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游福漲,住浙江省蒼南縣靈溪鎮。2001年,蒼南縣政府(以下稱縣政府)給我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將我的房屋坐落的土地登記在我名下。
2014年7月,縣政府設立的縣城新區工程建設指揮部丶國土資源局丶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聯合發布所謂的《通知》,說我的屋子是違章建築,要求我在3天內自行騰空並拆除,否則強制拆除。3天後縣政府把我的房子強行拆除了。
2015年3月我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法院起訴縣政府拆我的屋子是違法的。溫州中院判我勝訴。縣政府又向浙江省高級法院(以下簡稱浙江省高院)上訴。浙江省高院卻改判縣政府勝訴。我又向中共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卻駁回我的再審申請。
一審庭審中,我的律師與縣政府進行了充分的舉證丶質證,最終確認縣政府違法拆除了我的房子屬實。因此而給我造成的損失,應當由縣政府承擔賠償責任。
可是在浙江省高院的二審及最高法院的再審過程中,縣政府並沒有提交新證據,僅僅是否認了一審中自己確認的違法拆除行為,以「書寫錯誤」解釋。以這樣的理由浙江省高院和最高法院就認定」事實不足」判縣政府勝訴我敗訴。
二審省法院和最高法院都是違法,因此,我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最高檢察院提出申請監督。最高檢不接材料說要向地方省檢察院申請監督丶由省檢察院報最高檢察院才可以。我去過省檢查院,就是忽悠我,撥打過好多次01012309還是忽悠我,地方政府明確說不理賠叫我向國家信訪,壓抑我好些年了。
請各位熱心人士幫幫我,幫忙廣傳浙江省蒼南縣地方政府和浙江省高院丶最高法院丶最高檢察院勾連枉法侵害公民權益的事實。
關於最高檢察院不作為的報告
中央政法委:
舉報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游福漲,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蒼南縣靈溪鎮建興周轉房6幢102號,聯繫電話:15867706672。
被舉報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浙江省蒼南縣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蒼南縣靈溪鎮人民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黃榮定,該縣縣長。
被舉報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浙江省蒼南縣國土資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蒼南縣靈溪鎮玉南路。
法定代表人陳世猛,該局局長。
被舉報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浙江省蒼南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住所地浙江省蒼南縣靈溪鎮人民大道規劃局建設大樓。
法定代表人虞亦杭,該局局長。
申請事由:
舉報人游福漲不服最高法院於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503號行政裁定,特申請貴委依法監督。
事實與理由:
2001年8月22日,被申請人蒼南縣政府向申請人頒發蒼集用(2001)字第39-0343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將位於靈溪鎮塘下村93號房屋(以下稱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登記在申請人名下。2014年7月25日,被申請人蒼南縣政府設立的蒼南縣縣城新區工程建設指揮部、蒼南縣國土資源局、蒼南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以下簡稱蒼南縣住建局)聯合發布《通知》(編號:0000490),確認涉案房屋為違章建築,要求申請人在2014年7月28日前自行騰空並拆除,否則將依法強制拆除。後三被申請人將申請人房屋強行拆除。
2015年3月30日申請人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法院(以下簡稱溫州中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三被申請人強行拆除申請人涉案房屋的行為違法。2015年6月18日溫州中院作出(2015)浙溫行初字第86號行政判決書,支持了申請人的請求。三被申請人不服,向浙江省高級法院(以下簡稱浙江省高院)上訴。浙江省高院以(2015)浙行終字第256號行政判決書,駁回申請人對蒼南縣國土資源局、蒼南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的起訴。申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201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以(2016)最高法行申503號行政裁定書,駁回申請人再審申請。
申請人認為,最高法院和浙江省高院所作出的判決和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為了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現向貴委提出申請,請求貴委依法行使監督職能,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 一.三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及答辯狀足以證明涉案房屋系由三被申請人拆除。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最高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之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本案中,三被申請人於2015年4月28日共同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行政訴訟證據清單》及相關證據材料,其中《產權調換協議》的證明內容為「2、三被告拆除涉案房屋是履行行政合同的行為,而不是行政強制拆除的事實」。《行政訴訟證據清單》由被申請人蒼南縣政府和蒼南縣國土資源局蓋章確認。該證據雖然沒有經蒼南縣住建局蓋章確認,但蒼南縣住建局在提交的《行政答辯狀》中確認,由蒼南縣新區工程建設指揮部與蒼南縣住建局、蒼南縣國土資源局共同對涉案房屋予以拆除。蒼南縣住建局的《行政答辯狀》與三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訴訟證據清單》能夠相互印證,三被申請人均認可拆除涉案房屋的行為。一審庭審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進行了充分的舉證、質證,最終確認三被申請人對涉案房屋拆除的事實。故三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和答辯意見足以證明涉案房屋系由三被申請人拆除,因該行為造成申請人損失的,應當由三被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
- 二.再審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事實認定錯誤,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由蒼南縣政府、蒼南縣國土局蓋章確認的《行政訴訟證據清單》和蒼南縣住建局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行政答辯狀》均表示涉案房屋系由三被申請人拆除。上述內容是三被申請人對共同拆除涉案房屋的自認,與申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一致,一審法院認定三被申請人共同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實,符合法律規定,與事實相符。
本案二審及再審過程中,三被上訴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僅是否認了一審中自認的事實。三被申請人對一審自認事實的反悔和「書寫錯誤」的解釋,不足以推翻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再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事實認定錯誤,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綜上,三被申請人違法拆除涉案房屋的行為侵害了申請人合法權益,再審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當予以糾正。故此,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三條規定,舉報人特向最高檢察院提出申請已過十二個多月了,尚未答覆,請求貴委依法對本案予以監督。
此致
舉報人: 游福漲
2019年3月25日
責任編輯:林詩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