家何震東狀告出版社》為題的長篇報導,披露了那次訴訟的由來──1986年,上海文藝出版社出版了何震東編著的《青少年學吉他》,這是上海出版的第一本由中國人自已編寫的吉他通俗讀物,並配有何震東演奏的錄音盒帶,一并推向全國各地。首版85000冊當年售罄,翌年二次重印,三版印數即達40萬冊,至1996年累計印數直達151萬冊,成為全國音樂類圖書發行量之最的名符其實的暢銷書。
1987年國家新聞出版署頒發了“第(87)新出綜字第49號文件”的通知,同意復辦上海音樂出版社,屬上海文藝出版社的副牌。該社成立後做的第一件事便是,未經作者許可便將《青少年學吉他》一書從上海文藝出版社手中接過去繼續出版,不僅從不支付稿酬,還不間斷地瞞著作者頻頻侵犯他的各項知識產權。
1996年夏,上海音樂出版社又約請何震東編寫吉他書,在該社責任編輯递送來的一本《青少年學吉他》的樣書中,何震東發現版權頁上沒有累計印數記錄;“怎麼,瞞報印數!”何震東又發現該書扉頁後原有他的大幅持琴照片怎麼不見了!不像是漏印,因為他的21幅指法照片換成了該出版社一個編務的不規範的指法照片。出版社又在他的書的正文中增加了各類廣告文字,又在封三,封四印了滿頁廣告表格,嚴重損害了作者的人格形象與破壞了原作品的完整權。與此同時,何震東又在上海音樂出版社出版的《1995年─1996年圖書目錄》一書中,驚奇地發現由他演奏的《青少年學吉他》同名配套錄音盒帶的標貼上原標明由“上海市紅棉吉他藝術學苑供稿”的作者署名,忽然改成“本社編”,並出現了他人演奏的吉他錄音帶冠上《青少年學吉他》之二,之三,之四的字樣… “怎麼會這樣!?”:且不說何震東的書與盒帶的暢銷給復辦後的上海音樂出版社(該社原來只是一個七名在冊人員的“音樂舞蹈編輯室”)贏得了“第一桶金”,也不說作者何震東從未收到分文再版稿費,單就何震東以上海紅棉吉他藝術學苑的名義與這家出版社的《兒童歌聲》雜誌,《音樂愛好者》雜誌共同舉辦的全國性吉他活動均由何震東出資,前後達五萬元以上。“看在錢的份上”他們也不該如此非禮作者人格,侵犯何震東的知識產權?!面對有悖於“情與法”的這家出版社,何震東重金聘請了滬上著名的版權大律師朱妙春先生,把上海音樂出版社推上了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
在審理過程中,何震東與朱妙春律師又收集到大量的瞞報印數的証人証言,書証物証,尤其是上海文藝出版社的“圖書設計卡”,作為記錄例次印數的內部檔案,其中1994年10月27日一欄的累計印數為1274500冊,上面用異色筆塗改劃掉,於是何震東在法官貝咏慶與劉洪的陪同下復制了這份瞞報印數的証據。並隨即去該社的讀者服務部(郵購部)購買了數十本各個不同印次的,版權頁書脊上分別印有手寫的“青少年學吉”,“青少年吉他”,“青少年學吉他”這三種不同的“裝訂暗記”的《青少年學吉他》一書,並發現這些不同“裝釘暗記”的《青》書的版權頁、文字縱橫尺寸也不一樣。經朱妙春律師詢問了上海市印刷十二廠的生產科長,並作了筆錄,該生產科長稱:“只有一個‘裝釘暗記’為手寫草書的‘青少年學吉’五個字的,是他們廠印制的正版本,另外兩個不同‘裝釘暗記’的書,即是盗版本…”。但是,鑒於上海文藝出版社的法律顧問兼訴訟代理人:“任彥”是上海市新聞出版局的版權處退休處長,致使此案進入膠著狀態。任彥有許多頭銜:①中國版權研究會理事,②上海版權保護協會秘書長③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員④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咨詢員⑤上海市新聞出版局版權處處長,等等,它們分別印在三張名片上,以備不同場合之需。按照中國《律師法》,他身兼行政職務,不可再兼職律師,在外營利,並造成行政干擾司法。這個被業內人士稱為 “作者的剋星”的任彥(連朱妙春律師也得禮讓三分)那怕作者一審贏了,二審他也要利用各種關係把案子翻轉來,至少讓作者贏得少,“以減輕國家的負擔”。只有在上海的出版社被外地同行侵權時,他才是一條稱職的“牧羊犬”,反之,作者的知識產權碰到了他,就一百個倒了霉。由于任彥 “翻雲覆雨”的能量,《青少年學吉他》著作權糾紛案被久拖不決,眼看何震東夫婦移民美國排期在即,朱妙春律師提議何震東找時任上海市高院副院長的喬宪志大法官,幾經周拆,總算在喬宪志的關注下,組成“審判委員會”,趕在何震東出國前一天開庭宣判何震東勝訴。上海“四報二台”(解放日報,文匯報,新民晚報,勞動報,與上海電視台,上海人民廣播電台)對這一件“全方位立體式的”著作權侵權案的勝訴作了詳實的報導──該案案號為[(1996)滬一中民初(知)字第301號]判決書稱:“本院認為,原告何震東對《青少年學吉他》一書依法享有著作權並受法律保護” “判決被告上海音樂出版社停止對原告何震東的《青少年學吉他》一書的侵害,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2000元”。判決次日,何震東夫婦便移民美國定居,致使留下沒有“全勝”的遺憾,其中100萬冊瞞報印數至今仍成為懸案。
半年後,海峽文藝出版社要出版《青少年學吉他》一書,何震東回上海,同時出版他的長篇記實文學作品《沉默不是金》並於1999年1月9日在新落成的上海書城簽名售書。朱妙春律師找到何震東,稱《青少年學音樂系列叢書》的每一種單本的封四仍留有《青少年學吉他》何震東編著的廣告文字,可以作為1997年一案執行不徹底或另案起訴再告上音社。由於當時何震東忙於美國事業的起步,實無心戀戰,便以息訟而告之。不料,上海音樂出版社非但沒有從中吸取教訓,加強法制意識,尊重知識產權,反而趁作者何震東定居美國,以何震東可能不知情的僥幸心理,干脆一不做二不休,將《青少年學吉他》易人“改寫”,冒名出書,“讓何震東與他的書徹底完蛋”,也就是日後在法庭上第二次交鋒時,代理律師所喧囂的:“何震東沒有著作權”。
(二)《越洋官司 法官造法》
2001年6月,何震東在美國紐約華埠世界書局發現了上海音樂出版社的侵權書,全數購買,作為証據。“國爭一寸土;人爭一口氣”,何震東放下手頭工作,投入到這場越洋官司之中,他先在紐約辦妥了涉外訴訟的三級公証(地保官,曼哈頓區政府,紐約州政府)以及中國駐紐約總領事舘的“認証書”,一式二份寄往上海,再次重金委託著名版權律師朱妙春為“特別授權代理人”,雙方簽署了“委託書”,代理權限包括,起訴、出庭、上訴、代理二審、代為申訴、再審、重審、處理、申請執行等等。
2002年8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海市解放日報以“《青少年學吉他》有孪生書?何震東狀告出版社侵犯著作權”為題,新民晚報以“《青少年學吉他》一書版權再起風波”為題分別刊文介紹庭審。原告代理人,版權律師朱妙春稱:“書名”(包括作品標題)是作者的獨創性勞動成果,是對作品內容的畫龍點睛之筆,“書名”同時又是一部作品區別於另一部作品的標記,是作品的重要組成部份等。朱律師在法庭上就上述多方面進行了法理論証。而被告律師始終固守重復一句話:“書名不受法律保護,‘青少年學吉他’六個字,大家都可以用…。”
同年12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宣判何震東一審敗訴,與判決書同時送達的還有“預交上訴費通知書”。這一被標榜為“改革二審立案制度”的舉措分明是“向錢看”。法院不管原、被告勝敗與否,“快拿錢來” ── 法院永遠是贏家 ── 據統計,2002年,上海市各級法院共受理23萬起案子,訴訟“標的”金額高達542億人民幣,法院一年“贏利”達17億,可謂“豐收年”。何震東在律師的催交上訴訴訟費後才進入對一審判決書內容逐條進行推敲。
判決書稱:“本院認為,著作權所保護的作品應當是有獨創性的…《青少年學吉他》作為吉他類教材的書名,並不具有獨創性,不能被認定為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何震東在上訴狀上反駁道:“通讀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與其配套的 ‘實施條例’找遍全文,根本沒有一條法律或法規指稱:‘有獨創性的書名受著作權法保護,沒有獨創性的書名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任何文字。”何震東認為這純屬是中國法官荒謬造法的典型 ── 法律,本是為具有一般理解能力的人們制定的,也就是說,“明確性”是現代立法的重要目標。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曾告戒立法者:“如果法律條文不明確,那末足以使一個政府墮落到專制主義的泥潭中去…”。何震東沉痛的回顧以往中國法官們在無產階級專政下違背常理的隨意 “釋法權” 與”自由裁量權”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制造了不同背景的各類“冤假錯案”。而今天,正在走向“法治”的中國,怎麼又重蹈覆徹,故態復萌!法官有法不依,對社會的危害性極大,甚至動搖國本。
一審判決書稱:“《青少年學吉他》的書名是一句主、謂、賓俱全的短句,採用不加修飾的直接表達方式,作為書名沒有獨創性”。何震東說:法院竟然對於一個作者原創的暢銷書書名判定為“大家都可以用”,這足見中國司法的墮落,是明火執仗地對文化人知識產權的掠奪與“共產”,它使“依法治國”,“依德治國”,“三個代表”淪落為說教與空話,與21世紀的開明政治格格不入。
這份一審的判決書還寫道:“很容易出現同類圖書因題材相同而圖書名稱相同或相似的情況”,這等於法院緃容圖書出版業對暢銷書書名大膽進行冒名追風剽窃。何震東稱,他出了大筆訴訟費,卻“買”得這滿紙荒唐言!
法院宣判何震東一審敗訴,引起社會各界震驚。因為早在1998年5月15日,上海新民晚報就發表過記者項瑋的文章,題為《熱銷書書名 “遍地開花” ── 書名重復奈若何,依靠法律求保護》,事隔多年,到了2002年9月10日,上海解放日報上又發表了記者馬騁的文章,題為《出版 “模仿秀”此風該煞》,2002年9月22日上海新民晚報刊出王靜曉的文章,題為 《“出版跟風”何日休── 專家呼吁盡快完善法律予以規範》,五年多來,書名重名越演越烈,如今法院竟將這些侵權行為 “合法化”人們以為這是否是一種“政治信號”怎麼不令社會各界震驚!
中國的出版業,是政府的獨霸行業,它又作為中國十大暴利行業絕對擁有關系網與保護傘的支撑,因此可以為所欲為,有恃無恐。中國進入“WTO”之後,對於知識產權是一手保護自己的,一手掠奪他人的,而對於弱勢群體的文化人更是肆無忌彈的進行“報復性”掠奪。何震東檄問朱妙春律師:“怎麼97年贏了,現在反而會輸!?”久經沙場的朱律師嘆惜“人心不古”,打官司必需“上下打點”。但最終何震東未予採納他的提議……。
(三) 《二審開庭 律師臨陣脫逃》
《青少年學吉他》著作權糾紛案二審于2003年4月4日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庭開庭審理,何震東再次返回上海親自出庭決戰。高院得知何震東又回上海,“如此戀戰”,便臨時決定撤換人馬,將原來出庭的知識產權庭副庭長澹台仁毅從合議庭審判長撤下,換上法官朱丹為審判長,又換掉一個審判員與書記員,令上訴人“不祥”的還有朱妙春律師無故缺席“臨陣脫逃”選派二個沒有律師執照的“公民代理”來搪塞何震東。虧得何震東從紐約趕到上海是有備而去的,因此他在宣讀了“上訴狀”後,便非常鎮定地對一審判決書的法律依據向二審合議庭提出三點質疑 ──
第一:關於 “獨創性”的界定
2003年3月4日,刊於《民主與法制》時報題為“《青少年學吉他》糾紛案何震東提出上訴,如何界定書名‘獨創性’引人關注”,該文作者,解放日報記者馬騁認同上訴人的“一種觀點認為,通俗名稱作書名,只要是首創,即第一個使用,就具有獨創性。但此說還沒有得到法律的明確認可”(按:“1998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部分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知識產權在權利沖突中對智力成果或者標記的判定,有保護 “在先使用權”的原則。)
何震東稱:一審判決書,以語文要素來衡量 “獨創性”,絕對與常理相悖。國家版權局在《著作權法律知識手冊》一書中對“獨創性”作了如下的法理的,科學的論証:“作品具有獨創性,指的是作品是由作者獨立構思創作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襲他人作品得到的”── 因此,首創就是獨創。何震東稱他用‘青少年學吉他’作為書名創意靈感淵於鄧小平的一句話:“學電腦要從娃娃抓起”,而且鄧小平在留學法國期間曾學過古典吉他(Classic Guitar),他創辦的上海第一所私立學校“紅棉吉他藝術學苑”在校學員也大多是青少年。在這個書名之前沒有一本書的書名帶有如此“指令性”的文字組合。《著作權法律知識手冊》對于“作品”還作了如下展開:“只要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只要它能夠被載體作固定下來為人們感知,均能成為著作權保護客體”,這就很明確了,“青少年學吉他”六個字印在書的封面上,印在配套的磁帶盒貼上已經被大量復制,六個字便成為獨立的“文字作品”。因此,“青少年學吉他”六個字不僅符合作品的定義,同時符合“獨創性”的要件,而一審判決書以語文要素來斷定(界定)“獨創性”不僅不合情,而且不合理,不合法!
第二,關於“很容易”一說……,一審判決書稱 “青少年學吉他”的書名不能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另一“依據”是因為“很容易出現同類圖書因題材相同而圖書名稱相同或相似的情況,這樣的作品名稱是不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 ──《著作權法律知識手冊》也提到:“作品的獨創,不排斥相同或相似的表現形式,即巧合的存在”。但被告(被上訴人)上海音樂出版社的侵權行為恰恰不是偶然的“巧合”,與通常意義上的書名重名“撞車”完全不一樣,它是監守自盗,是故意、刻意剽窃抄襲他人作品名稱的可恥又可惡的違法行為。即使退一步是因為“巧合”而“撞車”,也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就好比在馬路上“很容易”發生“撞車”造成車禍,但必須要根據交通法規來追究肇事者的責任。上海法院故意“放過”侵權行為不加追究,系屬部門之間的橫向交易的腐敗現象,即通常所稱的“官官相護”!
何震東再以一個實際例子駁斥法院的荒誕邏輯:他說:即使在由“青少年學吉他”的書名派生出來的 “系列叢書”中,也沒有出現一種書名二個作者的侵權醜聞,原因很簡單,因為1997年法院曾經判處被告敗訴,《青少年學吉他》的發表權被作者收回,而且已決定在海峽文藝出版社出版。也就是說何震東編著的《青少年學吉他》將在上海音樂出版社的那套叢書中永遠“缺席”。因此上海音樂出版社“狗急跳牆”,“挺而走險”,“以身試法”,才做出張冠李戴,冒名出書的違法行為。這不僅是侵犯原作者的權益,也是對廣大讀者的一種商業詐欺行為,就像在茅台酒瓶裡滲假酒的奸商一樣可恥。
第三,關於“著作權法”第三條── 一審判決書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判決原告何震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 這就更加令人覺得法官們理缺詞窮,謊不擇言了,因為著作法第三條的內容是關於該法所保護的九類作品的形式。《青少年學吉他》一書出版發行了十年,累計印數高達151萬冊,為全國音樂圖書發行量之最的暢銷書,若一夜之間“沒有了著作權”,這豈不是法官“顛覆”法律!以〔(2002)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8號〕判決書否定〔(1996)滬一中民初(知)字第301號〕判決書:法院“上演”了一齣自打耳光的鬧劇 ── 又好比,七年前,出版社“登堂入室”做小偷被罰3萬2,七年後,出版社“放火燒屋”做強盗,卻安然無恙究竟“與時俱進”還是“與時俱退”。何震東在法庭上揮着從上海書城購來的2002年5月新版本《著作權法及其配套規定》一書,事先他購買了三十本已經分送給座堂法官與包括記者在內的旁聽席上的所有人,人手一冊大家學法,因為著作權法於2001年10月27日修訂後,在第三章“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中新增了第二十五條規定“權利轉讓合同”包括的主要內容第一條就是“作品的名稱”。增添這一條款就是為了杜絕“書名版權”法律保護“不力”,使鉆法律空子者無機可乘。何震東又舉出相關判例:1995年震驚出版業的“王同億《新辭海》選題侵權案”被罰54萬,海南省新聞出版局免去王同億海南出版社總編的公職。說明“書名版權”是無可置疑的,因為1991年的著作權法與實施條例也已經明確了“出版者行使權利時不得損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權人的權利(實施條例第37條),同時在第38條中又對出版社的“專有使用權”作了限定;“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報紙、雜誌的版式,裝幀設計享有專有使用權” ── “作品的名稱”顯然不屬於出版社“專有”。“作品的名稱”是作者的智慧成果,這一點從法理的範疇可稱為“免証事實”,即不再需要証明了,是“眾所周知事實”。譬如被告(被上訴人)上海文藝出版總社(上海音樂出版社)就曾以一百萬元人民幣買下了劉曉慶的書名《億萬富婆》,劉曉慶得款時,書還一個字沒寫。出版社的上述行為証明了“作品名稱”的價值所在。
何震東當着旁聽席上的新聞記者,多次喊話:“有法不依就是司法腐敗!”,令合議庭法官尷尬和反感。當新聞記者出示記者証要求“閱卷”時,遭到法庭拒絕稱 “我們還沒有整理好,庭審筆錄現在不能復制”。法庭內外彌漫著沉重的壓抑,一位帶病出庭的資深記者目睹審判長等幾個法官在開庭前後與被告律師打得火熱,告誡何震東說:“胳膊扭不過大腿!還是回美國去吧!這裡不是講法的地方……。
(四) 《預決事實 遭遇司法腐敗》
5月19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將打印好的“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書”從郵局寄到何震東在上海的寓所金虹大廈,由物業公司代收。法院不再開庭,不僅是為了“降低訴訟成本”,更是為了避免應付媒體的跟蹤報導。自4月4日開庭後,許多新聞單位關注此案,要來閱卷者均給那個“豬膽”給摚駕了。《民主與法制》時報(周刊)于4月22日在該報的“焦點新聞”欄上發表了題為《保護書名是否無法可依 ── 旅美吉他演奏家何震東著作權糾紛案二審開庭》的通欄長文,以大半篇幅介紹了許多可以有效保護書名的法律條文,“直奔主題”強調了2001年10月27日新修正的“著作權法”增添了的第25條關於“作品名稱”是簽訂轉讓合同的首要的內容。
“宣傳我國法律不斷健全與完善,是我們媒體的義務與職責,黨中央的宣傳工作會議上就是這樣要求我們的……”。該報總編,法學家馮先生在每周編輯審稿拼版例行會議上對撰稿主編陸滬生作了態度明確的表示:“支持法治宣傳,上海報紙不登,我們登,法院叫不登,我們非要登,否則還要什麼輿論監督……”。── 中國的法制建設可不是一躍而就的!
著作權法第三章新增的第25條,法院也覺得“敏感”,最好不要讓作者文人知道, “防擴散”,因為顯然對那些負有侵權行為的出版社不利。所以不再開庭,大家不打招面,反正何震東遲早要回美國去的。果然不出所料,這份判決書在第25條上作起拙劣的文章,判稱何震東對25條“理解有誤” ── 判決書寫道:“本院認為,上訴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25條的規定理解有誤。該條是對著作權轉讓合同的規定,而不是規定作品名稱享有著作權,也不是規定對作品名稱給予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在此規定‘作品名稱’ 的目的是使著作權轉讓合同的標的特定化” ── 高院非要將良法惡意曲解,並“鐵”了心!── 一位曾經出庭旁聽的大記者怒不可遏地拍案道:“連被告律師也沒有辯好的案子,原告竟然會輸!高院成了高級辯護律師了!”。
明眼人都一眼看透:判決書上又在玩弄文字遊戲。既然“作品名稱”是轉讓合同的“標的”特定化,也就如朱妙春律師在一審代理詞所說:“書名”是一部作品區別於另一部作品的標記 ── “作品名稱”既然是簽訂轉讓合同時的“特定標的物”,這就自然應該成為法律的重點保護對象 ── 高院終於弄巧成拙,不打自招,不攻自破。“說漏了嘴”,是睜眼說瞎話的必然結果!── 試問:出版社拿“甲”的作品名稱去與“乙”簽訂“轉讓合同” ── 這不是冒名頂替嗎!等於搶了張三的錢,存到李四的戶頭上 ── 這種荒誕絕妙的判決自然要被眾人唾罵與咀咒!
何震東拿著這份灼手可熱的判決書走訪了上海灘上各級政府部門以及司法局與大小律師事務所,探索這場官司輸掉的“症結”究竟在哪裡!?以便能得到精神支持,“繼續戰鬥”。他的孤獨感,無助感,像陷入了一個魔窟般的恐懼與無奈,“著作權”對一個作者來說就是“生存權”……他終於獲得了四種不同的答案。
第一種:你的律師本來完全可以“搞定”法官的,你沒有採納他的提議,自己錯過了機會,燒成了夾生飯……。
第二種:你找大律師,本來就是一種錯誤的選擇,律師名氣越響,越要保身價,方方面面關系不能得罪,否則“生意”也接不著,他怎麼付房貸,怎麼買車子,怎麼養員工……。
第三種:你根本不應該回中國來打官司,為了這點 “標的”,得不償失,市場經濟賠本生意不做,打官司也一樣。
第四種:“你遭遇了司法腐敗”。── 這位上了年紀的李姓律師:“一針見血”。(也是滬上著名大律師)他說:“你的案子根本不必迂迴曲折,你1997年的《青少年學吉他》著作權糾紛案贏了,你2002年不可能輸!這叫做‘預決事實’!懂嗎!── 因為1997年的判決書上稱:“本院認為何震東享有《青少年學吉他》一書的著作權,理應受到法律保護” ── 這就夠了!
“預決事實”:“就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所確定下來的事實,對以後審理的另外案件起着預先決定的作用,不需要律師再進行証明……因為這種事實已由法院早先的判決所確認,沒有任何必要再去進行查証,同時還可以避免法院就同一事實(著作權糾紛案)在兩個判決中作出互相矛盾的決定” ── 李大律師如是說 ── “只要有了這種判決書,即可據以認定它所確定的事實,即你的那份1997年的判決書,這就夠了!”
李大律師嘴角帶着詭厥的似笑非笑,對駭然站在他面前的何震東侃侃而談:“此案的一審、二審法院均犯了‘司法認知事實’的‘不作為’的錯誤。審判人員對于國家的法律,法令以及法官職務上應該知曉的 ‘預決事實’都視若無睹……現在的那些小法官吶,口口聲聲 ‘獨立審判’,腦子裡盡想著‘紅包’,‘吃喝’,‘玩樂’那管你法律的尊嚴,國家的形象,更不會考慮你當事人的死活嚕……” 李大律師贈予何震東的最後一句話是:“小老弟,想開點,一切都是身外之物……”
(五) 《權大於法 中國的主旋律》
何震東是凡人,他怎麼想得開!知識產權是文化人的生存權…… 他帶著李大律師的 “預決事實”正想去與朱妙春律師 “交涉” ── 朱妙春律師卻駕著他的 “別克”新車來登門 “謝罪”,趕在何震東回美國之前一天。
7月4日,美國的國慶日,一清早何震東坐在家裡等朱妙春律師帶他到飛機場去會見一個人:電影《五朵金花》的女作者趙季康,他的另一個 “當事人”。《五朵金花》一案已於2002年8月29日被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回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朱律師還興匆匆地帶來一本2003年5月出版的他的新作《商標及專利糾紛案代理紀實》“朱妙春律師辦案輯(三)”。這已是他送給何震東的第三部作品了,前二部是《版權訴訟案代理》與《反不正當競爭訴訟代理》。朱妙春確是位出類拔萃的人物,作為朋友,何震東自然為他的業績成果而高興;作為當事人,不免為他的“臨陣脫逃”而耿耿於懷。
從古北新區金虹大廈到虹橋飛機場至多十分鐘車程,朱律師故意放慢車速,開啟錄音機播出一段前蘇聯音樂,對何震東說:“聽聽音樂,消消氣!官司不在輸贏,在於捍衛尊嚴的過程……”見何震東不搭理,朱律師又細聲慢語,有針對性的表述:“官司輸了不等於失去尊嚴,恰恰相反,出版社與民爭利,贏了官司失了誠信,法院有法不依自毀形象…。你一定聽過這首蘇聯歌!”朱律師的洞察力告訴他,何震東在點頭表示認同這首歌的同時對他已經消了不少氣,朱律師自言自語,“這首歌是杜那也夫斯基作曲的,叫做《從前是這樣,如今你還是這樣》……何先生,你不減當年,還是血氣方剛──我們國家從前是這樣,如今還是這樣,並且永遠是這樣權大於法!”朱律師的黑色幽默,在幽幽的音樂聲中表述了他對朋友,對當事人的歉疚;也似乎都在這首蘇聯歌曲中化解了各自心中的塊壘,于是他打開了似乎憋著很久的心扉,道出了自己為什麼在何震東二審時不出庭的 “謎”──我與滕一龍(按:現任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是船舶學院的大學裡的同學……你告的是上海最大的一家出版社。97年時,那個社長不久就升到了上海市新聞出版局局長,連上海報紙新聞報導也歸他管,那個任彥現在仍在活動,到處攔官司拉關系,你何先生是明白人──當律師難,當中國律師更難,當中國的名律師更是挺而走險,有多多少少的眼睛釘著你:為民請民,一不小心,鄭恩寵就是我的榜樣 ── 壓力太大了……。
朱律師的自白很精彩,朱律師的著作更精彩,當何震東回家細細品味,讀到書中有關《五朵金花》一案的紀實時,驟然在書中發現了一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關於文學作品名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答覆”,文件編號為 “權司(2001)第65號”,這是一篇對《五朵金花》不利,而對《青少年學吉他》一案可能有用的“文件”,雖然“文件”是發給雲南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現全文摘落於下,以供讀者對照參評──
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電影文學劇本《五朵金花》的名稱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函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著作權法對文學作品的名稱是否保護沒有明確規定。根據著作權法保護文學、藝術、科學作品獨創性的原則,可以將作品名稱分為具有獨創性和不具有獨創性兩種。如果只對具有獨創性的名稱給予著作權保護,必然在司法審判中對標題是否具有獨創性要作出判斷,這樣給司法機關帶來很大困難。況且,大量作品都是生活中經常使用的,並沒有獨創性。另外,從作品名稱的糾紛來看,利用他人作品,主要是為了利用這部作品在社會上已經產生的巨大影響,並不是真正利用他人的作品,應當看作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我們認為、作品,包括電影文學劇本《五朵金花》的名稱不宜受著作權法保護,應該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這樣,無論作品的名稱是否具有獨創性,只要被他人商業利用,作者都可能要求法律保護。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
2001年12月25日
這個文件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四點:
一、“作品名稱”不論有無 “獨創性”均要受到法律保護。
二、保護“作品名稱”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
三、在“作品名稱”糾紛中,侵權者利用的是“該作品名稱在社會上已經產生的巨大影響”,而不是如侵權者所稱,因為這個作品名稱太普通、太通俗、太 “容易相同”,而“大家都好用”。
四、“作品名稱”只要被他人商業利用,作者都可以理直氣壯的上告侵權者。
──但,這個文件“僅供參考”──很可能又是因為權大於法,而淪為一紙空文。
中國的政出多門,各自為政,互相扯皮,以部門行業利益損折國家利益,打著 “維護國家利益”而幹盡陰損國家利益的行為比比皆是。這就是中國的悲哀,其最終結果是,民不聊生!
──何震東的著作權糾紛案二審失敗,現正在“再審”之中。中國是否真正走向 “法治”,真正重視 “知識產權”,此案可謂是─ “試金石”!世人(包括全球華人)將拭目以待!(//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