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惠如:人權五法之仇恨罪立法(中)

陳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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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3月28日訊】 仇恨言論及煽動仇恨

從字義去理解,用言語、文字、肢體動作等的表達方式去傳達對特定對象特點(例如種族、宗教、國籍等等)的仇恨或偏見,都可以算是仇恨言論。仇恨言論的處罰常伴隨和言論自由產生衝突的爭議,而這二種之間的調和,什麼樣的行為要納入仇恨罪處罰的範疇,得端看各地對於仇恨行為的容忍程度。從各國立法例來看,仇恨言論未必構成仇恨罪。

以美國為例,仇恨罪立法只處罰人身傷害、恐嚇、妨礙行使權利、毀損財產等行為,並不罰及言論。然而在德國刑法的規範之下,只要是散布、展示或提供引發對特定群體(segments of population),特定國籍(nation)、種族(race)或宗教(religion)的團體,或具有特定民族習俗(ethnic customs)之人產生仇恨的文字,就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另一個和仇恨言論類似的行為是煽動仇恨。煽動仇恨指的是行為人用言語、文字、肢體動作等的表達方式去引起其他人對特定對象特點(例如種族、宗教、國籍等等)的仇恨或偏見。這種行為乍看之下類似於仇恨言論的表達,然而與仇恨言論不同的是,行為人還藉此要挑起他人的仇恨心理或者是仇恨行為。

相較於仇恨言論只是單純的個人意見表達,煽動仇恨則是更進一步把仇恨思想擴大到其他群眾,雖然這類的行為是否屬於仇恨罪的範疇,也是各有立法,然而相較於仇恨言論而言,煽動仇恨的處罰與言論自由產生衝突的爭議就沒那麼激烈。

台灣《防治仇恨罪條例》立法草案

「國際人權五法推動立法聯盟」提出的《防治仇恨罪條例》草案,其中第2條及第3條即是屬於仇恨罪的立法。其特點可歸納如下:

一、 保護的對象特點範圍符合潮流

仇恨或偏見的對象特點,種族、宗教、國籍是早期仇恨罪常見的保護特點,近年來就針對性別、殘疾或性傾向等特點的仇恨或偏見,有逐漸納入仇恨罪範圍的趨勢。由草案第2條的規定來看,其中保護的對象特點已包括有種族、宗教、殘疾、種族特點、國籍、性別、政治見解及性傾向,就保護範圍而言,屬先進的立法。

二、 規範基於仇恨的暴力犯行但不及仇恨言論

反仇恨罪的立法是否可能因此成為處罰言論而變相成為制裁異己的工具?應是多慮。以「國際人權五法推動立法聯盟」此次提出的《防治仇恨罪條例》草案來看,仇恨犯罪以行為人有例如放火、妨害性自主、殺人、傷害等等暴力犯行作為前提,前述行為在台灣社會本已是法所不許的犯罪行為,該條例所採取的立法模式,係以「基於種族、宗教等等偏見」作為「加重其刑」的要件。

刑法原本即已認定為犯罪的暴力行為,非該條例而無中生有致增列刑事處罰的行為;至於行為人因為仇恨偏見的犯罪動機而遭到加重其刑,這其中所宣示的正是社會不能容忍仇恨的決心。刑罰加重其刑的本意即在消彌仇恨和歧視偏見,並非激化衝突,反而因加重其刑之規定阻喝因仇恨他人而犯罪。

此外,須特別提及的是,由於第2條所列舉的犯罪行為,只限於侵害他人生命、財產或自由的放火罪、決水罪、妨害性自主罪、殺人罪、傷害罪者、妨害自由罪、恐嚇罪以及毀損罪等暴力行為,因此該草案其實只處罰因仇恨所為的暴力行為,並不罰及仇恨言論。相較於處罰散布仇恨言論或文字的英國、加拿人或德國等國家,《防治仇恨罪條例》草案並未處罰仇恨言論,就保護言論自由的立場而言,近似於美國的立場。

三、 仇恨是特定罪名的刑罰加重事由

由草案第2條的立法方式來看,該草案是屬於將仇恨或偏見限定於特定罪名之中作為刑罰的加重事由,此種立法方式類似於前述的法國立法例。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是犯了條文列舉的(例如放火、妨害性自主、殺人等等)的犯罪行為,而這個犯罪行為又是基於條文所列的種族、宗教、殘疾、種族特點、國籍、性別、政治見解或性傾向的偏見來,行為人的這些偏見將構成犯罪行為加重其刑的因素。@

《國際人權五法》立法草案內容及線上連署:
司改會官網://www.jrf.org.tw/newjrf/RTE/myform_detail.asp?id=2463
連署平台://campaign.tw-npo.org/sign.php?id=2010022701564100 (//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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