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惠如:人權五法之仇恨罪立法(下)
【大紀元3月28日訊】「國際人權五法立法聯盟」所推動的五法之一的《防治仇恨罪條例》草案第3條規定:「公然煽動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該條的構成要件來看,第3條是以行為人「公然煽動」他人「犯前條之罪」作為構成要件,所謂的「前條之罪」指的是草案第2條,由於第2條所界定的仇恨罪只限於該條所列舉(侵害他人之生命、財產或自由)的暴力行為,因此如果只是單純的煽動仇恨而沒有煽動他人去進行第2條所列舉的暴力行為,那麼並不會該當第3條的構成要件。
仇恨罪的立法之所以在世界各國普及,乃源於近年來因種族、宗教、外來移民、性別歧視、性別認同等的衝突而引發或攻擊事件有關。隨著這些議題在社會上激化程度的差異,基於仇恨、偏見或歧視所引起的殺人、傷害、放火等暴力行為也隨之層出不窮。
仇恨罪之所以應特別重視,是由於這種犯罪的行為人是基於對他對被害人的某種特點的仇恨或偏見而來,被害人之所以遭到攻擊是因為被害人正好具有行為人所仇恨的特點,這類犯行無關乎被害人的為人。也因此雖然事實上行為人的某次仇恨犯行只出現一位被害人,然而這其實是表示任何具有和被害人相同特點的人或團體都可能是潛在的被害人。此種行為若不嚴加以制止,將來可能造成的是特定族群的恐慌,甚至引發不同群體間的彼此猜忌和報復循環。
引發仇恨犯罪的原因複雜,或有可能是遭受不公平待遇的遷怒,或有可能是自身生活經驗使然,也或有可能是受到某種意識的長期灌輸,然而長期身處仇恨和偏見的環境,而社會卻集體性地視若無睹,也容易使仇恨行為更加不知不覺。個人心中對個團體或某種個人特點的仇恨或歧視偏見,固然不是法律所能化解,然而仇恨也不是社會上應該鼓勵或同意的態度,如果社會不能正視仇恨所帶的負面效果,可能徒增傷亡和損失。
或有論者認為,制定反仇恨犯罪的法律無法消除仇恨,刑罰制裁並非治本之道,這樣的看法固然有理,然而亦正如殺人罪、傷害罪無法使殺人、傷害的罪行消失一樣,刑罰的制裁同時具有犯罪懲罰以及犯罪預防的目的。法律的處罰雖然不是唯一的解決之道,然亦不能否認這也不失為一個遏止的辦法。
要確實消除仇恨,法律強加刑罰的管制的確並非治本之道,社會的教育、各族群團體彼此間的包容,才是起正面引導的良方。然而不能否認的,防治仇恨犯罪的相關法律,除了對於仇恨犯以處罰達到懲治的作用,對於社會大眾同時也有宣示教育的效果。衷心期盼社會一片詳和而無仇恨之氣的那一天到來,屆時《防治仇恨罪條例》也可以束之高閣了。(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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