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建新:為鄭恩寵案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公開信
【大紀元11月10日訊】最高人民法院:
作為一個關心中國司法公正的公民,為鄭恩寵案撰寫此信,是因為鄭恩寵案已經關係到中國司法公正,以及國家的保密工作能否具備保密工作的基本常識而正常進行這兩個重大問題。
一、上海市國家保密局所進行的鑑定過程與結果出現太多明顯違反保密工作基本常識的錯誤,但該案賴以確定鄭恩寵罪名的依據就是這些充滿基本常識錯誤的鑑定結論
據有關報導,在10月28日,原上海市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鄭恩寵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鄭恩寵的行為構成為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有關報導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鄭恩寵在住處將新華社內參刊物中一篇稿件的複印件傳真給「中國人權」組織,並在複印件上親筆註明:「新華社內參稿,望引用」。經上海市國家保密局鑑定,這一內參稿件屬於秘密級國家秘密。
所謂國家秘密和密級的鑑定,就是確定被鑑定對象是否是國家秘密以及密級。因此,在這個意義上,「鑑定」一詞與「確定」一詞的詞義是完全相同的。如何確定是否是國家秘密以及密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早有規定,此實施辦法相當於國家保密法的實施細則性質,毫無疑問是全國性的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確定密級、變更密級和解密方面的第二章,第八條:
各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依照保密範圍的規定及時確定密級,最遲不得超過十日。
第十一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無相應確定密級權的,應當及時擬定密級,並在擬定密級後的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申請確定密級:
(一)屬於主管業務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的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上級機關;
(二)其它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保密工作部門。
接到申請的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十一條規定,在確定密級前,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應當按照擬定的密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
很明顯,上海市國家保密局進行鑑定,即確定是否是國家秘密以及密級,違反了《實施辦法》。
而且,外行看了這些條文以及其它條文都可以清楚判斷,這些條款的法律精神體現了保密工作的基本常識:國家秘密的保密工作絕對不僅僅是保密部門的事情,產生國家秘密事項的中國的各機關單位實際上在保密工作起著主要的作用,都必須本著對國家和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必須及時確定密級並預先搞好保密工作並上報,職責必須清楚,而且有時間、程序上的強制規定,國家的秘密不能夠超過法律規定時間的事後再來確定並保密的。現在已經清楚,鄭恩寵洩露的絕對不是上海市保密局產生的國家秘密,只有可能是其它機關、單位產生的秘密,鄭恩寵律師洩密時距離審案、判案時間至少超過了兩個月,因此,根據《實施辦法》,產生國家秘密事項的相應的機關、單位必定根據其應負的法定職責,在「不得超過十日」內確定了密級,或者是「接到申請的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也「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復」了,那麼,密級鑑定即司法認定密級很簡單,拿被鄭恩寵律師洩密的有關的機密文件或相對應的文件來,看一看文件上是否有密級,或者看「三十日內」已經「作出」的「批復」就一目瞭然。但媒體的報導清楚寫明:經上海市國家保密局鑑定屬於秘密級國家秘密。極其明顯,確定密級的程序完全不符合已經有的《實施辦法》相關條款,上海市國家保密局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密級鑑定要求,如果本著對國家人民負責的精神,符合保密工作基本常識和有關法規的正常行為應當是直接駁回,並應要求法院依照《實施辦法》進行密級鑑定。
但上海市國家保密局偏偏接受了超過法定期限後進行國家機密與密級確定的要求,直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實施辦法》的法規和保密工作的基本常識:在超過法定期限後進行國家秘密與密級的確定,而不是符合保密工作基本常識的法定期限內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國家秘密與密級;保密局自己進行國家秘密與密級的認定,而不是要求產生國家秘密事項的單位拿出國家秘密與密級的確定與證據,而且這還是違法、違反基本常識地免除了產生國家機密事項的單位保守國家秘密的職責,卻承擔了不應當由自己承擔的職責。
上海市國家保密局的有關人員是以保密工作為職業的,但在一開始就毫無專業水準的表現,出現如此之多違反保密工作基本常識的錯誤,當然,鑑定結果繼續出現違反保密工作基本常識的錯誤也就毫不奇怪。
根據在網上看到的蕭瀚受張思之律師委託代為發表其為鄭恩寵先生的辯護詞,文中說:據起訴書指控:「鄭恩寵於5月下旬從民警徐某處獲悉本市公安機關處置上海益民食品一廠所發生的突發性群體事件的秘密後,即作了記錄、整理,……以手寫稿的形式將上述秘密傳真給在紐約的」中國人權「組織。」「經上海市國家保密局鑑定,……上述秘密屬機密級國家秘密。」
外行都能夠清楚,依照《實施辦法》的確定國家秘密與密級程序應當是:公安機關處置某單位問題的出警情況若屬於機密級國家秘密,就必須由公安機關出示預先做了保密工作的會議記錄之類材料,證明他們採取措施確定了國家秘密與密級,預先防止了機密洩露,並向法庭出示上海市保密局的有關批復,若是公安機關已經被授予權力能夠自行確定密級,而且這次出警情況極其機密以至於不得不口耳相傳,就必須由公安機關確定出警情況為機密級國家秘密的人向法庭作證那些確實是機密級國家秘密,並做了保密工作,並由出示相應文件或上海市國家保密局證明他們已經被授予了權力這樣做,而不是由上海市國家保密局進行鑑定。當然,作為外行,不清楚具體情況應當如何,也可能是其它情況,但無論是其中的任何一種情況,總之都必須由公安機關承擔保密職責,必須由公安機關提供國家秘密以及密級的確定證據,而且向鄭恩寵洩露機密級國家秘密的民警徐某都必須嚴懲。但這兩點都根本沒看到。結論:至少上海市國家保密局確定國家機密級秘密的鑑定結論在程序上違法,而且是違反保密工作基本常識的錯誤。
張思之律師的辯護詞中說:二、起訴書指控的第二項犯罪事實是:鄭恩寵「將新華社2003年第17期《內參選編》中的《強行拆遷引發衝突,記者採訪遭遇圍攻》一文的複印件傳真給’中國人權’組織,……經上海市國家保密局鑑定,上述文件屬秘密級國家秘密。」
張思之律師的辯護很明白:5月28日,案外人趙漢祥得到街頭散發的《強行拆遷引發衝突,記者採訪遭遇圍攻》電訊稿複印件,因其與鄭恩寵在訴訟中有代理與被代理的關係而送鄭參閱;當晚,鄭又收到香港發來的信息。鄭恩寵傳真給’中國人權’組織的是已經在上海市街頭散發,境外已經流布的新聞電訊稿複印件,已經毫無秘密可言,決非《內參選編》,雖然新華社2003年第17期《內參選編》中登載了這篇文章。上海市保密局居然把它鑑定成「秘密級國家秘密」,如此指鹿為馬的鑑定結果,又一次出現知道保密工作基本常識的人都不會犯的錯誤,但上海市保密局的鑑定人居然這樣做了,原因何在?
人免不了出現錯誤,但不應當在自己的本行犯違反自己本專業基本常識的錯誤。總之:上海市國家保密局確定國家秘密與密級的程序完全違反已經有的《實施辦法》相關條款和保密工作基本常識,鑑定結果又繼續出現違反基本常識的錯誤。這樣,外行都能夠證據確鑿、論證嚴密地質疑,上海市國家保密局的有關人員缺乏起碼資格從事職業保密工作,當然,這樣的鑑定結論毫無公信力與權威性,以此結論為基礎的法院判決是根本不能夠成立的,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們居然認可了,極其明顯,司法不公正。另外,由於法官們和上海市國家保密局未依照現有法規進行國家秘密與密級確定,程序實際上違法,因而判決是違法判決。
當然,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們和上海市國家保密局也能夠辯解說,他們根據的是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條
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案件,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鑑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鑑定。所以,上海市國家保密局雖然出現了太多保密工作方面的基本常識錯誤,鑑定程序卻不違法。但這辯解依舊不能夠成立。
二、由於《解釋》來源於《實施辦法》的有關條款,因此,兩者的衝突,必須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廢除該司法解釋,對《解釋》必須不予遵從
按前面已經闡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的這些條款的法律精神體現了保密工作的基本常識:國家機密的保密工作絕對不僅僅是保密部門的事情,產生國家機密的中國的各機關單位實際上在保密工作起著主要的作用,都必須本著對國家和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必須及時確定密級並預先搞好保密工作並上報,職責必須清楚,而且有時間、程序上的強制規定,國家的秘密不能夠超過法律規定時間的事後再來確定並保密的。所以,《實施辦法》原有條款很合理,不可更改。
本人再重複一遍:所謂國家秘密和密級的鑑定,就是確定被鑑定對象是否是國家秘密以及密級。因此,在這個意義上,「鑑定」一詞與「確定」一詞的詞義是完全相同的。那麼,把下面這句話所有「鑑定」一詞全部替換為「確定」一詞:「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案件,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鑑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鑑定。」就會變成:「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案件,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確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這樣就極其明顯,《解釋》與《實施辦法》的有關條款對國家秘密與密級的確定,程序明顯有相互衝突。但《解釋》的第七條: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案件,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鑑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鑑定。這就是允許超過法定期限後由保密工作部門進行國家機密與密級確定,這意味著可以把保密工作的原則由《實施辦法》規定的在法定期限內確定國家秘密和密級,進行預先保密,變成了超過法定期限後還能夠進行確定並可隨意改變原先已經清楚的確定。把《實施辦法》規定的各機關單位很清楚的法定保密職責,變成了由保密工作部門全部承擔。《解釋》的該條款的前面清楚寫明: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秘密」,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二條、第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四條確定的事項。
因此,《解釋》明顯來源於《實施辦法》,兩者出現衝突,必須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廢除該司法解釋,對《解釋》必須不予遵從。
而且,已有法規的條款不予執行就意味著廢除或修改、增補。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們面對兩者出現的衝突,對《實施辦法》這些條款不予執行即在司法中依據《解釋》廢除或修改、增補了《實施辦法》中的這些條款。如果是在司法中依據《解釋》廢除了《實施辦法》這些條款,即以司法的方式免除了產生國家機密事項的各個機關、單位以及相關人員所應盡的保密職責,這將給中國的保密工作帶來何等的危害。如果說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們是在司法中依據《解釋》修改、增補了這些條款,就是以司法的方式裁決:這些機關和單位與人員可以遵守上述條款,也可以不遵守上述條款,即以司法的方式混亂了產生國家機密事項的各個機關、單位以及相關人員按《實施辦法》條款本是清清楚楚所應盡的保密職責,這同樣將給中國的保密工作帶來巨大的危害。
上海市的法官的這種決定的另一個巨大危害是為陰謀陷害大開方便之門。中國的內部資料、信息很多,如果一個人依據無密級的內部資料或信息寫了文章、論文傳播、上了網等等,有此先例,就有可以在遠遠超過法定期限後被鑑定為國家機密,被判定為洩露國家機密而身陷囹圄。但對這一切,上海市國家保密局居然違反保密工作基本常識進行了認可。
總之:採用如此國家秘密與密級鑑定程序,一是免除或混亂了產生國家機密事項的國家機關、單位的法定應盡保密職責,巨大地危害了國家的保密工作;二是使得任何接觸內部信息的人的責任能夠無限擴大,為陰謀陷害大開方便之門;當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們是絕對不會贊同的。因此,必須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廢除該司法解釋。
四、建議
因此,作為一個關心國家法律的公民,本人向最高人民法院謹提出如下建議:
一、請最高人民法院廢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七條。
二、請最高人民法院監督上海市法院的司法,保證司法公正。
致禮
江西省德興市一中教師徐建新
200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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