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威尼斯人赌场官网

時政評論

古金男: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批准及執行

【大紀元1月13日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主要內涵

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以及於1966年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這三份重要人權文件,被公認為「國際人權法典」。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本公約)規範權利內容包括有:生命權、平等權、自由權、參政權、財產權、隱私權及宗教信仰自由、思想表現自由、和平集會與自由結社之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等。將國際人權保障的範圍,從原來的生命、自由、財産等基本人權,擴大到涵蓋公民的自由權、社會權、平等權、參政權等各種集體權利在內。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大體上均著重於個人有權對抗來自於國家公權力的不當干預與壓制。

公約之批准與執行

台灣曾於1967年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後因退出聯合國失去代表權,以致未完成後續之批准程序。目前馬總統已完成上述兩公約之批准,然因台灣非聯合國的會員國致批准書交存聯合國時被退回,然立法院已審議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並經總統公布施行。

施行法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政府施政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並保護與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隨著兩公約的批准施行,使本公約成為國內法律之一部分,台灣對人權的保障,堪稱已與國際接軌,與世界同步。

公約及與之相抵觸之現行法令,如何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依憲法第63條規定締結之條約,其位階等同於法律。而現行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兩公約不符之處,由法務部官方所蒐集公布者,即已多的不勝枚舉。則在相關法令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前,如何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自有加以探究之必要。

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又對於同一事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普通規定而適用;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者,適用舊法規;此「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先前法」及「從新從優」之法律衝突適用原則,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因此,同為法律位階之公約或現行法律,自應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先前法」及「從新從優」原則,定其法律衝突適用之優先順序。

本公約在規範公民與政治權利之保障,如果涉及公民與政治權利事項,則本公約所規範之內容,即屬此一事項之特別規定,同時考量「從新從優」原則,選擇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規範而適用。

現行集會遊行法之規定為例,探討其法律衝突之適用

依本公約第19條規定,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第21條規定,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加以限制。

而現行集會遊行法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以罰鍰。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尚應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開宗明義於第1條揭示「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名為「保障」卻嚴予控管。而經依法申請之集會、遊行,主管機關有准駁之裁量權。許可集會、遊行時,仍得附加諸多所謂「必要限制」,如人數、時間、處所、路線等。顯與本公約上述規定有違。雖然行政、立法機關已展開對《集會遊行法》的修正,但行政院所提出的條文版本,實質的控管完全沒有放鬆。

在《集會遊行法》未完成修法之前,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先前法」及「從新從優」原則,自應以本公約之規範被優先適用,現行「集會遊行法」與本公約有衝突部分,應排除其適用。始合乎馬英九總統所說要「把街頭還給人民」之人權理念。

人權被視為超越國界具有普世價值的人類資產,在標榜崇尚民主自由之台灣,為提升國際人權地位,更應貫徹人權基本理念之實踐。兩公約的批准及兩公約施行法的公布施行,使非聯合國會員國的台灣,同樣能與國際接軌,與世界同步,真正朝向以「人權立國」的目標邁進。@ (//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