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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衛平:致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的公開信(第16號)

全國人大常委會、各位委員、吳邦國委員長:

我是一名普通的中國公民,然位卑未敢忘懮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于序言最后一自然段載明,“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机關和武裝力量、各政党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准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憲法第四十一條更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机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机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机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有鑒于此,我不揣冒昧,特向你們指陳《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違憲事實。伏祈查證,訂而正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卻規定人民警察不得“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由此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剝奪了中國公民的言論、結社、集會、游行与示威的自由,違反了憲法。

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擁有憲法制訂、批准与修改之專有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机构,對維護憲法的尊嚴和權威、監督憲法的實施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憲法序言最后一自然段及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對此做了明确規定。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触。”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并且根据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立法法》對法律、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的廢止、修改与撤消有明确的權限及程序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二章對相關的程序做出了詳盡的規定。

綜上所述,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僅具有維護憲法實施、完整与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与義務,更有支持其權利的實體權力和相應的程序權力。落實憲法賦予公民的言論、結社、集會、游行与示威自由有百利而無一害,希望全國人大常委會能夠及時采取斷然措施,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進行合憲性審查,修改該法律。如此,則人民幸甚國家幸甚憲法幸甚全國人大常委會幸甚。

祈盼賜复

中國公民:李衛平

2003.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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