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奇案:左腎丟失在吉林省武警總隊醫院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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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13日訊】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吉高法民終字第1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奇,男,1962年1月26日生,漢族,伊通縣石油公司職工。現住伊通縣正陽街102組。
委託代理人方雲龍,男,48歲,漢族,吉林省晨曦實業總公司法律顧問。現住長春市寬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吉林省總隊醫院(下稱武警醫院)。住址長春市寬城區農安南街46號。
法定代表人趙崇亮,院長。
委託代理人趙松花,醫務處幹部。
委託代理人劉慶久,吉林省中正律師事物所律師。
上訴人潘奇因賠償一案,不服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長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潘奇及其委託代理人方雲龍、被上訴人武警醫院委託代理人趙松花、劉慶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1992年10月25日晚,潘奇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進武警醫院。在該院住院期間,武警醫院對潘奇進行了脾破裂摘除,膈肌破裂修補手術及肋骨骨折處理,術後因左側膈下膿腫又做了腹下引流手術。1993年1月6日轉入白求恩醫科大學第二臨床學院繼續治療至同年3月2日出院。1998年、1999年潘奇經有關醫院檢查確認爲左腎缺如。爲此,潘奇申請有關部門進行醫療事故鑒定。長春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於1999年1月20日爲潘奇作出了“因你在當事醫院住院期間的病歷已丟失,技術鑒定所需材料不完整,故不能受理你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申請”的答復。據此,潘奇以被告已將病歷丟失給其造成人身損害爲由訴至本院。在訴訟期間,根據潘奇的申請,一審法院委託長春市司法醫學鑒定委員會於2000年1月13日製作了長司法鑒字(2000)第1號鑒定書,鑒定結論爲“潘奇左腎屬先天性缺如”。
一審法院認爲,武警醫院因其內部管理不善將潘奇在其院住院期間的病歷丟失,但該病歷的丟失與潘奇左腎缺如及其請求賠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潘奇既不能舉證出其左腎缺如是其在武警醫院處住院期間由武警醫院所致的證據,也不能舉出武警醫院故意藏匿該病歷的證據,且本院委託長春市司法醫學鑒定委員會已作出了潘奇左腎系“先天性缺如”的鑒定結論。綜上,潘奇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潘奇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966.00元,由潘奇自行負擔。鑒定費1836元由潘奇自行負擔。
宣判後,潘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武警醫院負有向人民法院如實提供病歷等醫療資料的責任,資料丟失,不能查清事實的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不能舉出被告故意隱匿該病歷的證據”,原判在此節認定事實錯誤,因此錯誤又發生了由上訴人承擔了病歷丟失的後果的錯誤:原判採取長春市司法醫療鑒定委員會“先天性缺如”的鑒定結論,在證據的采信和運用上,是錯誤的 1、該鑒定在文證資料部分已引證了1992年11月16日的B超報告單,該單明確記載“左腎上極顯示欠清”;醫大二院病歷入院記錄記載被上訴人給醫大二院出具的病情介紹上所載“左腎囊破裂給予修復”之內容,在被上訴人稱病歷丟失的情況下,上述兩份資料是反映本案客觀事實的最爲原始的證據資料,最具客觀性,該鑒定卻依分析角度,認爲“與腎分泌造影、CT、膀胱鏡檢查不相符合,不予承認”而予以否定。此種主觀分析否定客觀記載的鑒定很難說是客觀的,真實的;2、對長司法鑒字(2000)第1號鑒定書,上訴人申請法院委託吉林省司法醫學鑒定委員會鑒定,該委員會認爲“因無法提供原始醫療文證資料,不具備檢驗鑒定條件”的結論,已構成對長司法鑒字(2000)第1號鑒定的否定。綜上,上訴人認爲:被上訴人稱病歷丟失,導致無法鑒定此乃被上訴人的責任;原審以不具客觀真實材料的鑒定結論爲依據駁回上訴人的告訴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判令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武警醫院答辯稱:1、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病歷的存在與否與上訴人的左腎有無的民事責任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依據的司法鑒字(2000)第1號鑒定書,首先是由潘奇提出鑒定申請,鑒定書的“腎分泌造影X光片、CT片、膀胱鏡檢查”等證明左腎是否缺如的重要文證材料,都是潘奇提供的,鑒定結論是依據這些文證材料得出的,鑒定程式合法,材料客觀,結論正確,符合民事證據要求,構成了判決的客觀事實基礎;2、病歷丟失,導致無法進行司法鑒定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事實是潘奇提供的文證材料,不能進行鑒定,而且還得出了客觀的科學的鑒定結論,怎麽說無法鑒定呢?3、原判適用法律正確,潘奇既不能舉出其左腎缺如是在武警醫院住院期間內武警醫院所致的證據,對武警醫院提出的證據又舉不出相應的證據反駁,同時,又不能舉出武警醫院故意隱匿其病歷的證據,根據民訟法第6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1條、第23條、第3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潘奇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在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下列事實無爭議:
1992年10月25日晚,潘奇因交通肇事住進武警醫院,住院期間,武警醫院對潘奇進行了脾破裂摘除,膈肌破裂修補手術及肋骨骨折處理,後因左膈下膿腫又做了腹下引流手術。1993年1月6日轉入白求恩醫科大學第二臨床學院繼續治療至同年3月2日出院。1998年9月3日、1999年2月3日潘奇分別經中日聯誼醫院,中日友好醫院檢查確認爲左腎缺如。潘奇在武警醫院病歷丟失。潘奇申請進行醫療事故鑒定,長春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於1999年1月20日爲潘奇作出了“因你在當事醫院住院期間的病歷已丟失,技術鑒定所需資料不完整,故不能受理你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申請”的答復。潘奇據此向長春中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武警醫院賠償因其將病歷丟失而使潘奇權利不能主張的損失1191200元。在一審訴訟期間,潘奇申請,長春中院委託長春市司法醫學鑒定委員會對潘奇左腎是否缺如及其原因進行鑒定,該鑒定委員會2000年1月13日作出長司法鑒字(2000)1號鑒定書,鑒定結論爲“潘奇左腎屬先天性缺如”。潘奇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提出重新鑒定申請,長春中院委託吉林省司法醫學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該委員會於2000年3月23日作出退案通知,內容爲:“因無法提供原始醫療文證材料,不具備檢驗鑒定條件,予以退案”。
對上述事實雙方無爭議,本院已當庭確認。
庭審中,雙方針對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潘奇左腎缺如的原因進行了舉證、質證。
上訴人潘奇舉出下列證據:
1、2000年7月7日,白求恩醫大中日聯誼醫院肖連升教授通過核磁共振片,在檢查申請單上記載:93年因車禍傷及左腎將左腎幾脾切除,臨床論斷:“左腎切除”。
被上訴人質證稱:此證據來源不清;左腎缺如應經鑒定,而且是患者自述,不是客觀的。
2、1998年11月16日,武警醫院函載:潘奇術後復查左腎無缺如。
被上訴人質證稱這雖是武警醫院出具的,但不能證明左腎存在,並被司法鑒定所否認。
3、王志軍等8人證言證明1977年1月15日潘奇參加海軍。潘奇以此證明,如無腎,不能當兵。
被上訴人質證稱,這個證據不能證明潘奇左腎是否存在;當兵一事不清楚,無論是否當兵,當兵體檢無腎檢一項。(庭審舉出《應徵公民體檢檢查表》此表無腎檢一項)。
4、武警總隊醫院張振文醫生1999年7月30日證言:對潘施“左腎囊修補術”。
被上訴人質證稱:這是醫學術語,並不是對腎臟本身進行修復,從醫學上看,是否有腎臟,腎囊都是存在的。
5、武警醫院醫生曹長禮1999年7月3日證明:對潘奇實施了腎囊修補術。曹長禮是手術的助手。
被上訴人質證稱,對該證據本身無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道理同上。
6、1992年11月16日武警總隊B超回報單載:左腎上極顯示欠清。
被上訴人質證稱:B超單只講左腎上極而無下極。
7、白求恩醫大二院入院記錄載:潘奇1993年1月6日入院,該患兩個月前因汽車肇事因胸部聯合傷在省武警總隊醫院手術治療……..,左腎囊破裂,給予修復,術後5天拔除引流管後出現間歇熱,經B超檢查確實爲左膈下膿腫,行二次手術,見膿腫位於膈下,橫結腸脾曲後,左腎內側
被上訴人質證稱,沒有轉院介紹,這是據病人主述寫的,不能作爲證據使用。
8、1999年4月2日一審原告代理律師調查李東原的筆錄記載:1993年1月6日李在醫大二院實習時接待過一個病人叫潘奇,曾寫過該病人主述,另外好象還有一個轉院病情介紹。
被上訴人質證稱,我們亦有李東原的證言證明是依據主述寫的,另外,這份證是一個調查不能作爲證據。1999年7月18日武警醫院律師調查李東原筆錄記載:問:對潘奇入院記錄中的內容依據是什麽?答:入院記錄是的現病史部分,一方面是根據入院病人的主述,另外好象還有一個轉院的病情介紹。問:病情介紹是哪個醫院轉來的?誰寫的?答:記不清了。
被上訴人武警醫院主張潘奇腎系先天性缺如,當庭舉出如下證據:
1、長春市司法醫學鑒定委員會鑒定書:
委託單位: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鑒定要求:左腎是否缺如,缺如原因。
被鑒定人:潘奇,男,38歲。
案情摘要:一九九二年潘奇因外傷住武警醫院,手術治療,後轉入醫大二院繼續治療。先發現左腎缺如。文證資料:
A、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吉林部隊醫院,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六日B超報告單:姓名:潘奇,性別:男,年齡:28歲,科別:外科,床號:32號,超志號:14946,臨床診斷:脾窩膈下腔腫,檢查部位:左上腹(脾區)。超聲診斷:左腎上極顯示欠清。
B、醫大二院病歷入院記錄(住院號244107)記載:潘奇,男,30歲,因胸腹聯合傷術後左上腹疼痛伴間歇熱二個月,於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入院。該患於二個月前因汽車肇事致左胸腹聯合傷在省武警總院手術治療。術中見左側腹腔臟器因膈肌破裂而疝如左胸腔,脾臟各處撕裂行常規脾摘除術。“左腎囊破裂給予修復”。術後五天拔除引流管後出現間歇熱。經B超檢查確定爲左膈下膿腫。行第二次手術,先膿腫位於膈下,橫結腸脾曲後,“左腎內側”,膿腫約10 X 8 CM,共引出約250ML膿汁。現患者仍有間歇熱,輕度腹痛。於二天前行X光造影檢查仍有殘餘膿腫,爲進一步治療轉入我院。
C、98-8-18 潘奇腎分泌造影 X 光片,顯示右腎正常,左腎缺如。
D、被鑒定人提供及受理案件後檢查的CT片(片號日期分別爲:98-8-28、98-9-3、98-12-14)顯示:右腎呈代償性增大,結構功能正常,左腎缺如,左腎上腺較右腎上腺略大。
E、98-19-4 醫大三院醫療手冊記載潘奇的膀胱檢查結果報告:進鏡順利,膀胱粘膜未見異常。右輸尿管開口及噴尿正常:在正常左輸尿管開口位置外上方約1釐米處可見輸尿管開口痕迹,無開口,試插管閉死,在周圍未見正常左輸尿管開口。
分析說明
經全面瞭解案情,及重新審閱該患的腎分泌造影X光片、CT片和膀胱鏡檢查結果,綜合分析說明如下:
A、左側腎實質幾收集系統未見其影像,表示無左腎;
B、右腎呈代償性增大也說明左腎缺如,若左腎正常存在右腎不應增大;
C、左腎上腺較右側爲大,符合文獻記載的無腎側增大;
D、右腎動脈清楚可見,未見左腎動脈影像(殘面的小結節也不存在)左腎靜脈位置偏高且萎癟,說明左腎系先天缺如;
E、98-9-14的該患膀胱鏡檢查結果也符合左腎先天性缺如改變。
F、文證資料中關於“左腎上極顯示欠清”、“左腎囊破裂給予修復”等字樣,與腎分泌造影、CT、膀胱鏡檢查不相符合,不予以承認。
鑒定結論:潘奇左腎屬先天性缺如。
上訴人質證稱,系摘除。
2、1992年10月26日武警總隊的3847號麻醉記錄單記載爲潘奇手術的時間爲26日9點32分至12點25分。從時間上看,不佔有腎摘除的時間。
上訴人質證稱,不符合客觀實際的情況,系僞證。、
3、潘奇的出院結帳單無腎摘除的記錄。
上訴人質證稱,結帳單不能作爲證據,不是正當摘除,能在結帳單上體現嗎?
4、當時經治醫師、護士證人證言5份,證明醫院沒有對潘奇做腎切除手術。
上訴人質證稱,系本單位人證實,不應采信。
潘奇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並向本院提供了其檢查的膠片6張,本院委託上海司法部司法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鑒定,該所檢案科回函稱:“由於缺乏原始病歷及當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意見,故不予受理。”
武警醫院質證稱:司法鑒定研究所的“資料不全”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目前,關於潘奇左腎的資料是比較充分的,既有其住院治療期間的一部分原始記錄,又有CT片,膀胱鏡、造影等一系列資料,完全可以作出科學鑒定。退一步講,即使資料不全,憑現有資料無法鑒定,但潘奇本人在,以目前的醫療檢測水平,是不難對潘奇左腎缺如的情況作出科學鑒定的。潘奇病歷丟失與其左腎缺如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且病歷丟失並不影響,也不應影響對潘奇左腎缺如問題作出科學鑒定。
潘奇質證稱:該所稱:無病歷不能鑒定,這已明確了兩個問題,一是,長春市司法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應予否定;武警醫院應負無法鑒定致使我舉證不能的後果責任。
上訴人潘奇繼續要求重新鑒定,本院經由最高人民法院委託衛生部辦公廳進行醫療技術咨詢。
衛生部辦公廳復函稱:
我部就潘奇案中涉及有關醫療技術問題,根據《衛生部醫療技術咨詢專家工作章程》的有關規定,請衛生部醫療技術咨詢專家(泌尿科、放射科)進行了醫療技術咨詢,現將諮詢專家的意見綜合如下:
(一)本例左腎是否缺如
根據提供患者潘奇1998年8月至2000年6月在吉林白求恩醫科大學第三臨床醫院、北京中日友好醫院及吉林化工總醫院的多次CT、MRI、靜脈腎盂造影片觀察分析所見:
1、靜脈腎盂造影(98-8-18)右側腎盂盞及上段輸尿管顯影良好,未見異常,左腎腎盂腎盞及輸尿管未見顯影。
2、腹部CT、MRI、(98-8-28平掃、98-9-3增強、2000-6-12)右側腎影顯示清楚,左側未見腎影顯示,左腎床部位局部被腸管及系膜脂肪、纖維結締組織等填充;腹部MRI(2000-6-12)肝內可見等低T1和長T2結節,考慮肝血管瘤之可能,右腎代償性肥大、腎影正常,左側未見腎影顯示:腹部主動脈及右腎動脈顯影清楚,未見異常,左腎及左腎動脈未見顯影。
3、所提供的影像資料未見脾臟顯示,西動手術切除;未見左腎顯示,可證實患者左腎缺如。
(二)如確認左腎缺如,是和原因所致
根據以上分析證實患者左腎缺如,且因左腎缺如而表現右腎代償性增大。由於原始病歷丟失,左腎缺如原因難以明確判斷,但不能排除有先天性左腎缺如的可能,起理由和原因如下:
1、先天性孤立腎(腎缺如),在腎畸形中佔有一定比例,約1000-15000:1、男:女爲1.8:1,多爲左側;患者膀胱鏡檢查相當於左側輸尿管口的位置無輸尿管開口,試行插管爲閉死,此是先天性腎缺如的表現,如是腎切除的病人輸尿管口的位置應存在輸尿管開口且有遠端的殘留輸尿管。本例未見到左腎萎縮的可疑陰影,尤其膀胱鏡檢見左輸尿管口發育異常,有閉鎖痕迹,MRI提示相當與左腎動脈起始部可見小突起,CT提示左腎靜脈短細,要考慮先天性左腎缺如的可能。
2、現有的資料未發現在外傷前及外傷時左腎存在的明確證據,其中提到有關“腎囊破裂修補、左腎內側膿腫及左腎上極顯示不清”等敍述,如卷宗資料中對左腎有兩處提及,一是行“腎包膜修補”(P17),再是行“腎囊破裂修補”(P9-20),尤其是在衆多參與手術者的記錄中(P74-80)提到一處“腎囊修復”(P77)。因爲腎臟是在腹腔後方(腹膜後)的臟器,外周包括了一層堅固的腎筋膜,或稱腎包膜囊,其間充滿了脂肪,“腎包囊的修補”是對腎周圍包膜囊的縫合(即Geiofas筋膜),參與手術者未提及其中是否探及腎臟,是否摸到它(因爲經腹部切口探查擴切除有一定困難),如果此時術者斷定左腎損傷或予以切除,一是會當時明確告知所有手術參與者及家屬,這是搶救的需要,勿需隱瞞。另一處提到“左腎”時爲述訴膈下膿腫的部位在橫結腸脾區後左腎內側,其實這是解剖定位的概念,是醫生術語,不是真正摸到腎,看到脾(脾已切除)。綜上所述,資料中雖涉及左腎,但均是間接提到,無直接明確資料表明左腎情況。嚴重的創傷、血腫、感染造成創傷側腎自行萎縮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本例影像學檢查未得證實。從提供的資料中看不到切除左腎的依據。
以上諮詢專家的意見僅供你庭審理案件是參考。
上訴人潘奇質證稱:這只是諮詢意見,而且是模棱兩可,且有傾向性。
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如承擔責任,賠償數額是多少?
上訴人潘奇舉出住院費、醫療費、車票、宿費、律師代理費、訴訟費等票據726張,計87802.03元。
上訴人武警醫院只承認長春市司法醫學鑒定委員會作出堅定之前的診察費用及去北京的2個往返車票及去北京的宿費(23張票據,診察費3947.9元、交通費、住宿費1175元),計5122.9元是合理的,但不同意賠償。認爲其餘739張票據82779.13元是不合理的。
綜合本案雙方訴辯主張和舉證、質證及法庭辯論意見本院認爲,長春市司法醫學鑒定委員會鑒定書、衛生部辦公廳復函應作爲認定潘奇左腎缺如原因非武警醫院切除的證據予以確認;1998年11月16日武警醫院函(潘奇術後復查左腎無缺如)應作爲認定潘奇財産損失的證據予以確認。本院確認潘奇的損失爲:診察費用5657.29元、交通費及住宿費1834.4元、鑒定費1836元、一審律師代理費3000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31932元,總計44259.69元。
綜上,本院認爲,潘奇主張其左腎缺如是武警醫院造成的,證據不足,因而,武警醫院將潘奇的病歷丟失一潘奇左腎缺如沒有直接因果關係,本院對潘奇要求因病歷丟失而要求賠償左腎缺如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援;但因武警醫院將潘奇的病歷丟失,且函稱:“潘奇術後復查左腎無缺如”,以致引起檢查和訴訟,對因此而造成潘奇診察等損失,應予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消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長民初字第138號判決;
二、武警醫院賠償潘奇診察費用5657.29元、交通費及住宿費1834.4元、鑒定費1836元、一審律師代理費3000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31932元,總計44259.69元,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馮 彥 彬
審 判 員 張 雪 燕
代理審判員 王 力 平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2 0 0 1 年 6 月 1 3 日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章)
書 記 員 杜 宏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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